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家里花钱转包合同了别人的十块地,一块荒山,合同写的日期是无期的,现在别人要收回,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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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要注意十大要点
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流转既涉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流转始终把握几大原则:一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所有权不能变,承包权不能变,土地的使用方向不能变。二是根据土地的级差,在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土地流转承包价格,全额归农户所有。三是具体操作上规范有序,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对土地流转面积涉及多数农户的,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以充分尊重农民的自主权;流转双方签订合同,明确流转的形式、数量、年限、条件和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涉及承包土地田块变动的,及时办理承包权证变更手续。如何制作土地流转合同,首先要把握合同的十大要点。
  1、农村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2、农村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3、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4、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5、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方式;流转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违约责任。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8、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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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块发布功能全面升级人签订的霞石村新二围19号、20号鱼塘承包合同无效,或依法解除、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述鱼塘承包合同。二、判决被上诉人退还收取上诉人的承包定金人民币224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陆兆如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周国华的询问笔录,证明投标时是由周国华参加,上诉人没有参加投标。
2、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人自带病历、诊疗证明书、X线检查申请单、X线检查报告书各1份,证明上诉人患椎间盘凸出症,以丧失承包能力。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质证认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确是由周国华参加竞价。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丧失承包能力。本院认为:第1项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暂时没有承包能力。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日被上诉人举行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投会”上,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居民周国华参加竞价,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日,上诉人陆兆如到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椎间盘凸出症,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举行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投会”上,虽然是外村人周国华参加竞价,但其后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该行为是对周国华代其竞价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周国华的竞价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承包合同是上诉人签订,并非周国华,故承包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2)项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可以请求终止承包合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患椎间盘凸出症,但医生只是建议上诉人全休一个月,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永久丧失和承包能力。而且,上诉人也未证明其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又未进行转让、转包或入股。因此,上诉人的状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终止承包合同的情形,其请求终止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陆兆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波
31 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 案情:原告赵某是原高县文江镇某村村民赵某某和姜某某的独生女儿,1971年结婚后迁居加乐镇某村居住,后在居住地取得了承包田地。1981年高县人民政府对赵某某与姜某某从集体分得的3.4亩自留山确权颁发了《林权证》。现该林地内生长大量青冈树等薪炭林。1987年,姜某某死亡。自留山由赵某某管理使用。1999年12月,被告文江镇某村民组与赵某某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赵某某承包集体土地1.18亩(包括赵某某宅基地2.7丈)耕种,承包期限20年。合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未涉及自留山。2001年,赵某某在自行开荒形成的2.4亩耕地内栽种了大量黄竹等形成林地,有关部门已登记造册,尚未颁发《林权证》。2002年10月,赵某某死亡。被告生产组经村民大会将赵某某自留山3.4亩、承包地1.18亩和2.4亩开荒形成的林地全部无偿收回,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赵某某自留山3.4亩、承包地1.18亩和2.4亩开荒形成的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继承权。
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形成以下几种意见:
一、赵某不能继承。因为如果赵某继承后,赵某将成为新的承包人,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赵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不能继承。
二、赵某可以继承。《土地承包法》第31 条第2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
而且,按照现行法律“谁开垦,谁受益”、“谁造林,谁所有”的规定,其中2.4亩是赵某某开垦形成的新林地,应当归赵某某使用和所有。自留山有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确权,1.18亩承包责任田地有被告与赵某某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因此,赵某可以继承。
三、赵某可以继承自留山和开荒林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但对责任地不能继承。
“自留地,指我国在实行农业集体化以后留给农民个人经营的少量土地,产品归个人所有。”开荒新形成的林地《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都鼓励的行为,新增加的林地使用权同自留山一样归农民长期使用,这两种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的责任田地是不同的,不属于《土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的责任田地受《土地承包合同》和相应法律调整,因此,自留山和开荒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附着物所有权归赵某继承,但赵某对1.18亩承包责任田地不能继承。
四、赵某不能继承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但被告应对上述土地上的林木和附着物进行必要的补偿,该补偿款由赵某继承。
