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不是醉酒啊,逃逸,没有发生人员伤亡。会有什么处罚

当前位置:&>&&>&
2015一次酒后驾驶酒精度为百之之二十二怎么处罚
.酒驾逃逸处
  2008年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在中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驾车的危害触目惊心,已经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一大&杀手&。2010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首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醉酒驾驶或被判刑。
  中文名 酒后驾驶 后 & &果 致死、伤 法律规定 刑事责任
  1 酒驾心理
  2 危险
  3 判定标准
  4 避免方法
  5 影响后果
  6 交规修改
  7 中国处罚
  ? 刑事行政处罚
  ? 其他隐形处罚
  8 国际处罚
  9 专项行动
  ? 背景
  ? 部署行动
  ? &四个一律&
  10 隔夜开车
  11 酒驾事录
  ? 2012年
  ? 2011年
  ? 2010年
  ? 2009年
  ? 2008年
  ? 2007年
  ? 2006年
  ? 2004年
  ? 2002年
  ? 2000年以下
  12 处罚分类
  ? 酒后驾车处罚
  ? 醉酒驾车处罚
  ? 军人处罚
  13 危害特征
  14 新规定
  15 其他信息
  酒驾心理编辑
  一是自以为没有醉。半斤不脸红,一斤不心跳,二斤倒不了!酒驾者都有超乎寻常的&自信&,觉得自己就是喝了酒,也能把车开到目的地;就是喝了酒,在遇上突发的事情时,也能从容应对和处理。他们显然已经忘记了酒精会使人神经麻痹、迟钝的亘古不变的真理。等出了车祸,悔之晚矣。
  二是自以为经验老到,车技高超。同样是山东省的一项数据表明
  酒后驾驶重罚
  酒后驾驶重罚
  :1年以下驾龄的很少酒后驾车,大量的酒驾行为出现在驾龄在5到20年的司机身上。岂不知,酒精入体之后,它并不认得你有几年驾龄。而事故却恰好会因为驾龄高、自持高,从而重视度低、防范心理差而多发。
  三是侥幸心理作祟。有些司机酒驾,总以为&不会那么巧被交警撞上&,或者在节日之前,觉得&交警也要过节&,认为过节相关检查就会少,于是借着酒劲儿开车上路。这种心理其实忽略了一个最起码的前提:检查酒驾、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其实并不是目的,禁止酒驾的目的是保护他人和驾驶员本人的生命安全,维护交通秩序、社会秩序。有交警检查,司机要做到不酒驾,就算没有交警查,不酒驾也应该是一个最起码的职业道德和尊重生命的主动意识。
&&&1&&&&&&&醉酒驾车的刑法规制
聚焦命中&& 转第条
显示法宝之窗
隐藏相关资料
【期刊名称】
醉酒驾车的刑法规制
【作者】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2
【页码】 422
【全文】【】 &&&&   一、引言
  2008年底开始,先后发生了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致4死1伤、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致5死4伤、三门峡王卫斌醉酒驾车致6死7伤、鸡西张喜军醉酒驾车致2死6伤等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此类案件密集发生,大有失控态势,社会舆论普遍认为应当加重处罚力度以遏制频繁发生的醉酒驾车行为。日,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对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严格执行《》(以下简称《》)规定的处罚上限,以期“让酒后驾车成为不能碰、不敢碰的{压线”。对于醉酒驾车致死伤构成犯罪的,地方法院在审理时面临着巨大的压力,认定醉酒驾车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及应受刑罚是非常复杂的难题,即适用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特别是行为人醉酒肇事时主观罪过是过失还是故意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案情加以具体判断,判断标准上的不统一又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由此又可能造成更大的司法信任危机。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将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依《》115条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并肯定了孙伟铭案、黎景全案的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的燃眉之急,但是,刑法学界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中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醉酒驾车行为危害性程度、如何完善其刑法规制等问题的讨论并没有结束。实际上,如何有效地实现对频繁发生的醉酒驾车行为的刑法控制,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鉴于醉酒驾车危害结果的严重性、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复杂性、认定醉酒驾车行为人罪过形式的困难性,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对严密刑事法网、有效遏制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多发态势有积极和现实的意义。
  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一般特征
  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毁等而可能构成犯罪的案件。
  (一)醉酒――主体的特征
  1.酒精的毒理作用
  酒精的主要毒理作用是对中枢神经系统的抑制。生理学研究表明,酒精首先选择性抑制网状结构上行激动系统,干扰大脑皮层的高级整合功能,使较低级功能失去控制,而呈现一时性兴奋状态,在短时间内自我控制能力减退,表现出精神亢奋,易激惹,语无伦次,身体稳定性、协调性、运动能力和判断能力降低。进而,酒精影响高级神经活动,表现为分辨力、记忆力、洞察力减退,反应迟钝。随着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升高,这种抑制作用扩散至大脑皮层和脑干、脊髓和丘脑,饮酒者的言语、判断力、视觉、感觉等明显失常,各种动作无法圆满完成,分辨力、注意力等进一步减退,甚至丧失。{1}实验表明,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对驾驶员的操作能力有直接影响。当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30―50 mg/100 ml时,驾驶员会出现注意力不集中,刹车和回避的准确性下降,驰向公路边缘的趋势性增加;当超过100 mg/100 ml时,成人会兴奋、脸红、语无伦次、喜怒无常,此时驾驶车辆容易因超速、强行并线等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刮蹭等而引起轻微的交通事故;当超过200 mg/ml时,成人的动作就会不协调、意识混乱、舌重口吃,此时驾驶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概率就非常高了。{2}
  2.醉酒的分类
  瑞士学者宾德(H. Binder)将醉酒分为单纯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三大类,这三类醉酒状况对人体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是不同的。其指出:
  单纯性醉酒,也称普通醉酒、生理性醉酒,指一次性大量饮酒出现的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兴奋、话多、情绪易激动。躯体症状为颜面潮红或者苍白,心跳加快,走路不稳,口齿不清等,但其意识障碍不明显,定向力完整,辨认能力无损害。
