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江中央花园农村低保金是否由中央拔款?

柳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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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标准、小范围起步,逐步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现金发放与实物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民主、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求助的社会救济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保证按时足额到位;县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低保申请对象的审查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材料汇总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审批机关设在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是本级政府主管农村低保工作的政府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根据我县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扶贫、农业等部门拟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七条 凡持有我县农村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保标准的贫困人口,均可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批后享受农村低保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的农业人口;
(二)因病、因残、因灾等原因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能力,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申请前三年内或享受救济期间建私房、购买商品房、购买建房用地及高标准装修住房的(危房维修除外);
(二)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具法定赡(抚、扶)养人的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家庭拥有汽车、农用车或者提出申请前半年内购买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用品的;
(四)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九)户籍空挂柳江县,但实际不在柳江县生活的;
(十)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申请对象能否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要以申请对象的家庭为单位对其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审核、审批。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送审、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保证其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实物收入、他人赠与等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农副产品产量按上年度统计部门公布当地的数据为准);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三)实行基本生活保障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有赡养、抚(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由赡养人、抚(扶)养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付,实际支付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视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领取的救济款(物);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
保障对象的收入按上年度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有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五)因意外伤亡或因工(公)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工(公)伤赔偿金等;
(六)独生子女奖励费;
(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三条 因土地被征用,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的人员,按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核实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1.入户调查法。就是直接深入到低保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实地了解其家庭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人员要求在2人以上。
2.邻居走访法。就是通过走访申请人的邻居或有关人员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3.部门联动法。就是通过有关部门及时了解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4.跟踪消费法。就是由村民小组、村委会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反映、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5.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而无法核实的低保对象申请人家庭,可采取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给予保障待遇。
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的调查核实,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也可采取村、乡(镇)、县三级办法进行核实。
县民政部门在核实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时,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和支持,不得妨碍调查人员执行公务。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配合调查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凡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条件的家庭,申请时以户口簿户主为申请人,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整体,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柳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情况的有关凭据(出售农事产品所得票据等);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的提供残疾证,失业的提供失业证,患重大疾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证明或病历;
(五)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六)离异家庭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离婚证件,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
(七)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在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对符合的申请对象,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对群众没有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要严格进行复核和初审,并进行必要的入户调查、走访。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及时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申请对象材料要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复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批,发放《柳江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村(居)委接到县民政局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在村(居)委会公示栏张榜公示,确认群众无异议后再发保障金。每次张榜公布保留时限一般不得少于7日,并且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途径,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年度审批、按半年发放制度。每年11月5日前为受理申请时间;每年2月、8月为发放上半年和下半年保障金时间。如遇特殊情况,需说明理由,经县民政局同意后可随报随批。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补助;
(三)对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提高其本人享受低保金总额的10%。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符合生育第二胎的双女户的低保对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提高其家庭享受保障金额的10%。
(五)对于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当年提高其家庭享受低保金总额的10%。
第二十条 保障金经县民政局审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保障金的来源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二)县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整合的农村社会救济补助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居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的农村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人大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县财政部门应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需要,按本级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支出金额的3%-4%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扣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台帐,县民政部门每月将台帐与本级财政(财务)部门核对资金使用情况,确保数据相符。
第二十五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如捐赠人有指定意向的,按捐赠人的意愿安排使用,其余纳入低保资金专户管理,由民政部门统一分配。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县、乡(镇)、村民委会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农村低保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会要定期对享受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每年末对申请享受下一年度的低保户,进行户籍人口、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收入等相关资料全面审核,做好下一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广大群众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优亲厚友,无正当理由擅自提高或降低低保对象保障金额的。
第三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停发并追回其冒领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侮辱、殴打低保工作管理人员,扰乱低保管理部门正常办公秩序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村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述组织或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变动表、审批表、名册表、发放表及其它表格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农村低保所需各类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按统一规格由县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四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单位、各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考虑到农村低保对象的特殊情况,适当给予必要的优惠和扶持。
第三十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救助及为贫困学生提供教育救助等其他救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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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民政局召开2016年全县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工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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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做好柳江县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政策衔接工作和2016年全县社会救助重点工作,7月13日,柳江县民政局在县会议中心第三会议室召开2016年全县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工作会。县民政局局长莫春云出席会议并讲话,县扶贫办、县教育局、县公安局、县残联、团县委、县妇联等有关部门领导,各镇分管领导及民政办负责人,县民政局领导班子及各股室负责人近40人参加了会议。  &
  会上,莫春云局长回顾了“十二五”期间全县社会救助工作。“十二五”期间,柳江县社会救助体系框架逐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不断创新,管理运行愈发规范;同时,存在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功能不强、制度碎片化未形成合力、规范管理还需加强、基层经办能力较弱等方面的困难与问题。莫春云局长要求全县民政部门要精准把握“十三五”期间社会救助发展总体方向,适应“新常态”下的社会救助工作、坚决打赢扶贫攻坚战、迎接“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并加强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  &
  韦宝珠副局长作工作布置,要求在2016年7月底前,对还未纳入低保范围的建档立卡贫困户要进行全面大排查,把符合低保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及时按照低保申请审批流程纳入到低保保障范围,坚持“凡进必核”,凡是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对象,必须经过核对信息平台核对后方可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非贫困户要坚决清退。为了避免重复,对建档立卡贫困户中和农村低保已重合的1150户3012人,在2015年1月—2016年6月被停保的159户450人不再做入户排查工作;对余下的4009户14747人建档立卡贫困户进行入户排查。既要提高农村低保对象与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重合率、农村低保在脱贫攻坚战的贡献率,同时又要严格按照低保申请审批流程进行审核审批,坚持“凡进必核”和“五关两公示”。  &
