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我国专利知识产权质押登记记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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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配合修改后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施行,我局启动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工作。经过反复讨论研究,形成了《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草案)。现将该草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于日前将您的意见和建议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交我局。
  联系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 韩志杰
  电话:010-
  Email: hanzhijie@
  附件:
     2.《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草案)修订说明
                         (稿件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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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草案修订说明
  一、《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专利权作为无形资产,其价值不仅体现在权利人可以以实施、许可、转让等方式予以运用,从而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体现于权利人可以设定担保物权,为债务提供担保,充分实现专利权的交换价值。因此专利权质押对于有效解决企业融资、推动专利权运用具有重要意义。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正式施行。该法第七十五条首次明确规定了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可以设定权利质押,同时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为专利权人设定质权和专利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日,为贯彻实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中国专利局颁发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管理部门、程序及要求、登记期限等。暂行办法的实施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对我局依法行政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和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已经与现实及相关法律不相符合。例如,在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我局名称已由“中国专利局”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取消了有关专利权撤销程序的规定;尤其是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修改了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将专利权质押的生效与合同的生效加以区分,明确了登记仅仅是质押的生效条件而非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综上所述,结合我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实践,有必要对1996年颁布和施行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
  二、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草案)修订的指导思想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以促进专利权的运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服务专利权人融资为目的,在总结我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10多年来的经验基础上,充分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的要求,紧密结合10多年以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情况,为专利权人的质押登记提供更为迅捷的服务,以充分地发挥专利权的交换价值。
  三、关于本办法的主要修改建议
  (一)关于本办法名称、立法宗旨和相关内容的修改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按照本条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客体并非质押合同,而是该专利质权。这一规定修改了担保法的现行规定。因为担保法明确规定登记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时,为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之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又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所以专利权质押登记应当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专利质权而不是质押合同为登记客体。当然,由于专利权质押合同比较完整地记载了专利质权的主体、担保债权的种类及额度、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范围等事项,因此质押合同的有关条款可以作为专利质权登记的依据。
  据此,草案建议将现行规章名称《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考虑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专利权质押登记事项的公告,且其关于提交中文文件的规定等也适用于质押登记的办理,因此草案增加了物权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为本办法的立法依据。同时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有关要求,草案将立法目的调整为“为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