  病理性醉酒又称病理性酒精中毒、病态性醉酒,指饮用小量的酒而出现严重的精神障碍。病理性醉酒完全不同于生理性醉酒,它只会发生于极少数人身上,往往是某些平时不饮酒或者很少饮酒的人,在饮用对一般人根本不会引起醉酒的小量酒类饮料后,立刻出现非常严重的醉酒状态。病理性醉酒发生的原因目前尚不明确,一般认为,有脑器质性损害(如脑外伤、癫痫、脑动脉硬化等)者,有潜在性或者过去发作过的精神病或人格障碍者,以及患有严重躯体疾病者,相对容易发生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者在发病时有口齿不清和行为失调等生理性醉酒的表现,有较深的意识障碍,常伴有错觉、幻觉或者被害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常出现强烈的兴奋躁动或者动机不明的攻击性行为。发病过程一般持续数分钟或者数小时,多以连续深睡眠状态而结束。醒后大部分内容或者全部遗忘。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单纯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的中间状态,与单纯性醉酒者相比,意识障碍并不严重,只有量和程度的不同,而没有质的差异。辨认能力一般存在,定向力无明显障碍,对周围情景也不致产生失认或者误认,少数人虽可有一过性的妄想观念,但不会出现明确的妄想和幻觉,行为过后多有概括性记忆。复杂性醉酒时,意志控制能力受损突出,情绪极易激怒,稍有触犯,便怒不可遏,反应剧烈,不顾后果,且明显有别于日常人格模式。{3}
  3.我国法规对醉酒的认定
  针对最近一年多来发生的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危害行为发生后对肇事者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结果表明,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 mg/100 ml、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9.9 mg/100 ml、张明宝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81 mg/100 ml、魏法照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 mg/100 ml、张喜军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 mg/100 ml,这些无疑全部被认定为“醉酒驾车”。
  司法实践中,交警部门依据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国家标准来认定车辆驾驶人员是否属于饮酒驾车或醉酒驾车。该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或醉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酒精含量阈值和检验方法。依据该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 mg/100 ml,小于80 mg/100 ml为饮酒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 mg/100 ml为醉酒驾车。如果涉嫌饮酒驾车的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以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被动探测到的呼气酒精定性结果,作为判定醉酒驾车的依据。对未达到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值的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人体平衡的步伐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其驾驶能力。可见,此标准采用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重点在于判断饮酒后驾驶人员的驾驶能力状况。
  4.域外立法对醉酒的评价
  《日本刑法典》第39条规定:“心神丧失者的行为,不罚;心神耗弱者的行为,减轻其刑。”由于饮酒而酩酊者,如果是通常酩酊(单纯酩酊)程度的话,多是完全的责任能力者,是严重的酩酊(复杂酩酊)时多视为心神耗弱者。但是,所谓病的酩酊状态大致被判定为心神丧失。心神丧失的行为在刑法上不为罪,对心神耗弱者的行为减轻其刑。在道义责任论的立场上,这样处理在理论上是当然的,但是,从社会保安的观点来看,针对这些人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必须进而考虑保安处分(治疗处分、禁绝处分等)。{4}
  《意大利刑法典》将醉酒和麻醉品中毒区分为下列不同的类型:(1)意外醉酒,如酒厂工人因设备损坏而在酒精蒸汽中醉酒,可以排除或降低可归责性;(2)自愿醉酒或过失醉酒,不排除也不降低可归责性;(3)预设醉酒,即为实施犯罪或为提供推卸罪责的借口而有意进入醉酒状态,这不但不排除或降低可归责性,反而还是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4)惯常醉酒,即习惯性酗酒,它同预设醉酒一样,是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5)酒精或麻醉品慢性中毒,对此适用关于完全心智丧失或部分心智丧失的规定,可免除或者降低可归责性。{5}
  《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63条规定了在自己造成的无责任能力情况下实施的犯罪:(1)因自己造成醉酒或麻醉,且在此等情形下犯重罪或轻罪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刑或罚金刑。(2)行为人在此等情形下实施了只规定科处重惩役的犯罪的,处监禁刑。{6}
  在美国刑法中,醉态不是精神病,但是严重者确实影响心理能力。为犯罪而饮酒壮胆,不能作任何免罪或减罪辩护。公共场所酗酒或者酒后开车而发生犯罪的,不能辩护。醉态如果是在“非自愿”(引起原因包括: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的错误、病理性原因)情况下引起的,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行为人在醉态中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从生理、心理角度,醉态(慢性中毒除外)虽不是精神病,但它能使人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从社会政策角度看,醉态(指行为人自己主动引起的)之中又干坏事,则是错上加错。显然,心理能力和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以社会政策为主,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这就是说,行为人主动引起的醉态,不能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另外两种解释,一是严格责任,因为法律已经规定自愿(主动)醉态中犯罪不能辩护,公诉人只要证明犯罪行为是在醉态中实施的,因而无需进一步证明其犯罪心态。二是“先在过错”,大致与大陆刑法理论中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相似。{7}
  域外立法大多数依醉酒的性质不同来区分醉酒人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或应受处罚程度。根据酒精中毒程度的不同,将醉酒区分为生理性醉酒(包括单纯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可作为免责事由或免除、减轻处罚的辩护依据,单纯性醉酒、复杂性醉酒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复杂性醉酒或可减轻处罚。根据醉酒时心态的不同,又分为意外醉酒、过失醉酒、自愿醉酒、预设醉酒,前两者可作为免除或减轻责任及处罚的根据,后两者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责任及处罚的根据,预设醉酒甚至可作为加重处罚的根据。
  5.我国立法对醉酒的评价
