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合同属于行政合同案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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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用合同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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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乙方征用甲方土地亩为乙方建设所用。现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地块的位置和面积
  1、征用(收)甲方地块(以下简称该地块)位于,四至为:liuxue86.com东至、西至、南至、北至,具体位置和四至详见附件。
  上述地块总面积为亩。
  2、该地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现属于甲方,拟用于乙方开发建设项目所用。
  第二条土地补偿费
  1、补偿费标准:每亩元人民币。
  2、补偿费总额:按土地面积亩,每亩元计算,补偿费总额为万元。
  第三条土地补偿费的支付
  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已经一次性给付原承包人补偿费,并签订了使用权永久转让协议
  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合同签字生效,即表示甲方同意乙方的征用方案,没有异议。
  2、合同生效后,该地块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改变土地的用途,乙方所用甲方的该宗土地按照其申请的并经国家审批的土地用途使用。
  3、土地征用后,甲方不得无故阻止、破坏、干扰乙方的改造、修建等正常施工。
  4、若甲方违反合同,除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费用外,另赔偿给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5、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增加土地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款。
  6、未尽事宜甲方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可订立补充协议。
  第五条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同意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2015年 月 日&&&&&&&&&&&&&&&&&&& 2015年 月 日 责任编辑: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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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15)隆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湘X,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X,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退休职工,系原告弟弟。
被告隆回县雨山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回县雨山铺镇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小X,女,该镇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良X,男,系隆回县雨山铺镇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住雨山铺镇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伍晓X,男,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湘X不服被告隆回县雨山铺镇人民政府土地征用纠纷和土地出让行政合同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湘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X,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良X和委托代理人伍晓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小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2015年前多次向被告隆回县雨山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解决原隆回县雨山铺乡人民政府征用其土地补偿和落实其购买隆回县雨山铺镇人民政府出让土地门面的事情。被告拒绝其申请并答复其走法律途征,原告王湘X于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湘X诉称,1996年原雨山铺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协议,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用于扩建雨山中学,当时未支付任何征地补偿款,只约定每年核减原告187斤稻谷抵交农业税。2004年起全国农民免交农业税,原告找被告要征收补偿款,当时乡政府领导答应每年给原告200斤大米。2010年原告找被告现任领导时,答复暂到年终解决1000元,以后再处理,后每年找被告被拒之门外。2003年底原雨山铺镇财政困难,干部发不出工资,当时镇里几个主要领导找到原告做工作,将雨山中学围墙下16个门面和镇政府院落围墙下留足8米通道的四个门面22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碍于情面勉强答应,第二天原告在雨山铺镇财政所交清了20个门面的钱计76000元,原告临走时政府领导讲以后给原告办这些门面手续。至2009年止原告陆续转让门面19个,2010年原告最后一个门面转让给亲戚修建房屋时,被告进行阻拦,造成原告亲戚巨大损失,被告领导并说没有欠原告门面,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征地款26520元;2、被告补偿原告门面个(4×14);3、被告赔偿原告建房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湘X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扩建雨山中学征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征了原告土地。2、给雨山镇党委政府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补偿。3、日湖南省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拟证明被告未解决原告请求,原告到上访。4、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了原告购地款的收据。5,日的证明、日的收据、日的领条、日的领条;拟证明原告亲戚建房被阻止所造成的损失。6、日请帮助证明所买门面是否属实的恳请函;拟证明原告向原镇党政领导恳请做证的函。7、日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城建监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雨停字(2014)第15号;拟证明原告亲戚建房被国土所制止。
