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股权分割中,房产分割办理过户能申请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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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分割及过户
我有有两座4层的连结房,法院判决是我跟外公一人一座。但是是一个房产证。该如何分割及过户
提问者:4f53a964c***时间: 01:41:56地点:4个回答
咨询者你好:根据法院裁定书办理分割及过户。
协商解决吧
拿法院的判决书,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
你好,建议根据法院裁定书办理分割及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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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就房产分割办理过户能否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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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就房产分割办理过户能否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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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就房产分割办理过户能否申请执行
时间:&&|&&作者:徐涛&&|&&浏览:553
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房产作了分割处理,当事人是否可以就房产过户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乐某诉被告顾某一案,经法院调解处理结案。就夫妻共有房产的分割处理,该案民事调解书载明:“A房归原告乐某所有;B房归被告顾某所有”。调解书生效后,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将上述A房过户给她;顾某也提出执行申请,请求将上述B房过户给他。对乐某和顾某的执行申请是否可以受理,实务中产生了争议。上述案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归纳起来就是,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房产作了分割处理,当事人是否可以就申请强制执行。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受理。理由如下:一、给付判决中当事人可就办理房屋过户申请执行众所周知,要取得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仅仅基于交付而取得实物占有还不够,还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因此,在房屋给付判决中,义务人的义务就不仅仅是将作为判决标的物的房屋交付给权利人,由于现行房屋过户登记采取出让人与受让人合意转让制度,所以义务人还应当向权利人提供办理过户所必需的手续资料,如作为出让人在有关手续材料上签名。这样看来,房屋给付的判决包含了实物交付和协助办理过户两项义务,两项义务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转让,缺一不可,所以不能认为后一项义务是前一项义务的附随义务。在房屋给付判决中权利人在义务人拒绝配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情况下,是直接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还是向法院申请执行,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再凭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过户呢?这一点存在争议。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这是人民法院就办理产权过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可以凭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直接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过户,则该条规定就无从适用。而且,与当事人直接凭裁判文书申请办理过户相比,由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运作模式,更能体现效率。二、有关的裁判内容可能属于给付判决有观点认为,既然判决书、调解书上只写明什么财产归谁所有,说明裁判中只明确了权利归属问题,故属于确权判决。笔者认为其实不然。从诉讼理论上看,离婚案件中许多问题都与一般民事案件有别。如果认为离婚案件的裁判文书上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都归类于确权判决,则这些处理结果都无法申请强制执行。不但不能申请法院强制办理不动产过户,而且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动产或不动产的交付。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实际中可能产生负面效果。实际上,有关财产分割的裁判内容,可以分别构成确权判决或给付判决。具体为:1.具体动产、不动产被夫妻一方实际占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裁判又确定归其所得的,这项裁判构成一项确权判决,此时不存在执行问题;2.具体动产、不动产被夫妻一方实际占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裁判确定归另一方所得的,构成一项给付判决,此时应当认为裁判中实际上包含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以据此申请执行;3.具体动产、不动产被夫妻双方共同占有、登记在双方名下,裁判确定归其中某一方所得的,也构成一项给付判决。在上述第2、3种情形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动产交付、不动产移转占有及过户登记。因而,上述案例中的权利人就房产过户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
作者: [湖北-武汉]专长: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建设工程 房产纠纷 律所: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60016积分 | 帮助25797人 | 156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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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自:法客帝国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案外人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讼争房产的执行
裁判要旨:
判断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我国采用较高的、外观化的证明标准。而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讼争房产的执行。
案情介绍:
一、申请人王光因与被执行人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福建省高院提起诉讼,福建高院判决林荣达返还王光已支付的诉争股权转让款5000万,判决生效后福建省高院立案执行并查封了本案诉争房产。
二、案外人钟永玉系被执行人林荣达的前妻,以对诉争房产拥有所有权为由向福建省高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福建省高院认为诉争房产至今仍登记为林荣达名下,尚未变更为案外人钟永玉,仍为林荣达所有,案外人钟永玉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钟永玉异议。钟永玉不服,遂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三、钟永玉依据其与林荣达早年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诉争房屋归钟永玉所有,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向福建省高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所有权,并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查封。
四、福建省高院认为,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钟永玉作为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法院予以支持。钟永玉请求将诉争房产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福建省高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驳回钟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申请执行人王光不服福建省高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高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钟永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法院认为福建省高院判决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离婚协议》生效时间在先,股权转让纠纷形成的债权及法院对诉争房产查封的时间在后,且诉争房屋一直为钟永玉实际占有、使用,钟永玉与林荣达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仍应坚持自己的权利主张。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低于执行异议的证明标准
