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拼多多会被盗取银行卡母亲银行卡取款,属盗窃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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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选择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在某自动取款机处偷看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号和密码,然后伪造一张借记卡并用该卡在取款机上提取了他人卡内现金2万元,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盗窃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B.甲在乙家做保姆,某日在给乙家打扫卫生时在地上捡到一张牡丹银行卡,并从自助取款机取5000元。乙问甲是否见过一张牡丹卡,甲谎称从未见过,甲构成盗窃罪C.甲见乙在自助取款机操作半天还未能取出款,假装热心帮乙操作并乘机记住密码。然后对乙说“取不出”,将乙的卡继续留在机器插口里却将自己随身带的一张作废卡递给乙,乙接卡走了,甲接着操作取走乙卡中的2万元,甲构成盗窃罪D.乙摔倒包中之物散落一地,其中一张信用卡甩出约3米远,路人甲乘乙不备捡起离开,见卡背面记有密码,就到商场购物花去1万元,甲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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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儿子拿我银行卡分3次取走了2400可以构成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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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别人分三次取走你卡里的1千元就构成多次盗取你的账号里面的钱财属于盗窃人银行卡钱物系屡犯,要是你非要去告你儿子,那么执法部门会对你儿子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要不管任何人没有跟你打招呼私自取走你卡里面的钱,都属于盗窃银行卡里面的钱物,盗窃取罪。
采纳率:95%
因是儿子,不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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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男子盗窃女友银行卡 取出现金5800元获刑三个月
来源:黄山晨刊
男子吴某到女友家中探望女友,竟打起女友提包中银行卡的主意,进而从卡内取出5800元。近日,被告人吴某被屯溪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日上午,现年32岁的歙县男子吴某到屯溪区屯光镇上草市瑶里口的女友小汪家中探望。后来,其看到女友在家中睡觉,而其提包放在家中显目位置,便鬼使神差般打开该提包,进而盗取提包内的银行卡。随后,吴某到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走女友小汪卡内的4800元,且当天下午,吴某又取走该卡内的1000元,合计盗取现金5800元。
日,吴某的女友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不翼而飞后,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吴某获悉后,担心因女友报警而露馅,便用自己的银行卡取出1000元,连同盗取的5800元一道,以自己发工资的名义给了女友汪某。但是,为时已晚。同年10月22日,屯溪公安分局民警在一家小吃店里将其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记&&者&姚大盛)
原标题:男子盗窃女友银行卡
编辑:徐蓝君
[此文系转载,来源于黄山晨刊,版权归属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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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去取钱,自动取款机里有张别人的银行卡我取了五百元算盗窃罪么
我去取钱,自动取款机里有张别人的银行卡我取了五百元算盗窃罪么
提问者:wl2757***时间: 20:08:26地点:3个回答
你这个行为,属于盗窃的。
属于盗窃行为。
追问:我明天把钱送到派出所呢,还会追究我的责任么
属于盗窃行为。
追问:被警方抓到会处于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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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般的盗窃案件按治安案件处理,是不会提取指纹的。如果案情重大,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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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涉嫌盗窃的,与盗窃数额及相关情节有关。建议尽快委托律师会见与取保,即保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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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并不需要派出所证明的。
梁静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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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律知识:有一个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案例,大家一起讨论  前不久,一个同学在学校建行ATM机取钱时,忘了拔卡。结果,等他发现卡忘记取出时,去查帐户,里边的钱已经被人提走,约有3000元。事后,该同学便在学校张贴海报。海报称他已向报安举报(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获取了由摄像机拍摄的全部资料。要求取款人还钱,道歉,否则将受到应有的惩罚。  现在我们讨论的问题是,那个嫌疑人,如果罪名成立的话,应判盗窃罪还是侵占罪,或者还是什么别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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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觉得是盗窃
  什么卡?借记卡?信用卡?对象很重要
  遗失的是卡,就是保管也是卡,不是钱。楼主以为何?
