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查询因受伤不能经营已停了14年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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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ease check the URL or contact the webmaster.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忘记年检了执照是12年办的,但2014年听说已经取消年检了,怎么办?
答案长度必须超过10个字,请勿发布无效或违法言论。
(共有1个回答)
个体工商户,如果没有因为未参加2013年的年检而被吊销的话,应该就不会被吊销营业执照了。因为个体工商户验照已经取消了,所以现在就不会再有“因未验照而吊销营业执照”的罚则了。
由于验照已经取消了,也就不会再有人给你的营业执照上盖章了。
您好,新闻上说是包含的,可是具体怎么实施还不知道,还要看具体情况,如果有用请给好评谢谢。
不影响,既然国家发布不需要年检的公告,那就说明不需要年检了,新版营业执照也没有年检章的地方,所以,不影响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年检。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再年检,改为实现年报公示制度。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暂停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号文件规定:
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精神,总局正在抓紧
说明:  一、企业年检已取消,改为企业年报。  二、企业年报时间:1月1号至6月30号。  三、申报方式在网上申报。  企业年报网上申报流程:  一:进入携创网
现在以取消年检了,但是需要办理工商年报手续;一般在当地工商局网站上就可以办理;但是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到所在地的工商所办理。
个体户在领取到营业执照的下一年度开始要到当地工商所参加个体工商户验照验照时间是每年的一月一日到五月三十一日现在已经过了验照的时间了楼主赶紧去工商部门补验吧要不然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在网上怎样办进入工商局网站,选择商事主体企业公示窗口,然后依照右边的提示进行操作便可。
说明:一、企业年检已取消,改为企业年报。二、企业年报时间:1月1号至6月30号。三、申报方式在网上申报。企业年报网上申报流程:一:进入携创网(原中国工商注册网)
个体工商户不能申请为一般纳税人,营业执照年检已经有的地区不收费了,如果收费,各地不一,从35元到300元不等,看你的注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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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017 列表网&琼ICP备号-12&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2-&未取得营业执照时的用工关系问题(案例集)
案例一:未进行工商登记前的用工时间不计入工作年限
  B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时间为日,A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时间为日,A公司的《人事安排》内容为:“鉴于A公司和B公司双方各自拥有优势资源,为实现更好的市场回报,双方一致同意进行紧密合作。双方作为关联公司,一致同意将原B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和设计师的工作在两家公司间进行无缝对接,相关人员的劳动关系直接并入A公司,工作地点转入某园区XX路XX号。具体人员名单及相应岗位安排如下:……、纪某任行政人事总监、……。”随后,纪某与A公司签订了期限从日至日止的《劳动合同》,纪某月工资为16,000元。
  日,A公司向纪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因公司进行人员组织调整,通知纪某双方劳动合同于日终止,A公司一次性支付纪某经济补偿金48,000元。纪某于当日签名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之后,纪某于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0元。经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纪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722.75元。A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72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主张向纪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纪某已签名确认,说明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在与纪某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工作交接内容亦反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向纪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未反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纪某仅在该通知书上的送达回执上签名表示收到该通知书,不能确认其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纪某与公司的聊天内容涉及工作交接,并不反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同时,A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因公司进行人员组织调整”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A公司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A公司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纪某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纪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纪某离职前月工资为16,000元,高于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按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每月14,076元标准计算赔偿金。有关计算纪某的工作年限,根据一审法院上述确认的由纪某提供的《人事安排》显示,纪某的劳动关系由B公司直接并入A公司处,故纪某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并入A公司处,从纪某提供的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示双方于日建立劳动关系,但B公司于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在此登记日前B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故一审法院确认纪某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从日起计算,并根据纪某在A公司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A公司已支付纪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341.25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A公司应支付纪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722.75元。A公司要求不支付纪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722.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判决:A公司支付纪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722.75元。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A公司不支付纪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722.75元。A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在2013年3月就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沟通,所以日才会有工作交接的表述,故在节后日才有了解除通知,该解除通知与之前的协商解除通知格式类似,公司的管理层不可能去研究通知上的内容,正因为是协商解除,故A公司给予了纪某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工龄延续的内容放在了合同中年休假的部分,故是针对年休假的连续计算,并不是针对工作年限的计算,且如果合同有特别的约定,纪某应该告知管理层,但纪某在邮件中只是说合同是针对所有的员工。纪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条款系纪某未取得A公司批准擅自变更过的,纪某作为人事主管,是可以自己修改合同的电子版本。