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无收益桥梁能作为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标的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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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搭建资源资产资本转化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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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以“新形势下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发展模式及融资模式探讨”为主题,农业银行、渣打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上百家国内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高管及其代表出席了论坛。
  12月12日,“巨如集团 巨和资本——爱租赁线下高峰论坛”在上海中国金融信息中心召开。本次论坛由爱租赁主办,巨如集团冠名,析彦资产管理公司、蒙泰(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倾力协办,从杰资本、济赢基金等通力合作。论坛以“新形势下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发展模式及融资模式探讨”为主题,、渣打等金融机构以及上百家国内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高管及其代表出席了论坛。  今年我国再次明确大力发展融资租赁行业,8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加快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9月6日国务院正式发布指导意见,确定了行业发展目标,并提出了多项鼓励政策。融资租赁业作为金融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除能有效解决企业、政府融资难之外,还有利于建立起资源、资产、资本之间转化的桥梁,有利于创新项目的融资模式,推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本次论坛的嘉宾从融资租赁的经济效应、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现状、融资租赁公司税务结构的优化、风险控制、与保理业务的相结合等方面,加深所有参会人员对融资租赁行业的认识,有助于更好的解决中国融资租赁业存在的问题,促进融资租赁业更好的发展。  论坛邀请到了蒙泰(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方之痒先生,就《新形势下融资租赁的创新业务及资金模式》作了主题演讲。    方之痒先生向在座听众介绍了传统融资租赁的操作模式,重点针对上海自贸区新成立融资租赁公司从起步到创新、从项目到资金的全面推广,介绍了创新融资租赁业务及资金模式。  目前,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类型主要可分为融资租赁(直租)、售后回租(回租)、经营性租赁三种,业务模式包括股本金模式、外债借贷模式、内保外贷、内保内贷、内保直贷、四方协议、银行坏账出表、银票贴现模式等,方之痒先生对每一种业务模式都进行了流程介绍,并分析了不同模式业务流程的优势之处。  最后,方之痒先生还对租赁保理、租赁资产证券化、+融资租赁进行了介绍。关于互联网+融资租赁,方总向大家图解了融资租赁与互联网金融(P2P)相结合形成的一种有别于传统“P2P模式”的“P2L模式”。  论坛还邀请到了融资租赁税务专家傅斌先生,就《自贸区项下融资租赁公司税务结构优化探讨》发表了演讲。傅斌先生针对融资租赁税政、 商业保理税政、私募股权基金税政三方面政策进行了介绍。演讲中重点谈到保理业务。保理业务,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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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天天基金不动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财税【2016】36号文是近期的重大热点,其中延续了106号文的精神,提及“融资租赁差额征税政策也适用于不动产”,这一表述解决了困扰行业的一大难题,即: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差额增税政策是否适用于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同时也让从业人员再次对不动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产生热议。
  上周一,我们主要分析了船舶租赁行业中的要点,本周就来探讨不动产租赁领域的这个大难题。
  36号文的法律位阶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法突破现有法律法规
  根据36号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又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从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出,36号文将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作为一项独立的租赁业务模式。
  然而,《合同法》第237条中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本质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正是因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不动产”项目往往达不到融物(即融资租赁公司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的要求,致使不动产融资租赁的合同效力在实务中存在极大争议。
  有部分观点认为36号文的出台能够突破现有的法律规定,但是当法律法规出现不一致时,是否可以直接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定?结论是否定的。只有在两部法律规定的位阶相同的情况下,才能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定。36号文由财政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部门文件,法律位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章。而《合同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法律位阶属于法律。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36号文的位阶远低于《合同法》。故从法律层面上来看,36号文并无法对合同法中融资租赁涵义进行突破,不动产融资租赁项目的开展仍然面临未实际发生“融物”的现实问题。
  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实务认定
  根据《合同法》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精神,以及融资租赁交易中需满足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的要求,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往往因为融资性过强,融物性未实际发生而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无效。如对某写字楼盘进行售后回租、对开发商的在建楼盘开展融资租赁等业务往往存在着不被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风险。