  自己把信用卡忘了,便成了遗忘物,这样说的话应该是侵占罪了,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即盗窃人或侵占人在行动时该物体处于哪方的占有之下,如果处于行为人占有之下则形成侵占罪,在原占有人占有便为盗窃罪。如果在第三人占有时行为人拿到此物呢,应该认定为盗窃。这里的占有好几种情形,大家还是找论文看看吧。  而信用卡作为特殊客体,忘在ATM机里应视为银行对此卡占有,如同你在出租车上丢一钱包,出租车司机便自然而然对钱包形成占有,如果第三人把钱包检了不还,还是要认为是盗窃罪,这案子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那人怎么知道密码的呢,纳闷,
  补充一点,卡忘了拔出,所以不需密码,那人直接从机子里取的钱
  如果是信用卡的话,这案子会有三中观点,争论也很厉害  一认为是信用卡诈骗  二认为侵占罪  三认为盗窃罪  很多人都认为是一,因为作为侵占罪对象的“财物”应当是能够为行为人所持有,且无须通过其他凭证、密码等方式就可以直接或者是等同于现金作用而使用。而信用卡即使被人占有后还须通过一定手段获得密码。但对于本案来说数额不够5000元,也就排除了这个争议  有个案例跟这案子差不多,就是借记卡掉在舞厅里,被舞厅老板拿去取了钱,后来被判诈骗,因为是借记卡,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所以很明显,大家都不认为是个侵占,侵占罪对象的“财物”是特殊的。  而这案子卡是忘在ATM机里  退一步来说,如果是信用卡忘在ATM机里,而且取走了5000,我仍认为是盗窃罪,因为地点特殊。在ATM机里已经形成银行对卡的占有,如同车放在公路旁边,推定为你对车的占有  再深的话我也说不出来,当然是个人意见,可能不正确
当然是盗窃,取出钱就是既遂!  
侵占有要求返还的前提!
  我看该案应定侵占
  侵占,控制说~~
  我认为是盗窃!  
侵占说的达人们拿出理由么!
  侵占罪    ATM在你家里或者在银行保险库里的话,就是盗窃了。    你把钱包遗忘在法律论坛了,我看到后拿走了拒不交还,难道你告我盗窃?
  你把钱包遗忘在法律论坛了,我看到后拿走了拒不交还,难道你告我盗窃?  是盗窃,比如一个人把钱包忘在出租车上,出租车司机没见到,而第三人乘车时把它拿走了,还是盗窃,因为钱包丢在车上已经形成了司机对钱包的占有,此时的占有为保管  而在所有人和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取走东西是盗窃  这里就是关于占有的关系很难确认,对犯罪对象处于他人的占有状态之下的认识,只是一种概然性认识,而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的占有是合法的占有还是非法的占有。  
  我认为是信用卡诈骗  刑法条文196条明确规定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264条的规定定罪,也就是盗窃罪&  在本案中,信用卡是主人自己落在ATM机上的,而别人去取钱的时候是利用卡主人已经输入的密码取的,所以那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是&冒用&.而非盗取
  应该是盗窃!!!  理由如下:盗窃罪的构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卡忘的ATM里但里面的财物仍然是我的,不能说我把钱从左边的口袋拿到右边的口袋那钱就不是我的了吧!!!只是形式变化了一下。试问楼上的我把你的钱从你的口袋拿到我的口袋是盗窃还是冒用????只不过更简单而已!!!
  我认为应该定盗窃罪.    盗窃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要秘密.那人把别人忘记在银行的卡拿走,显然是秘密的.    而侵占是以保管财物不还或占有遗失物,.    2)卡在ATM机里,其归银行占有,他人拿走,明显的盗窃.
  呵呵,那就多写点  1、盗窃须以犯罪人采用自以为不为人知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务的行为。注意哦,盗窃醉成立要件必须是秘密窃取,且犯罪的客体必须为所有人控制。  2、侵占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成立普通侵占),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数额巨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3、区分盗窃和侵占的关键在于:财物是否脱离占有和控制。  4、注意哦,这张卡已经是失主的遗忘物哦,已经脱离了其控制,就不成立盗窃了。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区别在于前者起码失主还记得在哪里,有可能找回,后者根本不记得丢哪了,或根本找不回。  5、就案子来看,就事论事,成立侵占罪~~`:)
  就说说,捡卡和捡钱包有没有区别,不就得了吗?
