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门峡有个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是个吃人肉不吐骨头的公司迫

■第四届全国优秀建设者风采④
共同圆梦 才是美梦
——记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张永香
&&&&□本报记者&&&&吴烨&&&&1994年,刚刚20岁出头的张永香来到三门峡,创办了一个仅有5张餐桌的小饭馆。20年后的今天,当初小小的“香山酒楼”已经是三门峡餐饮行业的“龙头”之一,发展成为拥有包括香山红叶大酒店、虢风会馆、渑池会盟大酒店、卢氏迎宾馆等多家分公司组成的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张永香任公司执行董事。&&&&追梦&&&&上世纪90年代初,张永香不顾家人反对,拿出全部积蓄和东拼西凑的几万元钱,在三门峡市开了一家小餐馆——“香山酒楼”,开始了她的创业梦。&&&&刚刚开业的“香山酒楼”,只有5张餐桌,每天的营业额仅几十元。但张永香却把小生意当大事业来做。对待员工,她像亲姊妹一样,既严格要求又体贴入微;对待客人像亲人一样耐心周到,努力打造“香山服务”品牌;对待市场,她更是倾注全部热情和心&&&&血,一有空就深入菜市场、酒店餐馆考察。小小的香山酒楼很快就在消费者心中留下深刻印象,小餐馆的生意越做越红火。&&&&圆梦&&&&2000年,经过7年的艰苦创业,在积累了一定的酒店工作经验和原始资本积累后,张永香大胆编织更大的创业梦。&&&&接下来的10年,是其快速发展、铸就辉煌的10年。2001年,集餐饮住宿为一体的香山红叶大酒店正式开业;2002年香山红叶小肥羊分公司成立;2004年,成功并购渑池会盟大酒店;2006年,挂牌成立香山红叶卢氏豫西大峡谷度假村;2008年,香山红叶卢氏迎宾馆正式开业;2010年,三门峡首家博物馆式星级酒店——香山红叶虢风会馆正式开业,其古朴典雅的装修风格、古色古香的特色服务,为三门峡旅游文化和酒店文化创新发展做出了典范。同一年,三门峡傅圣商贸有限公司、三门峡虢都商贸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也相继成立。至此,一个拥有7个子公司的餐饮企业集团正式形成,张永香的圆&&&&梦之路达到新高峰。&&&&责任&&&&恰在此时,三门峡市委、市政府大力推进“放心早餐”工程,并把它确定为2010年十件“民生工程”之一,急需一家有爱心、责任心的龙头企业来承担这项任务。该工程投资多、利润低、管理难度大,多数企业不愿接手。关键时刻,张永香义不容辞地承接了“放心早餐”工程。&&&&当年3月,专门负责政府“放心早餐”工程的虢康实业有限公司正式成立。2011年12月,放心早餐工程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基本竣工,完成投资1738万元,建成豆浆、包子等5条生产线和视频安全检测系统,日生产能力10万份。&&&&经过3年多的发展,如今该公司投放到早餐市场的早餐亭、早餐车达261个(辆);早餐品种发展到60多个。虢康早餐以其合理的价格、丰富的品种、良好的口味和干净卫生赢得广大市民认可。同时,通过早餐工程,还解决了360多名下岗职工和4050人员&&&&的就业问题。&&&&爱心&&&&张永香说,一个人实现梦想,并不是最好的圆梦,大家共同圆梦,才是美梦。为此,张永香始终把奉献爱心、履行社会责任与企业发展紧密结合在一起。&&&&每到重阳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张永香都要为三门峡市区敬老院的老人们送去食油、大米、面粉和水果,还为老人们献上公司自编自演的文艺节目。而三门峡福利院的孤残儿童不仅能收到开心的礼物,还能和香山红叶的叔叔阿姨们一起做游戏、包饺子。每年春节和八一节前,带领员工为子弟兵送慰问品,也成了张永香的“必修课”。&&&&据粗略估算,近年来,张永香和她的香山红叶捐款捐物达700多万元。每遇重大自然灾害,张永香都第一个捐款捐物。她先后为卢氏县、湖滨区270多名贫困失学儿童捐款捐物,香山红叶还与三门峡中专联合开办旅游服务与饭店管理扶贫班,全额资助200余名贫困生完成学业。③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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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雪与张永香、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64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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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女,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香。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X因与被上诉人张永香、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香山红叶公司)、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虢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被上诉人张永香、原审被告香山红叶公司、虢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X向法庭提交的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韩X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拾壹个月,月息为壹分五厘,另每月补助费用2000元,利息、费用每月支付一次”。单位盖章处为香山红叶公司印章,会计处有会计签名,收款人处为张永香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收据上又书写“虢康实业公司提供担保,日”,并加盖虢康公司印章。期间,香山红叶公司支付韩X日至8月31日期间利息及补助费用共计15333.30元,之后未再支付。香山红叶公司于日、10月28日分两次各归还韩X10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日借款到期后,香山红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韩X多次向香山红叶公司索要借款本息,香山红叶公司拒不归还,韩X无奈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香山红叶公司为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张永香系香山红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香山红叶公司向韩X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公司收据在卷佐证,且双方认可,予以确认。韩X对已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应予确认。本案为借款纠纷,韩X主张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补助费用总和即日利率0.07%计算,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香山红叶公司提前归还的200000元本金亦应以实际借款期间按照上述利息标准计算。香山红叶公司已支付利息及补助15333.30元,在利息计算中应予扣除。