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规小额贷款公司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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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逻辑与未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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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国际、国内小额信贷发展概念、历史理解的不同,同时受中国金融监管格局的限制,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顶层设计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东方IC
互联网金融知名撰稿人,16年金融监管经历,后从事私募、融资担保、小额信贷工作,小微金融的践行者、思想者,小微信贷机构管理及风控专家,全国小微信贷行业著名培训师。嵇少峰最新文章
  【财新网】(专栏作家 嵇少峰)基于对国际、国内发展概念、历史理解的不同,同时受中国金融监管格局的限制,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顶层设计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未在制度上进行分层,两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制度设计的目标差异又加剧了上述矛盾。因此,完整、清晰地去解析中国小贷公司的监管逻辑并评判其制度设计的具体问题,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我只能勉为其难进行尝试,供监管部门与行业人士参考。
  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探讨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首先必须先明确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国际上通行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作为对社会底层还没有享受到金融服务的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个人提供有效信贷服务的机构形式存在的,这类机构在强调社会效益、公益为先的同时,适当考量经济效益,以保持机构本身的可持续性。尽管大都存在双重考核机制,但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企业(注:社会企业不是纯粹的企业,亦不是一般的社会服务,社会企业透过商业手法运作,赚取利润用以贡献社会。它们所得盈余用于扶助弱势社群、促进小区发展及社会企业本身的投资。它们重视社会价值多于追求最大的企业盈利)。
  小额贷款公司这个定义,在进入中国后,出现了四种异化。这四种异化,完全模糊了机构的属性,混乱了监管的思维,导致了一系列矛盾的出现,严重阻碍了机构的正常发展。
  小额贷款的历史沿革与四种异化
  20世纪70年代以来,小额信贷在孟加拉、玻利维亚、印尼等发展中国家与地区取得了成功。在国际资金捐赠的前提下,我国尝试把孟加拉的格莱珉模式引入进来,由民间机构运作,通过项目形式发放小额信用贷款,这是中国小额信贷的正式发端。我国的小额信贷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由非政府组织向贫困人群提供小额贷款。以江西省民政厅提出的创办村级“农村救灾扶贫互助会储金会”为起点,虽未明确“小额贷款”名称,但已经具备小额信贷扶贫的一些特征。现在业界对中国小额信贷发展历史的划分有多种,最典型、最为大家接受的是从1994年开始,共划分为四个阶段:(1)试点的初期阶段()。这一阶段以项目为主,没有政府介入;(2)项目的拓展阶段(0)。政府开始介入,把扶贫政策与小额信贷项目相结合;(3)农村正规金融机构进入及项目制度化建设阶段(),农村正规金融机构逐渐成为小额信贷的主要力量。(4)商业性小额贷款组织试点(2005年至今)。
  从政策目标来盾,以2005年为分界线,即2005年前以扶贫为主,2005年后商业性小额信贷概念开始大面积出现。至此我国的小额信贷从表面上看已经从福利主义向制度主义转变了。
  就在这个历史发展过程中,国际上的“小额信贷”概念在中国出现了四种异化。
  第一种异化,是类公益的社会企业属性从字面上消失。现在相对普遍的说法,“小额信贷”这个名词在中国最早是由社科院提出的。1992年,国务院扶贫办组织了一次对孟加拉尤努斯教授创立的格莱珉银行的考察,当时正在中国社科院工作的杜晓山先生即在其中。杜晓山先生回国后通过与福特基金会合作,将乡村银行的microcredit模式引入中国,1994年在河北易县以社团注册的名义,成立了扶贫经济合作社,开始了小额贷款的实验。当时杜晓山先生将microcredit翻译为“小额信贷”,与此同时,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也通过商务部交流中心在扶贫项目中探索扶贫信贷的模式,当接触到孟加拉乡村银行模式后,决定将该模式运用到其扶贫项目中,后来在全国48个县和部分大中城市开展试点,建立了多家小额信贷机构。(引自中国小额信贷历史亲历者白澄宇先生)不管这种历史沿革的描述是否完全准确,但当为穷人、弱势群体提供信贷服务的microcredit或类似NGO组织被翻译为中文的“小额信贷”后,其扶贫济困的社会属性便从中文的字面消失了,剩下来只有“小额信贷”这个仅仅描述放贷规模的表象。这一变化使得当下众多发放小金额贷款的机构甚至高利贷都披上了“小额信贷”的外衣,与其类公益属性出现了背离。
