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了仲裁地,合同出现问题,一方提出仲裁,但仲裁地却不是合同中约定仲裁或诉讼明确的,这一方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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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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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是否有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复函解读】合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股东间的仲裁协议对合资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2014年)
&&&&&&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往往会就下级人民法院对特定问题的请示作出批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规定,这类回复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尽管不属于司法解释,但这类回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却就有很强的参照适用性。合营合同由合营各方签署,合营公司并非签署主体,但合营合同的内容却与合营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也正是如此,合营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争议经常落入&因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的范畴,那么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够约束合营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原文】&日 (2014)民四他字第47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号《关于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与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一案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所述的事实,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益公司)与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日签订了《鄂港合作经营岱黄、汉施公路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相关纠纷&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长益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仲裁协议为涉港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案涉仲裁条款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案涉仲裁条款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根据法院地法即内地法律来审查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虽不准确,但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推知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 然而,本案中,长益公司提起的是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其应向合资公司即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益。由于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因而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原文】日 鄂高法〔号最高人民法院:&&&&&& 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益公司)与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路桥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在日签订的《鄂港合作经营岱黄、汉施公路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我院经审查认为,《合作合同》中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选择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由于华益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登记成立,长益公司提起诉讼的标的超过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0万元,故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我院拟确认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该公司所签《合作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故向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Longwin Resources Road and Bridge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梳士巴利道3号星光行16 楼1629室。&&&&&& 法定代表人:罗伟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北京市中银(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非,北京市中银(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堂辉,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津龙,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基本情况&&&&&&& 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于日签订《合作合同》,成立合作经营企业华益公司。该合同第19.01条约定:&若因本合同产生或与其有关或违反本合同而出现索赔、争议或涉及本合同双方的其他事宜,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长益公司于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一华益公司支付拖欠的2008年利润76014.11元及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一华益公司分配并支付自2009年至2013年应分配利润共计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二武汉路桥公司对上述被告一华益公司应支付及应分配的利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益公司、武汉路桥公司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华益公司认为:&&&&&& (一)长益公司以公司盈余分配为由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规避了有关仲裁条款。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签署的合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有关争议(自然也包括本案争议所涉的公司分红问题)应全部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长益公司为规避仲裁条款,故意将华益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直接提起诉讼是不合法的。&&&&&&& (二)长益公司直接起诉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不具备法定要件,法院应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六十六条还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公司无权向股东分配利润。根据以上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的有权机关决定进行股利分配。因此,只有当分配股利的决议形成时,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实在的债权,此时,法院可以管辖。本案不具备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董事会也未制订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更未进行审议批准。