纪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A公司、B公司是关联公司。A公司要求对人事安排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纪某主张其工作年限从B公司就职的时间起算与事实不符,是对A公司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纪某辩称,双方未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解除是A公司单方解除。纪某也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B公司是关联公司,工龄应该连续计算。纪某对进入B公司的时间也是有异议的,纪某是希望能够尽快处理,故没有提出诉讼。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A公司以一审的申请理由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对纪某提交的《人事安排》所载A公司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旨在证明该《人事安排》系纪某事后私自制作的。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了对A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理由,二审法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故A公司以相同的申请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中,纪某提供了其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第7条载明“在公司的工龄从合作伙伴B公司并入”,A公司表示对劳动合同中A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认为该劳动合同没有骑缝章,纪某可能事后修改了第7条,第7条那一页系修改的,其他几页的真实性无异议,纪某也可能利用职务及保管公章的便利,私自签订的。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A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纪某则认为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A公司向纪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看,确实未反映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纪某在该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仅表示其收到通知书,不能就此认定纪某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纪某与公司的聊天内容涉及到工作交接,并不能证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A公司对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理由“因公司进行人员组织调整”,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A公司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妥。A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纪某工作年限的争议,纪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7条载明“在公司的工龄从合作伙伴B公司并入”,A公司表示对劳动合同中A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认为该劳动合同没有骑缝章,纪某可能事后修改了第7条,第7条那一页系修改的,其他几页的真实性无异议,纪某也可能利用职务及保管公章的便利,私自签订的。二审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认为纪某可能事后修改了该劳动合同第7条那一页,也可能利用职务及保管公章的便利,私自签订,但是A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纪某在B公司工作的年限应合并计入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单位筹备期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不能订立劳动合同
  某公司于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2年1月起,以某公司处的财务总监宋某为汇款人按月向黄某中国银行的账户汇入款项。日汇入106,325元,附言为2011年11月及12月工资;日汇入13,875元,附言为补发2011年11月部分工资;日、3月5日、8月13日及9月29日分别汇入66,600元,附言分别为2012年1月工资、2012年2月工资、2012年7月工资及某公司付2012年8月工资;日先后汇入两笔为37,600元及2,000元,附言均为2012年3月工资;日汇入43,600元,附言为2012年4月工资(部分);日、7月20日分别汇入45,600元,附言分别为黄某5月部分工资及6月部分工资;日汇入70,355元,附言为9月份工资及报销款。日,宋某汇入黄某中国银行的账户128,500元,附言为某公司支付绩效。
  日,黄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日至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5,567元;日至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3,333元。该会于日作出裁决,由某公司支付黄某日至同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14.48元,对黄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某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黄某称,其于日进入处于筹备期的某公司工作,担任商品总监。双方约定黄某年薪为1,000,000元,其中80%折算到每月发放,月工资为66,600元,其余20%年底发放。日,黄某提出辞职并工作至该日,某公司亦发放黄某工资至该日。虽然某公司自日才注册成立,但黄某自日即进入某公司处工作,且黄某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与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某公司成立后,理应对其筹备期间的用工行为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的义务,故某公司应支付黄某日至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外,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某公司尚拖欠黄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共计54,833元。为此,黄某于日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但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作出任何回应,故黄某为工资等事宜申请仲裁。现黄某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公司支付黄某日至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4,833元;2、某公司支付黄某日至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3,333元。
  某公司称,黄某系某公司处股东宋某的朋友,因黄某有开服饰公司的经验,故在某公司筹备期间,宋某邀请黄某前来帮忙筹建公司以及介绍业务,但从未约定要雇佣黄某。且某公司于才取得营业执照,2012年6月取得社保登记,2012年8月取得税务登记,故某公司不可能如黄某所述于2011年11月就聘请黄某。宋某当时曾与黄某谈过让黄某成为某公司的股东,但某公司在工商登记时,从工商部门查到黄某曾有不良记录,故黄某未能成为某公司的股东。黄某因此离开某公司处,自2012年7月、8月开始也不再为某公司介绍供应商。某公司从未向黄某支付过报酬,双方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某公司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黄某为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购销合同原件、名片、某公司员工电话一览表。其中购销合同的甲方(即本案某公司)代表处的签字人为黄某;名片显示黄某为某公司商品总监;电话一览表显示黄某为产品中心总监。某公司对名片及电话一览表均不予认可。对购销合同认为,黄某的签名签于盖章之后,不排除系黄某事后补签。且黄某原系一家服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购销合同中的这些供应商均系黄某介绍给某公司,黄某与这些供应商均为朋友,黄某现在依然可以拿到这些购销合同原件,故不能证明黄某是因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签订购销合同,也无法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黄某另于庭审中陈述,某公司就应年底一次性支付黄某的20%的工资仅支付了128,500元,尚欠54,833元未予支付,故主张该部分工资差额。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可能约定黄某年薪1,000,000元。而向黄某中国银行账户内汇入钱款的系宋某个人,宋某虽然是某公司处的股东兼财务总监,但其个人也开办有公司,故宋某与黄某之间的往来款项与某公司无关。且某公司于2012年4月才注册成立,故之前的工资也不可能是某公司发放给黄某的。