  我国立法对醉酒的评价非常有限。《》91条将饮酒、醉酒驾车规定为违法行为,处以拘留、暂扣驾驶证、罚款等行政处罚;《》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立法未对醉酒进行分类,也未将不同形态或心态的醉酒设定不同的量刑情节,而是简单、笼统的加以规定,不符合醉酒的实际情况、也造成醉酒人犯罪法律适用中的标准不统一。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醉酒可以分为病理性醉酒与生理性醉酒两种情形,《》18条第4款规定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即由于饮酒过量,超过饮酒者正常的承受能力,导致饮酒者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的状态。{8}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应当适用有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病理性醉酒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需要强制戒酒或医疗;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病理性醉酒症,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故意饮酒的,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醉酒与精神病都被规定于《》18条第3款,该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生理性醉酒不能归入精神病范畴,但受酒精作用,醉酒者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减弱或部分丧失、甚至完全丧失,那么生理性醉酒可否适用作第3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呢?本文以为,将生理性醉酒解释为同样适用第3款的量刑情节有违刑法解释原理,第3款对精神病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在对醉酒人犯罪的量刑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将生理性醉酒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对于过失醉酒,如因为碍于面子、被逼无奈、对自己酒量的错误认识等,可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对于自愿醉酒,如嗜酒、习惯性醉酒等,不宜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对于预设醉酒,如为实施对他人财产的破坏或人格的侮辱,而故意醉酒闹事,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损毁的,可以作为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
  (二)醉酒驾车――行为特征
  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行为特征表现为,醉酒的人在辨认、控制能力已经实际减弱、部分丧失的状态下,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这种行为不仅对醉酒的人自身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威胁,而且对公共交通范围内其他车辆、行人、公私财物的安全造成威胁,因而这种违法行为极具危险性。特别是,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时往往伴随着其他严重违法的或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
  1.危险性
  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或部分丧失、甚至完全丧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尚不能有效控制,对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就更难以实现有效控制,而机动车辆体积大、速度快、需要集中注意力方能有效控制,且出现危险时需要制动时间、制动距离,醉酒驾车无疑将驾驶机动车辆本身的危险成倍或无限地放大,因而极容易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损害结果。
  2.复杂性
  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时往往伴随着其他严重违法的或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例如原本就无驾驶证、闯红灯、逆向行驶、任意变换车道、超速、发生追尾或刮蹭后逃逸等,这些行为每一个都使得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再次被放大,不仅对交通运输安全,而且对其他车辆驾驶员或乘客、行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严重的受损害的危险。从某种程度说,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毁的结果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在发生追尾、刮蹭、碰撞等轻微事故后,情绪激动之下完全丧失控制能力或者主观放任危险发生而逃逸,又发生连环碰撞,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黎景全案、孙伟铭案、张明宝案、张喜军案等恶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均属于此类情况,此时,已经不完全属于简单的交通肇事犯罪,而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有可能,醉酒的人意欲实施伤害、杀害他人的故意犯罪,为壮胆而饮酒过量、甚至醉酒或者利用自己病理性醉酒的病症,通过驾驶机动车实施的。总之,醉酒驾车的复杂性决定了对此类案件的定性需要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的案情,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后有针对性的处理。
  3.违法性
  我国《》22条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第条规定了对饮酒、醉酒驾驶机动的处以暂扣或吊销驾驶证、罚款、约束至酒醒、15日以下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而且醉酒驾车的处罚要比饮酒驾车重,体现了对饮酒、醉酒的区分及两种情形下驾车危害性不同的认定。日起施行的《》15条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醉酒者只要意欲驾车、或者进入驾驶室尚未启动车辆,均属于对治安管理的违反,治安管理部门或对醉酒者负有义务的餐馆、同伴等有必要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
  4.犯罪化
  域外立法实践中,普遍将醉酒驾车等违反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法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在我国,醉酒驾车必然是违法的,但不一定属于犯罪,其犯罪化特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条第2款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时未区分“饮酒”与“醉酒”,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成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文认为,该款规定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宜认定为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20 mg/100 ml 的“饮酒”、“醉酒”,以实现与《》违法性的、可罚性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衔接,从而便于认定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宜将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20 mg/100 ml的酒后驾车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不考虑机动车辆驾驶员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酒精含量是否等于或高于20 mg/100 ml的因素,也就是“酒后驾车机动车辆的”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此时只要构成《》133条交通肇事罪或者利用醉酒驾车故意犯罪的,即可体现醉酒驾车的犯罪化特征。
