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出资人变更股东修改延期缴纳出资需要审批吗

出资延期申请报告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出资延期申请报告
上传于|0|0|文档简介
&&出资延期申请报告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5下载券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无标题文档
无标题文档
您的当前位置:
无标题文档
&& 网上办事
无标题文档我的位置: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
时间:&&|&&作者:孙心远&&|&&浏览:947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根据《》的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与原《公司法》相比,新法将原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认缴的出资可以在两年内缴足。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证公司的资本金与其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相适应,另一方面,又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分期缴付,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在分期缴付公司注册资本方面,对投资公司的缴付期限还放宽至五年内缴足全部股东缴的注册资本。所谓投资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投资而不从事具体生产经营的公司。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法律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使用权等财产(包括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此外,新法还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强调货币出资的重要性,有利于公司设立和开展先期的业务活动。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三万元的,不能分期付款,应当实缴三万元,其中百分之三十应当是货币资本。对注册资本为三万元以上,分期缴付的出资,每一期出资其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当期出资的百分之三十,但在前几期出资中货币出资总额已经达到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不在此列;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为十万元,因此,应至少实缴三万元货币和七万元非货币财产。在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情况下,不论法定资本额有多高,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均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部法人财产,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根据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应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得对该财产再主张权利。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这一规定对目前存在的有些公司股东利用他人资金,骗取验资及公司设立登记,在登记后即将钱款或财物归还他人的虚假出资行为有明确的针对性。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此规定了处罚措施,公司成立后,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退出公司。按照本法的规定,股东退出公司可以依法进行。【相关依据】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第三条 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第六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第八条 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建设立两种不同情况。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价界定为国家股;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第九条 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第十条 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凡需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报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第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第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第十九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第二十条 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第二十二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配股或放弃配股权;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不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条 国家股配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的权益。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失效][]第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第六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第七条 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第八条 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第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作者: [江苏-苏州]专长: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人身损害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律所: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6925积分 | 帮助1024人 | 6个好评电话:
温馨提示:华律网专题由编辑人员收集整理而来,不代表华律网立场。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如离婚、房产纠纷、
人身伤害、刑事等),建议您(免费)。
相关推荐阅读:
法律咨询向律师描述您的问题吧
请描述您的事件原委,问题描述的越详细,律师解答的会越准确哦!
你已输入0/3000字
下一步你还可以:
看看大家都在关注什么:
遇到法律问题,上华律网在线咨询律师!中国最便捷、最大、最专业法律咨询平台,12万执业律师为您解答!
在线客服:
(注:此为客服QQ不提供法律咨询!)
(投诉建议与合作)
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 上传我的文档
 下载
 收藏
该文档贡献者很忙,什么也没留下。
 下载此文档
正在努力加载中...
