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根据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和银行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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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刑法认定
作者:黄腾&&发布时间: 10:18:24
  实践中,尽管现在银行在ATM机上设置了语音提示,银行也贴上了各种温馨提示,但仍然会有人在存取款后忘记取出银行卡,这就给了犯罪分子可趁之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拾得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ATM机上,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别人银行卡中的钱,表面上看是一种盗窃行为,而且盗取的是别人银行储蓄卡中的钱,并不是信用卡,为什么法院判决犯信用卡诈骗罪呢?实践中,对于借记卡是否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有许多学术上的争议。
  一、界定信用卡范围的历史沿革
  对于信用卡范围界定,国家金融法规是有一个演变过程的。日,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我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从当时商业银行发行信用卡的实际情况看,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也即在当时金融法规并未区分信用卡与借记卡的概念,将二者统称为信用卡。而日起施行的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9年办法》)则废止了上述规定,对银行卡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1999年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根据《1999年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类。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可见,上述两种信用卡均具有透支功能。根据《1999年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由此可见,从日起,信用卡的范围发生了变化,信用卡与借记卡已被明确区分为两种不同的银行卡,这种行政立法上的变化,引发了借记卡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工具的分歧,司法中对于行为人冒用银行借记卡取款的行为处理也不一致,有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有的以诈骗罪定罪,还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
  二、信用卡应包括借记卡的说理分析
  一直以来,关于信用卡是否应包括借记卡存在许多争议,但不外乎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持否定说的学者们主张一是信用卡是商业银行业务中的一个专门术语,刑法应当根据银行法的规定以及商业银行业务习惯来确定其含义与范围。当专业领域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当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否则,刑法便与专业领域的实际情况严重背离,进而使刑法显得荒谬;二是信用卡具有特定的含义,刑法之所以单独规定信用卡诈骗罪,而没有将其并入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条重要的原因是信用卡具有其他金融凭证所不具备的透支功能。借记卡不同于信用卡,银行卡也不同于信用卡,借记卡可以说是1999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新增加的一种银行卡。因此,借记卡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工具。行为人使用虚假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借记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可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笔者主张肯定说,认为信用卡应当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借记卡。
  (一)立法规制
  为了结束由于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变化带来的司法中准确界定刑法意义上信用卡范围的分歧,保证执法的统一,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借记卡和贷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和贷记卡在其他功能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除在恶意透支这一信用卡诈骗形式上有所不同外,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和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不应该有实质的区别。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也就是说,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专门性立法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当然应当在刑事司法中遵照执行。
  (二)社会保护
  刑法对其他法律的从属性并不具有普遍性,刑法上的概念大多有自己的特定含义,不一定受其他法律概念的制约。根据商法理论,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又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与借记卡,这一区分在商法上具有意义:信用卡的持有人与借记卡的持有人的法定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相同。例如,信用卡持卡人与发行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担保关系;而借记卡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关系。可是,这种不同法律关系在刑法上并不重要。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既是为了保障信用卡管理秩序,也是为了保护持卡人、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的财产。对借记卡的发行与使用同样存在类似的管理秩序;利用借记卡骗取财物与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在刑法上并无实质的不同。既然如此,对刑法上的信用卡概念当然可以作出不同于商法的解释,它将解决有关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有利于在打击信用卡犯罪活动中实现统一执法,确保我国金融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结语
  我国发行的信用卡大多是准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业务还处于启动阶段,从我国的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角度分析,借记卡应当包含在信用卡之中。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也主要是借记卡,借记卡在实际数量和使用频率上要远远大于贷记卡,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性要比贷记卡诈骗的可能性大的多。可见,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实际上已经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功能上具有相同之处,在立法时已经将借记卡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之内。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有效的打击犯罪,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包括借记卡。
来源:开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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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信用卡诈骗罪如何认定的呢?