  (三)致人死伤――结果特征
  由于醉酒驾车行为的危险性、复杂性,而且醉酒的人往往是吃过午饭、晚饭后在车辆、行人较多、路况不顺畅或者天色已黑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出现在公共交通范围内,很容易发生追尾、刮蹭、碰撞等,造成其他车辆受损、驾驶员或乘客伤亡,或者撞伤、撞死行人。醉酒驾车首先是违法行为,又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属于犯罪行为了,醉酒驾车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未直接将醉酒驾车这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予以犯罪化,未造成实际损害或仅造成轻伤的处以治安管理处罚。醉酒驾车致人重伤以上的是对醉酒驾车行为予以犯罪化的前提,也就是强调醉酒驾车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所以,在现行刑法之下,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致人死伤的结果特征,对认定该等醉酒驾车行为构成犯罪而处以刑罚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
  鉴于致人死伤这一结果特征在处理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中的关键作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这一入罪化的标准,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醉酒驾车入罪化的最低门槛是“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然而,醉酒驾车造成致人死伤特别严重的,例如造成“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行为人未饮酒、醉酒,量刑幅度亦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醉酒驾车仅可作为酌定的量刑从重情节,此时对醉酒驾车的刑法评价与其造成致人死伤特别严重的结果不平衡,已经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严重伤亡案件进行刑法评价的需要了,特别是刑法发挥不到其应当具有的预防、惩治此类频发醉酒驾车行为的功能。
  (四)罪过需具体判断――主观特征
  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在域外立法实践中是被犯罪化的,如《日本道路交通法》中规定的“酩酊驾驶罪”,《德国刑法典》第315条危害交通安全罪、第316条酒后驾驶罪,这些罪名均为具体危险犯。
  我国台湾学者在论述具体危险犯是指出:
  具体危险犯是指以(对生命、生体、财产或其他法益)发生一定的具体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此时,由于行为对于法益客体造成了实害的密接可能性,因此具有可罚性,法官必须就个案判断行为是否招致构成要件所定的危险状态,肯定时始能构成具体危险犯。由于发生特定的危险状态属于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行为人也须认识该特定的危险状态,始能成立故意犯。{9}
  德国、日本刑事法上的醉酒驾车构成犯罪,不以行为人对致人死伤的损害结果有认识为要件,而是以行为人对醉酒驾车造成对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危险有认识为要件。我国刑法中未规定酒后驾驶罪,饮酒或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首先是违法行为,有必要时处以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只有在造成重伤以上的结果时才被认定为犯罪,此时就涉及到对醉酒驾车者的罪过形式的认定。《》133条交通肇事罪是评价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伤行为的核心罪名,其罪过是机动车驾驶人对致人死伤要有过失,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主体特征无疑使对罪过形式的认定更加困难,因为醉酒的人因酒精中毒程度不同,其辨认、控制能力会有不同程度的减弱、丧失,甚至完全丧失。对醉酒的人的罪过判断,是正确适用刑法、准确定罪量刑的前提,这里就需要对醉酒的人的罪过形式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曾就“陈孙铭交通肇事抗诉案”{10}运用数学计算的方法结合案情来分析判断酒后驾车肇事者的罪过形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的关键是被告人陈孙铭对高速驾驶摩托车冲关时将游希良撞死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持放任的态度,还是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态度;要认定陈孙铭的主观罪过如何,必须从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通过具体分析得出的结论是:
  被告人陈孙铭实施从当时无人无车的逆行车道上冲关的行为是故意的,其故意的内容是为了逃避检查和扣车;陈孙铭当时无法预料到游希良会突然出现在逆行车道上进行拦截,在他发现后,车速和距离已经决定了相撞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无法认定陈孙铭对发生将游希良撞死的严重后果事先在主观上持有明知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陈孙铭酒后驾驶摩托车,反应能力减弱,反应时间相对要延长,即使未饮酒的尚来不及制动,饮酒后的陈孙铭要急刹车就更来不及,碰撞就更不具有可避免性,结合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诉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陈孙铭对高速驾驶摩托车撞死游希良是有过失的,而不是故意的。同样,在处理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认定醉酒肇事者主观罪过时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行为人对致人死伤的危害结果是有过失的,但不排除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对致人死伤的危害结果是放任的、甚至是希望的。司法实践中,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为逃避责任,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面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或伴有超速、逆行、随意变道、无视交通信号等违法行为,因而再次造成人员伤亡的,对其醉酒驾车逃逸直接造成人员伤亡的,被认定为《》115条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醉酒肇事者的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如孙伟铭案、张明宝案等。醉酒肇事者的主观罪过也存有直接故意的可能,如醉酒后为发泄不满、报复他人驾车蓄意撞人,又如肇事后逃逸中不顾拦截、抗拒抓捕而驾车撞击其他车辆或人员的,对此应以对应的故意犯罪定罪量刑。
  三、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的理论争议