  鉴于质押登记客体的变化,草案对质押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只保留了为准确记载专利质权而必备的有关条款,如出质人、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专利权的名称及专利号等,而删除了诸如质押期间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约定、出现专利纠纷时出质人的责任等非必要条款(第十条)。
  (二)关于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我局名称的变动以及专利法的修订而进行的修改
  鉴于在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我局名称由“中国专利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此草案中涉及我局名称之处作了相应修改。
  2000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废除了专利权的撤销程序,将其统一并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为此,草案删除了专利权撤销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考虑到市场经济的发展,草案删除了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专利权出质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同时由于专利权质押时并不涉及专利权的转让,因此删除了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出质专利权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鉴于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已经取消了指定涉外代理机构的规定,并对专利权共有作了规定,因此,草案也删除了办理质押登记时委托涉外代理机构的规定,而修改为“委托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同时规定,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第五条、第六条)。
  (三)关于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设服务型政府方面进行的修改
  为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和提高我局行政效率,草案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审查登记期限“15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第十二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收费项目的规定,并考虑到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的和实践,草案删除了暂行办法关于办理质押登记需要缴费的规定。
  考虑到专利权作为一项无形资产自身固有的特点,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增加了有关条款。例如,草案规定,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放弃专利权。同时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和许可实施也进行了规定,即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同时,除了质押合同记载专利质权的必备条款外,考虑到质押期间可能发生涉及专利权的效力和权属变更等重要事项,草案提示当事人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对此进行约定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此外,由于专利权设定质押无法像动产一样转移占有,只能以登记进行公示,而专利权人仍然持有专利证书等证明文件,为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草案规定,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约定出质专利权的专利证书由质权人保管,同时规定在质押登记注销后,质权人应当返还专利证书(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在完善登记审查程序,简化有关条文方面进行的修改
  草案补充和完善了我局审查登记的有关条款,增加了对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规定。例如,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质押合同不具备必备条款的、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依法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以及将同一专利权再次设立质权的等情形出现的,我局都将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草案对需要注销质押登记的情形进行了分类和归纳,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到专利权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的特点,改变了暂行办法对注销情形分别予以规定的立法体例,从而使得相关条文更加简洁和科学。根据草案规定,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质权已经实现的,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等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第十九条)。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其他原因中止的情况下,由于我局直接掌握有关专利权无效或者终止的情况,无需当事人告知,因此可以直接注销该专利权的质押登记,并通知当事人,而不是由当事人申请注销(第二十条)。
  除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注销外,草案增加规定了我局撤销质押登记的情形,即质押期间,我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不应当予以登记的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第十四条)。
  草案删除了暂行办法关于延长专利权质押登记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抵押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从属于其担保的主债权,只要主债权存在,担保物权就应同时存在,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质押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一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质权的期限取决于主债权的期限,不存在延长的问题。因此草案对此予以删除。
