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咋骗事后返还财产纠纷问题劳动局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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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及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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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由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作了严格限 定,从而在审判实 践中减少了大量的无效合同,对促进交易,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 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如此,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各种类型的无效合同,如常见 的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等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但并不意味着无效就使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可以免责 ,就可以依据无效合同来获得非法利益,合同的无效仅仅是不能导致合同签约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 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 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 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以 上法律规定即是无效合同应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依据,综合起来,其法律责任有三种: (1)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2)赔偿损失;(3)依法追缴。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上述法 律规定,妥善处理合同无效后所引起的财产纠纷,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理 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仅就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的若干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只有一方交付财产的,作 单方返还,双方均交付财产的作双方返还。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的折价返还 其价值。返还财产的目的是将因合同无效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没有合 同关系之前的状态,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财产关系上所造成的影响。以上是通常的作法, 在具体处理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返还财产的关系是一种回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因而它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不要求返 还财产的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关系取得、占有 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这种取得因无合法根据,就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2.返还财产,是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的,否则,就构成了《合同法》 第58条所指的“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不能返还”财产,包括事实上 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况。事实上不能返还,主要指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品,或 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或者标的物属专有技术、信息资料等无形财产,或者所给付的是各种 劳务及物的使用等情形。法律上不能返还,是指财产已经转移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依 法取得了该项财产所有权,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无权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  3.《合同法》上所指的“没有必要返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当事人互相协商 后,认为原物虽存在,但采取不返还原物的方式于双方并无损害,因而以保留各自取得的财 产作为处理无效合同的一种方式。但这种保留方式,必须是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下才可以采取。其次,原物虽存在,如果返还原物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损失,造成资源浪费 ,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则也属于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如有的标的物为零部件,该零部件 虽然存在,但已装入整机。如返还原物,从整机上拆下,不仅使整机受损,零部件也受损。 因此在具体处理此类无效合同时,如机械地照搬返还原物,则会扩大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与 市场经济规律相悖。而只能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采用折价补偿作为“返还不能”和“没有必 要返还”的救济措施。?  总之,对“返还财产”的理解和处理,不能机械地、片面地、绝对化地理解为“返还原物” ,由于《经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只是笼统地规定返还财产的原则,而未以立法的形 式将“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确定下来。因而在审判实践中,较多的人将“返还财 产”理解为返还原物。并以此作为处理无效合同普遍适用的原则。新的《合同法》虽明确了 这一问题,但由于以往的习惯作法,部分审判人员,只要审理无效合同,原物存在的。只要 审理无效合同,原物存在的,则总是采取先入为主地采取返还原物,造成有些案件的社会效 果、经济效益不尽人意。因此,在处理无效合同时 ,应注意纠正过去那种片面的做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性质 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采取更为灵活、有效,既符合法律又有利于经济效益的办法,来 消除因无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  4.不法给付能否适用返还财产的原则。?  某甲与某乙均不是国家公务员,某甲想为其儿 子谋得一份职业,某乙告知某甲可以为其儿子找到一份警察的工作,但在找工作过程中需要 一笔活动经费。某甲遂将6万元交付给某乙。不久,因某甲的儿子染上吸毒的不良嗜好,某 甲感到其子不符合当警察的条件,遂要求某乙退还6万元,而某乙则拒绝返还,并称其中3万 元已交给他人,未举证。