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人,承担那种法律

前任领导安排成为单位拒绝支付招待费理由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郭仕伟
  【案情】
  风格房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由甲乙丙丁四位股东按比例出资成立,公司里甲作为公司经理,乙作为办公室主任,丙是副总经理,丁是会计,公司另聘有二十名员工。由于甲人脉关系广,通过他获得了很多项目,当然因此付出的接待费也不少,乙作为办公室主任受甲委托,定点在某餐饮部招待客户。按照惯例,公司到年末才会跟餐饮部结账。2012年下旬,由于甲身体状况不好,决定辞去经理职务,由丙担任总经理。当年,公司利润剧降,可招待费并没有下降。在年末结账时,由于接待费高达六万元,以丙为代表的公司怀疑乙有滥用公司接待费问题,于是拒绝结账。餐饮部在多次催款无果后,将风格房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支付招待费。
  在双方提供材料中,丙认为乙的行为严重超过公司承载能力,且他没有委托乙招待他人,招待费应由乙自行支付;乙则认为他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受委托,但安排的招待是由前人领导安排的。那么应该由公司支付招待费用。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虽然乙说是前任领导委托安排的招待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行为,故只能认定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的后果是如果乙的行为未获得公司追认,那么乙只能自行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依法应判决乙支付招待费给餐饮部。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按照表现代理的规定,显然本案中乙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那么乙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应该由公司支付债务。
  【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应该由公司支付招待费给餐饮部。理由如下: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出现了表现代理行为,那么被代理人需要承担代理人的法律后果。
  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构成表现代理呢?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第二,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第三,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第四,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第五,符合代理生效的要件。本案中,第一,乙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那么乙在餐饮部安排就餐并签单的行为所以无权代理行为;第二,乙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由常理可知乙一般都会成为安排接待的主要人选,也就是说乙的行为给人的印象是最有可能成为被授权进行接待工作的表象;第三,餐饮部经营餐饮,乙安排客户到餐饮部就餐,这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恶意串通,那么餐饮部的行为就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中,餐饮部并没有任何恶意串通行为。第四,乙安排的招待费用超出了公司的控制范围,致使公司出现难以支付困境,导致公司负责人拒绝支付招待费,换句话就是乙的行为没有获得公司的追认;第五,乙的行为是按照领导的指示进行的,他的行为并没有违法,代理行为应该是有效的,符合代理生效要件。由以上分析,乙的行为完全符合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那么表现代理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则应该由公司承担招待费用。
  当然,丙在成为公司经理后,如果没有授权给乙进行招待工作,或者认为乙有滥用责权的行为造成招待费用过高,给公司造成严重,那么丙应该先行支付招待费用给餐饮部后,对于乙造成的后果再另行追究。而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是由于前任领导指示,自己没有授权就否定乙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对于餐饮部的追诉行为,不管谁作为现任法定代表人,风格房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都应该支付招待费用给餐饮部,而不是由乙自行支付。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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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更新时间
来源:  【】 
  (一)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该贯彻的原则
  1.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
  我国现行代理立法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较大。例如,就立法体系而言,《民法通则》把代理与民事法律行为共同置于总则中的第4章进行规定,这与《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风格一脉相承。《日本民法典》在总则中的第4章规定了&法律行为&,&代理&乃为该章的第三节。《德国民法典》也在总则中的第3章&法律行为&中设专节规定了&代理和代理权&。将&代理&置于&法律行为&的名下予以规定,更可见代理制度与法律行为制度的密切联系。虽然《合同法》导入了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但将这两种代理形式放入第21章&委托合同&予以规定。这种立法技术又与《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13章&委托&把委托合同与代理混为一体予以规定的思路向吻合。虽然有许多学者批评《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委任合同)和代理权限,肯定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在拉邦德理论的指导下、严格区别代理权限与委托合同的做法,但我国《合同法》还是选择了委托合同作为导入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的载体。至于我国代理法的基本理论,也基本上源于大陆法系。
  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民法典》。在继承大陆法系代理法传统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移植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经验、并使之融入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民法学说之中,是我国立法者面临的历史挑战之一。
  英美代理法产生数百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成长为私法体系中的重要支柱之一,而且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推广。不仅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理论和制度,而且一些国际代理公约也导入了英美代理法的合理成份。《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明确规定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就是很好的例证。因此,我国民法学界有必要倾力研究英美代理法,我国立法者应当把进一步移植英美代理法作为法律移植的重要一环,真正把英美代理法与大陆法系代理法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上,作为我国的立法镜鉴。当然,鉴于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长期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而对英美代理法学说与制度的继受相对薄弱,因此,努力使英美代理法的消化吸收与我国固有的民法理论相契合、相协调,就变成了民法学者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
  2.民商合一的原则
  民商法学界除民事代理外,尚有&商事代理&的提法。所谓商事代理,指商人之间在商事活动中发生的代理关系。我国坚持民商合一主义。即在完善民法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投资基金法等特别法。这些单行的商事立法为特别民事立法。除非商事立法有特别规定,商事关系应当补充使用民法中的一般规定。对于代理法律制度也是如此。
  鉴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笔者建议《民法典》系统、全面地规定代理的三方关系(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为各类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提供一般性的法律框架。这样,《民法典》的代理制度不仅是调整一般代理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也是调整商事代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鉴于现实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商事代理关系纷繁复杂,《民法典》不可能、也不宜对其一一作出规定,而是让诸单行的商事立法予以调整。为适应变动不居的代理实践对立法调整的要求,包括《票据法》在内的商事立法可以对《民法典》无法覆盖的特定代理事项作出特别规定。但这些特别立法对代理事项未作规定时,仍应补充适用《民法典》中的代理规定。
