公司的股东名册有哪些公司公章法律效力力

问题补充&&
公司的股东名册有哪些法律相关**
第1个回答:
因此股权相关**什么噬权融资?贵阳办理公司变更哪家专业?公司变更股权应...股权收购的特征是什么?贵阳办理公司变更哪家专业?公司变更股权应...贵阳公司变更哪家专业? 公司想变更股权,...公司股权变更的具体流程有哪些?股权转让的流程是怎么样的?股权转让形式要件是什么?股权转让的形式,形式可以怎样分类?股权转让形式可以怎么分类?受让人如欲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必须在股东名册*炖砉У羌鞘中苋萌诵彰土档刂吩厝牍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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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声明: 信息来源于互联网,不保证内容的可靠性、真实性及准确性,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Copyright &投资者有没有权利查看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ZAKER新闻
雪球今日话题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直接持有体系及证券的 T+0 交收制度,股东名册可准确、及时地反映投资者的持仓变动等情况。这类信息尤其是其中的敏感账户进出情况等信息可直接用于二级市场操作获利,因此获取或查询股东名册是市场较为敏感的一项业务。近年来,不仅发行人对股东名册的需求逐步增加,投资者也对按照《公司法》等规定行使其名册查询权利提出了进一步需求,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中央存管机构是中登公司。我国投资者的持仓明细均登记在中登公司,中登公司维护着全市场的股东名册并具有法律效力。目前中登公司主要依据 2014 年修订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业务指引》提供股东名册服务,主要包括:每月定期两次主动向发行人发放名册:包括每月月初、月中向证券发行人提供按证券总规模统计的前 100 名股东名册;按流通证券规模统计的前 50 名股东名册。在特定情况下根据发行人申请提供名册:包括 IPO、增发、配股、回购等证券规模变动情况下,根据发行人申请向其提供按证券总规模统计的前 10 名股东名册;以及在召开股东大会、权益派发、异常交易、股东持股变化应予披露、监管部门要求发行人核查股东名册等情况下,根据发行人申请向其提供全体或前 N 名股东名册。其他类型的名册查询、提醒服务:主要包括为满足发行人按照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需求提供的董监高持股状况查询、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查询、限售股份查询、股份托管分布信息查询、定期信息披露股东总数查询、持股 5% 以上股东及董监高股份变动提醒等名册服务等。以上都是中登公司向发行人或者说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服务。对于投资者,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目前主要由上市公司履行为投资者查阅股东名册提供服务的职责。除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等情形外,中登公司一般不直接向投资者提供股东名册服务。目前对于投资者查询股东名册的服务目前并没有相应的细则,而法律法规一般对于业务领域只做原则规定,因此现实中投资者如何实现查询股东名册的权利确实是一个问题。比如股民到上市公司要求查询股东名册,会受到什么待遇,可能大家用脚趾头都能想明白,尽管没有人会怀疑他的权利。从以上内容看,即使作为发行主体的上市公司,一般也只能在较为有限的条件下获得一定比例的股东名册服务。换句话说,目前市场上基本没有任何途径可以获得完全的股东名册信息。最完整最权威的股东名册只存在于中登公司的系统中并受到严格的保护。那么这存在什么问题呢。一方面,随着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在面临公司收购、满足新的监管要求等情况时难以及时获取股东名册信息,制约了业务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很重要的的一点是,受限的股东名册服务也面临着一定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质疑。一直以来,市场上有声音认为中登公司应根据上市公司的要求无限制地提供股东名册信息。其理由主要在于中登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份登记机构,受其委托代为维护股东名册,依据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只要上市公司提出申请,中登就应该依申请及时向其提供股东名册服务。同时,由于中小投资者在获取名册信息方面的劣势地位,市场上也一直有声音认为从保障投资者按照《公司法》等规定获得股东名册信息服务,并考虑上市公司对中小投资者的名册查询要求普遍存在推诿、设置障碍现象,中登公司作为有公信力的登记机构,以及市场服务机构,应直接向投资者提供名册信息查询支持服务,消除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在获取名册的及时性、全面性、便捷性等方面的差异,维护市场公平。可以说,目前的实践与市场的质疑都有一定的道理。就国际范围来看,由于证券持有体系不同,各国的股东名册服务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一般而言,对于间接持有体系的市场,对于发行人和投资者获取股东名册服务基本不设限。对于直接持有体系的市场,个别市场对于发行人获取股东名册的服务有一定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投资者获取股东名册服务,反而基本没有限制。也就是说,从境外整体环境来看,对投资者的股东名册服务较发行人更为全面和宽松,这是和我国目前的股东名册服务的一个重大区别。那么境内外为什么有这种差异呢?这主要是源于市场环境的不同,境外市场尤其是间接持有体系下的市场,股东名册信息敏感程度相对较低。比如此外境外市场以机构投资者为主,跟风炒作的现象不是十分明显,以及我国证券交收为 T+0,境外普遍为 T+2/3,也大大降低了股东名册的交易敏感性。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境外登记结算机构普遍为商业机构,一般在合法的范畴内按市场原则开展服务,因此也倾向于按需提供股东名册服务。从长远看,我国仍然会坚持有管理的名册服务,但对服务的限制将会逐步放开。同时,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对投资者的股东名册服务上的差异也将不断缩小,登记机构最终将回归委托登记的服务机构的角色定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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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经济报道10小时前公司的股东名册有哪些法律效力
  公司的股东名册有哪些法律效力?股东名册主要记载着股东的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体现在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以及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接下来编辑在本文简单介绍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1、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就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律效力,两大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这种效力。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打交道,哪怕该股东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将其姓名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前,公司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是股份的唯一所有人。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正因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或者说具有名义所有人的地位。有必要说明的是,有权主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或股东,其他第三人不得仅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推定股东的身份。因为,对第三人,法律规定了其他表征股东权的方式。例如股份公司股东以股票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有限公司股东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  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  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定:&通过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份者,未将取得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得以之对抗公司。&第209条第1款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依据质权设定者的请求,公司在股东名册和股票上记载质权者的姓名住所时,作为质权登记(登录质),产生特别效力。&  《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第340条规定:&在将记名股份为质权标的的情况下,若公司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其姓名及其住所附记于股东名册并将其姓名记载于股票,质权人可以从公司所得到的利益或者派息,剩余财产的分配或者根据前条的规定所得到的金钱,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自己债权。&,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作了与日、韩商法同样的规定。