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权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情形有哪些

司法实务中撤销权几种行为的处理
  【合同撤销权】司法实务中撤销权几种行为的处理  (一)债务人为他人无偿提供担保的撤销  对于债务人为他人无偿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无偿行为,目前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为他人担保并无任何经济利益,且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债权人未获得任何求偿权,故属无偿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有偿行为,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可以将来的求偿权对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对于他人的债务没有义务,却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进行担保,由于求偿权在担保时尚未产生,且其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宜将其解释为无偿行为,可予以撤销。  (二)消极放弃债权行为的撤销  消极放弃债权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实务中常见的有:债务人故意拖延致使诉讼时效超过或者申请执行的期间超过;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消极行为使附条件的债权条件不成就;以及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等,对于上述行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原则上不能再行使撤销权,除非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和相对人恶意通谋。如果对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行为予以撤销,一是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二是破产程序作为一般执行程序,适用司法程序的通用规则,不能对自然债权发生追溯效力,否则会影响诉讼时效制度的效力。对于支付令已生效的,因其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力,管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只能申请再审;对于债务人的故意拖延致使条件没有成就的债权,如果管理人能够通过一定行为促使合同条件成就的,可以挽回债务人放弃债权的后果,将收回的债权归入破产财产,反之,则不能收回该财产或财产权益。对于债务人放弃侵权和违约责任的追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请求权,追回相关的赔偿财产,归入破产财产。  (三)强制执行行为的撤销  司法实践中有的债务人为达到破产欺诈、偏袒清偿的目的,在可撤销期间内利用双方合谋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将依法可撤销的违法行为如低价出售财产、低价以财产抵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通过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仲裁裁决等形式获得法律执行效力,企图借助法院的执行效力实现可撤销行为的合法化,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便产生对执行行为的撤销问题。对于执行行为可否被撤销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执行行为与其它偏颇性清偿一样,实质上也是债务人财产的转让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受偿上的不公平,因此承认其可撤销性。例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1条规定:“撤销不因已为该法律上的行为取得可执行的债务名义或因行为系由于强制执行所致而排除。”否定说认为,因为就执行行为而言,债务人没有介入其中,并且撤销执行行为,会削弱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此外,一个债权人发动执行程序后,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程序,以中止执行程序。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执行行为的撤销与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无关。撤销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据以执行的法院裁判的效力,法院判决具有的确定力、拘束力在撤销后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所发生变化的仅是实现执行力的方式,由原来的个别执行变为通过集体性的破产程序得到执行。第二,希望通过破产程序能够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对其他债权人提供保护,这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想法。诚然,破产程序可以中止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但是,这仅限于执行尚未终结的案件。由于一般执行程序并不具有破产程序那样的公开性,其他债权人因为地域、信息不畅等原因,就如其不能了解到期偏颇性行为一样,很可能不能了解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因此,也就没有机会利用破产程序去对抗执行程序。  当然也应当看到,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律义务,如执行行为可以任意被推翻,也将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所以对其虽可行使撤销权,但法律应设置严格的条件,即以当事人存在恶意为前提,而举证责任则应由债务人及执行相对人承担。  撤销执行行为效力的方式,从理论上讲有两种:第一,由管理人通过再审等民事诉讼程序撤销错误的裁判:第二,由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直接对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行使撤销权。第一种方式在传统法律体系框架之内,无须多加分析,但在权利行使方面可能会遇到繁复程序和地方保护主义阻碍。第二种方式有利于充分体现破产撤销权的作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可能会打破目前的民事诉讼执行体系,需要协调解决一些新问题。笔者认为,目前,由管理人通过再审的司法程序撤销错误裁判较为妥当。但为维护债权人权益,应通过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对管理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应依据破产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进行审理,尽快作出判决。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可考虑由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上级法院直接进行再审,或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到期债务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新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有人对该规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应限定在恶意清偿的范围内,否则会危害交易安全。笔者认为,破产法为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防止债务人或个别债权人规避法律,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夕抢先清偿或瓜分债务人的财产,该规定实际上起到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效果。虽然采取客观标准,对债务人与相对人发生的交易,不问是否为正当交易,均予撤销,破坏了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但由于所有的民事主体均承担了同样的义务,在法律制度安排上是公平的。另外,为维持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正常经营,该条规定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仍受法律保护,立法充分考量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问题。这里值得探讨的是何谓“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从增加司法的可操作性的角度,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破产法偏颇性清偿的例外规则,将下列情形解释为属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1、为了取得新价值而同时发生的交易行为。若双方当事人基本上是同时发生交易,并且交换的目的是为给债务人增加新价值,那么这种转让就是不能被撤销的。因为这种价值的交换不会引起破产财产价值总量的减少,也就不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2、正常经营行为的付款;3、“净结果”情形,假如债务人偿还银行贷款100万元的行为构成偏颇性清偿,但同时银行又贷款给债务人50万元,并且未设定担保,那么依据偏颇性清偿能够追回的财产不是100万元而是50万元,这就是美国著名的“净结果原则”;4、特定担保情形,如债务人陷于困境时,债权人仍然向债务人贷款用于购买财产,并且用随后购买的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这种担保行为应当保护;5、税款、社会保险费和人身伤害赔偿费用的支付等。  (五)银行借新还旧中新设定担保的撤销问题  实务中,尤其在目前金融危机的背景下,银行普遍对债务人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从理论上讲银行借新还旧属于对旧贷款的延期还款处理,并不属于发生新的借款关系,其债务属于既存债务,对于借新还旧后新提供的担保,有观点认为,按照破产法第31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撤销的规定,此担保应予撤销。笔者认为,我们不能机械的适用法律,应准确把握立法精神,考量立法目的,撤销追加担保的立法本意是制裁恶意的优惠偏颇行为。借新还旧是银行普遍采取的对债务人暂缓清偿的做法,其用意是为支持债务人解决财务困难,缓解债务人的经济危机,并非有意瓜分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在破产程序中撤销借新还旧中的担保,有可能使银行放弃借新还旧,债务人在陷于财务困境时的融资渠道有可能被堵死,其起死回生的可能性很小,势必使一些处于破产边缘的企业滑入破产境地,这不符合新破产法企业再建主义的立法理念。故此担保不应撤销。这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前面论述的对有偿行为的撤销应设定主观要件的观点的合理性。  (六)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行为的撤销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93、94、97条规定,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有观点认为,债务人返还财产行为在《合同法》中获得肯定,但在《破产法》中可能属于可撤销的内容,有可能被撤销,例如,银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属于破产法的“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行为”,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债权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的界定,返还财产请求权究竟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是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理论上存在争论,多数认为,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为物权的效力之一,笔者赞同该观点,但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也不宜全盘否定。物权请求权有利于保护非违约的给付人的利益,其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当受领人的责任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能够优先于其他人而获得给付物的返还,不过,在给付物不复存在时,给付人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当给付物存在时,返还财产行为不得撤销,此时类似于破产程序中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当给付物不存在时,因转化为不当得利之债,此清偿行为可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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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选择题《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A.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两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B.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月起三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C.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D.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E.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他人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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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客观方面B.主体C.内容D.客体E.主观方面2A.代位权行使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B.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C.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债务人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D.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E.代位权行使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和债权人承担3A.只有国家标准才有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之分B.只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才有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之分C.只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才有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之分D.强制性标准就是法律E.强制性标准就是监督管理4A.有关各方对审计监督权的认识偏差B.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得不到保证C.正确认识审计监督权D.确保审计机关的独立性E.工程造价的技术性问题也是导致纠纷的原因5A.志愿服务B.合同C.侵权行为D.无因管理E.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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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有或,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合同撤销法律后果
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第五十八条规定,“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撤销效力
合同撤销后将发生两方面,一是合同自始无效,无需履行合同;二是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合同被撤销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撤销区别
与合同撤销,虽然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两者并不相同:
(1)从发生原因来看,的发生一般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引起合同撤销的原因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所订立的合同;而的发生,既有法律的规定,又有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即是。
(2)从适用范围来看,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撤销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不管其是否已成立为合同,均可予以撤销。
(3)从合同关系的消灭来看,合同的撤销必须由提出,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而合同的解除则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或一方行使而达到目的,不必经过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4)从发生的效力看,合同的撤销都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合同的解除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合同被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如何行使?
  在可撤销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对撤销合同有异议,撤销权人需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诉讼时只能以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在合同的保全中,因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发生自始无效的效力,对第三人的影响颇大,为慎重起见,合同法特别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以诉讼形式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25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只以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诉讼第三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诉讼的,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债权人为数人时,各债权人可以单独行使撤销权,也可以共同行使。
  虽然撤销权人都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具体期限有所不同。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在合同保全中,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都由债务人负担,但在合同的保全中,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撤销权的行使,发生合同及债务人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的效力,在可撤销合同中,当事人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有过错的一方还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在合同保全中,若受益人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应当返还给债务人,原物不能返还的应赔偿损失;受益人因对待给付而支付给债务人的财产,受益人可向债务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对于撤销权人而言,撤销权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于债务人,但自己并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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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赠与行为发生后,可行使撤销权的几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几种情形,但如何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时限是多少,下面激湍律师一一为您解答:
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情形;
侵害的范围做了明确规定,赠与人的近亲属包括赠与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受赠人实施的须是严重侵害行为,一般的侵害或者过失的侵害都不能认定为严重侵害。
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前提是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包括法定的扶养义务和约定的扶养义务。并且赠与人需要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况。
三、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这一法定情形必须发生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并且不履行的义务必须是赠与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
以上三种法定情形,赠与人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了解了以上规定后你还需要明晰,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时候还需要注意一下几种情况:
赠与人死亡,由赠与人的继承人行使赠与撤销权;赠与人虽未死亡,但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赠与人的监护人行使赠与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与赠与人法定撤销权一年的行使期限不同,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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