  第二种异化,是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错误地把国际通行的社会企业属性的“小额信贷”错配给了中国的商业性金融资本。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政府当下主流的小额信贷投放主体,对其资本的属性定义均为追求社会效益为主、商业可持续只是次要目标或手段。目前我国从事小额信贷的机构包括: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发展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城商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非政府组织等九类机构。主要力量仍是国家层面通过强制性制度设计要求其投放小额信贷的正规金融机构。
  对2005年试点启动的全国性小额贷款公司而言,绝大部分发起方均是追逐利润最大化的商业性资本,接受被异化后的“小额信贷”牌照,只是试图突破金融国有垄断、获得合法放贷资质、向民营银行方向发展的无奈之举。正是因为中国的金融国有垄断且不存在银行以外的合法放贷组织这两个特殊的历史条件,才出现了这种巨大的资本错配。这两者之间有着天壤之别,唯一相同的只是“贷款”这两个字。这好比孩子要打游戏,家长就让他玩英语单词对对碰,貌似都为GAME,实质天壤之别。尤其是监管部门又给出了“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转为村镇银行”这一未来之路,更加剧了这种异化。至此,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属性被进一步模糊。
  第三种异化,是中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的监管思想及规则被地方政府所异化。典型的表现有:1、机构的准入门槛被明显提高,使得通过小额贷款公司来优化社会金融资源配置的最原始制度设计功能被严重减弱,包括注册资本金的下限、对股东的资质要求等等,都大幅度超过了《指导意见》;2、地方金融办不了解顶层设计的目标及国际惯例,出于管控金融机构的本能,把加强金融风险控制的规制进行了急剧放大,小贷公司的监管成本迅速增加,各种不合理的制度设计使小贷公司背上了承重的包袱;3、支农、支小的类公益导向被严重放大,绝大部分地方金融办更是严格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服务三农的各类指标比例与贷款余额限制,忽视了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属性,最终使监管部门与小贷公司形成“猫鼠之争”。4、监管部门对小贷公司的业务指导功能被错误地加强,很多规定已跨越了监管政策的范围,沦为外行的信贷技术指导者。5、地方政府的利已主义思想、权力意识仍在监管细则中频繁出现等。
  第四种异化,是监管部门片面理解了“小额信贷”的“小额”字样。“小额信贷”或“小额贷款”,仅指投放金额小的贷款,一与扶贫、帮小的功能并不直接对应,二与分散风险、盈利模式可持续也无多少因果关系。金额小的贷款,既有支农、扶贫性质的贷款,更有追逐商业利润的单笔小金额贷款,甚至有极高利贷(如年化80%-600%的现金贷)、危害社会的小金额学生贷(如“裸条贷”)和次级类消费信贷等。发放小金额的贷款本身是没有任何社会救助属性的,不能将小金额贷款等同于扶贫、支小的贷款。如果对机构没有准入标准或信贷利率过高,即使是对三农等弱势群体投放,其结果仍是掠夺性的。
  给弱势群体发放贷款本身不是扶贫,普惠金融一词最早在南非出现也仅指给底层民众提供多元的金融服务,贷款往往处于次要地位。商业性金融机构发放小额信贷,一般都会大幅度提高其信贷利率,以弥补其效率低、经营成本高、不良率高的负面影响,如果国际社会及政府不介入相应的救助行为,不让机构获得更低成本的资金或给予对应的经济补偿,则机构信贷利率的掠夺性与弱势群体自身盈利能力的矛盾,只会形成互相伤害的结果。(关于对小微救助信贷的逻辑分析,大家可查阅我的新浪财经专栏文章――《小微企业融资难的另类解读:社会信贷救助成本太高》)
  当下监管部门对“小额”的另一种理解是小额分散、商业可持续、资金安全的万能模式。从监管者的角度看,在微观技术上指挥甚至限制被监管机构显然是乱指挥,违背了监管的原则。从技术层面讲,这种对小额分散的理解本身也是不准确的。当下银行业小微信贷不良率远超大中型公司类贷款就能说明问题。对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业银行而言,高交易成本、高信息采集成本导致其不愿意进入小额信贷市场,中国银监会甚至动用各种严厉的监管手段和补贴措施,才能使一部分商业银行勉强实现投放目标。小额信贷在分散风险的同时,管理及操作成本大幅度上升,收益也被分散了。行业交流学习一些微贷机构的先进案例时,往往过度聚焦其小额分散的特点,而忽视了其成功的本质是专业的技术、优秀的管理与良好的企业文化,并不是“小额分散”起到的决定性作用,因为同样专业的信贷机构在中、小型企业信贷投放中的成功案例也比比皆是。我们要鼓励百花齐放、百家争鸣,鼓励小贷公司因地制宜,发挥各自的特长。当然,微贷在当前经济下行期,是一种非常不错的防御性产品,笔者也鼓励广大机构,特别是身处金融资源不发达地区的机构去研究、发展微贷业务,发挥其信息对称成本低、市场拓展空间大、有效利差合理的区位优势。但政府过分曲解小额概念,倾向绝对的小额,其本能仍是潜意识中理想化的社会福利主义与商业资本的完美结合,这在逻辑上是基本行不通的。
  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目标设计的矛盾