因此股权受让人如欲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必须在股东名册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受让人姓名和联系地址载入股东名册。  可见,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致规定,中国公司法同样应予承认。须注意的是,所谓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股权的受让人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作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公司,但是如果受让人已经实质上取得了股权,受让人即使未经股东名册的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股权的存在。  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  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此外依据各国商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他记载事项。  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者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即可。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不准确或者发生变更以致股东不能收到通知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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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未记载股权质押则质押权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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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 发布日期: 9:23:23&&&
【审判规则】&&
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后,质押人与商业银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意以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商业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股权质押情况应当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内,股权质押合同方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质押人将记载股权质押情况的股东名册交由商业银行占有,该股东名册虽记载质押情况,但并未置备于有限责任公司内且未全面记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情况,因而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出质登记的法律效力。同时,置备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未记载股权质押情况,该股东名册与工商管理机关存档资料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股权质押不具有法律效力,商业银行不能依据股权质押合同取得股权质押权。 
【关&键&词】
民事 股权质权 股权质押合同 质押人 有限责任公司 质押担保 股东名册 商业银行 出质登记 股权变更 工商管理机关 质押权
【基本案情】
上海分行(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集团公司(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集团公司向上海分行借款五千万元;期限自年月至年月;借款逾期后,集团公司未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的,逾期偿还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后上海分行与中国公司(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国公司为集团公司向上海分行借款五千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借款展期的,则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上海分行与投资公司(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就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持有的东至华源(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质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相应质押权利凭证应由投资公司交付上海分行占有,并完成出质登记。《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向上海分行提交了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承诺函、告知函、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海分行依约向集团公司发放五千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集团公司未能还款。
另查明,县政府(X县人民政府)投资公司签订了重组协议,将东至华源的百分之九十股权附条件划拨给投资公司。县政府曾以投资公司未履行重组协议所约定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重组协议。另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及投资公司将其对东至华源的百分之九十股份出质给上海分行。判决生效后,东至华源的全部股权均变更为国资委(县资产管理委员会)持有。
上海分行以集团公司及中国公司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投资公司亦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五千万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月日止的相应利息元及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中国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资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中国公司辩称:应以投资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清偿后,再由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上海分行提交了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承诺函、告知函、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其中股东名册系由上海分行自行保管。
【争议焦点】
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股权出质,但借款人公司内置备的股东名册未记载相关情况,此时该股权质押能否生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分行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上海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现集团公司借款期限已经到期,却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向上海分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上海分行可以同时请求保证人中国公司以及质押人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依法将股权出质情况记录在股东名册上,故《权利质押合同》依法有效,上海分行对东至华源的股权享有质权,可以对该部分股权的交换价值进行直接支配,能够对东至华源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判决:集团公司归还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五千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截止2011年月日为元;自年月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中国公司对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公司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集团公司追偿;上海分行可以就投资公司原持有的东至华源的股权(现由国资委持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国资委所有,不足部分由中国公司继续清偿。
国资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东至华源并未召开股东会讨论股权质押事宜,亦未将股权出质事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内,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并不能证明对投资公司华源公司的百分之九十股权合法出质给上海分行,股权出质系投资公司擅自作出的决定,上海分行不享有质押权;本方合法取得东至华源的股权,所谓出质的股权所有权已转移给本方,故股权质权消灭。综上,请求依法认定《权利质押合同》未生效,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上海分行辩称:本行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享有股权质押权,即使出质股权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国资委,也不必然导致本行丧失股权质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公司、投资公司辩称:国资委已经取得了东至华源的90%股权。