你好,我前一段时间被一个团伙利用信用卡骗取了五千元,请问如何认定的呢?我能否为自己讨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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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信用卡诈骗罪如何认定是这样的:广义的信用卡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账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狭义的信用卡即银行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日颁布)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种。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数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按照不同功能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信用卡和借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透支功能,后者没有透支功能。  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包含借记卡,在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第一,信用卡是商业银行业务中的一个专业术语,刑法应当根据银行法的规定以及银行业务习惯来确定其含义和范围。当专业领域的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当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第二,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因此不包含在信用卡内。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首先,我国发行的信用卡大多是准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业务还处于启动阶段,从我国的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实际和法律的规定角度分析,借记卡应当包含在信用卡之中。其次,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主要是借记卡,借记卡在实际数量和使用频率上要远远大于贷记卡,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性要比贷记卡诈骗的可能性大的多。可见,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实际上已经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功能上具有相同之处,在立法时已经将借记卡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未对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内容作出修正之前,该罪中的信用卡应包含借记卡。  第一,从刑法的立法原意上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在我国现行刑法制定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借记卡就已经包含在信用卡的范围内。我国刑法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是以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相应行政法规为依据的,其立法原意是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虽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调整,但实际上只是在名称上对信用卡进行了规范,而并没有改变其实质的内涵。行政法规中对定义的变化固然有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于今后我们对刑法规定进行完善和修正也存在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是,这种变化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原意的理由。  第二,从刑法的规定角度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我国刑法规定了具体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其中只有恶意透支不能适用借记卡使用范围,而其他如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使用作废的借记卡、冒用他人借记卡等行为均适用于借记卡,因此借记卡诈骗可能造成与贷记卡诈骗一样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功能上存在许多相同之处,立法时已经把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第三,从刑法理论上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借记卡和贷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和贷记卡在其他功能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除在恶意透支这一信用卡诈骗形式上有所不同外,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和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不应该有实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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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如何认定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作为犯罪处理。  2、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正确认定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经常发生,但行为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具体结合到前述情况,如果采取提供假证明、假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就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潜逃的,或者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大大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  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论处:(1)不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一般来说,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大多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因为行为人自已是否拥有信用卡其本人应该是清楚的。但实践中可能还有这类情况,即他人谎称为行为人办了信用卡而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交由行为人去获取财物,行为人对此信以为真。