  关于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在司法实践、学术讨论中均有不同的表述,这不仅与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有关系,而且与肇事者主观罪过形式的难以认定、我国刑法对醉酒驾车肇事这一严重危害行为评价不足有关。学术讨论中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述是十分正常的,但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有不同定性的判决,那就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差异化,学术讨论中的理论争议有利于帮助我们寻找到解决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进行刑法评价的统一性规范表述,进而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对同类案件相同定性的判决。
  (一)交通肇事罪说
  有学者认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应以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为原则,以认定为故意(含间接故意)为例外,肇事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系法条竞合,应适用特殊法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11}行为人在交通违法明知故犯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定的,不能将行为人对交通法规的故意违反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加以混淆,极大多数高危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12}
  有学者在论证“醉驾”不等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时指出: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必须要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可以称之为“危险方法”的行为,主观上必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而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错综复杂,仅就醉酒的程度而言,不同程度的醉酒对“酒驾”者驾驶车辆的影响程度会有很大的差异,并且,不同的人醉酒的反应也各不相同,加上,驾驶技术、行驶的速度、道路的状况等,对事故的发生又有重要影响。因此,不能认为所有“酒驾”行为,都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都可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况且,即便是“醉驾”行为可以评价为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还得要“醉驾”者主观上对撞死撞伤人等事故后果有故意,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在现实生活中,“醉驾”者一般都不会希望撞死撞伤人等事故后果发生,大多是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充其量只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来说,至少许多轻度醉酒驾车引起事故后果发生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间接故意,而只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3}
  总结上述学者反对以《》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理由,有以下三点:
  (1)《》91条将“饮酒”、“醉酒”驾车规定为违法行为,处以拘留、暂扣驾驶证、罚款等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已经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醉酒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2)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比例应适当,考虑到常态下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害性也较低,我国刑法已形成过失犯罪基本以7年有期徒刑为最高刑的格局,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车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3)若将醉酒驾车肇事之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就会不合理地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有可能将大量的醉酒驾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划入犯罪圈,造成刑法打击面过于宽泛的不利后果。{14}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说
  有学者认为,如果“醉驾”者主观上的轻信不具有客观根据,如严重醉酒导致无法控制车辆,开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致多人死伤,即便其声称不会出事,轻信结果不会发生,也仍然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15}持相同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对于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处理,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违章驾车的动机已经偏离了驾车本身并具有利用机动车辆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6}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长期仇视社会、不自爱自重以及对危害结果毫无悔意)下才能认定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7}在完全昏醉的情形下,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主要侵害公共安全,应当认定其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相应处罚。{18}这类观点都涉及到了醉酒驾车肇事者主观罪过形式的判断,如果有证据证明肇事者驾车时丧失控制能力、希望或放任致人死伤等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实际造成了致人死伤的危害结果,即可认定《》115条第1款规定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部分醉酒驾车肇事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因为《》133条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这就意味着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规范结构无法涵摄主观上出于故意(包括间接故意)的醉酒驾车行为或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连续冲撞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在研究这一问题时指出:
  行为人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此种情形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一般情况下,最多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处罚明显偏轻,不仅罪刑不相适应,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不足以遏制司法实践中日趋严重的醉酒驾车犯罪。{19}