  3.立法者强制干预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兼顾的原则
  代理立法的实质在于协调代理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包括对交易风险的分配作出制度安排。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使得各方当事人各得其所,尤其是保护好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立法者有必要在代理立法中规定诸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包括命令型规范、禁止性规范),以增强代理法规范的透明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但是,代理关系毕竟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受私法自治原则的支配。因此,立法者应当允许代理关系各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就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立法者的这一容忍态度主要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设计实现。当然,强制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在《民法典》中所占的比例如何,应当由立法者在参酌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代理立法实践,慎重作出决定。
  (二)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格局
  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此外,尚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如《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等。
  《民法通则》第4章设专节对代理作了规定。其中,第63条规定了代理的法律效果和代理的范围,该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未规定间接代理,仅对直接代理作了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4条规定了代理的三种形式: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第65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的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第66条规定了无权代理。第67条规定了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连带责任。第68条规定了复代理。 第69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第70条规定了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对于《民法通则》中比较原则、模糊的代理制度条款又作了进一步司法解释。其中,第79条补充规定了委托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为数人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第80条对《民法通则》第
  68条中的&紧急情况&作了解释。第81条规定了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办理转托手续的要求,以及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民事责任的承担。第82条补充规定了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依然有效的四种情况。
  《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对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法律问题作了规定;并在第21章&委托合同&中导入了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第402条和第403条)。其中,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只有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该合同方为有效的要求,以及相对人的催告权。第48条规定了无权代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及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第50条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间接代理,但我国一些行政规章肯定了间接代理。例如,外经贸部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第1条):&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达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修改进出口时不得违背协议。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第15条)。所以,我国的外贸代理既可以是直接代理,也可以是间接代理。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的一大问题是没有严格区分行纪关系与代理制,从而造成了概念和理解上的不统一。[56]笔者认为,与其说是没有严格区分行纪关系与代理制,不如说是我国民法学没有严格区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行纪关系作为间接代理,是代理的一种形式。把行纪关系与代理制对立起来,似有不妥。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1992)13号《关于对〈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委托贷款行为与《民法通则》的代理制度不同,是指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可见,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的行为也是一种间接代理。
  此外,在我国商事生活中代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商、代客户买卖期货的期货商都是间接代理人。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把期货经纪公司界定为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这与间接代理的特征是十分吻合的。
  总体说来,我国的代理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芜杂、不相协调之处甚多,原则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尚不在少。当然,在起草《民法典》时,既要大胆地借鉴国际先进的代理立法经验、判例和学说,也要尽可能地把现行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关代理制度的合理部分吸收到《民法典》之中。
  (三)在《民法典》中进一步完善我国代理制度的若干建议
  我国业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企业将会更加广泛地借助代理制度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无论是直接代理制度,还是间接代理制度,都将有着巨大地生存空间。为使我国的民商法游戏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有必要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民法典》中的代理立法,尤其是间接代理制度。
  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的代理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代理,第三部分是间接代理。
  1、关于一般规定的完善
  鉴于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既有个性,也有共性,笔者认为应当将不仅适用于直接代理、而且适用于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则规定在一般规定之中。这种具有一般性的代理法律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代理的范围、代理的效力、不同种类代理的法律适用原则、代理权的产生、委托代理权的授予、委托代理权授予不明时的民事责任、代理****限证明、第三人对代理****限的质疑、委托代理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代理权、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瑕疵、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情形中被代理人的撤销权、委托代理权的终止事由、法定代理权或者指定代理权的终止事由、授权委托书的交还、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对第三人的保护、委托代理情形下的复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复代理人的权限、数名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使、代理人不履行职责时对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对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代理事项违法时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等。