因此,长益公司直接起诉主张利润分配是不合法的,违反了公司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长益公司的起诉或者动员其自行撤回起诉。&&&&&&& 武汉路桥公司认为:&&&&&& 其与长益公司在《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相关争议依法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针对华益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长益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应属法院管辖。&&&&&&& (1)从合同关系分析,日,答辩人与武汉路桥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共同投资设立华益公司。虽然答辩人与武汉路桥公司在合同中签订有仲裁条款,但华益公司并不是《合作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其无权援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 (2)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可以依照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本案中涉及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中外合作者是答辩人和武汉路桥公司,华益公司是中外合作者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公司,而不是中方或外方合作者。本案纠纷是答辩人要求华益公司依法分配利润,因为后者侵害了答辩人的股东权益,并不是中外合作者之间因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的争议。华益公司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是错将自己等同于中方股东身份,这一行为是由于华益公司对其本身主体地位的错误定位。&&&&&&& (2)本案中,答辩人请求分配公司利润,依法以华益公司为被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法院应予受理。&&&&&&& (3)华益公司提出的答辩人直接起诉主张盈余分配是否具备法定要件的理由与管辖权无关,需要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综上所述,华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针对武汉路桥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长益公司答辩称:&&&&&&& (1)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日,答辩人与武汉路桥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共同投资设立华益公司。虽然答辩人与武汉路桥公司在合同中签订有仲裁条款,但本案要解决的纠纷是华益公司侵害了答辩人的股东权益,答辩人要求依法分配利润而产生的纠纷,并不是中外合作者之间因履行《合作合同》发生的合同责任争议,武汉路桥公司无权援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2)本案中,答辩人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应以华益公司为被告,法院应予受理。&&&&&&& (3)答辨人将武汉路桥公司列为被告是因为其与华益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导致后者给付能力减弱,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对此,武汉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答辩人与武汉路桥公司在《合作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机构的仲裁管辖权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而对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公司利润分配纠纷是答辩人与华益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综上所述,武汉路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审查认为,长益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在涉案《合作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的规定,由于《合作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仲裁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审查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 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签署《合作合同》时,华益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无权引用《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路桥公司虽然是《合作合同》当事一方,但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而我国目前仅有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仲裁机构,无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相比,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使用了我国国家全称且少了&经济&二字,钧院在(2008)民四他字第42号批复中称&仲裁条款仅约定在&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参考该批复的意见,我院认为,涉案《合作合同》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而长益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其与武汉路桥公司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武汉路桥公司亦不能依据该条款提出管辖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条,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由于华益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登记成立,长益公司提起诉讼的标的超过5000万元,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第一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复函,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2款有关&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之规定,我国《仲裁法》将是否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作为判断仲裁条款/协议有效性的要素之一。但正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高法〔2001〕49号】中所指出:&由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性,往往在订立合同时不能正确表述仲裁机构名称。&在此情形下,我们应该考虑当事人的立约本意,合理地确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而不是简单地以仲裁协议的内容不明确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2页】当然,这也要求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可以确定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即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是一贯的、连续的。其在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法经〔号函&中即答复:&虽然当事人的仲裁条款中将你会名称漏掉&经济&二字,但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你会具有管辖权。&在本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强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虽不准确,但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推知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司法实践就此问题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的态度相一致,如在&广州天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韩国三星计算机安全公司等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63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虽然协议中约定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但漏掉&经济&二字不影响该仲裁约定的效力。