  我个人认为应该是盗窃罪  1、从犯罪故意来看,盗窃罪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前就有犯罪意图,而侵占则是在其后;  2、从客观方面表现来看,盗窃罪是将不法持有他人财物的状态作为盗窃行为(秘密窃取)引起的结果,而侵占罪则是在被催告前,持有人合法占有该物(并非秘密窃取,是对他人的遗忘物等的占有),合法占有该物是侵占的前提;  3、从犯罪对象来来看,盗窃罪范围较广,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侵占罪涉及的只能是行为人事先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总其来看这个案例,  银行卡虽然遗忘在取款机里,但是,帐户里的钱并非遗忘物,是取款人保存在银行里的,可以说,遗忘的只是卡,嫌疑人(姑且如此称之)是以盗取钱财为目的,在犯罪意图上符合盗窃罪。且并未合法占有钱财,实际上只是银行卡在嫌疑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是嫌疑人用以取钱的工具。就好比是主人家出门忘记拔钥匙,某人用留在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屋,恶意拿走若干东西,那么他仍然是在盗窃,而不能说是侵占。    但这里仍然有几个问题,大家可以考虑  1、ATM机(房)是否是银行的派出机构  2、ATM机是银行的钱柜还是储户的保险柜  3、银行是否也是受害人  4、银行卡性质如何定位  5、失主广发传单寻找嫌疑人是否可以看成催告     这个观点我发在我们院的论坛上,有兴趣大家可以进一步了解 http://youth.uibe.edu.cn/yuanxi/law/BBS/index.php       
  银行卡虽然遗忘在取款机里,但是,帐户里的钱并非遗忘物,是取款人保存在银行里的,可以说,遗忘的只是卡,嫌疑人(姑且如此称之)是以盗取钱财为目的,在犯罪意图上符合盗窃罪。且并未合法占有钱财,实际上只是银行卡在嫌疑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是嫌疑人用以取钱的工具。    ========================  在银行地上捡到钱包呢?
  就好比是主人家出门忘记拔钥匙,某人用留在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屋,恶意拿走若干东西,那么他仍然是在盗窃,而不能说是侵占。  ==========  这个比方是偷换概念。  捡的是钥匙不是房中的物品。  这里的房屋是私人空间,不是公众场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现予公告。  个人赞同zjdyyp观点,是侵占罪。
  整错了,不是侵占罪
  ATM是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事实上那时的卡所处的状态已经不是卡了,而是钱了,应该不存在诈骗一说。    有人拿出租车上拿钱包偷换我的概念,如果ATM有专人形成控制的话,那也是属于盗窃。    但事发时的情况下ATM是脱离所有人控制范围的,或者说所有人都对其具备控制权。
  作者:快乐思考 回复日期: 11:46:31 
    就好比是主人家出门忘记拔钥匙,某人用留在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屋,恶意拿走若干东西,那么他仍然是在盗窃,而不能说是侵占。    ==========    这个比方是偷换概念。    捡的是钥匙不是房中的物品。    这里的房屋是私人空间,不是公众场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问题在于钥匙和卡(或者还可以加上密码)都是个工具而已,没有偷换概念。
  作者:快乐思考 回复日期: 11:44:07 
    银行卡虽然遗忘在取款机里,但是,帐户里的钱并非遗忘物,是取款人保存在银行里的,可以说,遗忘的只是卡,嫌疑人(姑且如此称之)是以盗取钱财为目的,在犯罪意图上符合盗窃罪。且并未合法占有钱财,实际上只是银行卡在嫌疑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是嫌疑人用以取钱的工具。        ========================    在银行地上捡到钱包呢?  ——————————————————————————————  我认为这是两个概念,上面已经有人解释过了。
  在银行偷到钱包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我们这里有个案例:说一个小偷在商场六楼偷到一个钱包,失主当时没发现,过了一会发现后告诉了商场保安,结果最后保安们在二楼厕所发现了那个嫌疑人。  
法院的判决是盗窃未遂。  
这个怎么说法呢?  
  非法侵占!!  
卡是你同学忘拔的
嫌疑人没有盗窃的动机
可以比方说是捡了财务不归还而将其占有
你的同学是“忘”属遗忘而非遗失
  一句话,侵占!
