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先行赔付支付的条件有哪些 先行支付的申请程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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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条件是什么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有什么条件呢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细化了先行支付的具体细节。从先行支付所需提交的材料来看,无论是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还是普通的工伤,都需要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第三人或用人单位不能赔偿或拒不赔偿的相关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必须在工伤认定之后,所以,发生工伤后,职工要及时收集整理自己的劳动关系证明和早日开出诊断证明,去申请工伤认定,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创造条件。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第一、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诉讼,向用人单位索赔;第二、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向用人单位追偿。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也只是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其支付的项目,如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工伤死亡待遇等,并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这样,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多了一条支付途径,而用人单位面临的不仅是工伤职工的索赔,更有可能面临工伤保险基金利用行政手段强行划拨,查封、拍卖单位的财产。在一定意义上讲,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绝大多数是劳动行政部门监管力度不够导致的,如: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欠薪等。从劳动争议的案由来看,80%以上的劳动争议为讨薪和工伤纠纷,从形成纠纷的原因来看,只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尽职尽责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这种纠纷不仅会大幅减少,更能快速处理。所以,用行政手段处理劳动纠纷,笔者一直认为是处理此类问题比较好的办法。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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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司法判定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24【页码】 31
【摘要】 [裁判要旨]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以及虽已参加但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都有权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应将自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之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基金项目的工伤职工纳入保护范围,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生存权利。
一审:(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76号
二审:(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8号
【全文】【】 &&&&   [案情]
  原告:匡中明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简称江津区医保中心)
  匡中明于日起到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双福工业园区巴福东风小康三号车间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匡中明未参加工伤保险。日上午6点30分左右,匡中明在双福工业园区巴福东风小康三号车间上班支模时,不慎从钢管架上坠落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匡中明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津人社险伤认字(2011) 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匡中明日在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双福工业园区巴福东风小康三号车间受伤属因工受伤。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津人社鉴(2011) 78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12)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匡中明工伤捌级待遇元。二、申请人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按规定予以报销。三、上述待遇支付和义务履行完毕,双方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匡中明与原告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二、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匡中明各项费用合计元。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匡中明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津法民执字第8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日,匡中明向江津区医保中心递交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江津区医保中心以匡中明所在的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事先并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不属于江津区医保中心的服务对象为由,答复不给予先行支付。
  匡中明认为江津区医保中心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江津区医保中心作出的关于匡中明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并判决江津区医保中心先行支付匡中明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元。
  [审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为申请人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支付是被告江津区医保中心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中,原告匡中明因工受伤,依法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经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匡中明依法向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津区人民法院已出具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原告匡中明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江津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于日作出的关于匡中明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二、限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匡中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宣判后,江津区医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是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匡中明所在用人单位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匡中明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匡中明于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亦于日出具中止执行裁定,其完全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对被上诉人匡中明要求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于同日实施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细化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具体细节。但由于是初次立法,法律条文设置难免粗陋,制度实施虽已三年有余,然在司法实务中尚没有广泛性的展开适用。本文仅讨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情形。笔者欲通过对本案例几个问题的探讨,理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运行实施,以维护工伤职工社会保险权利的享有与实现。
  一、先行支付是否以登记参保为前提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匡中明所在的用人单位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未给匡中明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参保手续,原告匡中明在未登记参保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对此,有观点认为匡中明所在用人单位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匡中明不属工伤保险基金先予支付的对象。理由在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条文意思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应当先为单位全体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参保手续,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结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来理解,“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先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参保手续的前提下,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参保后因各种原因未能依法按时足额缴费的情形,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才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而对于事先并未登记参加工伤保险的,因不属于工伤保险的服务对象,故不能给予先行支付。所以,该观点认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是认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标志,原告匡中明所在用人单位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匡中明不属工伤保险基金先予支付的对象,无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曲解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条文规定,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包括未参保和参保后未缴费两种情形。从立法目的上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不仅仅为登记参保的工伤职工提供救济,更是为了帮助未参保的工伤职工脱离医疗与生活困境,保证其基本生活权利。在先行支付的主体法律关系中,即使工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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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 &&&&&&关注法宝动态:&农民工被撞后肇事者逃逸
如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农村新报讯 案件回放:&&&&
两个月前,农民工张某在下夜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花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由于李某逃逸下落不明,导致张某无法向李某索赔。张某听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他的情形可认定为工伤,并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不知道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程序和项目。&&&&&&&&法官说法:&&&&
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程序和项目如下:&&&&
首先,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另一种为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其次,申请先行支付的程序。一是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核工伤的性质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是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含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属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还应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再次,先行支付的项目。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两种情形,所支付的项目并不相同。一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仅限于医疗费用,而不包括工伤保险待遇。二是因用人单位不支付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则包括《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举的九项费用,即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因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
(廖春梅)&&&&
(本文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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