县政府辩称:同意国资委的上诉意见。
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案件审理期间,国资委则提交了东至华源自行保管的股东名册,该名册并未记载东至华源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权部分的质押情况,且该份股东名册与工商局(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内容一致。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对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规则评析】
股东名册是由股东置备,记载公司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变化信息的法定簿册,是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股权出质的法定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当留置于公司,并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就本案而言,上海分行与国资委分别提交了股东名册,其中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记载了股权出质的相关情况,但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却并未记载相关信息。对此,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由其自己占有,虽记载了股权质押情况,但关于股东出资情况变化的记载内容不够全面,即仅记载了质押当时的股权结构。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则置备于东至华源公司,国资委提供的股东名册不仅与存档于工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的信息一致,而且该股东名车全面反映了公司股东历年变化信息。故此,在上海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系伪造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证明力,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将华源公司的百分之九十股权出质给上海分行不具有出质登记的法律效力。同时,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并未记载投资公司股权出质的情况,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权利质押合同》并未生效,上海分行不能依据无效的《权利质押合同》主张股权质押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月日修正,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例使用的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公司法?股东与股权?股权质押?质押行为&
【案&&&&号】&(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号
【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判决日期】&2012年月日
【权威公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度上海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检&索&码】&BSH++++0412D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史伟东&熊雯毅&董庶
【上&诉&人】&X县资产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代理人】&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县资产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孙革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精苟,X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王江,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怡,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小磊,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俊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耀辉,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玲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俊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耀辉,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革新,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精苟,X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县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行上海分行)、原审被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原审被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原审被告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股权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资委及原审第三人县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精苟、储兴厚,被上诉人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怡、姚小磊,原审被告集团及原审被告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耀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月日,行上海分行与集团签订一份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集团向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万元(以下币种同);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的基准利率上浮,即年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借款逾期后,对集团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浮动利率,采用即时调整方式,自签订日起只要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该合同项下的基准利率均自中国人民银行当次调整后新利率的起用日起调整,基准利率调整后,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的浮动幅度保持不变。
2005年月日,行上海分行与集团签订一份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集团为集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展期的,则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华源)的全部股权向行上海分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质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年月日之前将质押权利凭证(出资证明书)移交行上海分行占有,并完成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签订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行上海分行提交了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承诺函、告知函、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其中,股东名册下方登记有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东至华源的全部股权质押给行上海分行等内容,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登记内容上加盖公章,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至华源的法定代表人程正浩书写“以上质押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股东名册落款时间为年月,盖有东至华源公章。出资证明书编号为“()号”,载明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万元,占东至华源注册资本。告知函为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出具给东至华业,内容为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将所持有的东至华源的股权质押给行上海分行,以为集团在行上海分行处的万元贷款作担保。股东会决议由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集团、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内容为同意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东至华源股权质押给行上海分行。
