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吗

未尽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 16:27:31
作者:方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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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日,&&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为标的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万元,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日3时许,运输公司雇用驾驶员朱某某驾驶车辆在倒车时因轮胎爆胎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雇用人员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运输公司为修复车辆,支出施救费、修理费共计8万元。后运输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到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保险公司拒赔。  2012年3月,运输公司委托律师将保险公司告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万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保险车辆系在车货箱的液压侧翻而形成的,并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由而拒赔。运输公司则主张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后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依法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运输公司保险金75000元。   【律师点评】 该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能否以免责条款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有关于免责的约定,但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的证据(如投保人已在投保告知单上签名确认已经获悉拒赔的条款等证据),就意味着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并且投保人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该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所以,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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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未告知保险公司败诉
  日20时许,男青年魏易(化名)驾驶无行车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与对行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魏易负主要责任。魏易去世后,年迈的父母忽然想起,儿子去年曾经通过其所在单位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付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5万元。当老人到索赔时,未料保险公司以驾驶无效行驶证车辆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为由拒绝赔偿。经过多次交涉无果,两位老人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背面的责任免除条款,即&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魏易驾驶无行车牌证车遭遇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法院查明,出具的保险单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魏易。被告将该保险单交给了魏易所在的单位,但该保险单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的签名非魏易本人签写。法院据此认为,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二作为魏易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在合同中规定多种责任免除情形,用于限制投保人和保险关系人的某些行为。由于这些免责条款将完全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所以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保险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联系业务时,只是通过魏易所在单位统一办理保险手续,收取了保费,并没有亲自接触到投保人,当然也就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山东省昌邑市法院&姜曙光 马丽萍)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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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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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广东梅州中级法院近日审结一起保险理赔纠纷案,终审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保险公司支付郑某保险赔偿款10.5万元的一审判决。  郑某驾车时,途中因会车,靠左行驶,致使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紧急躲闪。乘坐摩托车的10岁儿童谢某跌落,并被车辆左后轮碾压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该车为套牌车,在靠右通行时未减速且该车超载,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摩托车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有关规定,郑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郑某一次性补偿给车祸中死亡儿童的监护人11.3万元。随后,郑某向承保的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遭到该公司拒绝。  郑某诉称,这辆车虽是套牌车,但是在事发半年前他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为一年。  法院认为,郑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郑某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对郑某不产生效力。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庭审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  保险公司认为,因郑某的车是“套牌车”,没有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交强险没有明确“套牌车”不能买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郑某的损失。  针对保险公司的说法,郑某称,自己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已经向保险业务员口头说明车是“套牌车”,业务员也没说“套牌车”不能获得赔偿,而且自己是一车一保,绝不存在“套保”、“骗保”的行为,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前对车辆进行了勘验,事后也承认肇事车就是承保车辆,何况自己已经是连续第二年在该公司投保。所以,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公司都应该赔。  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郑某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对郑某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关于郑某用“套牌车”投保而拒赔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商业险部分也应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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