3.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
下载积分:1500
内容提示:3.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
文档格式:DOC|
浏览次数:119|
上传日期: 16:10:49|
文档星级: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 1500 积分
下载此文档
该用户还上传了这些文档
3.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官方公共微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国资委19号令(国有股东转让所有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_牛宝宝文章网【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国资委19号令(国有股东转让所有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专题:国资委近期拟就修改《国有股东转让所有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19号令)征求意见,以下是笔者的意见稿。一、基本认识(基于对企业国资法、公司法、物权法、国资监督条例、立法法等的相关规定)1、国资委角色定位:一是股东代表,国家出资的股东代表,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二是国有资产监管,但监管不应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没有行政审批权。2、上市股份为公司法人财产,与其他财产一样,公司享有处分权。3、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为分级所有(集合概念为全民所有),分级管理,不宜有上级国资委审批下级国资企业事宜。4、国资委(包括政府授权出资的其他部门或机构)作为出资人,只对国家出资企业有出资。对国家出资的子企业行使管理权的方式是出资人(母公司)行使股东权。5、证券市场的监管部门为证监会,出资人(国资委)不行使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资委审批权属于行使股东权,除对国有独资企业和公司可审批外,对控股公司的管理应通过股东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实现。6、公司所有股东享有平等表决权,公司的出资人(国资委)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对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要本级政府批准的,均为股东的内部审批程序,不应由国资委和本级政府直接批准公司的经营活动。7、证券市场是公开、公平的高效率交易市场,更能形成合理的资产价格,但同时要求交易决策的高效率。二、基本认识(基于法理)1、国资委设立国有子企业转让上市股份行政审批权,属于限制法人财产处分权,无相应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行政改革的方向是减少审批,设立审批应论证必要性和合法性。2、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管理,应是公司层面的国有股东内部事项,审批应是股东内部程序。国务院国资委等上级国资委对国资子企业的管理应是通过制定规则的制度化管理,不应是具体事务的审批,不应直接对二级、三级等子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审批。3、证券市场已能承载财务性投资的国有股份流通,呵护证券市场不宜通过常规性的限制国有股份流通为代价,这至少对混合所有制的其他投资人不公。4、企业经营活动自由是原则,管制是例外。5、如对上市股份转让有特别管制,则应同时对投资上市公司进行管制。随着资本市场的发达,上市股份应成为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的一般财产投资产品。三、基本现状1、国有股份转让的审批难以满足企业适应证券市场价格变化的时效性需要。2、对国有成份控股的企业的资产处置审批,使民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不愿意接受国有投资,尤其是PROIPO。四、修改建议(基于上面基本认识和现状)1、将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全资或控股的国家出资企业,国资委可直接行使股东权,包括以股东名义通过股东会决议对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审批,19号令的基本内容适当修改后可适用国有独资公司和企业。对国有控股公司,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应按19号令的要求行使表决权;第二层次为其他低层级的全资或控股的国有企业,国资委不应直接对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行使批准权(除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外,此有行政法规的授权),尤其是母公司中有民营股权的。2、对第二层次国有企业转让上市股份,国资委的管理应是通过对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下称母公司)逐级行使股东权进行管理,并尽可能通过公司章程等法律手段管理(将转让上市股份列入公司的重大事项而规定应由股东会批准)。本级国资委可对国资系列的上市公司进行分类,分为战略投资类和财务投资类,划入战略投资类的应经论证,未经论证的均为财务投资类,对地方国资来说,财务投资为原则,战略投资为例外。财务投资类的股权,按企业的普通资产进行管理;战略投资类的,国资委应是宏观管理、制度管理,规定最低持股比例,在此基础上的,企业有权根据证券市场的情况决定买卖,使公司能较好适应证券市场的时效性要求。以此论之,国资创投基金等因财务投资而持有的上市股份转让原则上不应审批。虽然第二层次的国资转让上市股份不审批,但对达到强制信息披露的股份转让可要求备案。3、母公司转让上市股份的,原则上应通过沪深交易所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完成,证券交易规则基本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审批也不能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协议转让的,规范定价区间,仍适用证券法的交易规定。在三板市场等交易尚不活跃的资本市场上市交易的,应规定不属于企业国资法第54条规定的上市公司,仍宜通过产权交易所交易。4、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股份的,属于企业对法人财产的处分,应经济利益最大化,适当兼顾社会责任,因此,对于受让方的要求一般应由企业依法自主决策。5、国有参股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第十条),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国资委审批对民营企业股东尤其不公,除所谓维护稳定证券市场稳定外,审批没有合理性。6、细节上的文字修改建议:(第四条)不得转让的股份,建议删去质押、抵押,因为股权不能抵押,只能质押,而质押的股权,从法律上来说,并不是不能转让(虽然现在的证券交易实务是不能转让),而是转让款应优先用于清偿质押对应的债务。转载请保留本文连接:分享到:相关文章声明:《【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国资委19号令(国有股东转让所有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由“有妳愛才會美”分享发布,如因用户分享而无意侵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我们删除。TA的分享}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