此种情况某甲能否请求法院保护其要求返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从 该案例,我们想到,某甲受不良社会风气影响,其主观愿望是企图通过某乙用金钱替其儿子找一份工作 ,其给付6万元的行为应属不法给付,双方之间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对这种情况的处理 ,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本案某乙并未替某甲儿子找到工作,也未发现某乙另有什么违法 犯罪行为,故某甲请求返还可以保护。如某乙用该款已经从事严重违法活动或已通过非法活 动达到非法目的,则应予以追缴。如某乙有构成犯罪的嫌疑,还需另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因 此对不法给付请求返还关键看是否已通过严重违法行为达到非法目的,或虽未达到,但已 付诸行动从事严重违法活动。如果是,则应予追缴,不予返还。否则,可适用返还原则。?  二、关于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指因无效合同所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 按照 所取得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予以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折价补 偿的形式同返还财产一样不是过错责任形式,而是按照实际不能返还的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 还的财产进行折算,予以补偿,是客观归责。它不是一种单独的法律后果,因而不是一种独 立的责任形式,是返还财产的补偿责任方式,是以返还财产作为其成立的前提的。?  对于折价补偿,《民法通则》与原《经济合同法》均无明确规定。新的《合同法》明确 规定了折价补偿的方式,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处理无效合同在采取折价补偿时无法可依的局面 。但对于折价补偿的价格计算依据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应如何掌 握,审判实践中大体作法有如下几种: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由于处理无效合同时采取折价 返还而使行为人实现预期的经济目的,因此,折价不能按行为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 因为这会造成合同形式上无效,实质 上却有效的结果。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成本价或缔约前的进价,即标的物如果是供方生产的, 按产品的成本价,如果是供方购进的,按其购进价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国家规定的 市场价格折合成钱款,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折合成钱款 予以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原合同无效与价格条款无关,即价格条款并不违背法律和 法规,又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则应予返还的原物 价值仍可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格返还。?  上述三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妥。受让方按成本价或购进价折价返还,供方 虽不能获利,而受让方则获取了成本价或购进价的利润,这样的处理结果,虽然保护了一方 当事人获取利益但却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获取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实际生产与生活中,合同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来进行商品交易,获取利润,有时由于当事人主观上并未意识 到其所订立的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而当事人依据这些无效合同所进行的商品交易 ,常常会产生利润,如果不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追缴的条件,人民法院并不随意适 用追缴, 因而对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利润也应公平合理的处理,才能有效地处理好无效合 同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好价格问题,笔者认为将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结合起 来,灵活应用,较为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如对一些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履行合同的时间较 短,标的物是可流通的商品,价格波动较为平缓,国家规定的价格和市场价格较易掌握,则 可直接参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价格予以折价。但对一些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合同履行时 间跨度大,缔约时的市场价格与发生纠纷时的市场价格有较大的差异,是适用缔约时的价格 还是发生纠纷时的价格或是市场平均价格,难以简单套用。因此在处理这类无效合同时, 可采用第三种意见来处理。这样做的优点为:第一,在合同无效的过错全在财产受让人时, 因受让人已无法返还原物,而折价返还时既合理又方便。即使合同无效的过错全在财产转让 人一方,受让人也不应无端享有按成本价接受对方财产的好处。因为在正常交易的情况下, 转让人所得的销售利润是受让人应付价款中的必要部分;第二,承认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也 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当初合意的一种变通办法。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价格,往往充分考虑了市 场的变化,其价格有一定的合理性双方才会予以确认;第三,有些无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 发生争议,双方补充协议进行了结帐或对价款重新进行了约定,或无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对价 款进行了结帐,并已履行了部分价款,因拖欠余款诉讼的,只要这种价款约定,不违反法律 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意见一致的表示,则处理时同样可直接参照这些价格予以裁判,而 无需去按市场价甚至请鉴定部门来重新定价。因为聘请鉴定部门鉴定,既增加诉讼成本,又 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甚至给一些无理拖延诉讼时间或企图规避法律的单位或个人带来 可乘之机。第四,笔者阐述的承认原合同对价格条款的约定或事后对价格的补充协议以及结 帐,是否与原合同认定无效有矛盾,笔者认为并无矛盾。根据《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 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因 此可以将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的约定视为《合同法》第57条规定的争议解决方法的内容。在一 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一些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施工队承建,当工程 竣工交付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甲方拖欠工程款,施工方 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余款,或尚未结算,则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甲方提出施工方主体 资格不合法,合同无效,只同意支付工程直接费,拒绝支付利润,以达到减少支付工程款的 目的。