  上述四种异化发生的最根本原因,在于中央与地方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设计,给予了多重且矛盾的监管目标设定。当前两级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制度设计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监管诉求。
  一、在我国银行业信贷组织结构落后于民间融资需求的状态下,引导小型、微型的金融组织满足民营经济的融资需求,部分实现矫正失衡的二元制金融体系的目标;中国的银行业为国有金融所主导,部分所谓股东民营化的城商行、农商行管理权基本也为政府所控制,因此这个体系满足国有、政府主导经济体的信贷需求是没有问题的,但服务民营经济就力不从心了。民营为主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短板。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准入有利于使民间借贷阳光化,防范低效、盲目、欺诈、暴力等民间放贷风险行为的发生,积极引导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
  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严格限制机构准入,抑制民间金融资本监管套利,严格审慎监管,控制其经营行为,防范有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即使牺牲信贷效率及配置金融资源的作用,也在所不惜。
  四、强调国际惯例的类公益“社会福利主义”色彩,使其作为国家对“三农”、小微救助扶持的社会救助机制的补充。
  这四种功能设计显然是相互矛盾的,但竟然同时出现在我们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管政策里。
  如果说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主要出于发挥其“支农、支小”的普惠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制度安排是应该放宽其准入条件,设置激励性规则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的参与,增加市场的资金供给,提高信贷资源配置效率;然而,各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上却非常严格审慎,显示其准入管理的目的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安全“严防死守”,强调机构的安全价植。究其原因是宏观政策未能给小贷公司进行准确定位,导致实际工作中无法有效平衡市场发展效率与金融安全的尺度,从而导致了监管失能。
  从目前《指导意见》及各省金融办对小贷公司的管理办法来看,对小额贷款公司进入市场的指向均试图实现放贷的公益性,即希望通过小额贷款公司起到对三农、小微的“扶贫”作用,具有“社会福利主义”的色彩。而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出于提高效率、增加收益的实际需要,出现与“社会福利主义”完全背离的态势,这种现象是根本无法避免的,本身是制度设计与机构属性定义错误的产物。这一设计显然又与引导民间借贷阳光化、矫正失衡的二元制金融体系的目标不相吻合。监管当局本能地认为,可以通过监管达到既帮助了小微又让商业性信贷机构实现相对不高的良心利润的双重目标,这显然是违背了市场的规律、犯了“幼稚病”。
  这四种矛盾诉求又被中央与地方的不平衡监管利益所强化。中央监管主体与地方政府在如何对小贷公司实行监管上存在着明显的风险博弃。从表面看,中央将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进行了下放,但实际上这也在意味着市场监管风险进行了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当然会采取相应的手段去规避监管风险。例如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大幅度提高机构违规成本等,最终出现中央的监管预期与地方监管实效之间的严重背离。
  客观地讲,地方政府的上述举动,也是可以理解的。在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的分权制度没有建立的前提下,一纸文件就将监管的责任与义务交给了地方政府。出于对金融风险的恐惧感及监管能力、监管权力的缺失,使得省、市金融办对小贷公司的监管层层加码;中央对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错误定义及顶层设计的模糊,又让全国不同省份出现了多重不同的理解,各省份监管政策千差万别。
  对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重新定义
  为了解决上述矛盾,对中国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重新定义是迫在眉睫的,也是监管部门必然的选择。