法院限期某公司核实宋某汇入黄某账户内的钱款是否为宋某自己开办公司支付的工资并递交书面材料,但某公司未向法院递交核实该节事实的相关材料。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黄某称其于日进入某公司处工作,于日提出离职,并为此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其查询记录、购销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某公司则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法院认为,首先,黄某提供的购销合同均为原件,而黄某作为某公司代表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字。某公司虽称合同中供应商与黄某均为朋友,故黄某可以从供应商处取得合同原件,且不排除黄某为本案而事后补签合同的可能性。然,某公司并不能对此辩称理由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购销合同的相反证据,故某公司该辩称理由,法院难以采信。其次,根据黄某提供的银行查询记录显示,某公司处的股东兼财务总监宋某自2012年1月起按月向黄某中国银行的账户汇入款项,附言分别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其中2012年9月汇入黄某账户的66,600元的附言为某公司付2012年8月工资。某公司虽称宋某自己开办有公司,其与黄某之间的往来与某公司无关,但某公司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宋某就其汇入黄某账户的上述款项并非代表某公司支付所作出的相关说明。因此,根据目前的举证情况,可以确认宋某向黄某中国银行账户汇入的上述款项系代表某公司支付黄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综上,法院采信黄某所述,确认黄某于日进入筹备期的某公司处工作,最后工作至日。由于某公司于日方才注册成立,注册成立之前某公司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法院确认原、某公司于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日劳动关系终结。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某公司依法应于日之前与黄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某公司未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诚信义务,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黄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中国银行明细查询记录所显示的黄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某公司应按规定支付黄某日至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200元。
  关于黄某要求某公司支付黄某日至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之请求,法院认为,黄某按照年薪1,000,000元的标准主张上述期间的拖欠工资,但黄某并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黄某的年薪为1,000,000元,且黄某亦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支付黄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因此,对黄某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黄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200元。
案例三:未取得营业执照为非法用工
  徐某在佛山市某区XXX路XXX号一厂房内从事塑料麻将牌生产,徐某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拥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但未进行工商登记,稳定从业人员不多,徐某需要亲自参与生产工作,一些工序如点骰子会外包给临时工完成。从日起,徐某雇请柳某作为固定工人在其工厂内工作。日8时,柳某在操作拉粒机时被轧伤,当日被送往某医院进行治疗,至日出院,住院共20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背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食指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末节部分缺失;3.左中指、环、小指缺损伤;4.左手掌皮肤裂伤。日,柳某的伤情经佛山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日柳某向佛山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徐某支付柳某一次性赔偿金244008元。因徐某对柳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日,仲裁委员会委托佛山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柳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日,佛山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柳某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徐某向柳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44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柳某提供了证人柳某一、陈某、柳某二、鲁某的证言证明徐某与柳某间存在用工关系及柳某在徐某经营的场所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人证言间相互吻合,能证明柳某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徐某从事塑料麻将牌生产经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稳定的从业人员及相应的生产设备,也存在一定的组织管理活动,故符合用人单位的实体要件,由于徐某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因此其与柳某之间构成非法用工关系,徐某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柳某在徐某经营的场所内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徐某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对柳某作出赔偿。柳某先后被佛山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和佛山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徐某主张柳某的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及违反《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徐某应支付给柳某一次性赔偿金,赔偿金应按佛山地区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计算,佛山地区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是40663元,故徐某应支付给柳某一次性赔偿金244008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柳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44008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柳某承担。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徐某与柳某构成非法用工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徐某与柳某之间并不存在用工关系。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柳某均称其在某塑料五金厂工作,却无任何实际履行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柳某在庭审中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某塑料五金厂的地址在XX路XX号,徐某从事生产经营的地点在XXX路XXX号,与某塑料五金厂经营地址并不相同;徐某并不是某塑料五金厂的业主,也从未招聘过柳某到其经营地点工作。可见,徐某经营地址与柳某自认工作的地址不符,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
  2、柳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受伤地点,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就认定徐某与柳某存在用工关系依据不足。原审庭审中,柳某申请了证人柳某一、柳某二、鲁某及陈某作庭作证,该四位证人是柳某的姐姐、儿子、女儿、老乡,与柳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四位证人在庭审中不能清楚陈述柳某与徐某的关系,无法说出徐某的厂名及地址,更不清楚柳某何时在何地工作,也不清楚柳某受伤的原因,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