  这实际上将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时行为人主观罪过认定为间接故意,通过行为人醉酒状态下肇事后逃逸、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横冲直撞、危害结果的严重性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放任态度。
  (三)理论评析
  从现实情况看,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有一定的复杂性,最复杂的情况就是行为人在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逸继续驾车又造成人员伤亡,此时,需要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及相应的危害后果进行分别评价。为简单表述,将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称为“一次行为”,将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逃逸称为“二次行为”。这里的“二次行为”是醉酒驾车肇事的后续行为,根据该后续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不同,又存在以下情形:①“二次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②“二次行为”造成“一次行为”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即《》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③“二次行为”又造成新的严重危害结果;④上述②和③的情形同时存在。
  在①和②情形下,按照《》133条交通肇事罪对醉酒驾车肇事者进行定罪量刑并无争议。在③、④情形下,醉酒驾车肇事者在逃逸中连续冲撞又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主观罪过属于过失还是故意,学术讨论中存在“交通肇事罪说”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说”的争议,有学者指出:
  在客观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确实有可能不去积极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同时也有可能不管围观人群或者其他行人、机动车辆的安全而横冲直撞造成人员的伤亡。但是,只能将《》133条具体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限定为“致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因为逃逸致使他人伤亡的情况已经超出了行为人原来交通肇事犯罪的范围,属于在新的犯罪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新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则成立新的交通肇事罪,与前面实施的交通肇事罪一起构成连续犯,不需要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配置的法定刑来处理,即不需要升格法定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则成立故意犯罪,此时,若按照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所配置的法定刑来处理,处罚可能就显得较轻,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之原则的要求,因而需要按照相关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来处理。{20}
  上述观点主张对“逃逸过程中横冲直撞造成人员的伤亡”进行独立评价,因为《》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情节已经不能完成对该危害行为的评价。就交通肇事案件而言,我国刑法规范中存在着对“逃逸”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进行独立评价的情形,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232条、第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之所以需要进行单独评价,是因为部分“逃逸”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在本质上已经属于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已经不能为交通肇事罪所涵盖。上述③、④情形下的醉酒驾车逃逸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就属于已经不能为交通肇事罪所涵盖的、独立的犯罪行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单独评价。
  支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分析时指出:
  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责任,在闹市区无视行人的安全,在以超速驾车方式逃逸过程中连续撞伤撞死多人,此种行为客观上已经不能再被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所涵盖,它已经单独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1}
  在日,孙伟铭案终审宣判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意见将孙伟铭案列为指导案例,充分肯定了孙伟铭案的终审判决结果,该指导意见明确提出: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上述指导意见将“醉酒驾车”认定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以“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进而得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无充分的论证说明。
  《》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通说的观点认为:“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114条、第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为其他犯罪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不宜认定为本罪;{22}成立本罪的关键不是在后果状态上“危害公共安全”,而是行为方式的危害性与放火等罪具有相当性,本罪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补充和兜底罪名,当发生刑法分则第二章没有明文规定的某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时,就不应首先考虑适用本罪。{23}
  “以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具有相当性,且具有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如何从客观上判断这种危险相当性,就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予以具体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通过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例来具体分析了对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中连续冲撞行为的危险相当性:
  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有学者在对包括醉酒驾车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进行判断时,需要考虑的案情要素内容进行了总结,包括:
  车辆的状况(特别是刹车状况)、行为人的驾驶能力(有无驾驶能力,是普通的酒后驾驶,还是醉酒驾驶,驾驶前或驾驶时是否吸食过毒品)、驾驶方式(如是否闯红灯、逆向行驶、任意变换车道)、行车速度(是否超速以及超速的程度)、交通状况(天气情况、能见度、是高速路还是人车混行的普通路、路上行人与车辆的多少)、违章驾驶的时间与路程长短、驾驶时的情绪等。其中,最危险的行为有以下三类:一是原本没有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驾驶车辆;二是以危险的高速度驾驶车辆;三是完全无视交通信号驾驶车辆(如闯红灯、逆向行驶)。{24}
  对上述案情要素内容进行考察之后,该学者认为下列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当的危险:
  (1)驾驶刹车不灵的车辆,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高速行驶的;(2)原本无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高速行驶的;(3)原本无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有车辆、行人的道路上长时间高速行驶的;(4)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逆向高速行驶,或者长时间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逆向行驶的;(5)在大雾天、暴雨时或者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严重超速驾驶的;(6)原本无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大雾天、暴雨时高速行驶的;(7)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口闯红灯高速行驶的;等等。{25}
  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在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普遍存在,而且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行为人因醉酒而丧失驾驶能力后仍然驾车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高速行驶或在有车辆、行人的道路上长时间高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在发生第一交通事故后为逃逸继续驾车冲撞的,不顾或放任造成其他车辆、行人损毁或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具有相当性,且实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将其认定为《》115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合乎刑法解释原理的,这也是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处理类似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根据以上分析,醉酒驾车肇事后(“一次碰撞”)肇事者因受重伤动弹不得、或被当场抓获、或弃车逃逸、或等待处理,而未发生为逃逸而继续驾车行驶的,肇事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只要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危害结果,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即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即使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也适宜认定交通肇事罪。如果醉酒驾车行为引发交通事故,未造成“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肇事后为逃逸而继续驾车引起的“二次或连续碰撞”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11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一次碰撞”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次或连续碰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一次碰撞”罪过为过失、“二次或连续碰撞”罪过为间接故意,属于对两种危害行为的独立评价,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115条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二次或连续碰撞”是否同时可以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交通肇事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进行同时评价呢?本文以为,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引起“二次或连续碰撞”的醉酒驾车“逃逸”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独立评价之后,不宜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量刑情节。
  四、孙伟铭案分析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26}
  1.一审判决
  日孙伟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于2008年5月购买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日16时许,孙伟铭醉酒驾驶该车从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送其父母去火车北站后,又继续驾车沿成龙路前往龙泉驿区。17时许,孙伟铭驾车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轿车尾部后继续向龙泉驿方向高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猛烈冲撞对面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接着又先后撞上川AK1769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福特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致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内驾驶员张景全、乘客尹国辉、金亚民、张成秀死亡,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心智健全、受过一定教育的成年人,在明知驾驶车辆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的情况下,仍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违章,日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并最终造成四死一重伤及他人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以严惩。