  (五)其他修改和调整
  根据上述修改,草案对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提交的文件以及语言问题也进行了调整和规定。草案删除了暂行办法关于要求提供专利权出质前的实施及许可情况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的规定。同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增加了提交文件必须为中文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草案删除了暂行办法中的罚款规定。虽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有一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但考虑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几乎没有案例发生,且提交虚假证件等行为可能构成伪造公文证章的违法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草案规定了专利权质押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第十五条)。
  此外,草案对暂行办法的文字也进行了必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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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2015年专利权质押融资金额超5亿元
省知识产权局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2015年黑龙江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合同共计40项,专利权质押融资金额达到5.72亿元,比2014年增长78.75%,我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金额创历史新高,呈现出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工作促进企业创新发展的良好态势。特别是我省企业通过拥有专利权开辟融资新渠道和获得贷款,展现了企业知识产权价值,实现了技术创新能力助推企业发展。
  2015年,我局努力推动企业专利权质押融资工作的开展,认真贯彻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积极落实我省《关于促进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挥黑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专利权质押担保贷款风险补偿金的作用,依托黑龙江省科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开展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政策解读和宣讲,与企业进行专利权质押担保贷款服务对接。据我局统计,全省已有10多家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面向我省企业推出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为全省中小企业、科技型企业开辟了新融资渠道,鼓励了中小企业专利创造积极性,提升了中小企业专利权价值,促进了中小企业创新驱动发展。
  我局将加大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工作力度,扩大我省专利权质押担保贷款相关政策宣传,促进更多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机构与中小企业、科技型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对接,拓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使我省企业技术研发、专利创造的成果能够为企业自身带来更多实惠。(采编:房路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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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报告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
《2015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报告》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环境等4个方面对全国及各省级区域2015年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和2010年至2015年知识产权发展状况进行了较为全面客观的评价和分析。
一、全国知识产权综合发展状况评价
(一)全国知识产权综合发展状况
全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指数以2010年为基期年份,设置2010年综合及创造、发展、保护、环境发展指数为100分,并对2010年至2015年的全国数据进行测算。
1.综合发展水平稳步提升
如图1所示,2010年以来,全国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指数稳步上升,至2015年已达到187.35分,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进入了一个全新的稳步发展阶段。
2.创造、运用、保护和环境发展状况进一步改善
总体而言,2010年至2015年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环境发展状况进一步改善,各项指数呈现平稳增长。知识产权创造发展指数2010年的100分稳步上升至2015年的164.83分;运用发展指数由2010年的100分稳步上升至2015年的174.48分;保护发展指数由分上升至分,上升幅度明显;环境发展指数从2010年的100分提升至2015年的198.33分。
(二)2015年地区知识产权综合发展状况
1.地区发展不平衡依然明显
全国的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指数呈现出东、中、西部地区逐级递减的趋势,具有显著的区域间不平衡。既反映了各地区经济发展和市场发育水平的不平衡,也反映了地区间产业分布的不平衡。
2.地区间发展状况基本保持“齐步走”
如图2所示,2015年地区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指数位次并无显著变化,超半数地区位次未发生变化,位次提升较快的地区是贵州,名次上升了2位。地区间知识产权发展基本保持齐步向前的状态。
3.地区间知识产权创造水平差异相对明显