被告隆回县雨山铺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96年被告与原告所在组里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以农业税和统筹款折抵土地补偿款。但2004年由于国家政策所致把全国的农村农业税与统筹款免征。是国家的一项惠农政策,与原告所在组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已经认为被告征用行为违法,在 2010年前没有向政府请求补偿征地款,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到2010年后才向政府请求补偿,政府并没有答复给其补偿,原告于2015年元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行政诉讼的一般时效,失去了人民法院对其保护的权利。2、原告诉请被告还有一个门面没有补给他,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于日缴纳了6万元买了16个门面。其他的是王旭在日先后缴纳了1.6万元买了共计224个平方的土地,并没讲买了多少个门面,而且收据上也写明以城建划线为准。如今原告声称还有最后一个门面没有补给。那么这最后一个门面到底在何处,东西南北四抵如何。原告至今都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还有一个门面没有补给原告,原告强行占地修房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放线准予用地,也没有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补偿一个门面,其证据不足,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2010年原告为亲属建房的所在地属于雨山铺镇城镇总体规划范围内的环城道路上,在规划范围内的道路修建房屋违反了城乡总体规划,影响了公共利益,何况占地人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同时,用地人一动工,当地其他群众纷纷反对,并施以阻拦,其他群众议论我们遵守城镇规划留足10米,凭什么原告亲属修房就不能留足10米呢?被告根据以上情况,为了保持城镇总体规划的顺利进行,为了公共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责令被告停工。原告请求赔偿停工损失8000余元,其理由不合法,因原告方不是合法用地,也不是合法建房,即便造成了损失也是咎由自取,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停工的具体损失,没有损失清单,其8000元的损失完全是信口开河,其请求也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补偿征地款既没有合同的约定,也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告提出补偿一个门面,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具体地方四抵不清,使用土地也不符合城镇利用总体规划,影响公共利益,强行占地建房不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不存在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告隆回县雨山铺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隆回县雨山铺镇城镇总体规划图(镇区公共与公用设施规划图)及(镇区道路交通规划图);拟证明原告亲戚建房地方违反了城镇总体规划。2、《决议》;拟证明雨山铺镇城镇总体规划是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3、第三期商业门面出让的示意图及有关事项说明;拟证明原告亲戚建房地占了公共通道。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 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7、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这5份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二份证据。被告认为证据5,原告的停工损失是2010年的损失,而出具的停工单是在2014年,领款人没有信息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这份证据是原告亲戚建房的损失,但证明人和收款人身份不明,且时间不相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6,仅证明原告缴纳了7.6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并没有证明原告购买了20个门面及请求补偿门面的四抵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王湘X2003年购地,2013年才建房用地。建房占地属城镇规划的环城路,不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同时没有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等系列手续。本院认为这份证据是原告向原镇党政领导恳请做证的函,原镇领导和镇财政所在该函上签字,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土地,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供的1、2、3,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2003年是没有规划的,2014年才规划的,原告购买土地在前,规划在后。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是雨山铺镇的总体规划和说明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撤区并乡,原雨山乡和高田乡合并组建新的雨山乡人民政府,因学校合并必须扩大规模,1996年雨山乡党政领导决定在原告所在村征地建学校。雨山乡政府于日与原告所在村即雨山村一组、十二组、四组、十四组、十五组的代表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土地8.844亩,协议约定所征土地后,政府给所征土地组核减征粮和农业税,组里调整各农户所征土地。原告当时担任雨山村委会主任,其所在组是征用土地范围之内,原告积极配合当时雨山乡政府的工作。2004年国家实行惠农政策,全国取消征粮、统购和免征农业税。原告认为自已吃了亏,于日向雨山铺镇党委、政府打了报告请求给予补偿,当时雨山铺镇党委、政府没有答复,直至2010年原告再找到雨山铺镇党委、政府领导请求给予补偿,雨山铺镇党委、政府认为全国取消征粮、统购和免征农业税, 是国家大政策调整和一项惠农政策, 与原告所在组征地没有必然联系, 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拒绝, 如果原告家庭确有困难可从民政款中予以解决。 雨山铺镇党委、政府于2011年年底从民政款中给予原告解决1000元。
2003年由于雨山铺镇大搞基础设施建设,雨山铺镇财政资金周转困难,年底时镇里几个主要领导找到原告做工作,要求原告购买雨山中学围墙外16个门面和镇政府院落围墙外留足通道后的四个门面(8×14)×2即2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表示同意。2003年l2月8日雨山居委会王湘X在雨山铺镇财政所缴纳土地出让金8 000元,雨山铺镇财政所开出了湖南省收费基金收款收据,并在票据上注明土地转让面积112㎡(8m×14 m);2004年l月18日原告王湘X在雨山铺镇财政所缴纳土地出让金60 000元,雨山铺镇财政所开出了湖南省收费基金收款收据,并在票据上注明存量土地整体出金(16个门面);2003年l2月8日雨山居委会王旭在雨山铺镇财政所缴纳土地出让金8 000元,雨山铺镇财政所开出了湖南省收费基金收款收据,并在票据上注明土地转让面积112㎡(8m×14 m);当时双方只有口头协议和收据,没有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原告购买土地可以转让并由城镇国土线的工作人员放线,房屋建成后才给原告办这些门面手续。原告王湘X所取得的二处土地使用权后全部转让给别人并建好了房屋。王旭所购买的土地面积112㎡(8m×14 m)已转让56㎡(4m×14 m),并建好了房屋。另56㎡(4m×14 m)也已转让给他人,被转让人于2010年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基地挖地基准备建房时遭邻居和被告工作人员阻拦,其阻拦理由是被转让人占了公共通道28㎡(2m×14 m)。因此,酿成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吵闹并上访,然后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雨山乡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即扩建雨山中学,于1996年2月以自己名义征用雨山村一组、十二组、四组、十四组、十五组土地8.844亩,并签订了征地协议。征地以核减公粮形式进行补偿,这一行为在当时的历史情况下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协议。2004年国家取消征粮、统购和农业税,是国家大政策的调整和一项惠农政策,对原告并不造成损害,即是有损原告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5年就知道国家取消征粮、统购和农业税,2015年元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应予采纳。另是原雨山乡人民政府分别与雨山村一组、十二组、四组、十四组、十五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王湘X与雨山铺镇人民政府在法律上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王湘X作为自然人起诉雨山铺镇人民政府是不适格的,王湘X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此,人民法院对王湘X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应予驳回。