在处理此类无效合同时,对一些不具备承揽工程主体资格的施工队,在施工中不负责 技术、选料,合同中仅约定人工价格,这样的无效合同仅支付劳务费或直接费是合理的。但 对那些结构复杂的工程,其主体资格虽不合法,而在施工中包工包料,确实凭其自身的技术 、设备、管理、劳动等,按图纸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其所承建的工程,甲方则不能只支 付直接费,无端享受乙方利润,具体处理时,如果双方价款约定不明确,则应根据其完成的 工程按国家定额标准请有关部门据实结算;如双方对造价约定已清楚,该约定又不违法,则 可直接参照双方约定的造价,至于已结算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案件,则可直接参照双方 的结算判决甲方支付工程余款。?  总之,在处理无效合同的折价返还时,为避免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无效合同来获取更多 的利益,有必要把整个合同的效力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的效力作为两个问题来看待和处 理。这样便于妥善解决折价返还中的一些棘手问题。当然在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时,不 能仅适用财产返还和折价补偿这一原则,如果过错方造成了无过错方损失,还应适用赔偿损 失的原则。如果是双方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则还应适用 追缴的原则。  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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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责任
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责任
&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相互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该规则看似简单,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在司法实务中引起不少理解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本文将结合审判实务中的部分案例澄清财产返还责任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对财产返还的形态、标准作出界定,同时对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等责任予以区分辨析,以期为审判实务提供一定之参考。
一、合同解除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
财产返还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 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源自于合同解除。对合同解除效力的性质,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和立法体例。
&&& 1.直接效力说。该说认为,合同解除的结果是契约关系的追及性消灭,即被当作本来就不存在来处理。解除不仅是尚未得到履行的各项给付义务的消灭原因,而且是整个契约关系的消灭原因。此说赋予解除权以溯及既往的效力,亦即契约经解除者,视为自始未成立,而使解除在效果上与撤销相同,目的是使合同好像从来就没有存在过一样。依此说,则必须认定原已履行之给付,现成为无法律匕原因,而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契约解除后,因民法特别规定而成立法定的债务关系。此说为德国以前通说,并仍然为目前台湾地区学说和实务所采。
&&& 2.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认为,解除并不等于契约关系溯及性消灭,合同解除后,并不发生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效力。只不过是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而使尚未
的债务,则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 3.折中说。该说认为,在合同解除时,未履行的债务自合同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力说同),已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因解除而发生新的返还请求权(与间接效力说同)。
&&& 4.清算关系说。此学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像撤销和无效那样使合同归于消灭,而是将当事人从未履行的给付义务中解脱出来,并且在继续存在的合同框架之下通过重新控制将已履行的给付回转,成为清算了结关系。在清算了结最终结束之前,合同继续存在;对于已经完成的给付,给付义务通过改变方向成为对置关系;对于未完成的给付,给付义务通过解除归于消灭;合同在这里起到清算了结框架的作用。日颁布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做了修正,并以其新的条文即第325条为清算说做了一个标准界定:在双务合同中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解除而被排除,而此前解除是排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
&&&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我国究竟采取的哪一种立法例,基于对该条款的不同解读,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部分学者基于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的草案及合同法立法前的学说,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解读为直接效力说;部分学者则认为我国合同法实际上采取的是清算说。得到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直接效力说和清算说的主要区别在于对于解除前合同效力的认定,前者认为一经解除则视为自始不存在,其无视合同已存在和当事人已履行了部分甚至主要合同义务的事实,且排除当事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显然不符。从我国合同法将返还财产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并列看,我国合同法实际上采用了清算说,这种观点与我国的审判实务也是相符的。
&&& 实务中的理解和适用
&&& 虽然从理论上可以界定合同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但是审判实务中对于立法的理解仍有歧义。清算说的本质特质是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明显地体现出这一点,该条前半段&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之规定,是对合同解除后已履行部分财产返还责任的界定;后半部&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则是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界定。