  是盗窃  卡里的钱并非遗忘物或埋藏物,他必须为一定的以占有为目的的行为才能取得  知道别人卡没拔出的一定是受害人后面的第一个人,他有足够的时间提醒失主,可见具有主观恶性  客观上的确是在他人不知情不乐意的情况下占有了他人财物,数量较大构成盗窃罪
  如果是受害人把钱取出后落在取款机旁后来者取得才是侵占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和实际中常常发生的《拾到遗失的卡和密码(有SB把密码和卡放一起的)并取现》是一样的,只不过拾到的地方和得到密码的方式比较特殊而已。  可以把整个过程分解为1。卡主遗失卡 2。犯罪嫌疑人拾到卡 3。犯罪嫌疑人取得密码(不管是何手段) 4。犯罪嫌疑人通过使用卡和密码取得现金并占为己有。      1、不是侵占罪    侵占罪(遗忘物)的手段是将他人遗忘物捡到后,拒不交出。由于得到财物的手段并不是非法的,因此,构成此罪的要点在于得到财物后拒不交出。由于储蓄卡不是现金,它的实际价值只是成本价(包括办卡的费用),只有持卡到银行支取现金或者持卡去消费才有实际价值,而储蓄卡的成本价很低,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捡到储蓄卡拒不交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2。不是盗窃罪    
盗窃罪的手段是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由于得到财物的手段本身就是非法的,因此,构成此罪的要点在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诈骗罪的手段是隐瞒事实真象骗取他人财物。它的手段本身也是非法的,因此,构成此罪的要点在于隐瞒事实真象骗取他人财物。   
由于储蓄卡中现金是由银行代为保管的,不是持卡人实际保管,持他人的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现金,不是秘密窃取,而是从银行公开将他人的现金取走的,因此,持他人的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现金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特征。       3。显然是诈骗罪     用他人的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现金,隐瞒了事实真相,取得银行的信任,才予以支付现金,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一方面,由于储蓄卡是银行代为储户保管资金而发给储户的凭证,银行与储户的关系实质是保管与代保管的关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的规定,储蓄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而且使用储蓄卡不需要出示身份证明,只要密码输入正确即可。因此,捡到他人的储蓄卡,在得到密码(不论是何手段得到)后去使用,使银行误认为使用人就是银行批准的持卡人,实际上是骗取了银行的信任,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7条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可见储蓄卡属于借记卡,而借记卡和信用卡统称为银行卡。使用捡来的储蓄卡属于冒用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61条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虽然储蓄卡不是信用卡,但冒用他人储蓄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性质都是相同的,都是隐瞒事实真象,骗取他人的财物行为,仅仅是对象不同而已。全国人大常委会此次出台了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立法解释,明确了“信用卡”的含义。按照该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该立法解释事实上将实践中引发颇多争议的借记卡诈骗案件纳入了《刑法》中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处罚范围。在刑法意义上,借记卡今后将一律被视为“信用卡”,有关借记卡犯罪的司法实践的混乱局面将得以消除,更加有力地打击了利用银行卡实施的犯罪活动。因此,冒用他人储蓄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简单地说就是犯罪分子冒用了只能由本人使用的卡,取得银行信任(通过ATM机),从而以“取现”的手段,骗取了银行替客户保管的现金。既不是盗窃也不是侵占。    综上,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掉在ATM机上的卡,并不处在任何人的实际控制下。所以取得该卡仍然是拾到。说银行控制了该卡,没有依据。    PS。忘了分析数额。超过5000的话,那就肯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了。    不过本案似乎不够“数额较大”,因此不算是犯罪吧?  
  ATM机是自助服务的,其插卡口以外并没有专人看守,属于典型的公共空间,银行没有施加任何控制。插在卡口上的卡,任何人都能轻易取走,和在AMT机旁边的地上捡到并无区别。    如果此卡已经被吞,处于ATM机内,也真正就处于银行控制下了。若嫌疑人拆开ATM机内部的非公共空间取得该卡,那么就是盗窃行为。  
  ATM机是自助服务的,其插卡口以外并没有专人看守,属于典型的公共空间,银行没有施加任何控制。插在卡口上的卡,任何人都能轻易取走,和在AMT机旁边的地上捡到并无区别。  ------------------------------------------------------  楼主说了,卡还在机子里面,不是在卡口,不需输密码,和在机旁拣到卡能一样吗?    同意sdhyus的观点,盗窃。侵占了卡,盗窃了钱。想一想,拿到卡的人在取钱的那一刻,他是不是有盗窃的心态?
  当然是盗窃了,卡是遗忘物,但是现金不是遗忘物,而且侵占要以拒不归还为要件的,而且需要以盗窃为目的从柜员机里取钱呀  
  作者:快乐思考 回复日期: 11:46:31        就好比是主人家出门忘记拔钥匙,某人用留在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屋,恶意拿走若干东西,那么他仍然是在盗窃,而不能说是侵占。      ==========      这个比方是偷换概念。      捡的是钥匙不是房中的物品。      这里的房屋是私人空间,不是公众场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问题在于钥匙和卡(或者还可以加上密码)都是个工具而已,没有偷换概念。    
但是钥匙是遗忘在门上的,而门是自己家的,ATM机是公众都可以使用的!  
