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按期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会保险,可以要求企业补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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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公司未足额缴纳员工社保被处理 状告人保局一审被驳回
作者:上海法院&&发布时间: 15:10:13
&&& 本报讯& 上海市市民王先生离职后,认为在职期间其所在的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络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徐汇区人保局举报。网络公司被责令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网络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维持了处理决定。网络公司遂将徐汇区人保局、上海市人保局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8月16日,法院审理此案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王先生是网络公司的员工,后从该公司离职。日,他向徐汇区人保局投诉举报,称公司未按照其工资实际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依法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 徐汇区人保局随后启动了相关调查处理程序,并于今年3月3日对网络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网络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王先生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 网络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今年6月17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汇区人保局的行政行为。 &&& 网络公司认为,公司在王先生入职时曾有过口头约定,按照上海市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并以此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 &&& 公司认为,这样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约定经过职工自己同意,公司并未强迫王先生接受。因此网络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 在庭审中,被告徐汇区人保局辩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为其员工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确的,被告徐汇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 被告上海市人保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王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当天的庭审,他否认曾与公司有过前述口头约定。 &&&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被告徐汇区人保局在查实原告存在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后,责令其限期改正。被告在原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履行了行政处理的事先告知程序,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据此,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 (王治国& 郭寒娟)
来源:上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上海法院用人单位未按实际月工资标准缴社会保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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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实际月工资标准缴社会保险的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实际月工资标准缴社会保险的处理
  王某二年前毕业于北京XX大学,毕业后王某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工作。因工作等问题与公司发生了争执。今年年初王某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发现该公司几年来一直未按其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与公司多次交涉未得到解决。于是,王某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根据王某实得工资为其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劳动仲裁在调查审理时,王某提出自进入公司工作后,几年来本人的工资、奖金以及各种津贴等收入,均已超过本市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限标准,但公司却未按王某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的年收入都是工资性收入,其中不存在福利费用。故要求公司为王某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
  公司则认为公司内部每个员工的工资收入是“模糊”工资,其中包括一部分是福利费用。因此,公司在无法将员工的工资收入与福利费用分列情况下,按王某全部收入的80%作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符合本市有关的规定,所以对王某的要求不予同意。
  经查王某自进公司以来每月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记载,王某的年工资收入均超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规定),而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帐册凭证,均记入财务应付工资科目。均属于列入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几年来公司一直未按王某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仲裁认为,公司以发放“模糊”工资,无法将王某工资收入与福利费用分列为由,按其全部工资收入的80%为基数,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所以依法作出裁决,公司应该按王某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
  【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认为员工的工资收入和福利费用在无法分列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按员工实际收入的80%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根据按《北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单位应当以当月工资总额的25.5%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应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6%。该法又规定“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所谓计算个人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统计局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论是工资科目开支的,还是工资科目以外的其他经费开支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免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都应计算为工资总额范围。 由此可见,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均应以实际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凡是列入财务应付工资的和职工的收入,均属于工资总额范围,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的公司以王某工资收入完全“模糊”,无法将其的工资收入与福利费用分列为由,按其全部工资收入的80%作为缴费基数的说法,与法律、法规相悖。因此,劳动争议仲裁作出裁决,要求公司按王某的实际收入为其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裁决以后,公司按照裁决书的要求为王某补缴了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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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足额缴社保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吗
发布日期:&&& 作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而在实践当中,劳动者如何利用劳动合同法此款的规定,各地有不同的实践操作,在北京地区,如果用人单位已经给劳动者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仅仅是缴纳基数低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款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能否得到仲裁或者法院的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北京司法界的主流观点是认为社保基数核定不属于法院或仲裁受理范围,因此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或未按照规定险种缴纳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关于发现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保的救济方式:
1、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社保费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为自己补缴少缴或漏缴的社保费。在北京地区,补交未缴纳的社保没有时效限制,如果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交未缴纳的社会保险。
2、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而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不能足额享受)。