X行上海分行于年月日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集团未能还款。集团先后于年月日、年月日向集团发函,称因集团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集团已接到行上海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故请集团尽早归还欠付的借款本息,以避免给集团造成损失。
因X集团及集团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故行上海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集团归还借款本金万元,并支付截止年月日止的相应利息元及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集团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集团、集团、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行上海分行起诉时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截至年月日止,集团欠付的利息总额(包括复利和罚息)为元。
另查明:原持有东至华源10%股份的东至华业于年月日出具两份证明,一份为《关于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情况的证明》,东至华业称,其于年起,一直是东至华源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年县政府与集团签订重组协议,将依法收回的公司股权附条件地划拨给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至华业继续持有股份,直到年月股权被县政府收回。东至华业作为东至华源的股东期间,从未有股东提出以股权作为担保,亦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质押问题。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东至华源股东期间,未曾向公司提出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亦未曾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研究股权质押的问题。东至华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为《关于股东出资证明书签发情况的证明》,称东至华源未向股东签发过出资证明书。
东至华源于2011年月日出具三份证明,称东至华源自年月至年月期间,未召开过讨论有关公司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及董事会;从未接到行上海分行以及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将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东至华源股权办理质押登记的信函,也从未有人来公司要求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东至华源未向股东签发过出资证明书。
2008年,县政府向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至县法院)起诉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接收无偿划拨的股权并控股经营东至华源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投入,亦未为重组后的东至华源职工完成身份置换工作,致使东至华源难以实现双方约定的发展目标,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年月日订立的《关于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县政府依协议无偿划拨的东至华源元的国有资产所对应的东至华源股权及相应权益。东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完成对东至华源职工身份置换和进行资金投入,致使协议目标不能实现,故县政府要求解除协议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取得的财产依法应返还给县政府,遂判决解除县政府与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年月日订立的《关于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县政府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东至华源全部净资产及所对应的的股权。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告知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股权已质押给行上海分行的相关事宜。判决生效后,经执行程序,东至华源的全部股权均变更为国资委持有,法定代表人由程正浩变更为王文。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行上海分行与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发放了贷款,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集团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向行上海分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除归还借款本金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经法院审核,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确认。
X集团作为集团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约为集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集团辩称应以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清偿后,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作为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行上海分行提供了质押担保,行上海分行针对该质押担保与集团提供的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可以同时请求保证人集团以及质押担保人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集团上述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X行上海分行就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是否有权行使质押权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涉讼《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涉讼《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股权出质的情况在股东名册上作了记载,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讼《权利质押合同》自此生效。国资委及县政府认为涉讼《权利质押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应认定合同未生效,对此法院认为,涉讼质押合同签订于我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故关于质权设立应当适用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向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包括股东名册在内的系列资料,经法院核对原件,均为真实有效,可以反映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出质手续的过程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国资委及县政府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数份东至华业以及东至华源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明均系该两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各自公司角度声称对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质事宜不知情,从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而言,均难以否定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涉讼质押合同所建立的质押法律关系的有效性。