  你把钱包遗忘在法律论坛了,我看到后拿走了拒不交还,难道你告我盗窃?    是盗窃,比如一个人把钱包忘在出租车上,出租车司机没见到,而第三人乘车时把它拿走了,还是盗窃,因为钱包丢在车上已经形成了司机对钱包的占有,此时的占有为保管    而在所有人和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取走东西是盗窃    这里就是关于占有的关系很难确认,对犯罪对象处于他人的占有状态之下的认识,只是一种概然性认识,而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的占有是合法的占有还是非法的占有。      大家可以考虑一下“如果一个人把钱包忘在公共汽车上,而其它人乘车时把它拿走了”这种情况!  
  楼主说了,卡还在机子里面,不是在卡口,不需输密码,和在机旁拣到卡能一样吗?  ============================================================  如果是被吞卡,那怎么会被取现?卡当然是在卡口插着。    这种状态任何人都可以控制之,因为ATM机是自助服务,属于公共空间,而其机内不可进入的部分才属于私密空间。  不管卡插在卡口还是掉在地上,由于处在公共空间且事实上无人支配,都是一样的。    至于密码问题,这本质上相当于捡到一张卡,卡上写着密码,然后就用来取现。             同意sdhyus的观点,盗窃。侵占了卡,盗窃了钱。想一想,拿到卡的人在取钱的那一刻,他是不是有盗窃的心态?  ============================================================  侵占了卡,价值太小,不构成犯罪。    至于取钱是盗窃还是诈骗,注意区别诈骗和盗窃不是根据心态,是根据手段。    由于取款是以别人的卡+密码通过ATM取现的手段(并非避开正常的操作程序,而该程序对银行来说是公开的),所以不是“秘密窃取”而是“以虚假的身份从银行骗取”,是诈骗而不是盗窃。  
  诈骗罪  up
  窃取是指以秘密窃取的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窃取是就行为人而言,在行为人自以为被害人不知晓情形下,属于窃取。    盗窃罪    信用卡和借记卡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信用卡一般指准贷记卡和贷记卡,只有这二个有透支的功能。借记卡就像存折一样,不过介质不同而已!
  盗窃,这就是盗窃
  按刑法第196条,即使盗窃信用卡使用的,也是按盗窃罪处理!
  应该还要看他是怎么弄到你的银行卡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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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  
  同意盗窃
  同意信用卡诈骗
  失控说! 显然,失主在忘记拿卡后马上想起了卡忘记拿了,我们认为卡还是在失主的有效控制中,因此成立盗窃的情节.能不能定盗窃还要达到一定的数额.
  认为是诈骗简直是荒唐,诈骗是让对方认识错误,基于这样的认识错误交付财物,取款机有这样的意识? 荒唐!
  从行为的主观要件上来看,可以排除诈骗  从行为的作用客体及对象来看,可以排除侵占  本案应构成盗窃,一种犯罪客观方面相当特殊的盗窃
  我晕.....
  娘啊,还不明白吗.  非法占有了他人遗忘的银行卡,是侵占行为,但金额不够成犯罪(这里标的仅限银行卡的成本).  使用这张卡提款或消费,由于ATM处于公共场合,哪里都看不出盗窃行为的影子啊.另外注意占有卡和占有账户中的资金是两码事,得分开说.嫌疑人主观上认为自己在盗窃,并不意味着他所为的就是盗窃行为.注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和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所说的主观意识是有差别的.    好好看看木慧建大人的帖子:    ------简单地说就是犯罪分子冒用了只能由本人使用的卡,取得银行信任(通过ATM机),从而以“取现”的手段,骗取了银行替客户保管的现金。既不是盗窃也不是侵占。    
  盗窃啊盗窃~~  原因:  1.诈骗罪不成立  诈骗与盗窃重要之点在于,受害人是否因对方的欺与诈而陷入误解或错误码,并主动交付财物.即受害人对其交付钱物之行为变亦存过失(暂且称之为过失)  在此案例中,ATM机见卡付钱,不是见人付钱,银行无有核对之义务,故不存在陷入错误或误解的过失(暂且称之为过失).故与诈骗罪之构成不符.  2.不成立侵占罪.   侵占前题是需有合理合法的占有理由.(如他人托负,捨得遗失物.)而在他人基于合法理由要求返还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返还.本例中,卡为遗忘物而非遗失物.对于遗忘物,其不具有占有的合法性.故为非法占有,此其不成立原因之一.其二,钱为种类物,在该犯取款之前,并未特定,为银行所实际控制,该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他人遗忘之卡取钱之手段.将钱取出,使该部分钱款实际脱离了银行的控制,也使卡真正的主人失去了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故,其成立了盗窃罪.  值得注意:盗窃罪所谓密秘手段,以取得财物之时钱物所有人不知为成立充要条件.至于可能知道,可能猜到,可能预见到不为必要条件.该犯取款,此卡主人实不知道,故即可成立盗窃.  说到此处,由此想到:一贼盗窃,事主有所察觉,但却不做声,盗贼得手后,事主喊捉贼,此时能否成立盗窃?  我认为就应该可以.原因~~~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供参考.  