因中国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故该名称书写虽有瑕疵但指向仍然明确,不会导致歧义。&&&&&&&& 3.《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指出,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在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可见,仲裁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旨在解决争议的一项协议安排,而且仲裁庭裁决案件的权限正是源自当事人这一协议安排下的授权。也正因此,仲裁协议的拘束力理应限于协议当事人之间。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复函中所指出,&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当然,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并非绝对,某些情形下仲裁协议针对非签字方的有效性在晚近的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中已经在得到了认可。如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即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实质上,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公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1号)&中已经明确表示&因合营企业不是合资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营企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6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而仲裁司法审查中,最高人民法院就下级法院的请示的答复一般以&答复&和&复函&形式作出,作出的主体一般均为最高院民四庭。因此,&复函&、&答复&并非司法解释,并不具备应当被适用的法律效力。但尽管该类&复函&、&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但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却是不容小觑的,往往具有很强的参照适用性,在某种程度上起到&软法&的作用。(来源:&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公众号)10被浏览5964分享邀请回答08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05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查看更多回答语言language
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和对该异议作出决定的权力归属问题——兼评我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 Tue Jan 01 00:00:00 CST 2002
&&供稿人: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后, (注: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除了机构仲裁外,还有临时仲裁。由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中国内地的临时仲裁效力,未予以法律上的认可,因此,本文仅述及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问题,而不述及临时仲裁庭受理案件的问题。)当事人常常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管辖权的确立,依据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和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是法律赋予的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当事人依法可根据有关仲裁规则提出管辖异议,当然是无可非议。至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能够成立,则需要根据有关仲裁协议订立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或认定。问题是,如何通过立法,有效地避免和防止申请人不当利用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有意拖延仲裁程序。    在处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方面,如果有关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失当,当事人就完全可能利用有关规定的缺陷,故意拖延仲裁程序,最终影响仲裁的顺利进行。人们誉之为快捷、便利的解决商事争议的仲裁方式,将会因此而失去其吸引人的一面。事实证明,当事人故意拖延仲裁程序的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是屡见不鲜,也正因为这种情况对仲裁产生的影响非同小可,许多国家立法机关在仲裁立法中对该方面的问题都给予高度重视,慎重对待。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限和对该异议作出决定的权力的归属,是直接影响仲裁程序进度的两大问题。本文仅围绕该两问题,在对我国《仲裁法》和各国仲裁法及国际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涉外或国际商事仲裁的某些实践,提出若干看法或见解。一、 仲裁管辖权涵盖的基本内容  仲裁机构受理有关的商事争议并行使管辖权,依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没有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失去了其受理案件的基础。 从这一角度出发,仲裁机构通过受理案件确立的对有关商事争议可行使的管辖权体现在两个方面:1、对申请人所提仲裁申请的管辖权;2、就所提出的仲裁申请进行仲裁程序而对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的管辖权。就此而言,不妨对仲裁管辖权的内容作出狭义的概括:是指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进而进行仲裁程序的合法权力。仲裁机构是否具有这种合法权力,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是否存在一项仲裁协议;二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是所存在的仲裁协议的订立者。这方面的管辖权问题,均发生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对其仲裁申请进行立案审查的受理案件期间。  此外, 仲裁管辖权又可以扩展延伸到多个方面的问题。例如, 仲裁机构已受理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是否确实存在;仲裁机构已受理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是否确实是所涉及的合同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范围 ;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不可仲裁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否终止、失效或无效, 而此种终止、失效或无效是否导致了合同中含有的仲裁条款也因此终止、失效或无效等等。从仲裁过程的先后时间或阶段来讲,所扩展的这类管辖权问题,多发生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之后,因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引发。二、 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限  如前所述,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当事人的权利,是无可非议的。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或理由能够成立,就可以排除仲裁机构的不当管辖权,进而真正做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严格依法办事,创建或完善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从维护当事人正当权利考虑,为当事人提供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和时间,是应该而且是必要的,但同时,不容忽视的是,当事人又可能而且确实已在实践中利用允许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手段,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显然,如果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和时间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损,对当事人双方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司法公正这一基本原则的。