& 依据物权法立法体例的不同,前述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主要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两种。依不当得利说,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存在,当事人据合同相互为对待给付义务;在合同因解除而丧失约束力后,给付之原因消失,当事人所受领之给付构成债法上给付原因嗣后消失之不当得利。此说为采取物权变动抽象主义模式的立法,如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对于没有采用抽象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的解除将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原权利人仍对物享有所有权。我国对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物权变动的原因嗣后不存在将导致物权回复到变动之前的状态,因履行而失去对标的物控制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故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为物权请求权。既然是物权请求权,那么在物因毁损灭失等原因无法返还时,则返还物的价值形态:对物进行价值补偿。然在审判实务中,容易引起混淆的也正在此处,其主要表现为将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混淆,有时甚至与侵权责任混淆,表现为以下两种:
&&& 1.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界定损失的原则来界定价值返还,将价值返还等同于赔偿损失。比如在处理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在因卖方过错导致合同解除,但房产因买方原因已为第三人取得,此时,买方应以价值补偿的形
式向卖方返还房产,但很多人以损失界定的原则来确定价值返还的标准,而损失界定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不是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所解决的问题。这种处理的结果就是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标准来处理财产返还问题,但是如果返还责任人是无过错的守约方时,考虑到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等因素,很可能出现返还责任人因对方违约所获取的赔偿金加上对方返还的购房款,尚不足以赔偿违约方的财产灭失损失,导致极不公平的结果。
&&& 2.以财产返还责任排斥违约责任。特别是在价值返还的情况下,认为当事人已主张了价值返还,再行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这种理解上的错误导致很多判决将简单问题复杂化,适用法律混乱,判决结果难以自圆其说,甚至很多判决强行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另诉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权利。有的判决书以损害赔偿的原则处理财产返还,对当事人另行主张的违约责任在未能区分两种责任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以违反填补损失原则为由予以驳回,但却没考虑到财产返还本身是当事人基于其所有权固有的、与违约责任无关的权利,即使是按损害赔偿的原则处理价值返还,也仅仅是处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返还问题,与当事人因违约责任主张的损害赔偿完全是两种内容,其性质、范围都不同。
二、财产返还责任的价值形态
价值补偿的范围界定
&&& 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基于合同取得的物仍然存在,相对方自然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在物毁损灭失时则只能返还物的变价形态,即进行价值返还,但对如何进行价值返还,则存在不小争议。比如有观点就认为,在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有多种选择,既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守约方如欲取得可得利益,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通过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方式制裁违约方,保护自己的利益;反之,如果守约方选择了解除合同,就说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履行才产生可得利益,当然不应再支持。这两种观点无视合同法的规定,仍然拘泥于德国民法的早期理论,实际上是否认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解除合同的并存,其观点落后于理论和立法实践,不足采信。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是一种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的权利,在标的物毁损灭失后,在返还财产这一责任形态意义上,债务人的义务是补偿标的物的价值,而非赔偿标的物灭失的损失,故在财产返还责任中不存在所谓的获取财产价值本身之外的利益问题,返还的就是财产本身的价值。有分歧的仅仅是财产价值确定的时间节点问题。对此,实务中存在四种观点:其一,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对价;其二,财产毁损灭失时的价值;其三,原告提起诉讼时的市场价值;其四,法院判决时的价值。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对价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以对价作为价值补偿的依据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地尊重了当事人双方对于标的物价值的认定。同时,该标准也有利于在返还财产时兼顾双方的利益:在以货币交易一般的物的场合,货币的价值是相对稳定的,而标的物,如股票或房产,其价格则波动较大,以对价为返还的原则可以避免因价格变动等因素导致的返还货币方和返还标的物一方当事人返还义务的失衡。而第二种观点则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暗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即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损失界定的时间点是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准。立法者对此的考虑是该种计算方式与我国民事赔偿采用填平的原则相符,因为以损失发生时的价格为准能够更准确地体现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精神;同时也易于损失的确定化。①第三种观点体现了对权利人的尊重和保护,但不利于鼓励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特别是在市场价格事后上涨时,可能会事实上形成惩罚性赔偿。第四种观点忽略了审判程序的渐进性和程序性,也未考虑一审和二审审判程序的影响,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际上也难以做到实质公平。&&&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责任,系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一种民事责任形态或请求权形态,其实质是已毁损灭失或价值减损的标的物的价值形态补偿,不同于损害赔偿领域的赔偿责任填补损失。它不考虑可得利益、预期利益或信赖利益的损失,后者应由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解决,价值返还仅解决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后的价值补偿。在这个意义上,它与可归责性无关,或者说,它不是传统的民事责任,故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虽有借鉴意义,但侵权责任法毕竟属于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意义上来界定损失,是在可归责性的意境下处理赔偿,其与返还责任有质的区别。
