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协议的效力,解除合同后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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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与协议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是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根本没有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用人单位实际上并未支付,在这样的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对劳动者是否还有约束力?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处理不一,严重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下面笔者根据劳动争议多发的几个省市出台的指导意见,就竞业限制补偿金对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影响进行分析,希望能够给读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此类案件提供一些参考。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这几个省市是中国劳动争议案件的集中地,因此,这几个省市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基本上代表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笔者通过对上述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台的指导意见的分析,认为司法实践中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时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三种观点,即“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 一、“有效说”,以上海为代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根据该指导意见,用人单位未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约定支付标准的,竞业限制协议仍有效,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也需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可协商约定,协商不了的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 二、“无效说”,以江苏、浙江为代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省的指导意见对于用人单位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但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直接否认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没有法律约束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可以理解为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该指导意见在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又增加了一句,劳动者依约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补偿标准或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竟业限制条款或协议无效。第三十二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4)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三、“效力待定说”,以北京、广东为代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四、对三种观点的评析 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由于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因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成为必要,是对劳动者择业权被限制的补偿。从合同性质看,竞业限制协议属于一种双务合同,用人单位如果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当然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上海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约定支付标准的,竞业限制协议仍有效,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也需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可协商约定,协商不了的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这似乎有强制双方履行的嫌疑,不足之处在于未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还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江苏、浙江规定用人单位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支付的,直接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这样似乎显得太武断。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由于疏忽或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在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但是其目的并非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用人单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但劳动者以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为由不同意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如果法院直接否认协议的效力也是不妥的。 &&&&北京和广东规定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导致协议无效,只有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时,竞业限制协议才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并不能必然得出用人单位有“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故意,如果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经济补偿,才说明其有“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故意,这种情况下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显然是没有问题的。笔者认为,北京和广东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既兼顾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又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把握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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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爱看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及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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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 | 国枫律师事务所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限制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内参与或者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同业竞争的活动,以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各地方规章对于竞业限制条款的内容、效力等都有相关的规定,本文结合《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对我国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规定作一梳理并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除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劳动者在职期间,基于忠诚义务非经用人单位许可不得到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更不能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性的同类工作或类似的工作,这种竞业限制无需约定即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无需继续履行其对原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享有自由择业的权利包括选择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性的工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主要目的有:(1)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某些劳动者基于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比较容易获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关系解除后该劳动者带走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有可能借此为自己谋利。(2)防止同业挖墙角。有些用人单位为了在同业竞争中尽快获得优势,不惜花大价钱去引诱竞争对手的优秀人才跳槽;更有甚者则是直接以获取竞争对手商业秘密为目的而引诱员工跳槽。(3)防止用人单位人力资本流失,鼓励用人单位进行人力资本投资。在职劳动者考虑到离职后的就业机会受限所导致的收入降低,一般情况下就会谨慎的选择是否辞职。可见,劳动法中竞业限制制度,是以保护商业秘密、抑制或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保持自身的竞争优势为目的的。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双务合同。因此,竞业限制义务为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同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该协议一经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因此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都不得随意解除该协议,否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经济补偿条款。那么缺少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以上海市和北京市两地裁判标准为典型的有效说,此种裁判标准认为,经济补偿条款并非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第二种是以浙江省的裁判标准为典型的无效说,此种裁判标准认为,经济补偿条款为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约定经济补偿条款的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第三种是以江苏省和广东省两地裁判标准为典型的单方无拘束力说,即未依法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单方无效,劳动者有权选择是否履行协议,用人单位则不得依据协议主张任何权利。由于这种裁判观点认为协议的效力有待于劳动者的选择即是否选择遵守协议,因此该协议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在《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2011年8月的版本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可见,立法者比较倾向于无效说,认为经济补偿条款为竞业限制的必备条款。而在2012年6月公布的版本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日正式起实施的《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终实施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缺少经济补偿条款的效力,只是规定了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后的处理情况。由于经济补偿条款为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条款,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应将缺少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认定为赋予劳动者选择权的效力待定合同。
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在《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和劳动者的解除权。(一)用人单位的解除权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的无条件解除权,这样规定似乎仅认识到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正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才有竞业限制的规定。(二)劳动者的解除权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过错解除权,即当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可以解除协议。
竞业限制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商业利益而确定的一种制度,但是在规定规制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时不能一味的侧重用人单位的利益保护从而忽略了劳动者的权益,毕竟《劳动合同法》是劳动者保护之法。因此,仲裁机构及法院处理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与解除的纠纷,应该全面充分权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以《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进行裁判。Looking for more of the latest headlines on LinkedIn?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保密协议是否无效
&&&&案情简介:&&&&被告张某原系原告鹤壁市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信息部员工。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一份,双方对保密内容和范围及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8月,被告张某与原告单位同事因业务事由发生打架事件,之后未再去原告单位上班。日,原告以被告张某恶性竞争、恶意诋毁公司声誉、旷工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扰乱市场销售环境、对公司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对被告张某作出除名决定,并通知了公司客户。被告张某在知晓原告通知客户其被除名后,即以挽回其名誉为由,于日经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了与原告有相同业务的河南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该仲裁委以公司未支付张某保密费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其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其保密费,其没有遵守保密协议的必要,且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当无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分析:&&&&一、劳动者以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理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主张是否支持,笔者认为不宜支持。理由在于:首先,虽然此种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逻辑结论是当事人享有履行抗辩权,但是竞业限制义务自身特征不宜适用。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劳动者以履行抗辩权为理由而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后果,即劳动者有权利用其掌握的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从事竞业活动,劳动者一旦利用该商业秘密,往往具有不可挽回性,在不少情形下,会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完全公开化。所以,支持劳动者的履行抗辩权会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难以实现。其次,不支持劳动者的履行抗辩权,并不会给劳动者造成影响。劳动者可以根据本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使解除权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从而实现其从竞业限制条款中解脱的目的,由于解除前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权并不受影响,所以3个月的期限对劳动者而言并非过重负担。&&&&二、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保密协议是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虽然该协议中未约定用人单位在竞业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故不因此而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如张某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可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而请求解除该竞业限制条款。&&&&(鹤山区人民法院戚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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