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年销售额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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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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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51 号
财 政 部 部 长 
税务总局局长 肖 捷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日起施行。[1]
.www.gov.cn. 日 [引用日期]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讲堂】外币汇率计税折算税收政策归集
外币汇率计税折算,每个税种的具体规定是不尽相同的。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明确对扣缴义务人支付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时,分别不同情形进行外币折算。从而促使外币汇率计税折算税收政策进一步完善。外汇汇率是用一个国家的货币折算成另一个国家的货币的比率、比价或价格。折算两个国家的货币,先要确定用哪个国家的货币作为标准。由于确定的标准不同,存在着直接标价法和间接标价法两种标价方法。用1个单位或100个单位的外国货币作为标准,折算为一定数额的本国货币,叫做直接标价法。在直接标价法下,外国货币的数额固定不变,本国货币的数额则随着外国货币或本国货币币值的变化而改变,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直接标价法。我国现行的各税种相关法规中,关于外币交易汇率折算的规定不太一致,企业在处理外币交易时要注意区分各税种相关法规对外币交易的汇率折算规定。同时,纳税人在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汇价折算的计算过程。外币汇率计税折算税收政策,散见于各税种具体税收政策法规之中。纳税人难以查询和比对。基于此,笔者现将外币汇率计算税款各税种具体税政归纳梳理,供纳税人计算外币税款和纳税申报时参考和借鉴。 
外币折算计税一、增值税:销售额发生当天或当月1日汇率中间价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规定,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外币折算计税二、土地增值税: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市场汇价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外币折算计税三、消费税:售额发生当天或者当月1日汇率中间价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外币折算计税四、个人所得税: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汇率中间价 当日汇率中间价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外币折算计税五、资源税:销售额发生当天或者当月1日汇率中间价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外币折算计税六、房产税:按照缴款上月最后一日汇率中间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号)第二条规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在缴纳房产税时,均应将其根据记账本位币计算的税款按照缴款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
外币汇率折算计税七、印花税:凭证书立当日外汇牌价
《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外币汇率折算计税八、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汇率
《契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外币折算计税九、车辆购置税:申报纳税之日基准汇价
《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94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外币折算计税十、关税: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的基准汇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的规定,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完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采用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人民币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数)。
《关于进出口环节税费计征所适用汇率确定办法调整》(海关总署2005年第53号公告)规定,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完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适用日期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号)规定,“法定节假日”是指《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具体包括(不含调休日):一、新年(1月1日);二、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清明节(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5月1日);五、端午节(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
外币折算计税十一、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年)度最后一日汇率中间价
(一)境内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二)境外企业所得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17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以人民币计算可予抵免的境外税额时凡企业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的,应按企业就该项境外所得记入账内时使用的人民币汇率进行换算;凡企业以人民币以外其他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应统一按实现该项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换算。
外币折算计税十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发生之日、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作者:樊其国(深圳税桥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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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经济法基础》考点讲义:增值税的计算
分类:会计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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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点二十三 增值税的计算  (一)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采取扣税法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其计算公式为:销项税额一销售额×适用税率  1.销售额的确定  (1)销售额的概念和内容(见表2—82)。    (2)含税销售额的换算。换算公式为:不合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  (3)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8种视同销售行为中无价款结算的或者售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销售额。其确定顺序及方法如下: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其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i+成本利润率)  (4)混合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5)兼营行为销售额的确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6)特殊销售方式下销售额的确定(见表2—83)。    (7)包装物押金(见表2—84)。    (8)销售退回或折让。销售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  (9)外向销售额的计算。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外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在1年内不得变更。  2.进项税额的确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1)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见表2—85)。    (2)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见表2—86)。    (3)扣减进项税额的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发生用途改变的,如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按税法规定,应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需转出的进项税额时,按当期实际成本(进价+运费+保险费+其他有关费用)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即:进项税额转出数额=实际成本×税率  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4)进项税额抵扣时限的界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海关缴款书必须自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内,申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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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51号
  【发布日期】2009- -
  【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1吨=1388升
  (四) 柴油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日起施行。
  (稿件来源:财政部提供) &&&&相关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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