  上边打错了一处:  在注意中:盗窃罪所谓秘密手段,是指取得财物之时,行为人自以为财物所有人不知为其充要条件.至于事主可能知道,可能猜出到,可能预见到不为必要条件.该犯取款时,肯定是认为事主现在是不可能知道他,不可能发现他,不可能现场抓住他的.故成立秘密手段.
  好激烈~~    我来忽悠一把~~    刑法196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现予公告。        各位,可有不同意见?    
  .....所以说这是冒用,不是盗窃.
  也许我是错误的,但如我做为辩方律师,提出以下理由:  1.何为冒用?!  冒用不应简单的理解为不是卡的主人而使用,我们不防做这样的假设,如果卡的主人同意其使用而告知他密码,他成立不成立诈骗?!一定会说不成立,为什么?一方面,是因为主人允许.另一方面是因为银行认卡不认人,他知道卡的密码,银行便有权利合法的推定其便是卡的主人.而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在注意中:盗窃罪所谓秘密手段,是指取得财物之时,行为人自以为财物所有人不知为其充要条件.至于事主可能知道,可能猜出到,可能预见到不为必要条件.该犯取款时,肯定是认为事主现在是不可能知道他,不可能发现他,不可能现场抓住他的.故成立秘密手段.  
回maybe123:  
这是个必要条件,却不是充分条件.    
另举一例,君便当明白:  
一人在地上发现一个钱包,钱包旁边有一女子,他误以为女子为钱包的主人,故&窃取之&,而实际上钱包主人早已离开.这种情况你认为构成秘密手段吗?  
  南山小竹兄,我水平有限,手头没书,你来说说吧.我觉得,说盗窃卡,这是对象不能;说盗窃账户资金,这是行为不能,大概也就因此才弄出一个信用卡诈骗的罪名来的吧?
maybe123兄,虽然嫌疑人的行为侵害了卡主人的财产权,但他不是为盗窃行为而侵占的,是通过对银行进行欺诈而获得的.所以该案中犯罪的直接客体指向银行而非卡主人.这就好比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权不一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
  不当得利~
  冒用指既非主人,又未获主人许可.
  也许我是错误的,但如我做为辩方律师,提出以下理由:    1.何为冒用?!    冒用不应简单的理解为不是卡的主人而使用,我们不防做这样的假设,如果卡的主人同意其使用而告知他密码,他成立不成立诈骗?!一定会说不成立,为什么?一方面,是因为主人允许.另一方面是因为银行认卡不认人,他知道卡的密码,银行便有权利合法的推定其便是卡的主人.而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此时,银行不存在误解.即,此借卡人即被推定为卡的所有人,而非冒用.    本案中,道理相同,我的当事人并没有输入密码,而是在不用输入密码的情况下真接使用.没用采用破译密码,乱输密码,盗知密码的行为,也没有应其行为而使银行陷入误解而付款的错误.故,不能因其为非卡的所有人而简单的认定为冒用.否则,将产生的不利社会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假若借卡人事后后悔借卡,则取款人反有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显然不公平.反过来说,说侦查机关将以信用卡诈骗为由侦查,检察机关将以该罪名起诉,此时,其如何证明事主是信用卡诈骗呢?其必将证明,事主持卡的合法性和获得密码不是非法的.可见,密码取得是否是非法也将影响到是否为冒用的认定.  反观本案,我的当事人只是不合理的使用了信用卡,此种使用远非冒用之可相比.如定其信用卡诈骗则违背如下原则:  1.严禁有罪推定原则.将我的当事人没有采取任何制造假象,骗取信任的行为推定为冒用行为而定罪,是有罪推定.此推定非法,不能成立.  2.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只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而没有规定没有合法理理使用他信用卡的行为是犯罪.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我的当事人不成立诈骗.  3.不得自证其罪.如定我的当事人信用卡诈骗,则从客观上是要求我的当事人自已证明其没有输入密码而取钱的行为不是基于冒用.对我的当事人不公平.      基于以上理由,我觉得这个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      
  maybe123兄的观点很有意思    1.严禁有罪推定原则.将我的当事人没有采取任何制造假象,骗取信任的行为推定为冒用行为而定罪,是有罪推定.此推定非法,不能成立.   