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裁判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严格的外观主义裁判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才能够成立。然而,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异议人请求权主张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二、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约定主张排除执行的,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但(1)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基于其他原因只登记在一方名下;(2)《离婚协议》生效在先,而且(3)对房屋一直处于实际占有并使用的状态。在没有其他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异议人钟永玉至少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基于《离婚协议》之约定,钟永玉享有另一半房产的变更到自己名下的请求权,最高法院阐述了该请求权在成立时间、内容及性质上优先于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并能够阻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
三、此外,关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认定,只要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权利基础的形成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获得金钱债权的时间,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 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 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 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
第二十六条 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低于执行异议的证明标准”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
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光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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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的意见。此时,应当对于不同主体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与内容进行甄别,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进行价值考量,综合确定权利的顺位。
1. 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公布的案例中,钟某与林某于日登记结婚。日,钟某与林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上杭县城关和平路121号房屋归女方(钟某)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日,钟某与林某办理离婚手续。之后,王某与案外人林某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法院裁定查封了林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日,钟某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与林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与林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钟某与林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的全部归钟某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某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在本案中,钟某与林某于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相比在成立时间上更早、在内容上针对于诉争房屋这一特定财产、在功能上是钟某的生活保障等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437号案件中,黄某与方某与2001年结婚,2009年被告黄某有将系争房屋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5万元。目前该贷款尚未结清。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方某所有,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系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日某公司因与被告黄某发生租赁纠纷诉至法院,同年7月26日法院因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封,方某以法院对系争房屋被查封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认为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且根据两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约定,系争房屋产权为被告方某所有,因此原告在起诉被告黄某等人租赁合同纠纷时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封时,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已属于被告方某所有,且被告黄某与案外人的占用使用费与被告方某无关,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应当解除。
2.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公布的案例中,原告付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及北翠路房屋,其中北翠路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二人名下。2007年,二人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海松江区两套房屋归女方(付某)所有。后刘某由于和被告吕某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刘某归还吕某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嗣后,刘某及其他连带责任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中山二路及北翠路房屋。原告付金华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本案第三人刘某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某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6)沪0117民初7444号一案中,姚某与张某于2014年经调解后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二人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房屋归姚某所有。日,法院受理了顾某与张某、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基于顾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该系争房屋。2015年5月,姚某要求张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其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姚某遂向法院年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姚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姚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姚某所有,这是张某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的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张某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姚某名下,故在张某对外尚存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顾某作为张某的债权人要求对其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姚某要求解除系争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914号案件中,原告徐某1全额出资支付首付款,购买系争房屋,后原告与江某结婚,房屋产权登记上为徐某1、徐某2、江某的名字。后二人经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份额赠与给原告徐某1所有,但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由于徐某2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依申请将该房屋查封。原告徐某1认为讼争房屋系其本人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及案外人江某某通过法院调解对本案讼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进行了处分,并经过了法院调解书的确认,但该调解书因体现的更多的是当事人的私人意志,而非公权力意志,并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调解书作出后,各方并未办理相应所有权变更登记。经查明,房地产登记簿上登记的预购房屋权利人现仍为徐某1、徐某2、江某三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的有关原则和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仍属于三人共有,原告无权阻止对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第三人份额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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