因此,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问题是一个具有重要实质性意义的问题。在仲裁立法时,应当考虑在仲裁当事人双方之间尽量求得一种平衡,做到既可以保证当事人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正当权利,又可以把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不可避免造成的程序拖延,降低到最低的适当的程度,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比较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国际上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都赋予了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仲裁请求进行实体答辩的权利,并为该答辩权利的行使规定了具体的期限,而且几乎都是把当事人答辩的期限作为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而不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另作规定,更没有将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规定得长于实体答辩期限。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关于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的申诉应该在不迟于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出”。(注:德国 1998年《民事诉讼法》第1040条第2款。)又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被诉人应当在收到来自秘书处的‘仲裁申请’后30天内提交‘答辩书’”;“被诉人的反诉请求书应同其答辩书同时提交”。(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5条第1款和第5款。)《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申诉人)应将书面仲裁通知送交协会行政管理人和索赔的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各当事人(被诉人)。自协会行政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视为已开始”,“仲裁开始后45天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和任何其他当事人以及协会行政管理人提交书面答辩书”,“在提交答辩书的同时,被诉人可以提出反诉或提出抵销仲裁协议涉及的任何索赔。”(注:1991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规则》第2条第1、2款,第3条第1、2款。)  要求当事人如有管辖权异议应在实体答辩期限内提出,其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一,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答辩期限都是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既然立法者认为这一期限对当事人进行实体答辩是合适的或充分的,那么当事人如果对管辖权有异议,而不打算进行实体答辩(实践中的多数情况多是如此),该期限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当然也是合适的或充分的。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所涉及的问题较实体争议问题要简明得多,没有理由或也没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更长的时间去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二、仲裁庭都是在当事人实体答辩期限之后一段适当的时间才开庭审理案件,因为仲裁庭只有审阅了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材料后,才能更有效率地、更有针对性地审理案件。要求当事人在答辩期限间内提出管辖异议,也就同样可以让仲裁庭提前知晓当事人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事。如果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能够在仲裁庭已定的开庭期前作出,将可以把仲裁庭和当事人受到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例如,如果管辖权决定肯定了仲裁管辖权,仲裁庭和当事人将可以按照原定的开庭时间开庭审理案件,将不会在时间上拖延案件的审理;如果管辖权决定否定了仲裁管辖权,原定的仲裁庭开庭审理工作当然也就不必进行了,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不再考虑该特定仲裁案的有关问题,避免再无谓的付出精力、财力和时间,当事人也可以及时地依法另行求助法律手段,主张其权利。与上述各国立法不同,我国《仲裁法》在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方面,不是要求当事人在其实体答辩期限内提出,而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25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至于其他有关管辖权的异议的提出期限,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仲裁法》未就仲裁协议效力以外的其他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一个失误,客观上造成了任由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所谓异议,并导致不当拖延仲裁程序的潜在的可能。由于仲裁法中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1994年《仲裁法》于1995年实施后,不得不将其《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中的有关条款修订如下:“对仲裁协议及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前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日起施行)第6条规定:“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被诉人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后提出;对反诉的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被反诉人对反诉的第一次答辩之后提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 年10月1日起施行)第6条]由于将“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纳入了该条款,同时《仲裁规则》中还保留了原有的“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规定,(注:199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日起施行)第45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日起施行)第45条)所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内,当事人提出的包括仲裁协议效力在内的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应是在首次开庭前,而不致在有关仲裁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问题上酿成更多的麻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仍保留了这一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日起施行)第6条,第51条。)我国《仲裁法》的上述规定,在国内外有关各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有关专家均对此表示难以理解。英国和日本的法学界和仲裁界的人士在学术交流活动中曾明确提出了这方面的疑问,认为这种规定为当事人不当拖延仲裁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看,证实了国内外专家们的不理解是有道理的,他们的看法和意见也是正确的。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充分利用了我国《仲裁法》的上述规定的缺陷,有意拖延仲裁程序的进行。例如,有的当事人在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仲裁通知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及其材料后,不进行任何书面答辩,直至仲裁机构按照仲裁规则组庭,并确定了开庭时间后,在开庭的前一天,才向仲裁机构发出传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有的当事人,甚至直至开庭前一刻,或直至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已入座仲裁厅内,才提交管辖权异议书。