&&& 价值补偿的适用
&&& 对于此问题,国内尚缺乏有关论述,亦未有人提出参考方案,本文对德国民法典之最新规定进行介绍性阐述,以供作参考。
&&& 日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47条对于价值补偿的适用条件做了明确规定。
&&& 1.价值补偿适用的情形:& &以下列情形为限,债务人应当给付价值补偿以替代返还或交付:(1)依所得利益的性质,返还或交付被排除的。(2)债务人对受领的标的物进行消费、出让、设定负担、加工或者改造的。(3)受领的标的物发生毁损减损或灭失的;但因按规定投入使用所发生的减损,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在合同中规定对待给付的,在计算价值补偿时,应当以对待给付为依据;应当为一项借贷的使用利益给付价值补偿的,可以证明使用利益的为较低。&其中,第(1)、(2)点是适用价值补偿的一般性规定,第(3)点则是对标的物发生减损及灭失时的规定,但这里的减损,不是指因正常的投入使用而发生的减损,而是指因标的物受到侵害或者因过度使用而引起的损耗,即正常使用发生的减损不在价值补偿的范围之内。
&&& 2.价值补偿义务的排除:& &在下列情形,价值补偿义务归于消灭:(1)使权利人享有解除权的瑕疵,系在标的物加工或者改造期间始暴露出来的。(2)债权人应当对减损或者灭失负责任,或者损害在债权人那里也会发生。(3)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尽管权利人已经尽到与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但减损或者灭失仍然在权利人那里发生的。对于余存的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该款之规定,价值补偿义务被排除或者不存在的情形,主要分为四种:一是自加工时起知悉瑕疵存在;二是灭失或毁损可归责于返还之债权人;三是设定一种假想之因果关系,即如果物存在于债权人那里,损害同样也会发生的;四是对法定解除权人的一种权利特惠,即尽管解除权人应当返还的标的物在他那里灭失,或者发生减损,只要其尽到了自已事务通常之注意,价值补偿义务即告消灭。
&&& 3.收益和费用的处理原则:(1)债务人可以收取利益而违背通常的经济规则不收取收益的,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价值补偿。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在收益方面,仅应当对尽到与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负责任。(2)债务人返还标的物,给付价值补偿,或者其价值补偿义务被排除的,应当向其返还必要费用。以债权人因其他费用而得利为限,应当偿还该其他费用。该条的适用范围不限于解除权人,相对人亦有权依据该条主张权利。第1款规定的能收而未收取之利益,该种利益无论债务人是否实际收取,都应当予以返还。同样,对于债务人对于返还标的发生的必要维持费用,债权人有义务予以返还。
&&& 三、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的区别
&&& 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
&&& 财产返还责任是独立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合同责任,它不排除违约责任的适用。合同解除后并不必然发生财产返还关系,因为很多情况下双方尚未进行财产给付行为。同样,即使按照清算说,合同解除后也不必然发生违约责任,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同,二者存在如下几种关系:
&&& 1.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协议解除与通常理解的约定解除有本质区别,约定解除是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是一种单方行为,而协议解除则是双方行为;约定解除往往是一方违约的结果,而协议解除并不以存在违约为前提。①协议解除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是协议解除并不排除违约责任的承担,在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在协议解除时双方往往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或虽未约定,但并未排除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可以同时存在,当事人在主张解除合同后财产返还责任的同时还可以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 2.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一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方式,即合同双方赋予一方在特定情况下的约定解除权,在
约定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通常这种约定解除权与违约行为相牵连,故在约定解除的情形,财产返还责任一般与违约责任同时存在,但是也不排除双方在约定解除权的同时排除违约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排除违约责任的适用。
&&& 3.法定解除权解除。通常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违约救济权,在此情形下,解除合同不排除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法定解除权如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则不发生违约责任问题,也不存在违约责任与财产返还责任同时适用的情形。
&&& 财产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
&&& 在合同解除之前,债务人(返还义务人)是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即使其存在保管过失或其他过失行为,也是未尽对自己之物的注意义务。该种义务系属不真正义务,而违反不真正义务,尚不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过错,故一般财产返还责任排除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当事人不得主张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要求返还原物或进行价值补偿。但是,如果债务人的过错行为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在返还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将构成对对方物权或者债权的侵害,在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方应当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 财产返还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
&&& 从不当得利的角度看,财产返还责任就是给付原因嗣后消失的不当得利。如果标的物仍然存在,债务人有义务返还原物;如原物被消费,或由第三人合法取得,无法返还原物的,债权人可主张返还债务人所受利益。但是,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完全贯彻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价值补偿或返还,应当以合同解除时间为限进行区分,对于合同解除前的价值返还,因债务人尚是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应主要依据受益人为善意时的返还标准进行确定;对于合同解除后,如债务人存在过错的,则按恶意受益人的原则处理此后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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