其次,法院认为,X行上海分行就东至华源股份有权主张质押权利。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据此规定,物权持有人所享有的是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对于担保物权而言,即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本案中,行上海分行对东至华源的股权享有质权,即可以对该部分股权的交换价值进行直接支配,行上海分行基于担保物权所享有的支配力系直接作用于出质股权,故不因该股权所有权的转移而受影响。此外,从行上海分行在涉讼质押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来看,行上海分行接受涉讼股权质押,意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就该出质股权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现有证据来看,行上海分行对于出质股权的权利变更并不具有过错,若在行上海分行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股权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剥夺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将直接导致行上海分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并且,出质股权的权利发生变更系在质权设立之后,即变更当时行上海分行的质权已经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效力。综上所述,涉讼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行上海分行对该合同项下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国资委及县政府关于质权未成立以及质权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行上海分行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集团归还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截止年月日为元;自年月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集团对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集团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集团追偿;行上海分行可以就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持有的东至华源的股权(现由国资委持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国资委所有,不足部分由集团继续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集团、集团及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X国资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东至华源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讨论股权质押事宜;东至华源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记录;东至华源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东至华源未将股权质押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必须先提请东至华源召开股东会,经东至华源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才可以办理股权质押,否则其质押行为违法无效。本案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出质公司股权,其行为违法、无效;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与行上海分行持《权利质押合同》到东至华源办理股权质押的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登记手续。行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仅是一纸证明,股东名册是法定的要式文书,其内容是法定的;行上海分行不享有对质押股权的处分权。三、行上海分行对《权利质押合同》不生效具有明显过错,其未对质押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四、国资委合法取得东至华源的股权出质股权的所有权已转移,质权消灭。五、行上海分行诉请的质权已经超过质权存续期间,法院应予驳回。六、一审未通知东至华源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国资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权利质押合同》未生效,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X行上海分行答辩称:行上海分行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本案诉讼都是在诉讼期间内;一审法院已经通知了出质股权的所有人,即使出质股权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对东至华源也没有实质影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集团和原审被告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国资委按照法院的判决取得了的东至华源的股权。
原审第三人X县政府答辩称:同意国资委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X集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X国资委为证明其上诉请求的成立,庭后向法庭提交存档于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存档于东至华源的股东登记册。证明这两份新证据反映了东至华源股东先后变化的情况,但这两份证据都没有股权质押的情况记载,以此证明系争股权质押未登记于东至华源股东登记册,故系争《权利质押合同》不生效。
对上诉人X国资委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行上海分行认为:对《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新证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它只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股东变化等公司变更事宜的同意备案,本案股权质押并不需要去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东至华源存档的股东登记册也非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可,该份证据只是对当时股东变化的誊抄。上述两份证据确实都没有股权质押内容,但都不是股东名册。
原审被告X集团和原审被告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证据都没有股权质押的记载。
原审被告X集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虽有关联,但只能体现股东变更的情况。
原审第三人X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国资委的举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X行上海分行提交了其持有的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股权出质情况在该股东名册上作了记载。而在二审中国资委提供了存档于东至华源的股东登记册,该登记册并没有股权质押的记载。对于这两份形式、记载内容及,本院认为,认定公司的股东名册应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东至华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应符合持续记载历年公司股东变化这一基本要求。且作为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理应存档于东至华源以备及时记载公司股东变化,从股东名册的法律功能来看不可能留置在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行上海分行作为证据的股东名册虽有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至华源的公章及东至华源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但从形式及记载内容上并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只有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东至华源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且行上海分行实际持有该股东名册,其显然并不能充当该股东名册的记载人,故行上海分行所持有的股东名册并非东至华源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而国资委于二审提交的东至华源股东登记册置备于东至华源,并连续记载了东至华源从成立之日起公司股东变化及出资状况,与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行上海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国资委出具的东至华源股东登记册系事后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股东登记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X行上海分行持有的东至华源股东名册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该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证明力。记载于其上的关于股权质押的有关内容不具有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因东至华源合法有效的股东登记册上对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出质情况未作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系争股权质押未记载于东至华源股东名册,故涉讼权利质押不发生法律效力。行上海分行主张行使质押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资委关于本案涉讼股权质押不成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行上海分行出具了与事实相背离的证明,行上海分行基于信赖产生的利益损失,可另案追究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对被上诉人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918元,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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