  上述具有一般性的代理法律规则有些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之中,有些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之中,但都有必要在借鉴国际代理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除了对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还有必要弥补目前的立法漏洞,在《民法典》&代理&一章中增加规定有关一般代理规则的新制度,如代理****限证明、第三人对代理****限的质疑、委托代理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代理权、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复代理人的权限等条文。其中,默示代理权限是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而其他的一些制度则在《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省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中都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却未予规定,实为一种遗憾。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弥补法律漏洞。
  2、关于直接代理制度的完善
  &直接代理&中应当就直接代理的效力、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相对人的撤销权、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恶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连带责任、表见代理、隐名代理向直接代理的转化等问题作出规定。
  (1)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表见代理的主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代理理论与表见代理是互相排斥的。只不过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协调个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而承认表见代理。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法对交易安全的重视,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张趋势。[57]
  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第一,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缺乏所必需的代理权。如果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具有充分有效的代理权,则其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行为,与表见代理无涉。
  第二,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这种表象包括四种情况:(1)被代理人以语言或者行为明示或者默示地表示将代理权授予无权代理人,但嗣后并未授予其代理权的;(2)被代理人明知无权代理人自称为其代理人后,未作否认或者澄清表示的。前两种情形可被统称之为&授权表示型表象&。(3)代理权被撤回或消灭后,代理人继续实施代理行为,但第三人非因过失而不知的。这种情形可被称之为&权限延续型表象&。(4)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的,但第三人非因过失而不知的。这种情形可被称之为&权限逾越型表象&。
  第三,第三人须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首先,第三人须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不知无权代理人没有其实施代理行为所必需的代理权。即使客观上存在无权代理人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者假象,但若引起了第三人的怀疑,甚至第三人识破了这一外表或者假象,则仅构成狭义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只能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狭义无权代理的后果。其次,第三人在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时须不存在过失。第三人明知无权代理人缺乏代理权,则不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第三人由于过失而不知无权代理人缺乏代理权,也不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过失,应当根据客观标准,依据实施法律行为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第四,第三人须基于此信赖同表见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虽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但倘若第三人没有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自然没有必要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上述四个要件对于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来说,缺一不可。但是,由于表见代理制度之设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第三人在满足表见代理制度适用要件的情形下,对于适用狭义无权代理制度,还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享有选择权。[58]换言之,第三人既可选择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主张代理行为有效,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也可选择适用狭义无权代理制度,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其与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于此种选择,无论是被代理人,还是无权代理人,均不得予以干预。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第三人基于过失而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能享受表见代理制度之保护,仍可享受狭义无权代理制度之保护,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者敦促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或者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
  隐名代理(agency for an unnamed principal),指不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但明示为被代理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指出被代理人的姓名。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信息就是财富。商业机会虽然不断涌现,但若不及时把握,便稍纵即逝。隐名代理制度对于被代理人、第三人把握商业机遇都大有好处。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即使顾虑自己的知名度或者信用度不高或者不愿意很快将自己的确切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第三人,也不妨碍代理人代表自己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要代理人明示为被代理人签约即可,而不必在缔约时立即究明被代理人姓甚名谁。因此,隐名代理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
  不仅英美法系广泛承认隐名代理,德国、法国和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承认代理人为隐名被代理人实施行为的可能性。[59]如根据《荷兰民法典》第3:67条之规定,代理人可以为隐名被代理人实施行为。但代理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习惯确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缺乏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习惯时),披露被代理人的身份。否则,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被视为以自己的名义而缔约,并亲自对其缔结的合同负责。
  对于隐名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在英美法系也有不同的态度。《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了这样一条普通规则: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是在披露了被代理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根据美国学者斯蒂芬的观点,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并不是永远不承担个人责任。[60]美国纽约法院在Agersinger v.MacNaughton 一案[61]中指出,为公正起见,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因为,&允许代理人把一个隐而不露、第三人根本不认识的被代理人推到第三人面前,将会剥夺第三人根据合同所享有的一切可行、负责任的补救措施&。