对类似这种情况当然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故意。(2)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虽系冒用但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己拥有信用卡但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拿错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还有行为人对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明知的,但行为人是出于开玩笑、解自己燃眉之急等原因而使用,过后立即向合法持卡人说明并予以偿还的,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3)善意透支。善意透支是允许的,因此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对于区分行为人的透支是属于善意还是恶意的问题,一般来说,行为人连续透支造成巨大透支额或者对已透支额未按期归还又继续超限额透支且拒不偿还的均可认为属恶意透支;如果行为人在限额内透支或虽超过限额透支但按期偿还的则属于善意透支。  (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认定  本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这种情形是指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该信用卡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犯罪的共犯处理。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对使用者则不应按盗窃罪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其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如某盗窃分子窃得一张信用卡后,对其朋友说是拾来的,由其朋友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使用者就不应按照盗窃罪处理,应当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规定处理。  (三)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  对于伪造信用卡并换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是有价证券,具有货币功能,因而,只要持卡人主观上有牟利目的,客观上有伪造行为,就应定伪造有价证券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是手段,骗财是目的,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一重罪处断。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直接定诈骗罪。因为我国现行的有价证券有、股票、存折、、公债券、国库券 (不包括外国发行的在我国流通的信用卡),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事实上,持卡买货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这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而是社会财产关系。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按照本法规定,构成,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宜。
无锡刑事犯罪律师
律所: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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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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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透支能否如此计息
  信用卡透支超过了还款期限,持卡族将面临着巨额的复利和滞纳金处罚,南京市民王朝就是其中的一位。两年前,他
用信用卡透支欠下银行7884元,两年后,欠款已经变成35478元,因为和银行就还款金额发生争执,近日,王朝被银
行告上法庭。法院开庭时,王朝的代理律师提出的“银行收取复利和滞纳金违法”的观点语惊四座,博得了众多网友和法学专
家的支持。然而,律师的代理意见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前不久,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南京律师质疑银行行规
  孟亚生/文
  信用卡透支两年后欠款翻数倍
  几年前,王朝禁不住南京一家银行业务员的劝说,办理了该行的一张信用卡。“先消费,后还钱,56天还款免息”
,这确实让王朝购物方便又潇洒了许多。他也恪守信誉,每月接到银行寄来的对账单后,他都及时将欠款还上。
  日,王朝按照银行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归还了信用卡欠款。之后他再也没有使用信用卡,也一
直未接到银行对账单。
  可是,2008年2月的一天,正在上班的王朝突然接到一位自称南京这家银行代理律师的电话,询问他是否有银行
信用卡欠款未还的情况。“我已有两年多时间没用该行信用卡了,欠什么款?”王朝当即在电话中提出质疑。这位律师一听,
也没作什么解释,就挂断了电话。
  2008年6月的一天,王朝突然收到了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寄来的传票,原来是该银行将他告上了法院。王朝看
完诉状得知,他日归还的是2005年12月份之前的欠款,2006年1月初信用卡透支消费的788
4.05元本金一直未还。再一看,当初的本金两年后竟然变成了欠款35478.01元。“银行2年期存款年利率不过4
.68%,2年期贷款年利率是7.56%,信用卡欠款两年为什么翻了近5倍?”这样的“利滚利”让王朝吓了一跳,他再
也不敢想下去了,连忙聘请律师,积极应诉。
  律师质疑银行行规的合法性
  日,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庭上,被告王朝认为导致当初本金未还的过错不在自己,而在原告银行。因为,自日还款后,银
行就没有及时向他提供对账单,致使他不能及时了解自己是否有欠款,在近两年的时间内银行也没有用其他方式向他催缴过欠
款,所以才造成欠款未还。
  而南京这家银行坚称每月定期通过邮局发送对账单,也曾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发送过催收信函;并且对逾期1年以内的
持卡人每月定期发送催收短信。此外被告2008年2月曾到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商量还款事宜。为了证明自己的这些说法
,原告还向法庭出示了南京市邮政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邮发过催款通知。南京市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中
,详细证明了当初投递人员亲眼看到原告催款通知中被告的信用卡卡号和所欠金额。
  王朝当即反驳说:“众所周知,银行是为储户保密的,即使原告曾经给我邮发过催款通知,也是用信封封闭起来的,
邮政投递人员根本看不到卡号,更别说所欠金额了。这份证据可信度有问题!”王朝并没否认几个月前接到原告委托的律师打
来的电话,但他强调,当时打来的只是询问电话,之后律师再也没有联系过他。
