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例》所称职工是指什么

明年1月1日起,浙江省将实行新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四种情况将被视为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伤保险又有哪些待遇?市人力社保局权威解读 因工作原因所受的4种伤害 根据新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 1、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3、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 4、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实习生可参加工伤保险
针对退休返聘人员、实习学生两类群体,《条例》第三十九条特别规定: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可以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工伤预防首入条例 《条例》还专门新增了“工伤预防”一章,细化了工伤预防的有关责任部门、对用人单位与职工的相关要求和相应预算处理等 其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其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根据市人力社保局的规定,杭州市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分为两块内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和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关于工伤保险和工伤待遇有疑问的,可以拨打人社热线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导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合肥本地宝(bdbhefei)微信公众号也可以工伤保险查询哦!扫描二维码关注合肥本地宝,发送“工伤”即可在线进行工伤保险查询业务哦!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其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省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  (二)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证明材料。  (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旧伤复发确认证明书。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七)工伤康复的确认;  (八)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  上述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预留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暂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支付。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十一条 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需要工伤康复的确认证明;  (三)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发生的费用,在紧急抢救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协议康复机构、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  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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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DIBAO.COM 汇深网 版权所有《工伤保险条例》知多少? 聊聊你想知道的工伤政策《工伤保险条例》知多少? 聊聊你想知道的工伤政策社会小世界百家号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加大了强制力度……”。自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工伤保险在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权益方面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工伤保险受到了广大职工群众和用人单位的普遍欢迎。四川省骨科医院作为成都市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四川省工伤康复定点医院,四川省本级工伤保险定点医院(“省本级”就是省这一级),一直以来用心服务广大职工群众,为职工群众提供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为职工群众省心省钱。那么工伤保险如何和为职工省心省钱?哪些情况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亮点是什么?四川省骨科医院这就为广大职工朋友们进行一个全面的热点解答!一、《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什么?答:一是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二、《工伤保险条例》的覆盖范围是什么?答:《工伤保险条例》的覆盖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三、成都市企业工伤保险的缴费基准费率分别是多少?答: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四、职工个人缴纳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答: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五、发生伤害事故或患职业病,何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由用人单位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如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六、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的工伤待遇有关费用如何处理?答:由用人单位负担。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有哪些?答: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是患职业病的;五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八、《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哪些?答: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哪些?答: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多少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十一、工伤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享受什么待遇?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十二、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答: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十三、工伤事故中,如果职工也有责任能否获得工伤补偿?答:能。工伤保险在补偿工伤职工时,不追究受害人责任,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十四、职工发生工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具备什么条件?答:经过治疗后,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虽经治疗,但还是造成职工存在残疾;工伤职工存在的残疾达到了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十五、职工应到哪种医疗机构进行工伤治疗?答:职工治疗工伤,应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伤(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十六、职工发生工伤可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答:一是工伤医疗及康复待遇;二是停工留薪待遇;三是伤残待遇;四是工亡待遇。十七、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如何处理?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十八、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如何保护?答: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十九、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的,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答:职工在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二十、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其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如何保护?答: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继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手续。二十一、在哪些情况下,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答:一是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是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是拒绝治疗的。二十二、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何计算?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27个月,二级伤残25个月,三级伤残23个月,四级伤残21个月,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二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新标准如何计算?答:职工直接工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停工留薪期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的1-4级(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人员日后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十四、工伤保险基金新增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如何计算?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二十五、成都市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如何计算?答: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发。二十六、成都市工伤人员转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其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如何计算?经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成都市外就医治疗工伤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往来旅途中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0元计发,包干使用,乘坐长途汽车、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及以下)或根据病情且经经办机构同意使用救护车、飞机等特殊交通工具的,本人交通费用据实报销。相信各位职工朋友们对工伤保险又有了更多认识,不过在这里还要提醒大家,工作生活注意安全,身体健康才是第一,最好不要用到这项知识哟~以上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知多少?聊聊你想知道的工伤政策》的全部内容,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及需要,请访问中国职业病网。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社会小世界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每天为你报道热点新闻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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