2003年原告王湘X和王旭分别与被告雨山铺镇人民政府口头约定土地转让行政合同是违反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笫十条规定,雨山铺镇人民政府无权出让国有土地。根据《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原告王湘X和王旭与被告雨山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是一种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没有诉讼时效规定,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无效,故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无效合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在本案中原告王湘X与被告雨山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无效,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双方权利与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也不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王旭与被告雨山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无效,但同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但王旭已全部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被告雨山铺镇人民政府自称已全部履行交付面积112㎡(8m×14 m)土地使用权义务,王旭只承认交付面积56㎡(4m×14 m)土地使用权,双方存在争议,另56㎡(4m×14 m)土地使用权面积,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交付的证据和依据。原告王湘X与王旭虽是父子,可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的主体,王旭与雨山铺镇人民政府虽然存在争议,因王旭在本案中没有提起诉讼,王旭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 法院不能审理。在本案中原告王湘X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王旭起诉被告欠其一个门面,显然主体不符,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
2010年原告亲戚购买王旭在被告处转让56㎡(4m×14 m)的土地面积,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建房,建房占用了公共通道,损害了公共利益,原告亲戚的行为是不合法的,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已承担。况且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损失依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原告亲戚又未提起诉讼,原告同样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其亲戚提起诉讼,同样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故此,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也应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王湘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人民陪审员
安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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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农村土地征用是应该先签合同还是先征用的_百度知道
农村土地征用是应该先签合同还是先征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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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情况而定,一般是先签合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但是因补偿标准争议未签合同的,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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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中,法律界对土地征用协议的法律属性及相关纠纷的救济途径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土地补偿协议实质上属于民事协议,因此基于土地补偿协议发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和履行土地补偿协议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发生纠纷后应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和履行土地补偿协议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相关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以上各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本人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下面本人仅谈一点自己的看法,并与诸位商榷。
  一、土地补偿协议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整个土地征用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属于行政合同的一种。
  欲论证土地补偿协议的法律属性,首先应当探究土地补偿协议产生的原因或基础,因此有必要分析我国当前的基本土地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即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所有制即农村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同时还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土地的所有权和所权人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由市场交易决定,任何主体都不能通过民间协议的方式对土地所有权进行约定或处分;第二、土地所有权禁止交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三,土地所有权只能单向流动,即只能是政府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家所有,而不能相反。由此可见,土地征用虽然在最终结果上使土地所有权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了变动,而且同时还有相应的金钱补偿在进行,但是,由于土地征用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交换,因此不属于民事行为,更不能用民事法律来调整。这是因为:
  1、土地征用协议的内容体现的主要是国家意志,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首先,政府在土地补偿协议的履行上处于主导地位,不仅享有土地补偿费用数额的最终决定权,而且享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状况的监督权以及土地补偿协议的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而所有这些都是行政合同当中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优益权的表现,而在民事协议中,政府是不可能享有行政优益权的。其次,在民事协议当中,民事主体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有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土地补偿协议当中,作为被征用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放弃被转让土地的所有权,同时政府必须接受该土地的所有权,双方都是不自由的;又比如,对于土地补偿费政府必须支付,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必须接受,如此等等。所有这些不自由都是因为土地补偿协议是一种行政合同,政府只能依据这份行政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能,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作为行政相对人服从政府的行政管理。由此可见,土地补偿协议的内容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土地管理目标,而不是体现协议双方的自主意思,因此,其属于政府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一种行政合同。
  2、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用不是以土地所有权为标的的等价交换,而是在履行因征用土地所依法负有的行政给付义务。从一方面来讲,由于国家禁止土地所有权买卖,因此政府只能依据法律赋予的行政权来征用土地,而不能以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身份来购买农村集体的土地,因此其所负有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义务是基于法定的而不是约定,协议双方也不能通过约定来免除或变更政府的给付义务,甚至对给付期限和给付方式双方都不能随意处分。从另一方面来讲,土地补偿费的数额是以失去土地的农民未来生活基本需要为基础计算出来的,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体现的并不是土地本身的价值,因此也就根本谈不上民事行为的等价交换。比如,同样一块土地,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时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国家将其作为国有土地出让时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并不相同;又比如,同等地块同样数额的土地,国家在征用时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用总额也并不相同,这主要是因为土地补偿费的数额要受被安置的人口的影响,而安置本身恰恰是一种行政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由此可见,国家征用土地就如同国家在抗震救灾过程中征用公民物品一样,征用后政府承担的补偿义务是行政给付义务而不是民事支付义务。
  综上两点,土地补偿协议实质上是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反映的是行政管理关系,因此应受行政法的调整而不是民法的调整。。
  二、土地补偿协议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
  既然政府在土地补偿协议中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义务是行政给付义务而不是民事合同义务,因此如果政府不履行该给付义务,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要求政府履行。然而在实践中,虽然部分专家、学者甚至法官都承认土地补偿协议是行政行为的构成部分,但他们却认为基于这一协议发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正是基于此种观点,部分法院审理并判决了相关案件。但不管此前已经审结案件的判决结果、执行结果和社会效果如何,本人认为,随着此类纠纷的增多以及新情况的出现,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土地补偿协议纠纷,不仅存在着法律上不可克服的障碍,最终导致诉讼程序的紊乱,而且也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详解如下:
  一、在土地补偿纠纷诉讼中,不能单独地、完全地适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承担着最初和最终的证明责任,法官也是依据这一原则来审理民事案件。因此,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审理土地管理部门拒付土地补偿费的案件,在被告没有证据或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只要查明双方之间存在征地补偿协议,并且原告(村集体)交付了土地这两个事实后,就可以径直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是,如果这样判决就会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行政机关在征地协议中的给付义务,是以征地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的。如果法官依照民事诉讼只审查征地协议,就无法判断政府征地行为的合法性,而如果法官审查政府的整个征地行为,则又超出了民事审判的范围。因此,如果出现征地行为本身不合法但双方当事人都未主张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在许多案件中存在双方蓄意串通骗取国家批准或根本就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采用民事诉讼就会导致错误的判决,这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更有可能会导致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互矛盾的后果。需要提醒的是,在现实中,同一地块存在多份征地协议的情况屡见不鲜,其中有相当部分是双方串通后签订的虚假补偿协议,如果通过民事诉讼审理案件,就根本无法查明协议的合法性。反过来,如果通过行政诉讼来审理此类案件,由于行政诉讼采用的是被告举证的规则,因此法院就可以依照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责令被告首先举证证明征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再证明在办理土地批准手续时采用了哪一份征地协议,进而就补偿协议中的行政补偿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最后再由行政机关证明其迟延或拒付土地补偿费的理由是否成立。只有通过行政诉讼这样一系列的审查,法院才能确保最终判决的合法性。
  其次,采用民事诉讼不利于农民权益的保护。在现实中,行政机关不给农民征地协议、征地协议丢失等导致被征地方不能提交征地协议的情况屡有发生,如果依照民事诉讼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包括给原告限定举证期限等规定),只要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征地协议,法院可径直驳回原告起诉,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而通过行政诉讼,由于法院责令的是由被告提交全部征用土地手续,因此这不仅可以提高诉讼的工作效率,同时也更有利于农民权益的保护。
  再次,民事诉讼无法解决原告要求撤销土地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现实中,有时被征地方拒绝依照土地补偿协议领取土地补偿费,转而以土地补偿协议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在此时,法院如果依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事由,由于所有征地手续在被告行政机关处保存,因此原告根本无法履行相应举证义务,而如果采用行政诉讼由被告举证,只要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不能证明征地行为及土地补偿协议的合法性,法院就应撤销征地协议(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土地补偿协议纠纷案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的调解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仅可以主动或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而且还可以出具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结案。不仅如此,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自由处分。然而,这些原则在土地补偿协议纠纷中却不能适用。