其导致的结果就是: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图拖延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如愿以偿,而仲裁庭则不得不推迟仲裁庭开庭时间,一些从外地或者境外来参加开庭的仲裁员和当事人连任何实体问题的审理都没能进入,就不得不无功而返,既拖延了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又给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时间和其他方面的损失。三、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权力归属  本文这里所说的“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权力归属”问题,指的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之间的权力归属,属于仲裁机构本身的运作机制问题,不涉及到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决定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证据的类别,无外乎两种:一种是根据表面证据/初步证据作出决定,另一种是无法根据表面证据/初步证据作出判断,需要通过庭审,根据其他证据及调查情况作出决定。1、 根据表面证据/初步证据作出决定。当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仲裁机构首先要判断是否存在一项可据以受理有关争议的仲裁协议。这时的判断应当而且只能根据表面证据/初步证据作出。只要有表面证据/初步证据表明存在着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可以受理有关争议,即使被申请人对表面证据/初步证据证明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仲裁机构仍然可以,且应当行使管辖权,尽管以后通过仲裁庭审理调查,可能确实证明,当初表面证据/初步证据所表明的仲裁协议并不是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这类仲裁管辖权问题主要涉及到关于仲裁协议的表面证据/初步证据的问题,换句话说,是涉及到是否存在一项仲裁协议(真实性和有效性暂时不予考虑)的问题或仲裁协议中所约定内容本身的问题。例如,申请人提请仲裁时,只是一厢情愿地希望仲裁解决有关争议,却提供不了能够证明他与被申请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的表面证据或初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是缺少受理有关争议的根据的。如果仲裁机构出于某种考虑或原因受理了争议,一旦被申请人以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机构将不得不作出决定, 认定不具有管辖权。此外,诸如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的约定、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的约定以及临时仲裁的约定等引发的管辖权异议,都属于这类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初步证据作出判断的管辖权争议。对这类管辖问题,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是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初步证据作出分析和认定的。  2、根据庭审调查和其他证据作出决定另一类与管辖权有关的问题,不是根据表面证据/初步证据就能作出判断的。这类管辖权问题,需要通过仲裁庭审理调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调查情况方能作出认定。例如,申请人根据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 该仲裁条款订立得完善明确,明白无误,仲裁机构据此受理了仲裁申请。然而,被申请人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明文件后,称含有仲裁条款的某合同不是他签订的,而是有人冒签的,认为他不应该受合同及其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机构对其不具有管辖权。又如,申请人根据某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提出申请后,被申请人称,合同是在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正式成立前签订的,其在此之前尚未成立,因此不可能签订合同,而且合同应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才为有效,而合同未经报批,所以合同是无效的,其中的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该两案例中的上述争议或异议,显然无法根据仲裁协议的表面证据/初步证据就能解决,而是必需通过仲裁庭的审理,根据其他证据和调查情况,经过分析方能认定。在这两宗案例中,需要仲裁庭查明并认定的有关问题至少包括有:1、被申请人是否确实没有签订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而是他人冒签的,合同上的签章或签字是否是伪造的;2、被申请人是否确实在合同签订前尚没有成立;3、被申请人虽然是在合同签订后成立的,但是否在前已依有关规定取得了名称权,而且在成立后实际上承认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4、合同是否依法应该报批而没有报批。严格地说,仲裁机构的职能是受理案件和管理仲裁程序的职能,仲裁机构本身不是审理和裁决机构,它不具有审理和裁决案件的职能,因此仲裁机构不可能去对当事人间须经开庭审理的争议进行审理,也就自然不具备对这类争议作出分析和认定的基础或客观条件。对此,《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就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明确规定:“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它具有保证适用本规则的职能。它起草自己的《内部规则》。”(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3款。)与仲裁机构不同,仲裁庭是具有审理和解决案件之权力和职能的机构,组成仲裁庭的目的也就是要由仲裁庭行使对案件争议的审理权和裁决权。仲裁庭的成员是由当事人按照其约定的仲裁规则选定出来解决其争议的,无论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上讲,还是从客观的必需讲,处理上述管辖权异议的权力都应该赋予仲裁庭。事实上,从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看,都是把仲裁管辖异议作出决定的权力授予了仲裁庭,而不是授予仲裁机构。例如,德国法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和与此有关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作出决定。”(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40条第1款)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中对仲裁员的管辖权的成立或者范围提出异议,仲裁员应当就该问题作出决定。”(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已被诸多国家或地区采用的1985年联合国《国家商事仲裁示范法》也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他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澳大利亚、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均采用了该示范法)《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规则》等都有类似规定。然而,令人不无遗憾的是,我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没有采纳国际上关于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异议具有管辖权(国际上通称作“管辖权/管辖权),仲裁庭有权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作法。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该条款使用了“可以“的措辞,看起来似乎没有完全排除仲裁庭也可以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可能。但在客观上,易让人理解为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而仲裁庭不可以作出决定。我国《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循用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早先的《仲裁规则》中的条款。实践证明,这种循用是机械的,不科学的,它脱离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实际和宗旨。其表现除了前文中已述及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之职能和权力的差异外,还表现于:  1、由于仲裁机构不具有审理和裁决案件的权力,对那些需要经过审理方能认定的管辖权异议来说,仲裁机构作出有关决定时,必然有赖于仲裁庭的审理、调查和分析认定的结果。