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约定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虢康公司为香山红叶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方式、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虢康公司对香山红叶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韩X主张张永香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永香作为香山红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收据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韩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该意见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偿还韩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日至10月20日按本金400000元计息,至10月28日按本金300000元计息,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计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15333.3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韩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据上不仅有借款人香山红叶公司盖章,张永香个人加盖私人印章并签字确认。如果借款人仅是香山红叶公司,张永香个人无需在收据上签名盖章。借款直接存入张永香指定收款人董喜苔个人银行卡,利息也是张永香和董喜苔偿还的。故本案借款是借给张永香与香山红叶公司,系单位与个人共同借款行为,张永香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张永香答辩称:张永香是香山红叶的法定代表人。收据的收款人的签名和盖章,是确认公司收到借款。承认出借人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签名及盖章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永香个人不是债务人。指定代收人和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能确定债权债务的主体。
原审被告香山红叶公司、虢康公司答辩意见同张永香。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春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周某、艾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张永香多次找到张某、周某、艾某,称其搞投资资金出现困难,让我们给她及香山红叶公司帮忙借钱周转,考虑到张永香个人身份及信誉情况,韩X才出借借款给给张永香。
2、证人赵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韩X委托赵某向董喜苔账户存款的事实。
3、银行电子回单11张
2013年8月、2013年10月董喜苔分别向韩X账户转账2000元(共两张)。
日张永香向韩X账户转账2000元。
月董喜苔每月向韩X账户转账2000元(共五张)。
2014年7月董喜苔向韩X账户转账8000元。
2014年8月董喜苔向韩X账户转账7333.3元。
2014年9月董喜苔向韩X账户转账8000元。
4、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条各1张共同证明日,韩X向董喜苔账户交现金30万元。
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张永香系本案共同借款人。
被上诉人张永香、原审被告香山红叶公司、虢康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借款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X出借的借款打入张永香指定收款人董喜苔个人账户,支付给韩X的还款、利息及补助费用有十笔系董喜苔个人账户转账支出,有一笔系张永香个人账户转账支出。香山红叶公司股东为张永香及其丈夫傅文山二人。二审中,为查明事实,通知张永香本人到庭,张永香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到庭说明情况。其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永香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一、涉案借款均打入张永香指定的收款人董喜苔个人账户,支付利息、偿还部分借款亦通过张永香或者董喜苔个人账户支出。庭审中,张永香、香山红叶公司、虢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称“张永香为了使用方便,他们钱都不进公司账户”,能够说明香山红叶公司的公司账务与其法定代表人张永香的个人财产账目混同,张永香及香山红叶公司对于该笔借款的后续流向及用途均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基于张永香系香山红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导致本案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公司业务还是张永香个人消费无法查明。香山红叶公司的股东为张永香夫妻二人,公司实际在张永香的完全控制之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被香山红叶公司实际接收并用于公司经营以及利息系由香山红叶公司的盈利利润支付的情况下,仅认定香山红叶公司为借款人显属不妥。
二、证人艾某、周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艾某作为涉案借款介绍人,其证言与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张永香请三证人帮忙借钱时明确表示借款系其个人以及香山红叶公司共同使用,韩X出于对张永香个人的信任出借款项。
三、借款收据上加盖香山红叶公司印章,张永香除作为香山红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私人印章外,在“收款人”一栏,其个人有手写签字,该手写签字的行为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日常工作内容所必须,可认定张永香个人及公司均有借款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借款收据内容、借款及利息转账往来、张永香在借款时的承诺、公司账目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目混同等情况综合分析,应认定张永香与香山红叶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对韩X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具体审理情况认为有必要由张永香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但在法庭限定日期内张永香拒绝到庭,故应由张永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张永香称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并非债务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张永香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2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张永香共同偿还韩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日至10月20日按本金400000元计息,至10月28日按本金300000元计息,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计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15333.3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张永香、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张永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侯 杨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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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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