法律上的&行为&既包括积极行为(为),也包括消极行为(不为)
  2.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只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而没有规定没有合法理理使用他信用卡的行为是犯罪.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我的当事人不成立诈骗.  
未经主人同意的使用是非法的.况且刑法中就适用的条款.    3.不得自证其罪.如定我的当事人信用卡诈骗,则从客观上是要求我的当事人自已证明其没有输入密码而取钱的行为不是基于冒用.对我的当事人不公平.  
不需要,卡的主人会证明的.    
  基于maybe123的理由,贵委托人岂止不是诈骗,连盗窃也不是.
  呵呵…………    楼上,你真的不觉得自己的理由很牵强?    还有    例如,假若借卡人事后后悔借卡,则取款人反有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显然不公平……  ——————  你这是说啥啊?      我说各位,该抢着为“冒用”下定义啦~    各位加油哈~~~  
  说的更简单一点,我认为:  一,冒用可以简单理解为以&冒&的手段使用.并不是说非卡主之使用均为冒用.本案中,犯嫌采取了何种&冒&的手段?!没有,他只是使用了,没有冒用.  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本案之犯嫌,客观上只是输入取款金额,点击确认取款按钮,取走钱.主观上只是为了取得钱财.远远不是冒出那样,采用乱输,破译,盗知等&冒&的行为,意图蒙混通过银行电子系统认证通过.而取得财物.  故,本案中犯嫌直接取钱的行为不是冒用.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
  啊,jeanskern插队哈~~    刚才的楼上是123的说  
   &基于maybe123的理由,贵委托人岂止不是诈骗,连盗窃也不是.&    呵呵,基于我是辩护律师,我没有道理告诉你我的委托人构成何罪,公诉人可自行认定.
  那好啊,你给个“冒用”的说法来,大家看看合理不合理嘛    
  maybe兄,贵委托人的&不合理使用&,可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冒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非卡所有者;2.非经授权.    贵委托人的行为非常符合刑法196条.几乎是量身定做的.
  该案中我就是公诉人,忘了吗?  
  各位继续啊    我午睡去LIAO~~
  冒用,没有一定固定的概念.基于行为的多样性,刑法没有规定何种行为是冒用,就像刑法没有规定盗窃罪有哪些手段一样.这就要求法官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 。  我做为辩方,我只负责证明我的委托人非冒用,如果控方认为是冒用,则由控方证明,这是刑法及刑诉的基本原理,我不用陷入自证的陷阱~!呵呵,想让我来上当啊?你真狠哦!  不过做为大家一起讨论的话,我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就是使用要有制造假像或是采用非合法的手段使电子系统或是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因为毕竟信用卡诈骗是诈骗罪的特殊化规定.理应符合诈骗罪的共性标准.即行为人以一种行为,足以使对方当事人,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自动为给付.即,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行为,尔后才是取得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我个人始终是固执的认为,犯嫌恰恰是缺少了前一个行为,而直接过渡到了取得财物的行为上来,所以我不认为是信用卡诈骗.    以上我所发表的都是我个人的观点,只是参考.    
  远远不是冒出那样,采用乱输,破译,盗知等&冒&的行为,意图蒙混通过银行电子系统认证通过.而取得财物.    冒用的解释很简单啊,只要没有授权都是冒用.    
  关于控方说冒用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非卡所有者;2.非经授权.  这种观点我也不能一下子就认同,因为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行为很多,打个比方,父亲的卡,儿子知道密码,儿子在父亲不知道的情况下用卡取出了5000元钱.此时,儿子的行为完全符合那两个条件,但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所以那两个条件非经授权的使用只能是冒用的充要条件,只是必要而非充分条件.  