  第一种选择是,按照国际惯例,让中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回归真正国际意义的“社会企业”性质,努力实现扶贫救困的目标。从目前中国小贷公司的资本组成看,大约10%-15%左右是央企、国企,80%左右是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主。从机构设立的初衷看,包括国企、央企设立的小贷公司在内,95%以上都是为了盈利或希望成为未来的商业性金融机构,真正公益性或不以商业利润为主要目标、偏重社会效益的小额信贷机构比例不足5%。如果采取这种监管选择,其结果会让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在数量上急剧减少,最终从近万家退到数百家,从而彻底放弃引导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实现矫正失衡的二元制金融体系的制度设计目标。
  强迫让中国的小额贷款公司走向“社会福利主义”或让这类机构盈利能力不如民间借贷市场,那么监管引导的结果就是使其产生逆向选择,让民间借贷组织回归原来的“地下”经营状况——不依法纳税,也不接受监管约束。
  当下已出现了明显的迹象,大面积的死亡及看不清制度引导的方向,让相当多的小贷公司退出了这个市场或持牌观望、名存实亡。除了市场风险加大、小贷公司经营能力缺失外,监管部门对小贷公司的监管目标定位不明也是非常重要的原因。小贷公司逃离监管、重归“地下”,将会对当下极其混乱的民间金融市场火上浇油。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而言,让一部分民间金融的“好孩子”离开政府部门的视野重回地下,显然是不经济、不明智的做法。明确其独立商业组织的法律地位,并强调发挥其对民间借贷的疏导、对失衡信贷市场有效补充的制度功能,才是正确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强加“社会福利主义”公益性贷款义务于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是出于善意,但终违背资本及机构的本质属性,也与当前的机构现状不符。
  第二种选择是,承认中国小额贷款公司与国际上小额贷款公司的本质区别,主动接受历史的误会,放弃对其“社会福利主义”的诉求,认可其营利性、经营性的市场属性,将其视为独立性的市场主体,保护其交易行为不受外界的非合理性或者是非法干预。对应其监管与资本属性,中国的小额贷款公司显然属于国际惯例中的“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Non-Deposit-Taking-Lenders,简称NDTL)。事实上,中央曾出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也基本明确了对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性质的倾向性认定。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以下简称NDTL)是指不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机构(国内也称为非存款类放贷机构)。20世纪以来,非吸存类放贷机构大量涌现,已成为各国金融体系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有效弥补了银行体系的市场空白。由于其不吸收公众存款,金融风险的外部性影响较小,因此所受管制较少,业务也更加灵活,展现出越来越强的竞争力和创新力。各国对非吸存类放贷机构多采取非审慎监管,实行许可制度,到法定机构注册或获得相应许可即可开展相关业务。在中国,NDTL的规模化发展对我国失衡的二元制信贷体系而言更为重要。
  两种选择分析下来其实只有一种选择,即认同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NDTL属性,第一种选择显然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也不存在其它居中的选择。
  因此,我们基本可以明确监管的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中国的小额贷款公司本身的属性是NDTL,不是国际上普遍定义的“microcredit小额贷款”社会企业,即中国的小额贷款公司不是国际上的“小额贷款公司”。我们千万不要再拿国际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作为依据。
  由于中国还存在一部分类公益的小额信贷机构,因此监管部门对社会企业性质的小贷公司与商业性质的非存款类放贷机构,要区别对待,设定不同的监管规则。千万不要强求后者承担前者的社会责任与考核目标。与此同时,建议监管部门将前者加上“公益”字样,并给其更多的政策扶持与社会救助。
  二、明确发展NDTL对重构我国多元金融体系、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的重要作用。地方政府应将其规划为推动地方经济、金融发展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向,千万不要形成防控风险、抑制发展的懒政思想。与其不思进取被动处置社会上频发的民间金融乱象,不如主动设计、引导、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教训“好孩子”、放纵“坏孩子”的事不能屡屡发生。与吸纳民间资本参与银行业或设立民营银行相比,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市场准入对疏导民间借贷更具有替代性与制度优势。民间借贷相比于正规信贷机构而言,具有非常明显的关系型信用基础、灵活的私企契约治理机制以及较低的信息对称成本,在民营企业信贷市场中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以小额贷款公司为典型代表的非存款类放款机构,如果在准入条件、监管目标上合理设定,将会发挥出最有效的信贷补充作用。在制度的安排上,应以市场的可持续与健康发展为主导,要符合企业发展需求与市场的运行规律,同时合理限制政府的监管权限,努力降低监管成本。