这是因为:第一,作为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行政机关,只能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或拒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协议中有关土地补偿费的数额、期限、方式等,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其没有任何擅自处分的权利和自由;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也无权无权放弃土地补偿费或变更其数额,必须依照补偿协议对补偿费予以接受并依法向村民作出分配。第二,由于土地征用及相应的补偿属于法律授权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法院只能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一般对其合理性不予审查,体现在案件的判决结果上就是:人民法院要么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给付职责,要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民事诉讼当中,法院可以对协议中的支付时间、支付数额、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在支付方式上,民事中可以判决分期支付,可以用现金也可用实物,但土地补偿必须判决用现金一次性支付)。由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土地补偿协议的双方都无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实体处分,法院也不具有像民事案件那样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此类案件就失去了调解的基础,法院更无法以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结案。因此如果法院采用民事诉讼审理此类案件,一旦双方当事人要求当庭调解并要求法院以出具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结案时,法院在能否出具调解书上必然左右为难,最终导致诉讼不能继续进行。
  第三,民事当中有关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土地补偿协议。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为两年,无法定事由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我国对行政给付的期限或者说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并无明确规定。由于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属于行政给付义务,因此即使超过2年,只要被征用人起诉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法院经过审理发现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就应判决其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而如果依照民事的时效原则,行政机关拒付2年就免除其所承担的国家给付义务,这显然不合适。同样的道理,如果行政机关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存在违反行政法上的可撤销事由,法院也不能以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来限制被征用方行使撤销的权利(该撤销权实际是行政行为撤销请求权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权)。由此可见,民事当中有关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土地补偿协议。
  第四,采用民事诉讼审理此类案件的理论,在客观上导致了采用仲裁方式审理此类案件的可能性。诉讼和仲裁都是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可以对这两种途径作出任意选择。因此,如果允许土地补偿协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自然也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来解决,因此当事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任意选择仲裁委员会来解决此类纠纷,但如果这样就会造成以下两种后果:首先,为行政机关通过仲裁来规避法院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机会,行政机关为了规避司法监督,可以在订立征地补偿协议时在其中加入仲裁条款,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此时一般很难拒绝。其次,由仲裁裁决此类案件,在现实中导致了私法仲裁主体对公法执法主体的审查,进而导致了私法仲裁主体通过私法裁决约束公法执法主体的结果(比如以裁决的方式撤销征地行政补偿合同),这势必会破坏一个国家的行政管理体制,造成整个国家行政管理体系的紊乱。
  综上所述,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此类纠纷不仅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且不利于农民权益的保护,而行政诉讼却完全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鉴于目前各界对此仍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加以明确。
  2、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用不是以土地所有权为标的的等价交换,而是在履行因征用土地所依法负有的行政给付义务。从一方面来讲,由于国家禁止土地所有权买卖,因此政府只能依据法律赋予的行政权来征用土地,而不能以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身份来购买农村集体的土地,因此其所负有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义务是基于法定的而不是约定,协议双方也不能通过约定来免除或变更政府的给付义务,甚至对给付期限和给付方式双方都不能随意处分。从另一方面来讲,土地补偿费的数额是以失去土地的农民未来生活基本需要为基础计算出来的,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体现的并不是土地本身的价值,因此也就根本谈不上民事行为的等价交换。比如,同样一块土地,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时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国家将其作为国有土地出让时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并不相同;又比如,同等地块同样数额的土地,国家在征用时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用总额也并不相同,这主要是因为土地补偿费的数额要受被安置的人口的影响,而安置本身恰恰是一种行政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由此可见,国家征用土地就如同国家在抗震救灾过程中征用公民物品一样,征用后政府承担的补偿义务是行政给付义务而不是民事支付义务。
  综上两点,土地补偿协议实质上是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反映的是行政管理关系,因此应受行政法的调整而不是民法的调整。。
  二、土地补偿协议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
  既然政府在土地补偿协议中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义务是行政给付义务而不是民事合同义务,因此如果政府不履行该给付义务,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要求政府履行。然而在实践中,虽然部分专家、学者甚至法官都承认土地补偿协议是行政行为的构成部分,但他们却认为基于这一协议发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正是基于此种观点,部分法院审理并判决了相关案件。但不管此前已经审结案件的判决结果、执行结果和社会效果如何,本人认为,随着此类纠纷的增多以及新情况的出现,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土地补偿协议纠纷,不仅存在着法律上不可克服的障碍,最终导致诉讼程序的紊乱,而且也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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