3、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保,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自己的工作年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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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乔法官:&&& 我是一家小型超市的业主,为了节约成本、创造最大效益,员工都是身兼数职,我自己也事事亲力亲为。当然,对于辛勤付出的员工,我也是记他们情的,逢年过节都有红包,员工家里有什么困难,我也是能帮就帮。但是上个月,员工老倪却和我们单位打起了官司,让我非常失落。老倪是安徽人,经朋友介绍来我们这里工作。他进来的时候说家在农村,家里又有老人孩子要抚养,他不怕吃苦,希望多安排点工作,多赚点钱。我也蛮同情他的,就让其担任理货员,节假日加班都给足了加班费。因为我们有一间小值班室,有床可以睡觉,我就把晚上值班的工作也交给了他,这样他既可以拿一笔值班补贴,又不用另外花钱租房。老倪开始也蛮感激的,工作很卖力。但今年年初其碰到几个同乡后,开始变了。他总是抱怨收入太低、工作太辛苦。前两个月老倪没提前打招呼就走了,据说是找到了一份新工作。我想人总是要往高处走的,所以也没计较,但没想到他不知在谁唆使下居然去申请仲裁,称单位安排其晚上值班没有支付其加班费且社会保险费也没有足额缴纳,所以被迫辞职,要求我们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值班我们已给了补贴,社会保险费我也是按政策缴的,我没想到自己好心没好报,反被咬一口。请问,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这补偿金我该付吗?  读者董先生董先生: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强迫劳动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条款是用人单位存有过错情况下法律赋予劳动者行使的特别解除权。而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诚信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恶意不缴社会保险,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老倪辞职后要求你们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之一是单位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那么单位安排值班是否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呢?对此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统一的意见是,加班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原工作,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要求单位提供加班待遇的,不应予以支持。但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集体合同、单项集体协议、劳动合同有约定或有惯例的,可遵照执行。老倪值班的情形即属于上述无须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老倪的第二个理由是你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劳动者辞职但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是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问题成因复杂,且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是变动且滞后的,加之该条规定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中的新规定,故在实际适用中掌握较为严格,仅限于用人单位在2008年后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劳动者提出辞职的情形,且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主观恶意。按你所述,单位为老倪缴纳过社会保险,只是老倪认为数额不足,这其中可能存在双方对缴费基数认识的不同。是否足额缴纳,你们双方可咨询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如果确实少缴了,单位应当补缴。但未足额缴纳社保并非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老倪以此为由要求你们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没有依据的,你不用过于担心。和谐的劳动关系的构建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努力。给予员工必要的关爱是凝聚人心、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许多企业成功的秘诀之一,希望你们不要以偏概全,和老倪解释清楚,相信问题能够妥善解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2012年度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当前位置:
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问题
作者:魏兴梅&&发布时间: 10:17:28
  一、理论观点――文义理解不同导致的认识不同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生存权。我国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就用人单位而言,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对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解,从文义上存在三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从来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是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是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不缴”、“少缴”、“延后缴纳”的现象不少,如果劳动者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均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此普遍存在两种规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未及时缴纳”均属于“未依法缴纳”,因此无论哪种情形,用人单位均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未依法缴纳”应严格控制在“未缴纳”,而不应将“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含盖在内,后两种情况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实践之惑―应该如何界定“未依法缴纳”
  由于我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笔者所在的法院普遍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及“少缴”、“延后缴纳”的情况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因此对“未依法缴纳”的理解,采取了上述的第二种观点,控制在“未缴纳”范围内,在案件审理中主要审查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只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无论是否足额、是否及时都判决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但在笔者审理了下面一起案件后,对是否应该采用第二种观点产生了疑惑。
  石某于日与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日至石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其它法定终止条件出现为止。日,石某以某酒店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五项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3500元、失业保险待遇1102元、加班工资2961元,另要求该酒店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仲裁审理中,某酒店有限公司举示了已为石某参加五项社会保险的参保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于日做出裁决:一、解除石某与某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某酒店公司支付石某加班工资2961元;三、驳回石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某酒店公司不服,起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石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石某加班工资2961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石某与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4月至8月,因工作失误、不服从安排、与部门经理发生冲突等原因,被该酒店有限公司以违反公司纪律为由给予石某警告处分三次。后该酒店有限公司为石某安排了工作调动,石某对调动不满,故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和加班工资。该酒店有限公司发放石某工资至2013年11月。另查明,该酒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为石某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于2013年11月为石某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于日为石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于日为石某参加了失业保险、于日为石某参加了生育保险。
  从某酒店有限公司为石某参加各项保险的时间来看,除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是2013年3月参加外,其于的四项保险均集中在2013年10月至11月参加。石某陈述某酒店有限公司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才为其参加了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保险。面对这样的情况,按照笔者所在法院的普遍认识,在石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某酒店虽然存在“延后缴纳”的问题,但属于“已缴纳”的情况,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这不仅让笔者产生了一些思考,法院如果界定“未依法缴纳”不包含 “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会对用人单位产生导向作用,一些用人单位会出现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参保的情况,因为用人单位只需在可能出现争议前参加全五项社会保险,就无需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问题。那么,怎样界定“未依法缴纳”才更科学、更合理呢?