  但是,英国法对于隐名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且没有采纳《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的普通规则。[62]英国法认为,在这种隐名代理情形下,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仍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被代理人对合同负责,而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一般说来,只要代理人在隐名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缔约,隐名被代理人就有权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参加有关合同的诉讼活动。可见,隐名被代理人和显名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严格区别。
  不过,英国也有不少判例责令隐名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而且,一些英国代理法专家力主法院导入一条至少让代理人与隐名被代理人共同对其所订合同承担初步(prima facie)责任的判案原则。按照这一观点,拒绝披露其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该观点与《荷兰民法典》第3:67条规定的原则就比较接近了。
  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85节,如果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未获得被代理人授权,隐名被代理人有权行使追认权,而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却无此权利。[63]这也是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与隐名被代理人的区别之一。
  按照英国的判例法,代理人在同第三人缔约时,如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后加列&经纪人&(broker)或&经理人&(manager)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以清楚的方式表明他是代理人,如写明&买方代理人&(as agent for buyer)或&卖方代理人&(as agent for seller)等。至于他所代理的买方或卖方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则可不在合同中载明。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了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款直接来自《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2条,而最终源于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与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相比,该条规定亦有不足之处。建议把该条中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改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为求得严谨起见,也为进一步扩张隐名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建议将隐名代理制度脱离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从而将其与显名代理一同置于《民法典》总则编的代理制度中予以规定。
  建议该条条文如下:&(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第三人请求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应当公开被代理人身份。代理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自己应当接受法律行为的拘束。&
  2、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的完善
  就间接代理制度而言,我国代理立法首先应当明确间接代理的定义及其效力。在此基础上,应当就代理人的通知义务、被代理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抗辩权等具体制度作出规定。此处需要说明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关于间接代理与行纪合同的关系
  行纪,在我国古代称牙行。传统的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财产交易的经济活动,委托人给付行纪费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应当修改为&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被代理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
  根据以上分析,建议在间接代理中的被代理人的介入权规定如下:&(1)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后,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或者被代理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的,不在此限。(2)被代理人应当将其行使介入权的意思表示分别通知代理人和第三人。在接到通知之后,第三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4、第三人的选择权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有关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条件的规定过于苛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才能行使选择权。但是,根据英美代理法,只要代理人没有对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请求被代理人履行义务。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只要代理人未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所负的义务,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3条规定,如果中介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第三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中介人将会违约,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为充分保护第三人的选择权,确保第三人的债权得到充分实现,建议放宽第三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相应地,《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应当改为&代理人被代理人的原因或者其他理由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为预防第三人在行使选择权时由于随意变更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而给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造成损害,并使被选择的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对其履行提前有所准备,建议对第三人的选择权行使规定如下约束条件:&(1)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2)第三人应当将其行使选择权的意思表示分别通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接到通知之后,被代理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5、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还规定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即&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该规定也存在着不足。例如该规定中的&其&究竟指谁,是委托人、还是第三人,极易使人理解为&第三人&。因为,根据语义学,指称代词一般应当指向语句中距离指称代词最近的中心词。但是,如果把&其&理解为&第三人&就导致一种非常荒谬的解释:委托人居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对受托人的抗辩。为避免产生歧义,并与英美代理法和《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建议把《合同法》第403条&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的&其&明确为&委托人&,而在《民法典》&代理&一章中则明确规定为:&(1)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2)第三人选定被代理人作为其相对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以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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