  呵呵,打错了,应该为:不是冒用的充要条件,只是必要而非充分条件.
  maybe123兄客气了.  兄台的问题有些钻牛角尖,实际上,&制造假象&这个行为并不一定是积极行为.在信用卡的有效操作时间内,贵委托人不声不响继续操作,这本身就给银行一个假象:仍是卡主人在操作.并且该假象是贵委托人(通过消极行为)故意制造的.  
  maybe兄举的那个例子,恰恰是典型的信用卡诈骗.  你试试将上例的父子该成同事,再体会一下.  嘿嘿,很多人认为偷家里钱不算偷,其实……
  哎,算我辩不过大家吧~~!  真的没有办法啦,我最后重申一下我的观点,冒用并非是假冒卡的所有人,就是说不是假冒,不是假冒所有人的身份.因为除非在必须使用身份证的情况下,这种卡,卡的主人是谁,其身份对银行来说是不具任何意义的.只是密码或是签名,才是银行认证并据以支付钱款的依据.基于信用卡诈骗是原诈骗罪的特殊化规定,因当与诈骗具有一定的共性.即,须要使对方陷入一种误解或错识而自愿为给付.在冒用信用卡为信用卡诈骗罪中,能使银行陷入这种错误的,除去依身份证证明的情况外,不是卡之所有人的身份,而是这种密码,这种签名.所以,冒用,因当理解为以各种手段取得密码或其它,以骗取对方的信赖和承认,取得钱财.如果由于第三者的行为(第三者我认为因当包括原卡的所有人),致使对方银行信赖并依此信赖付款的,我觉得不宜认为是诈骗.因为这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不足.  
  恩…………        
  maybe兄还是有些误会,行为人不认为自己为冒名并不代表行为人就没有冒名.  我们可以基本认定的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如下:  1.他知道自己不是卡的主人.  2.他希望占有卡主人的财务.  3.他知道银行会误认为自己是卡的合法所有者.  有以上三条,其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已经非常充足.    对犯罪主观意图的认定与maybe兄所想的不一样.
  卡之主人身份的认定,对银行至关重要.而密码和签名正是保证身份认证的手段.譬如用存折取款,即使知道密码,有了存折,还要身份证以验明正身.
  知道自已或许有此强词夺理哦,我说过我的这个观点之后,将不再争论这个问题,呵呵,因为我是个别派,虽然我不认为我自已的观点不对,但大家如果都认为这样是信用卡诈骗,并经本版讨论,绝对多数通过(每一回贴为一票,一票仅有一个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为绝对多数),那我就应该跟随"公理".弃暗投明!  呵呵.假如我是犯嫌,我将做最后的陈述.    信用卡诈骗罪,是对于诈骗罪的特殊化规定,因其罪名中有明显的诈骗二字,所以,认定此罪的时候,应当考虑所有此类诈骗罪名的共性,即,采取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或误解而自愿为给付行为.  在本案中,我认为,条款该项之下所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也同样须符合诈骗的一般共性才可入本罪定刑.否则,刑法典将失去其体例的严谨性.基于这种观点,只有在我采取了行为致使银行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才是信用卡诈骗。在用这种卡取款时,卡主的身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银行只认密码不认人。所以,密码就是身份。有密码就是有身份,冒用密码才是冒用了身份,才是冒用了信用卡.可到现在为止,我都不知这张卡的密码是多少.怎么能说我是冒用呢?卡主不拔卡,不消密码,理应视为这次交易未完成.所以,我认为银行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后所发生的任何支付行为都因视为对最初输入密码者的支付行为.只要最初那个输入密码者是合法的取款者,银行都不存在被我欺诈的说法.我只是窃取了银行本该支付给最初输入密码者的钱款.这与非法手段使用他人信用卡密码的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只有后者才应视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所以,我认为我不成立诈骗.  当然,我自已知道我的说法在某些地方不周延,但即然法律允许我辩护,我本能的行使了法律赋予我的权利,并非我态度恶劣,死不悔改,只是想让各位法官大人知道我恶性必没达到诈骗罪的程度,希望各位法官依法从宽考虑!谢谢!    以上为个人观点,并非正确.只供讨论.他人不得因接受本人观点而据此为非法之行为.本人不对他人因引用我的观点而造成的任何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嘻嘻,开玩笑的~!工作之余轻松一下!愿大家开心!
  maybe兄太自谦了.我不过声音比你大点儿而已.客气,客气.
  这个贴子讨论起来比较有劲。  
  盗窃罪
  昨天中午我在一家柜员机上取款,忘了把卡退出被后面一人取走一万元(分四笔取出),我取完钱的时候是12:48分,他取第一笔款的时候是12:49分于12:51分完成,警方已完成证据采集,有完整的视频证据链并已锁定嫌疑人,请个位分析该嫌疑人该当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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