  莫春云局长强调,全县民政系统应该以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为契机,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凝心聚力,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精准对接脱贫攻坚,将各项帮扶政策落实到位,推动社会救助、脱贫攻坚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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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上,莫春云局长回顾了“十二五”期间全县社会救助工作。“十二五”期间,柳江县社会救助体系框架逐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不断创新,管理运行愈发规范;同时,存在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功能不强、制度碎片化未形成合力、规范管理还需加强、基层经办能力较弱等方面的困难与问题。莫春云局长要求全县民政部门要精准把握“十三五”期间社会救助发展总体方向,适应“新常态”下的社会救助工作、坚决打赢扶贫攻坚战、迎接“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并加强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  &
  韦宝珠副局长作工作布置,要求在2016年7月底前,对还未纳入低保范围的建档立卡贫困户要进行全面大排查,把符合低保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及时按照低保申请审批流程纳入到低保保障范围,坚持“凡进必核”,凡是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对象,必须经过核对信息平台核对后方可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非贫困户要坚决清退。为了避免重复,对建档立卡贫困户中和农村低保已重合的1150户3012人,在2015年1月—2016年6月被停保的159户450人不再做入户排查工作;对余下的4009户14747人建档立卡贫困户进行入户排查。既要提高农村低保对象与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重合率、农村低保在脱贫攻坚战的贡献率,同时又要严格按照低保申请审批流程进行审核审批,坚持“凡进必核”和“五关两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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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标准、小范围起步,逐步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现金发放与实物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民主、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求助的社会救济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保证按时足额到位;县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低保申请对象的审查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材料汇总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审批机关设在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是本级政府主管农村低保工作的政府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根据我县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扶贫、农业等部门拟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七条 凡持有我县农村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保标准的贫困人口,均可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批后享受农村低保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的农业人口;
(二)因病、因残、因灾等原因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能力,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申请前三年内或享受救济期间建私房、购买商品房、购买建房用地及高标准装修住房的(危房维修除外);
(二)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具法定赡(抚、扶)养人的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家庭拥有汽车、农用车或者提出申请前半年内购买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用品的;
(四)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九)户籍空挂柳江县,但实际不在柳江县生活的;
(十)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申请对象能否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要以申请对象的家庭为单位对其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审核、审批。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送审、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保证其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实物收入、他人赠与等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农副产品产量按上年度统计部门公布当地的数据为准);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三)实行基本生活保障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有赡养、抚(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由赡养人、抚(扶)养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付,实际支付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视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领取的救济款(物);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
保障对象的收入按上年度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有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五)因意外伤亡或因工(公)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工(公)伤赔偿金等;
(六)独生子女奖励费;
(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三条 因土地被征用,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的人员,按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核实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1.入户调查法。就是直接深入到低保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实地了解其家庭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人员要求在2人以上。
2.邻居走访法。就是通过走访申请人的邻居或有关人员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3.部门联动法。就是通过有关部门及时了解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4.跟踪消费法。就是由村民小组、村委会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反映、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5.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而无法核实的低保对象申请人家庭,可采取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给予保障待遇。
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的调查核实,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也可采取村、乡(镇)、县三级办法进行核实。
县民政部门在核实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时,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和支持,不得妨碍调查人员执行公务。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配合调查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凡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条件的家庭,申请时以户口簿户主为申请人,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整体,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柳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情况的有关凭据(出售农事产品所得票据等);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的提供残疾证,失业的提供失业证,患重大疾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证明或病历;
(五)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六)离异家庭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离婚证件,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
(七)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在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对符合的申请对象,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对群众没有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要严格进行复核和初审,并进行必要的入户调查、走访。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及时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申请对象材料要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复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批,发放《柳江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村(居)委接到县民政局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在村(居)委会公示栏张榜公示,确认群众无异议后再发保障金。每次张榜公布保留时限一般不得少于7日,并且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途径,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年度审批、按半年发放制度。每年11月5日前为受理申请时间;每年2月、8月为发放上半年和下半年保障金时间。如遇特殊情况,需说明理由,经县民政局同意后可随报随批。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补助;
(三)对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提高其本人享受低保金总额的10%。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符合生育第二胎的双女户的低保对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提高其家庭享受保障金额的10%。
(五)对于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当年提高其家庭享受低保金总额的10%。
第二十条 保障金经县民政局审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保障金的来源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二)县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整合的农村社会救济补助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居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的农村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人大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县财政部门应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需要,按本级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支出金额的3%-4%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扣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台帐,县民政部门每月将台帐与本级财政(财务)部门核对资金使用情况,确保数据相符。
第二十五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如捐赠人有指定意向的,按捐赠人的意愿安排使用,其余纳入低保资金专户管理,由民政部门统一分配。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县、乡(镇)、村民委会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农村低保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会要定期对享受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每年末对申请享受下一年度的低保户,进行户籍人口、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收入等相关资料全面审核,做好下一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广大群众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优亲厚友,无正当理由擅自提高或降低低保对象保障金额的。
第三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停发并追回其冒领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侮辱、殴打低保工作管理人员,扰乱低保管理部门正常办公秩序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村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述组织或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变动表、审批表、名册表、发放表及其它表格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农村低保所需各类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按统一规格由县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四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单位、各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考虑到农村低保对象的特殊情况,适当给予必要的优惠和扶持。
第三十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救助及为贫困学生提供教育救助等其他救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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