整体来看,各地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环境发展状况等四项要素指数与综合指数的变动方向一致。各地知识产权创造指数区别较大,相比其他因素,后发地区知识产权创造更显薄弱,需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创造方面的工作,夯实发展基础。
4.领先地区知识产权工作更为均衡
从位居前列的地区来看,除湖北、陕西等个别省份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环境的变动趋势比较平滑,这些地区知识产权工作的成熟度越来越高。而居于后端区域的省份,如新疆、内蒙古、宁夏等,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环境变动较大,说明这些地区不同年份知识产权工作重点和优势变化较大,发展还不稳定、不均衡。
(三)2010年至2015年地区知识产权综合发展趋势
1.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水平总体增长平稳,中西部地区增幅较大
6年来,全国各地区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指数保持平稳增长,各地年均增幅的中位数为2.83%。其中,年均增幅最大的是安徽、湖北,增幅分别为5.32%和5.28%;北京、广东、浙江等省份增幅较小。
2.各地发展差距扩大的趋势开始放缓
2010年以来,各地发展差距扩大的趋势开始放缓,进入一个相对稳定发展阶段。这与近年来经过快速发展后,领先地区增速出现减缓趋势有关。
二、地区知识产权创造发展状况评价
知识产权创造指数主要从创造数量、创造质量以及创造效率等三方面来衡量。其中,创造数量主要包括相关知识产权的授权量、注册量或登记量;创造质量包括相关知识产权的结构性指标,如发明专利申请比例,维持性指标,如专利维持率等;创造效率则主要是包括知识产权的人均拥有量、单位投入的知识产权产出等指标。
根据2015年知识产权创造发展指数,全国大致可分为如下5类地区:
第一类是创造发展指数高于80的地区,这类地区知识产权创造活动比较活跃,包括北京、广东、上海、江苏;第二类是创造发展指数低于80高于70的地区,这类地区知识产权创造发展迅速,包括浙江、山东、福建。与2014年比,新增两个省份知识产权创造指数超过70分;第三类是创造发展指数低于70分高于60分的地区,包括四川、安徽、福建、天津、重庆、辽宁、湖南、湖北,这类地区处于稳定的追赶期,新加入了5个省市;第四类是创造发展指数低于60分高于50分的地区,包括黑龙江、陕西、河南、云南、贵州、吉林、河北、甘肃、海南、山西,这类地区处于发展初级阶段;而其余地区的创造发展指数低于50分,还处于发展起步阶段。
三、地区知识产权运用发展状况评价
对地区知识产权运用发展状况的评价,主要从运用的规模和效益两方面来考虑。其中,运用规模包括主要类型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许可转让等活动的数量,运用效益包括此类活动获得的金额(实际金额和合同金额)以及软件业务出口额、专有权利使用费和许可费等。
根据运用发展指数,全国可分为5类:
第一类是运用发展指数高于80分的地区,包含北京和广东;第二类是运用发展指数低于80分高于70分的地区,包括江苏、浙江、上海、山东;第三类是运用发展指数低于70分高于60分的地区,共有10个省份,包括湖北、四川、福建、安徽、陕西、天津、辽宁、河南和河北;第四类是运用发展指数低于60分高于50分的地区,包括湖南、黑龙江、江西、重庆、内蒙古、吉林、云南、广西、甘肃、贵州和山西;第五类是运用发展指数低于50分的地区,包括宁夏、新疆、青海、海南和西藏。
总体来说,2015年各地区知识产权运用效益的贡献度增长稍快,不同类型知识产权运用活跃度呈现地区差异,多数省份知识产权运用效益提升。
四、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状况评价
(一)知识产权案件总体数量增长
2015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与2014年相比分别上涨了约12个百分点。2015年知识产权司法处理的案件与行政执法案件的数量相比,两者保持着2:1的比例。
(二)知识产权司法案件继续向少数地区集中
根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指数得分,与2014年相比,2015年居于前10位的省份略有变化,其中广东、山东、上海、浙江、江苏、福建、北京、湖北、河南、安徽等地位居全国前10位。从省份分布情况看,知识产权司法案件仍然主要集中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
(三)粤浙苏沪等地区行政保护工作突出
2015年,从全国来看,各省区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得分有所下降,但专利行政案件量与海关知识产权备案比2014年有所提高,商标行政案件量与版权行政案件量等下降幅度较大。按照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数得分,浙江、广东、江苏连续三年居于前3位,名次略有变化,福建、上海、山东、湖北、北京等省市领先于其他地区。
就具体指标而言,江苏、浙江、湖南、广东、山东2014年专利行政保护指数得分较高;商标行政保护指数2014年整体有所回落,广东、浙江、江苏、湖北等省基本持平;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环境较好和外向型经济的因素,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申请多集中在广东、浙江、福建、江苏、上海、山东和北京等地。
五、地区知识产权环境发展状况评价
(一)知识产权制度、服务、意识三者发展不均衡
知识产权环境发展指数的构成来看,各地区制度、服务、意识对知识产权环境的贡献存在较大差异。较之制度因素,在发达地区服务与意识等因素对环境发展指数的贡献更大。其中,内蒙古、安徽、湖北、山东、河南、贵州、云南、甘肃、新疆环境发展指数更依赖于制度因素。
(二)地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根据制度环境指数得分,山东连续4年居于全国首位,安徽、广东、浙江、上海、辽宁、河南、湖北、新疆、云南、北京等地得分超过80分。与2014年相比,贵州省上升显著,同时,低于60分的地区由9个变为6个,成绩显著。
(三)京粤沪地区知识产权服务水平领先
2014年全国知识产权服务环境出现整体性提升。根据知识产权服务指数得分,北京、广东、上海、江苏、浙江居全国前5位,得分都超过90分。从服务机构数量来看,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地两年都保持位居前列。绝大部分地区与2014年相比,均有不同幅度的增长;2015年与2014年相比,江苏、浙江、山东、四川等地知识产权服务人员数量有进一步的增长。
(四)各地知识产权意识整体提升明显
根据意识环境指数得分,近年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重庆、天津、山东和陕西位居全国前10位,没有发生变化;2015年每万人口专利申请受理量和每万人口商标申请量较大的地区仍然是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地,与2014年相比保持稳定;新指标每万人口版权登记量中表现突出的是北京和上海;从知识产权政府网站访问量来看,北京、浙江、江苏、广东居于前4位。
六、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的国际比较
(一)总体发展状况的国际比较
1.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水平稳步提升
