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费滞纳金计算器怎么算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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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费滞纳金
物业费滞纳金是什么?延期缴纳物业费、水电费会产生一些物业费滞纳金或者水费滞纳金,这些费用需要缴纳吗?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是否收取和物业费滞纳金怎么算都取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含有加收滞纳金的条款,则物业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收取滞纳金。
物业费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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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物管费被收滞纳金 是乱收费还是有理可据?
来源:羊城晚报 作者:秦小辉 
市发改局称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羊城晚报讯 记者秦小辉报道:物业管理费迟交了,要被收取滞纳金。19日,东莞市万江阳光海岸不少主业叶槽物业此举是“乱收费”。阳光海岸物业证实2014年12月起收取滞纳金,并拿出业主公约称:“收费是有合同依据的。”记者走访东莞万江、南城、常平、东城等镇街小区,绝大多数物管表示迟交物管费需收取欠款千分之一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此,东莞市发展改革局回应称,应按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公约约定条款执行。
收取滞纳金引业主不满
19日,东莞万江阳光海岸的业主群炸开了锅,因为从2014年12月起,如果未及时缴交物业管理,就要收取滞纳金了。不少业主认为,物管费迟交或欠交,“物管可通过法院起诉解决,收取滞纳金是乱收费”。
记者随后从万江金地外滩8号、南城华凯豪庭以及万江滨花园等小区了解到,只有华凯豪庭物业表示暂时不收取。而其他两小区均表示物管费迟交需交滞纳金。“每天按欠款项的万分之五收。”一位金地外滩8号物管人员经了解后说,当月未交管理费,一般从下月1月开始计收滞纳金,“已经不少人交了滞纳金”。当天,在东莞网络问政平台上,记者看到不少此类投诉。东莞常平镇紫荆花园翰林雅苑、南城东骏豪苑、东城丰泰旗山绿洲等小区业主均有反映物管费逾期未交要收滞纳金。
物管称收费有合同依据
“我们收滞纳金是有合同依据的。”上述万江阳光海岸的物业人员称,在业主收楼时就签订的《阳光海岸业主公约》(下称公约)第五章管理部分就有约定。公约显示,第五章管理之第五条“管理及其他费用缴付”里注明:任何业主如果未能于本公约确定日期支付其应付的款项,管理者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收取违约金等费用,其中就有“收取延期支付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尚欠款项的千分之一(1%。)”。
上述物业人称,此前物业也发了通告,从2014年12月起开始收取物业管理费逾期未交滞纳金,即当月物管费应在当月15日前支付,否则视为迟交。当然,“由于考虑到一些业主还不知道,或是一时不能接受,前期当月滞纳金从当月底计费。”而且,该人士还称,交费时,业主应先交滞纳金后交物管费,“否则,打不了单,物管费也交不了。如业主仍不交滞纳金,依次逐日累积”。
物业企业有权进行追索
记者查询了解到,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给予了明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被不少业主理解为“物管公司无权擅自收取业主滞纳金”。
东莞市发改局则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业主反映的“滞纳金”暂未列入物价部门管理范围。有关收取“滞纳金”事宜,市发改局称:“如在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公约中已约定,应按有关约定条款执行;如对有关条款有异议,建议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循法律途径解决。”
“从现有的司法判例中,法院是支持物管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滞纳金)。”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游雄志表示,根据《合同法》,物业企业有权提出相应追索的权利。游雄志还称,收滞纳金也是对已交物管费的业主的公平对待。编辑: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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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怎么计算?
14:55来源:中国今日收藏 作者:李平
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提示:
1、物业管理公司服务质量差,业主有权拒交管理费吗?
2、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怎么办?
3、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怎么计算?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加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闫洪波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被告于1996年1月向案外人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加富花园E3一A3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涉讼房屋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
日,被告与案外人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属部门"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咨询管理"签订《加富花园管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约定由上述部门对被告购买房屋所在的涉讼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于每月最后一天预交下月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逾期交纳的,则按未缴付的款项由应付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每天增缴2%滞纳金;如因业主欠款导致引起诉讼的,则所有因该项诉讼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违约业主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日,原告与涉讼小区的开发商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开发商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加富花园委托于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日至日,其中物业管理费由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收费标准为住宅1.50元/平方米•月;促销楼1.00元/平方米•月,其余发展商补贴。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自2003年6月起,其自行将1.50元/平方米•月的收费标准降至1.3元/平方米•月。。
从2006年3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国内挂号信函以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缴管理费,但被告表示从未收到原告所寄的催款函。
日,原告在未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撤离涉讼小区,后于日再次进入涉讼小区。在原告撤离期间,涉讼小区业主委员会临时聘请了广州市华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再次进场后,涉讼小区同时存在原告及广州市华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个物业管理公司。
原告称其于日正式撤离了涉讼小区。因多次追讨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无果,遂于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讼小区业委会于日成立,至今未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过新的物业服务合同。
在诉讼中,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日至日期间的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加富花园管理公约》、挂号信、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发票予以证实。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广州加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被告与案外人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公约》及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广州市番禺区加富花园业主委员会已成立,但其成立后未能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而原告于2002年3月成立后,一直为加富花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亦按照1.5元/平方米•月及1.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06年2月,根据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按此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09.2元(1.3元/平方米•月&84平方米=109.2元/月),现原告要求按每月109元的标准计算物业管理费,予以确认。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公约》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最后一天预缴下月的管理费,逾期交纳的,按未交款从应付日起计至支付日止,每天增缴2%滞纳金;但因《公约》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滞纳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拖欠之日(即次1日)起计至管理费实际清偿日止,每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总额以不超出当月管理费的数额为限。
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多收物业管理费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应退还收楼时缴纳的三个月管理费按金378元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上述按金由"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收取,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应赔偿被告收集证据、出庭应诉、资料打印等费用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自愿撤回日至日期间的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52元[109元/月&28个月(2006年3月至2008年6月)及滞纳金(每月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以当月管理费1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次月1日起各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每月滞纳金总额以109元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加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3月起至2008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052元及滞纳金(每月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以当月管理费1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次月1日起各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每月滞纳金总额以109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加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闫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闰某负担。
判决后,原审被告闫洪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无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加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管理资质,上诉人闫洪波与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公约》和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州加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均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闫洪波自2006年3月至2008年6月均在上述房屋居住,接受被上诉人广州加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现上诉人拖欠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和滞纳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物业管理合同是虚假的,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质量差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闫洪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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