依照《》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终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受理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的上诉,于9月4日公开审理了该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铭驾驶川A43K66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搭乘火车,之后驾车折返至城东成龙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与川AK1769长安奥拓牌轿车、川AVD241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川 AMC337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及擦刮,致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景全及尹国辉夫妇、金亚民及张成秀夫妇死亡,另一乘客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通警察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2)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委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亲亦全力筹款,倾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已出具谅解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孙伟铭所提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孙伟铭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有真诚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纳。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定罪部分;
  2.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争议及裁判理由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围绕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造成4死1重伤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量刑是否过重存在着重大争议。孙伟铭上诉时提出,其虽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交通违法但主观上并非是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漠视,其酒后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是以汽车作为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酒后驾车追尾、超速、跨双实线发生交通事故,都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孙伟铭主观心理状态应为对自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过于自信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不是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施予相应刑罚;孙伟铭有真诚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和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孙伟铭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事故后仍超速逃逸,主观上能够预见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完全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间接故意,裁判理由如下:
  经审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孙伟铭购置汽车以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及考核获得驾驶资格证,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交通违法。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明知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的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法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最终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未取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提出的孙伟铭在犯罪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见,不能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即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应当避免是避免义务与避免能力的统一。虽有避免义务,但没有避免能力,仍属于缺乏应当避免这一要件。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孙伟铭既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没有通过国家专门部门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更没有长期丰富的经验取得熟练的技术及意外处置能力,其酒后高速驾车之行为不仅完全丧失对危害的有效防范,而且大大降低其驾驭危险交通工具的能力。因此,孙伟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避免能力,其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其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自信没有客观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日肯定了四川省
  ??????法宝用户,请后查看全部内容。还不是用户?;单位用户可申请试用或直接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付费用户。
【注释】 &&&&&&&&&&&&&&&&&&&&&&&&&&&&&&&&&&&&&&&&&&&&&&&&&&&&&&&&&&&&&&&&&&&&&&&&&&&&&&&&&&&&&&&&&&&&&&&&&&&&
&北大法宝:()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欢迎。法宝快讯:&&&&
本篇【】 &&&&&&关注法宝动态:&
法宝联想【共引文献】  李晓明&《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胡云腾;段启俊&《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徐美君&《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皮勇&《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陈卫东;李奋飞&《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李居全;胡学相&《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车浩;樊百乐&《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曲新久&《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 邓智慧&《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高艳东&《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引用法规】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醉酒驾驶逃逸怎么处罚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