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水平位居世界中上游,于2014年成功超越瑞典,世界排位由第9位上升至第8位。较之2013年,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总指数得分从53.45提升至55.38,在动态的环境下,总体实力与世界一流的差距进一步缩小。
2.我国知识产权地位进入稳定提升期
我国排名经历2010年至2011年的快速提升后,逐年稳步提升,2012年至2014年,每年提升1个位次,知识产权发展的总体水平进入稳定提升期。
3.能力、绩效、环境所处位次不均衡的现象未有改善
2014年,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总指数下的3个一级指标能力、绩效、环境指数分别处于世界第3位、第3位和第30位,与2013年持平。从排名上看,三个一级指标的排名位次依旧不均衡。但从得分上看,我国在三个一级指标分别得分64.94、53.20、42.32,指标得分标准差较2013年由8.62提升至9.23,能力、绩效两指数与环境指数之间的差异有缓慢拉大的趋势。
(二)知识产权能力发展状况的国际比较
1.我国知识产权能力稳居世界前列,并持续增强
2014年,我国的知识产权能力指数得分达到64.94分,较2013年提升2.27分。排名较上年未有变化,紧随美国、日本之后,保持在样本国家的第3位。从得分上看,我国与美国、日本的得分差距进一步缩小,缩小幅度分别达到2.27分和6.94分。
2.我国知识产权能力世界排名步入平台期
2010年到2014年,我国在知识产权能力方面的国际排名稳步提升,从第5位提升至第3位。自2012年我国知识产权能力进入世界前3位之后,至2014年,我国排位一直保持相对稳定。
3.我国知识产权能力发展结构相对均衡
2014年,多数样本国家创造和管理对知识产权能力指数得分的贡献不高,我国的知识产权能力指数发展同样呈现均衡发展的态势,创造、管理、保护、运用对能力得分的贡献程度相对均衡。受到全球经济形势影响,知识产权许可贸易增速进一步放缓,运用指数比上一个年度提高1.20分,增幅最小,仅提高2.18%。
(三)知识产权绩效发展状况的国际比较
1.我国知识产权绩效稳居世界前列,与美日差距不断缩小
2014年,我国的知识产权绩效指数得分达到50.20分,较2013年提升3.96分。排名较上年未有变化,紧随美国、日本之后,保持在样本国家的第3位。从得分上看,我国与美国、日本的得分差距快速缩小。另外,在2010年到2014年5年的时间内,我国在知识产权绩效方面的国际排名始终稳定在第3位或第4位。
2.我国知识产权创新贡献度快速提升,国际影响力提升相对滞后
2014年,我国的国际影响力和创新贡献度对绩效指数得分的贡献比例约为2:3,与2012年约1:1的贡献比率相比,创新贡献度对绩效指数贡献有所提高。
(四)知识产权环境发展状况的国际比较
1.我国知识产权环境与主要国家仍存较大差距
2010年至2014年,我国知识产权环境指数的世界排名一直处于相对较低的排位,从得分变化趋势看,2012年至2014年的三年间,尽管排位一直处于30位,得分从40.34、41.83分提升至42.32分,呈现稳步提升趋势,但由于与环境指数得分与领先国家差距较大,因而位次提升不明显。
2.知识产权市场和文化环境改善不明显
从2014年各国产权制度、市场、文化环境指数对环境指数得分的贡献程度可以看出,在我国知识产权环境指数中贡献度最高的依然是制度环境指数,市场环境和文化环境对得分的贡献明显不足的情势依然存在。从得分角度看,2014年,我国市场环境指数和文化环境指数得分分别比上一个年度提高0.57分和1.73分,同比增长仅1.76%和6.54%,增速仅能保持与样本国家得分的平均增速持平,市场环境和文化环境的改善不甚明显。(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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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
在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一直困扰着经济的发展,而知识产权占中小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却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步的提高,运用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融资便成为我国中小企业缓解资金难问题的突破口。早在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就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知识产权可作为质押标的进行质押,此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一步确立了知识产权质押担保的地位,为了使知识产权质押顺利运行,质押登记制度成为维护质押交易安全的重要公示方式,国家相关部门相继颁布了《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和《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等部门规定,分别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规定了不同的质押登记程序,在不同的质押登记机关设置登记簿,以供相关当事人查询,不仅规范了质押登记制度,也有效的保护了交易安全。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各国知识产权质押公示方式大多采用登记的模式,我国顺应了国际发展的趋势,采用登记作为质押公示的方式,登记的效力在于将知识产权上已设定的权利对外予以公示,进而产生质押担保的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还处于初级发展的阶段,登记制度表现出质押登记程序设置有不合理之处、质押登记制度存在一定风险及登记公示形式发展较为落后等缺陷,需要不断的予以完善。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章。  第一章: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基本理论。从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分析登记制度的价值功能。研究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的效力内容和范围,对该登记制度形成基础性认识。  第二章: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分析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的现行立法规定和登记公示系统的运行状况,从而进一步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域外知识产权质押公示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知识产权质押公示制度理论各有特色,通过详细比较,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产生借鉴作用。  第四章: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的对策。从健全立法、降低登记制度风险这二个角度提出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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