  王朝的反驳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合议庭当庭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即使当初银行没有通知被告及时还款,但按照被告办卡时与银行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有及时还款的义务。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有权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合计35478.01元
  王朝的代理律师张健和罗利军却义正词严地指出:银行收取复利违法!银行收取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银行要收,
也只能收本金7884.05元以及合法利息.(天)=3547.82元。
  此话一出,原告银行的代理律师甚至审判席上的法官都大吃一惊: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收取本、
息、复利、滞纳金已经成为一条行规,难道复利和滞纳金是违法的?
  两律师拿出最高人民法院日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
的批复》说:“《批复》规定:‘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
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最高院批复的
法律效力应远远大于银行业行规。我们知道,市民到银行存款是计单利,而信用卡欠款,银行收了高额利息,还要计复利,岂
有此理?”
  两律师认为,根据行政法理论,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平等的民事关系中。很明显,它涉及的
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银行经过改制上市,成了商业银行,跟持卡人之间
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当持卡人透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产生的只是借贷关系。所以,不属于行政部门或受行政部门委托
的银行无权收取滞纳金。
  两律师有理有据的辩驳,让收了几十年利滚利和滞纳金的银行无法接受,因为依照银行行规,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
利息是每日万分之五,也就是年息18.25%;滞纳金是按欠款的5%,最低10元计算,时间是按期结算,下一期计算时
照前面的“利滚利”。
  而一些法学专家却十分支持两律师的代理意见。南京大学法学教授邱鹭风说,以前国有银行一方面是企业,一方面也
承担着行政机构的角色,制定了一些部门规则,实际上带有行政管理职能。但现在银行都商业化了,应该不算是行政部门,“
滞纳金”这种适用于行政处罚权限的“罚金”,银行自然无法律依据收取。
  如果银行把“滞纳金”的表述字样改成“违约金”,就可以按原来的标准收取同样的费用吗?邱鹭风教授认为“未必
”,因为收“违约金”意味着双方是民事主体,那么是否收以及收多少,在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就要平等协商,而不是现在银行
“高高在上”地制定出来一个规定,消费者想办卡只好签字同意。邱鹭风则进一步指出,“违约责任”在相关法律中有规定,
是为了弥补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导致的财产损失,如果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违约方也可以不赔。而且,赔也要本着“公平
”的原则。而此案中,王朝给银行带来的损失究竟是什么呢?客观地说,就是占用了1万元左右的本金和利息,造成银行两年
时间无法对此笔款子再放贷创造收益――银行贷款利率,2年期的贷款利率也不过7.56%一年。罗利军律师说,江苏省高
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讨论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
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
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的过高以高于损
失的30%为界。此案中,银行如果收取违约金也不得超过.30=2365.2元。
  网友要求银行取消霸王条款
  律师和南京大学法学专家的意见及观点经过南京地方媒体披露后,在读者中引起强烈反响。据一家网站调查显示,有
2.5万多名网友投票表达自己的观点,其中认为银行“利滚利”是霸王条款的占75.9%。一名苏州网友激动地表示,“
借钱该还的,但是利滚利就是抢劫了。”他经历的则是一种特殊的“利滚利”――信用卡内有足够的美元,但由于透支的是人
民币1万多元,最后加上利息变成了近2万元;一位女士控诉说,她的信用卡消费限额是3000元,国庆长假,她不小心就
刷了3400元,结果,这多出来的400元银行要收她十几块钱“超限费”。对此,她很不理解:“既然银行设了这个消费
限额,为什么在我刷过这个限额时,不给我提醒?”一位河南省网友说,他用信用卡透支了2万元,因没收到银行的对账单,
导致还款迟了一天,银行竟要收400多元的利息和滞纳金,“真是比高利贷还高”。
  一位网友说,银行推销信用卡时,又是托朋友,又是找关系,还要送礼品,求着你办,引诱你办。可办了后,发现上
当了,一不留神就要付给银行高额的利息。银行为何如此热衷发卡?业内人士直言,这是因为信用卡是银行利润的一块重要来
源。“且不说利滚利和滞纳金,单18.25%的透支年息,就远远高于普通贷款利率。”
  信用卡真正的利润点在哪里呢?南京一家银行信用卡部有关人士私下透露说,第一,相当多的持卡人,都会办一个同
一家银行的借记卡绑定还款,这样一来,可以沉淀借记卡上的资金。第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商家刷卡,商家会返还扣点。
这部分比例大概是1000元返40元,由银联以及发卡银行去瓜分。第三,透支消费或者取现后,有些人不能足额还款。那
么,对不起,万分之五的利息、5%的滞纳金以及复息等方式就要随之而来。第四,各种手续费,比如年费、挂失费以及汇兑
费等等。一张正常使用的信用卡,一年给银行创造的利润不低于1000元。
  南京法律界众多人士说,其实在2004年就有法律界人士专门提醒非行政机关,用“滞纳金”这个词不恰当。邮电
部门曾经错误使用“滞纳金”这一概念多年,但后来“滞纳金”一词在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便被修改
为“违约金”――第35条规定:“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
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上海一名律师说,当部门规章、法规与法律相冲突,或者两种法规意见相左的时候,就
得通过打官司的形式,把矛盾提出来,促进各方去思考为什么会这样?从而不断完善法律法规。
  也有专家认为银行做法于法有据
  但也有人对银行收取复利、滞纳金持支持态度。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臧小丽和任景华就认为银行的做法于法有据
  臧小丽和任景华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应计算复利”司法解释的依据是《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该《暂
行办法》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日发布并施行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所废止。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又
被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取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实质上已不再具有法律效
  臧小丽与任景华指出,现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对透支信用卡可计收复利。《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把