  三、对NDTL的准入管理与打击社会非法放贷人要双管齐下,防止出现制度失灵。
  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设立需要经过前置性审查许可与登记注册的程序。为了确保非存款类放贷市场的稳定,防止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能力及不良动机的主体进入,监管部门必须对申请者的背景及运营团队进行审慎审查,而不仅仅是一味提升资本金门槛。我国对大量民间理财公司、投资公司等注册法人的放贷行为并未进行限制,这从根本上动摇了NDTL的监管基础。
  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制定出清晰的NDTL监管规则,省级监管部门应充分认识到顶层设计的体制缺陷与不足,尽量用区域性制度建设与监管手段予以修正与指导,要有务实与纠偏的意识。制度设计的原则应该是,上位法有则无需加码,上位法无则尽量接近国际惯例、尊重市场规律。对民间金融组织没有获得放贷“牌照”而进行放贷业务的,要在法律层面或行政手段可以实施的最大范围内对其进行限制与打击。在中央未出台具体管理办法的时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该有所作为,否则将成为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可持续发展的巨大障碍。
  四、中国的法制环境不健全,市场环境不成熟,NDTL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如何监管并引导其健康发展,的确需求政府投入更多的精力。在监管制度的设计中注重贯彻非审慎原则的同时,要充分引导各级小贷协会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在引导小贷公司规范、健康发展中多做文章。少一些行政命令,多一些行业引领,轻监管、重引导才真正符合中国NDTL机构的发展方向。
  作者曾在人民银行、银监会系统从事金融监管工作16年,现为江苏兀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南京金东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总经理
责任编辑:张帆 | 版面编辑: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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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银监会连同中国人民银行,向各地金融办下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待反馈意见后再上报国务院确认. 这意味着,首部全国统一的小贷公司管理办法有望很快落地.此前2008年银监会曾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作者:市政府办金融科
全国统一的小贷公司监管新规呼之欲出。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悉,近日,银监会连同中国人民银行,向各地金融办下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待反馈意见后再上报国务院确认.
这意味着,首部全国统一的小贷公司管理办法有望很快落地.此前2008年银监会曾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但实际上,目前全国各地监管机构基本都制定了相应的小贷公司管理办法,但内容、政策优惠等并不统一.
1月6日,银监会在召开的2014年全国银行业监管工作会议上已提出,对于小额贷款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监管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落实监管责任.
内容上,《意见稿》在融资限制、业务范围、监管细则等方面迈出实质性步伐.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以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等规定都将取消.
同时,以往小贷公司因不能接入征信系统而在控制风险上处于劣势,去年以来也只有部分公司接入.而《意见稿》明确指出,小贷公司可通过地方小额信贷公司协会向征信机构查询借款的信用信息.
这显示出,监管层对小贷公司的监管思路更加趋于市场化.与此同时,根据征求意见稿,监管层将成立首家全国性小额贷款公司协会,进行行业自律.
不过,《意见稿》并未明确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法律地位,仍将其作为一般性工商企业对待.经营地域限制也并未放开.
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猛.据央行统计数据,截至2014年一季度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8127家,从业人员9.89万人,贷款余额8444.13亿元.
融资限制和业务范围放开
总体上,此次《意见稿》对小贷公司进行了多项政策松绑.
&原来各省政策不一样,主要是由地方金融办出具当地管理办法,全国并不统一,有的地区放宽限制有的地方相对较严.本次意见稿吸取了各地较为宽松的管理办法,因此总体上较预想更为宽松,对于小贷公司是利好.&某南方小贷公司管理人员表示.