  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柳某伤残级别的佛山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佛山市某司法鉴定文书与柳某的诊疗材料及事实存在重大矛盾,且佛山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违反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文书认定柳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明显错误。
  1、柳某提供的某区桂洲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柳某入院时的病情为左手食指未节部分缺损,左、中指近节中段以远组织缺损,其出院诊断的伤情为:1、左手背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健损伤;2、左食指皮肤裂伤伴有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未节部分缺损;3、左中、环、小指缺损伤;4、左手掌皮肤裂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手部受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才构成六级伤残: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而根据某区桂洲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柳某左手除拇指外的其他四指并没有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因此,徐某认定柳某伤情不构成六级,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佛山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明显违背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两份鉴定文书予以采信没有事实依据。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充分,导致鉴定委会员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应当对柳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对柳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错误。
  《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劳动能力必须提供下列资料:1.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2.工伤职工须提供工伤认定书和复印件;3.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4.诊疗病历;5.诊断证明书;6.检查结果;7.与疾病相关的X光片、CT及MR片等有关资料。可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与疾病相关的X光片、CT及MR片等有关资料进行全面审查认定,而劳动能力鉴定书仅以佛山市某区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作为唯一的鉴定依据,作出了柳某的劳动能力等级为六级伤残的结论,背离客观事实,严重违反鉴定程序,据此,徐某曾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对徐某的申请不予理会,从而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
  3、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未将鉴定结论书送达给徐某,剥夺了原告申请复查的权利,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明确告知“用人单位或个人如不服本鉴定结论,可在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佛山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本案中柳某伤情根本就达不到上述鉴定结论所述的六级伤残标准,仲裁委员会一方面认为徐某是用工方,另一方面又在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不将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依法送达给徐某,剥夺了徐某申请复查的权利,一审中,徐某向法庭说明了上述情况,坚决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再次无视徐某的权利,仍然对违背事实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阶段审理本案严重超期,在徐某以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为由明确反对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的情况下,再次组织开庭,倒转程序,程序严重违法,徐某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上述事实,而一审法院无视徐某的申请,再次采信柳某的违反程序所得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所作判决明显不公。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徐某与柳某构成非法用工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柳某无法举证证明其与徐某存在用工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柳某的伤情为六级伤残,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支持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柳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柳某与徐某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阶段,柳某提供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柳某一、柳某二、鲁某因与柳某系亲属,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依法应不予采信,但证人陈某与柳某仅是老乡,不是亲属,不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可以采信,陈某证实徐某就是所在厂的老板,并证实该厂曾经有过一次搬厂行为;第二、佛山市某区某塑料五金厂的机读档案资料显示投资人为徐某某,二审庭审过程中,徐某确认徐某某为其父亲,已于2004年去世,并确认在其父亲去世前由徐某管理。在回答2008年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谁在经营时,徐某回答“我帮忙管理”,但徐某也回答不出是帮谁在打理该厂;第三、二审庭审过程中,徐某确认柳某治伤的医疗费是其本人出的,称是厂里的人叫其去缴纳的,但又回答不出是厂里的谁叫他去的,在此后的法庭调查中,徐某又称让其去缴费的是“林某某”,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某是该厂的经营者;第四、柳某在一审阶段提供了电话录音,称与徐某就赔偿事宜进行了交涉,这时,相应的反证的举证责任即转由徐某承担,即徐某如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可以申请鉴定,以确认录音对话当事人一方到底是否是其本人,但徐某仅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确认该录音中对话一方为徐某本人。在该录音中,柳某反复提到赔偿事宜,徐某仅以无力赔偿为由搪塞,并未否认柳某的工伤问题与其本人的关联性。以上种种情形相互印证,根据高度概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已足以认定徐某就是柳某受工伤时企业的经营者。
  柳某受伤后,经佛山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六级伤残,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该鉴定结论已送达给了徐某,但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该鉴定结论已作为证据在仲裁庭展示并组织双方质证,这时,徐某即知晓了该鉴定结论的内容,在此后的15天内,徐某完全可以按照鉴定结论的权利告知内容向佛山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但没有证据显示徐某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了相应的申请,应视为徐某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柳某伤残等级的最终结论。徐某在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再提出重新鉴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徐某经营的企业没有依法登记,招用劳动者属非法用工,徐某与柳某构成非法用工关系,一审判决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金额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徐某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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