银行卡按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类。前者具有透支功能,而后者不具有。信用卡又包括两种,一是贷记卡,
持卡人无需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二是准贷
记卡,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
支。很显然,对于发卡银行而言,这两种信用卡所承担的风险是不一样的,贷记卡的持卡人可以在银行里不存一分钱,就能潇
洒消费,逾期不能还款或者恶意透支的商业风险由银行来承担,贷记卡的银行风险大,而准贷记卡的风险小。因此,二者透支
利息收费标准自然不一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
,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在实践中,目前各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一般
都无需持卡人先交备用金,属贷记卡,本案被告所持有的亦是如此。对透支贷记卡征收复利是完全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另有说法认为,对贷记卡透支征收复利,既符合国情也不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当前,我国的征信系统远不及欧
美发达国家那样健全,许多人根本没有树立“信用是第二生命”的观念,企业常常借破产改制之名行恶意逃债之实,个人恶意
透支或者故意欠债不还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如果以后不允许商业银行对逾期还款的贷记式信用卡征收复利,那么恶意欠债不
还的人将更多,最终替那些不守信用的人收拾残局的只能是银行。
  对贷记卡征收复利同样不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
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
项。”有人认为该条规定银行只能收取利率,而不是复利。其实,这是对利率的不正确理解造成的。利率,即利息率,就是利
息与本金的比率。利息的计算方法可以是单利,也可以是复利。复利就是我们俗话说的“利滚利,利加利”。所以征收复利只
是利息的计算方法之一,《商业银行法》并不禁止银行征收复利。
  臧小丽与任景华强调,商业银行征收的“滞纳金”可以理解为“违约金”,法院应予以支持。滞纳金作为一个行政法
规范畴的概念,与民事合同的违约金是不同的。但是在实践中,许多社会公众并不了解滞纳金与违约金的严格区别,因而在订
立合同时,对一方违约的处理往往错误使用了滞纳金、罚息或罚款等术语。虽然不够严谨,但众多的法院判决表明,民事合同
中的滞纳金、罚息或罚款等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像电话费和物业费发生逾期缴费,房租逾期支付等如果合同约定了滞纳金,
一般都会理解成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
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据此,本案原告南京某银行主张的滞纳金也应得到法律支持。
  对于臧小丽和任景华的观点,罗利军律师表示:“《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失
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基本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
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部门规章与法律有冲突,以法律为准。再说,中国人民银行19
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的最低还款额到底是多少,到现在也没有一部法律对其明确。
  法院一审支持银行诉求
  今年国庆前夕,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没有采纳被告代理律师的辩护意见,全部支持原告银行
的诉讼请求,判定被告王朝在判决生效后偿还银行35478.01元。
  法院认为,被告王朝在办理信用卡时与银行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透支逾期不还,银行有权
收取本、息、复利以及滞纳金,而银行收取本、息、复利以及滞纳金符合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
法》这一规章。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对这一规章进行修正或撤销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这一规章必须严格执行。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不可越权对国家部委颁布的规章进行审查,更不可在
判决中违法宣布规章无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
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法院在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审查时,只是进行
形式合法性审查,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内容是否合理,被告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向颁发规章
的机关反映。
  “一直以来大家都有个错觉,以为保护银行就是保护金融安全。其实根本不是这么回事。”邱鹭风教授说,在欧盟、
美国,银行与持卡人的关系是纳入消费者权益保障范畴的。而按照消费者保护要求,银行在制定格式合同时不能侵犯消费者权
益,不能用格式合同强化自身利益。她认为,现在信用卡使用规定中很多“霸王条款”在法律界人士看来简直匪夷所思,比如
窃卡、冒用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等。“保护金融安全,应该是让央行建立一个健康合理的银行监管制度,而不是保护银行的具
体业务。”
  南京大学法学专家认为,王朝一审虽然输了官司,但他的代理律师剑挑银行行规,质疑滞纳金和复利收取合法性问题
理应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修正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拥有多张信用卡,时常潇洒地在购物场所“喜刷刷”,已成为许多上班族的生活方式。但如果使用不当,就会付出高
额利息而成为信用卡的“负翁”,沦为“卡奴”,甚至官司缠身。在国外,信用卡消费是导致个人破产的第一号“杀手”。对
此,江苏省消费者协会的有关人士提醒持卡一族在使用信用卡时要自律。
  南京师范大学刑法学专家还特别提醒持卡族,恶意透支可能触犯法律,不久前北京一位青年因透支5000余元没还
,最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刑法》第196条规定了4种信用卡诈骗行为,其中一种就是恶意透支。一
般情况下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单位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就属恶意透支。银
行都有信用卡还款时间和最低还款额要求,逾期不还银行将催收。如果在银行催收后3个月仍不还钱的,就可以推定其有主观
恶意透支的行为。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就属于数额较大,可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专家提示说,如果透支后,工作生活突发变故,也应及时和发卡银行取得联系,说明情况。被银行催收后,即便没有
能力一次性偿还,也要想办法按照银行最低还款额的要求偿还一部分,挽救自己的信用,避免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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