中国小额信贷联盟理事长杜晓山介绍,最大的亮点在于放开了小贷公司的融资限制、拓展了其业务范围.
小贷公司主要资本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并且从银行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额的50%,杠杆率的受限也一直制约着行业规模发展,而一些&灰色&融资手段逐渐兴起并积聚风险,放宽融资限制的呼吁不断.
而此次《意见稿》不仅取消了上述&50%&规定,对于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额的5%也取消.
上述某南方小贷公司管理人员表示,实际上,可以用夫妻分开借款、企业和法人分开借款等很多隐蔽的方式规避&5%&规定,目前小贷公司在贷款集中度上普遍超越了这一限制,反而隐藏了风险.
与此同时,小贷公司的业务范围也进一步拓宽至买卖债券和股票等有价证券、开展权益类投资、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经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等,不过这五类业务需要经过监管机构和相关部门批准.杜晓山介绍,这是首次对小贷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明确,并将业务范围首次拓展至权益类投资领域.
实际上,今年以来,小贷公司发行债券、开展资产证券化的业务试点业已开展,但首先政策不明朗.目前,已有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在探索尝试进行小贷资产证券化.
不过,在部分上海地区业内人士看来,小贷公司的资产本身并不被金融机构视作可证券化的优质资产,若按照征求意见稿一步到位放开其融资限制及业务范围,虽将在短期内有利于小贷公司行业发展,但长期仍可能异化形成风险积聚.
仍作一般工商企业对待
对于业内非常关注的小贷公司法律主体地位问题,此次并未有所突破.
《意见稿》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属于一般商业信贷业务&.
&这意味着,监管层将小额信贷公司作为一般工商企业对待,并没有将其界定为金融机构.但是,从要求小贷公司在业务规则和流程上,要审贷分离、贷款五级分类、贷款集中度等,是按照金融机构的标准在管理.&杜晓山呼吁,希望能让小贷公司享受非银行金融机构待遇.
他指出,把小贷公司看作一般工商企业,一方面,银行按照一般工商企业贷款标准为其融资,利率都在基准利率6%以上,而其他金融机构通过同业拆借,利率参照shibor(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一年期才5%左右.
另一方面,小贷公司公司不能享受金融机构的国家财政补贴和税收政策优惠.以营业税为例,小贷公司为利息收入的5.6%左右+附加税,而农信社做小贷业务的营业税率为3%左右+附加.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经营区域问题,《意见稿》再次强调了&小额贷款公司(包括其设立的子公司)应当在所注册的县(市)范围内开展业务&.
而实际上,很多小贷公司早已变相突破限制.杜晓山介绍,很多地方也容许实力雄厚的小贷公司在注册县的周围县、注册市区的所有区等开展小贷业务.
不过,《意见稿》指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杜晓山认为,此处说的是&备案&,而非批准,是否为地方相关政策留有口子,还需要监管层进一步解释.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为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健全信贷管理责任制,规范信贷业务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提高信 贷资产质量和信贷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小额贷款公司信贷管理体制的要求,审贷分离实 行&部门(岗位)分设、职能分离、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审贷分离是指对信贷业务的调查、审查、 检查的职能通过分设信贷业务、信贷管理、信贷风险资产管理三个部门(岗位)进行实施,并明确各个部门职责和考核 内容的信贷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审查包括对本公司经营的本外币 贷款(含进出口押汇)、免保证金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及担保等业务的审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本外币借款的申请人、信用证 的开证申请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要求本公司提供担保的申请人等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风险贷款是指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 贷款和拟进入诉讼程序的贷款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七条根据审贷分离制度的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须设置信贷 业务、信贷管理、信贷风险资产管理等三个部门,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也应实行部门三分离,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实 行岗位分离,设置信贷业务调查岗、审查岗和信贷风险资产管理岗,各岗位不能交叉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有主管经理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 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
信贷管理部门为贷款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三章部门职责
第九条信贷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拓展信贷业务,搞好市场调查,优选客户,组织存 款,受理借款人申请
二、对借款人申请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进行 调查
1.调查核实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调查核实借款人的财务状况 以及产、供、销、库存等情况,掌握资金的真实用途,调查核实借款人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等
2.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及实现抵押权、质权 的可行性、合法性等
3.调查核实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和资信情况
三、对客户进行信用等级评估,测算风险度,撰写调查报告 ,提出贷款及其他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和方式等明确意见
四、办理核保、抵押登记及其他发放贷款的具体手续
五、信贷业务办理后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和经营状 况进行检查和管理
六、督促借款人按合同使用贷款,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并负责催收风险贷款
七、对呆滞、呆账贷款和拟进入诉讼程序贷款的认定提出申 请,交信贷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初审
八、经批准,按程序办理需要移交的呆滞、呆账贷款和拟进 入诉讼程序贷款,并继续协助做好清收和诉讼工作
九、负责信贷档案管理,确保完整、有效
第十条信贷业务部门承担调查失误、评估失准和贷后管理不 力的责任
第十一条信贷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信贷业务审查
1.对信贷业务部门提交调查材料的可行性和完整性进行分析 、评定,复测风险度
2.审查保证人的资信、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及信贷业务部门意 见的合理性
3.审查信贷业务投向的正确性
4.提出信贷业务审查意见,报有权审批人批准
二、信贷业务管理
1.贯彻执行国家信贷政策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信贷管理规 章制度,结合实际拟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研究拟定信贷工作规划,调查分析信贷业务投向,预测发 展趋势,组织客户信用等级评估工作
3.检查、考核信贷业务部门、信贷风险资产管理部门执行信 贷规章制度的情况