  1.不动产所有权存在无法实际转移的障碍
  事实上,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实践中,商业地产、厂房、尤其是道路及桥梁等不动产融资租赁也是普遍存在。由于不动产融资租赁的主要模式是售后回租,其之所以出现法律障碍,难点主要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当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时,根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租赁期内,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当由出租人所有。法律层面上,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生效要件不同。其中,不动产以变更登记为要件。实操时,不动产的直接租赁模式,完全符合融资租赁的构成要件。但不动产的售后回租则存在争议。由于不动产产权变更的税费成本较高,售后回租的承租人往往不愿意将租赁物变更登记为承租人所有,而只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同时办理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保护出租人的物权利益。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物权并未发生效力,合同往往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此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缺乏融物的属性,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
  2.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的影响
  以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为例,根据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实施,对企业资金拆借行为的合同效力进行了放宽。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性质不同、资金来源的不同以及资金用途的不同等情况,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认定也不相同。
  如果合同性质如上文所述,因不动产未真实转移被以实际的法律关系来认定,那么融资租赁公司的预期收益可能就无法得到全面保证。
  由此可见,若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存在合同或有效、或无效的风险。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且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和利息条款如果不超过人民法院的保护范围,则融资公司才可以全额获得预期的合同利益。
  合同条款设计的重要性
  无论是《物权法》、《合同法》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从未被明确禁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在此情形下的效力认定,不动产融资租赁仍是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
  因不动产融资租赁的特殊性质,在合同设计时如何体现出融资与融物的结合以及不动产适用36号文中的何种税率(售后回租模式:6%;直租模式:11%)显得至关重要。因此,建议企业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由专业律师团队对合同条款进行设计,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的登记制度、租赁模式的条款等。合同条款的设计在保护合同的有效性以及为企业节约纳税成本上的作用不容忽视。
  近期,我们在就营改增、融资租赁等诸多专项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企业应关注的营改增中的问题""营改增后的合同专项管理"等工作也在有序推进。欢迎读者与我们讨论。
  阮霭倩 &王妍律师 &来源:星瀚微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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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交易:现实与法律困境
发表时间:<font color="#ff-6-3 11:03:53&&文章来源:互联网&&文章作者:admin&&浏览次数:6706
之外。由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将租赁物确定为固定资产,金融租赁公司全行业都普遍开展了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且这些业务投入资金量大、租赁期限又长,是目前一些金融租赁公司的支柱性业务。贸然否定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极易导致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债权被悬空,巨额经营资产流失,从而引发融资租赁经营危机,使刚起步的金融租赁业受到重创而陷入绝境。
就公路等基础设施而言,交通部、财政部颁发的《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第22条明确将公路作为固定资产的一种,并规定了其具体内容,“公路及构筑物:包括路基(土方和石方)、路面、桥梁(跨线桥和跨河桥)、涵洞、隧道、防护工程等”。由此可见,公路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防护工程等,公路虽然定着于土地,但并不包括其所定着的土地本身。从财务会计角度分析,公路属于固定资产的范畴,仅就此而言,公路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 {22}近几年来,融资租赁实践中各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展开了公路融资租赁的探索,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如日云南省昆石、楚大高速公路售后回租项目融资37.28亿元;日,河南郑州机场高速公路以售后回租方式融资9亿元;日,山东京福高速公路德齐北段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19亿元;日,河南京港澳高速新乡至郑州段公路资产采用售后回租方式融资50亿元。{23}
二、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以公路为例
以“明确物的归属”为己任的《物权法》{24}就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并未给出清晰的规则,只是在其中第52条第2款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都属于国家所有,而是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才属于国家所有”,{25}“没有特别规定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实现所有权主体的多元化”。{26}如此看来,就基础设施所有权的归属,《物权法》首先没有确定为国家专有,其次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属于国家所有,哪些不属于国家所有,其第 52条第2款只是一个援引性规定,即:其他法律如规定基础设施为国家所有的,这些基础设施才为国家所有;其他法律未规定某些基础设施为国家所有的,则依确认所有权的一般规则来判断基础设施所有权的归属。准此以解,我们还得去其他法律中寻找规范基础。
仅就公路而言,目前我国调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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