也就是说,仲裁庭审理调查后认定的结果必须先全盘告知仲裁机构,再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可见,这种由仲裁机构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作法,其本身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而且,在程序管理中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相反,却是增加了程序上的繁琐和工作量,延长了仲裁程序,既影响了仲裁庭快捷结案,又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而仲裁机构作为一种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民间性的服务性的机构,理应在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简便内部程序,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负担,否则,仲裁机构的迅捷便利的优点势必会被削弱。  2、 仲裁机构毕竟是一个由具体管理人员运作的机构,无谓地增加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往返程序,会给本可以避免的人为因素的不当介入提供了可能或机会,不足以充分体现仲裁庭审理争议的独立性。试想一下,如果仲裁庭经审理和调查,所认定的结果得不到仲裁机构,或者准确地讲,可能的具体负责的某人或某几个人的认同,就会使得管辖权决定迟迟无法作出或者甚至作出了与仲裁庭不一致的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审理争议的法律地位和仲裁庭审案的独立性将形同虚设。特别是,当仲裁庭基于审理调查的情况和对所审案件的全盘考虑,认为对特定案件或特定争议事项具有管辖权时,假如仲裁机构对仲裁庭的看法不予认同,仲裁庭又将如何继续进行其认为有依据或全盘考虑下的仲裁审理过程呢?当然,应当肯定的是,这种情况出现的几率是很低的,但是,几率低并不意味着不可能发生,而一旦发生,仲裁庭将无所适从,给仲裁造成的影响将是严重的。  3、实践证实,《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关于由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规定,客观上为当事人拖延程序提供了不当机会。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后的陈述过程中,才将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名称笔误提出来 ,(在该案中,对方当事人的名称中没有“有限”二字,但在与该案有关的若干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上,却标以“有限”字样。经查,该份已履行合同中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实际上都是该对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的,而且注册登记部门的证据表明,并不存在这样一个“有限”公司,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也都明确承认此点。显然,该份合同上的“有限”字样属对方笔误所至,不存在因另一法律主体引起管辖权问题的可能。)在以后提交的材料中又将其称之为主体问题。关于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仲裁规则规定得非常明确:“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作出中间裁决,认定这只是一个名称笔误后,当事人又诉诸法院,称其提出的异议是管辖权问题,应该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仲裁庭无权决定。  本来,按照《仲裁规则》中的规定,即使是管辖权异议,也应该在开庭之前提出,由于当事人未在开庭前提出,应视为其放弃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更何况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则完全有权根据规则规定作出中间裁决。然而,由于当事人利用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有缺陷的上述规定以及有的基层法院对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不够了解不熟悉的弱点,竟然能够使得法院向仲裁机构发文,要求仲裁庭中止审理。从而在程序上造成了相当大的混乱,客观上干预或干扰了仲裁庭的正常审理和结案,严重拖延了仲裁的进行。如果我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成立或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将可以有效地避免这类不当干预或干扰。    四、结论和建议仲裁的管辖权问题,本来并不是一个太复杂的问题。但在我国仲裁中,却有不少案件被这一问题所困扰,当事人越来越多在仲裁案件中提出管辖权的异议。在所提管辖权异议中,有的是确有实据,但这只占其中极小比例,绝大多数的管辖权异议都是为了拖延仲裁程序才提出的,而且往往都是临近开庭时才提出。不少当事人还将一些问题硬性拉入管辖权异议的范畴,以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决定权属问题为由提出其他异议。此外,有个别当事人为了达到拖延的目的,甚至把许多不言自明的、不成其为理由的问题,例如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其中的仲裁条款无效,都作为管辖权异议提出,而且最终也都达到了拖延的目的,以致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许久,却因对方提出的所谓管辖权异议,迟迟未能开庭进入实质性的审理阶段,甚至一时无法组庭,在时间和经济上造成损失。据不完全统计,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近两年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问题的案件的比例已高达20%,并继续呈明显上升趋势。这种状况的形成,追根寻源,与我国《仲裁法》中有关规定的不合理性不无关系。为了从根本上改变这种情况,避免当事人的不当拖延,笔者认为,有必要及早对我国《仲裁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以期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为仲裁的顺利有效的进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和依据。针对本文所提出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仲裁法》中,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包括仲裁协议的效力或存在异议)的期限限制在其提出实体答辩期限内。至于答辩期限的长短,可由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根据自身情况作出规定,《仲裁法》中可不作出具体期限规定;  2、在《仲裁法》中,将需要经过仲裁庭审理调查方能认定的管辖权异议,交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也许,有人会担心,将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赋予仲裁庭,仲裁庭之间会作出相互矛盾的决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可以说是没有必要的。首先,关于聘请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已为仲裁员的业务素质提供了基本保证;其次,相比较而言,在一般情况下,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争议要比关于实体问题的争议简单。既然能够将较复杂的实体问题的争议交由当事人选择而组成的仲裁庭去解决,为什么就不能够将较为简单的管辖权异议交由仲裁庭决定,再次,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的通行做法是将管辖权异议交由仲裁庭决定,从而说明,这一作法是有其合理性的,是可行的;再其次,为了避免仲裁庭将同样情事却作出不同决定的情况,不排除仲裁机构通过其仲裁规则规定,要求仲裁庭作出决定前,由仲裁机构进行必要的形式上的审查,不过最终仍应该尊重仲裁庭的意见,不影响仲裁员的独立决定。这种作法实际上已在《仲裁规则》中作出了决定,只不过其适用范围似仅限于仲裁庭所作出的最终裁决。  3、在《仲裁法》或《仲裁规则》条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无效为由,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有关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4、在《仲裁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则应通过法律上允许的技术方式,采取修改有关仲裁规则或通过仲裁机构内部机制等方法弥补《仲裁法》的缺陷,例如授权仲裁庭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实现管辖权/管辖权等。至于其他受制于仲裁法,一时无法通过技术方式予以弥补的,则只有待于《仲裁法》的修改或有待于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完善。摘自《仲裁与法律通讯》2000年第一期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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