4.负责对信贷业务部门贷后检查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撰写 检查报告报领导审阅
5.负责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汇总上报各种信贷业务报 表
6.负责信贷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及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信贷管理部门承担审查失误、管理不力的责任
第十三条信贷风险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信贷业务部门提出的呆滞、呆账贷款和拟进入诉讼程 序贷款的认定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意见,送交本公司稽核部门最终认定&两呆&贷款
对需要移交信贷风险资产管 理部门的风险贷款,提出意见后,报主管经理审定
二、对风险贷款进行逐笔检查,分析原因,与信贷业务部门 共同研究,提出转化风险的具体措施,报主管部门审定
三、管理诉讼事宜,督导风险贷款的清收
四、负责清收已移交的风险贷款(有条件的也可统一组织呆滞 、呆账贷款的清收)
五、负责呆账贷款的核销申报工作及核销后的贷款追索工作
六、负责提出对用于风险贷款转化的新增贷款的建议,由信 贷业务部门按正常业务操作程序办理有关事宜
七、负责对正常贷款情况的检查,提出预警措施,帮助信贷 业务部门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八、及时掌握风险贷款的基本状况,定期撰写分析报告
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信贷工作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信贷风险资产管理部门承担检查失误、督导清收不 力的责任
第四章贷审会与信贷稽核
第十五条贷款审查委员会是信贷业务的审查机构,凡企业的 首笔贷款、异地贷款、超过审批权限和情况复杂、风险较大的各种信贷业务均应通过贷款审查委员会讨论,提出审查 意见后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稽核部门是信贷业务的稽核检查部门,有权对信贷 业务的全过程进行稽核检查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稽核 部门负责检查信贷部门催收不良贷款的情况等
第五章职责考核
第十七条董事会对各部门职责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考 核,各部门对各部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检查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反之通报批评, 直至予以必要的处罚,未履行职责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情节、后果严重的 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三)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六)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八)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评估报告,应真实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基本情况及设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筹建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信用报告、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建立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五条 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等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1]。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并跟踪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二十八条 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但每年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60%。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业、&三农&事业、自主创业、城市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活动: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贷;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制度,应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则。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和经济后果,严格控制新业务潜在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从事信贷业务,须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修订及时调整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生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先建立制度、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资格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2]。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营业场所醒目处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和非法证券买卖。
第五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每年至少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一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谈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等文件和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上年度经营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年度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三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前置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年审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经初审合格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审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予以公示;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情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托管银行应切实履行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强化协会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企业沟通协调,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二)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收贷;
(八)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办[2009]37号)同时废止。
上一篇: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金融办(或相关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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