  三、立法用义―“未依法缴纳”经济补偿的性质
  要界定“未依法缴纳”的范围,有必要弄清楚“未依法缴纳”经济补偿的性质。关于经济补偿的性质,通说认为,经济补偿不是对过去贡献的补偿,也不是对未履行部分的违约补偿,而是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岗位的一种帮助,经济补偿更多体现的是公平。而学界对经济补偿的性质主要形成了四种学说,一是劳动贡献积累补偿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二是法定违约金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三是社会保障说,认为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 保障劳动者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生存权;四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动解除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由此,《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用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规范劳动关系;二是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三是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体到经济补偿制度,其设立也应体现以上立法用义。
  通过归纳,我们发现当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只有四种情形,第一种是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单方行使解除权的,第二种是劳动者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种是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劳动者不续签的,第四种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死亡的。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由于劳动者天然处于弱势地位,经济补偿作为劳动法上特有的制度,其制度设计实质上就是建立在认为劳动关系是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基础上,为了改变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与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之间实质权利义务不平等状态,国家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国家对于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在劳动法中设置经济补偿制度,是国家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博弈的结果,在立法上追求的一种利益平衡,其目的就是要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持稳定的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与劳动者保持稳定的劳动关系将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后果,经济补偿的实质就是让用人单位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承担社会责任。用人单位社会责任,基本含义就是用人单位对社会、对职工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职工利益是用人单位社会责任中的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内容,用人单位在赚取利润的同时,应承担起在劳动时间、最低工资、劳动福利及社会保险等方面保障职工权益的相应责任。李昌麒教授在《经济法学》一书中也提到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企业对雇员的责任成为企业最直接、最主要的社会责任内容,既包括劳动法意义上保证雇员实现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获得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职业技能培训权、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取得权等劳动权利的法律义务。那么我们在界定“未依法缴纳”的范围时,就应该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出发,将“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未及时缴纳”全部含盖于“未依法缴纳”内。
  四、解决方案―“未依法缴纳”应考虑现实问题
  虽然笔者认为对“未依法缴纳”的问题,要对用人单位严格要求,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建立有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健全到逐渐完善的过程,而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如果不论什么情况只要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都让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又太过苛责且不公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进一步区别“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具体情况,才能强制与倡导相结合,让用人单位尽到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实现用人单位利益、职工利益和社会总体利益协调一致发展。
  (一)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历程回顾。
  新中国社会保险制度是从 1951年建立的。国家政务院于 1951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对该条例又进行了修订,这是一个包括养老、疾病、工伤、生育等多方面内容的综合性社会保险行政法规,标志着新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开端。1997年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标志着统账结合、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制的确立。该《决定》规定,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缴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8%缴费。2001年12月劳动部发出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保险问题做了细致规定。1999年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将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纳入了参保范围,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工不缴费。199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单位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个人缴纳本人工资的2%,退休人员不缴费,并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2004年1月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由单位或雇主缴费,劳动者个人不缴费。国家还于1988年开始在部分地区推行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覆盖了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在总结现行制度改革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对社会保险制度做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明确了我国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工伤保险制度和失业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在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职工;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的职工,并对职工未就业的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规定了我国社会保险的筹资渠道,加强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强制性,包括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存款账户金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用人单位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缴纳”经济补偿应有时间界点。
  从历史发展来看,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前,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主要是依靠行政规定,且政出多门。《社会保险法》与各种“国发”或“部颁”的行政规定相比更具权威性、严肃性和公信力。过去,无论是政府企业还是个人违反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往往不能依法惩治,人为干扰因素就很起作用;另外,社会保险法律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意通过,政府部门也不得随意更改,法律既约束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也约束政府部门。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各个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以及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千差万别,但无论过去怎样,自《社会保险法》施行之日起,所有的用人单位都有法定义务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应当把握日《社会保险法》施行这个时间界点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于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重点审查用人单位是否自日起为职工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并足额缴费,如果自日起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并足额缴费,那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于日之后建立劳动关系的,重点审查用人单位是否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为职工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并足额缴费,如果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并足额缴费,那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如上述两种情况,用人单位只要未为职工参加其中任何一项社会保险,或者其中任何一项社会保险未足额缴费,那么用人单位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全面尽到征收义务。
  严格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时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引导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的作用,但笔者认为监督管理更为重要。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该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同时《社会保险法》还赋予了社会保险机构行政处罚权,该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笔者认为权利与义务对等,社会保险机构依法获得了强制执行权和行政处罚权,就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只有社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全面尽到征收义务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的问题。
来源:永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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