1、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不能适用《土地承包法》,因为该法自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争议发生在该法生效施行前,因此,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
2、我国《宪法》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根据上述规定,享有自留山使用权的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立法精神来看,对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人也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当然,耕地、林地土地使用权也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但承包方式为流转,而不是直接承包,而且须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且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继承不是土地流转法定方式。《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只适用于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林权证〉其作用有二方面:一是对林权的所有权的确认;二是对林地的使用权的承包合同。只是因其特殊性,根据有关 32 林业法规,不再另行订立承包合同,但其同样手国家法律关于林地最长承包期限不超过70年的限制,证明其仍是土地承包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对赵某某开荒产生的林地,所有权仍归集体经济组织,其只享有使用权、收益权等他物权。因此,赵某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没有继承权。
3、但对自留山和开荒产生的林地上的林木等附着物以及开荒造地的投资属于赵某某的遗产,《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的范围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林木等。”该法第4条:“个人承包应得收益,依照本法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款作为遗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赵某予以补偿。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但鉴于被告方和受让承包的农户无力补偿的实际情况,从稳定的角度出发,建议终止被告方与赵某某于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发包土地。但对自留山和开荒形成的林地上林木等附着物由赵某继承,由于林木等属于不动产,该林地使用权暂由赵某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土地承包改革,农村土地承包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矛盾和纠纷,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具体解决和适用法律时,难免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或者说法律规定粗糙的情况,给具体审理案件带来困难,比如,本案中最大的法律障碍是对自留山的法律定位问题。这需要我们一方面灵活适用现行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更重要的是理解立法的精神,用法理来帮助我们运用法律法规和分析处理具体的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二)
24、七旬老农赢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5、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26、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赢官司 27、土地补偿没份 一岁女婴状告村小组 28、土地承包份额不因出嫁而减少 29、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30、仲裁庭上讨说法-- 丰县九户农民“争地”官司旁听记 31、承包地转让并非自己说了算 32、恶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34、外嫁女和新生儿不如逝去的村民?
35、出嫁女被剥夺土地承包权 36、土地租赁纠纷案引发法律争议 37、外来户有没有土地承包权 38、土地流转,还是立个字据为证 39、他应该怎么取得承包地?
40、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 41、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 42、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 43、义务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承包地能保留吗 44、弃耕农民要求返还承包地可获支持 45、不经村委会同意,土地转包是否有效?
46、村委会能否再分死亡人的承包地 47、离婚后承包田能否分割 七旬老农赢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的荒山变绿了,观望的人们眼红了,新村委会把老农承包的山地栽种的树木重分了!老农一怒上公堂,法院判决:村委会重新分地的行为无效,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991年2月5日,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邢山顶村(后改归为华东村)农民邢如举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5年。1994年调整土地时,原邢山顶村将原告承包的荒山内的零星土地一并划给邢如举承包经营。邢如举先后在荒山内栽种了花椒树。
2000年3月份,因村委会调整领导,新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荒山中的0.4亩山地分给村民种植,并将邢如举的80棵花椒树一起分给村民。
邢如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华东村委会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被其非法分割的0.4亩山地、赔偿原告80棵花椒树的经济损失2352.00元等。
经法院勘验,0.4亩的山地及80棵花椒树均在原告承包的荒山的范围内,80棵花椒树两年的产量经鉴定为112公斤,评估价值为2352.00元。
华东村委会辩称,原告仍在承包荒山,分掉的山地及花椒树也没有侵权,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邢如举与被告华东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994年被告华东村委会(原邢山顶村)将邢如举所承包的荒山内的零星土地划给原告邢如举使用,原告一直种植管理多年,并栽种了花椒树。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0.4亩山地的使用权应属于原告邢如举使用。被告华东村委会在没有征得原告邢如举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山地分给其他村民种植,并将其地上的花椒树一起分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给原告邢如举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11月18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华东村委会将原告邢如举承包的0.4亩山地分给其他村民的行为无效;其地上的花椒树归原告邢如举所有;被告华东村委会赔偿原告邢如举经济损失2083.2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技术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华东村委会承担。 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当常熟市沙家浜镇村民蔡小兴向常熟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村村民濮吉生等五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时,他以为必胜无疑。镇、村两级都同意的土地调整方案,镇里还专门印发了红头批复文件,土地取得合法,别人怎么还能霸占呢?然而,令他想不到的是,法院最终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2001年4月,蔡小兴所在村占用了蔡小兴0.1亩承包地。
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2003年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5月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 34 妨碍。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赢官司 村民张玲虽已经远嫁他乡,但她的户口和承担经营的责任田仍在本村。今年以来,村里两次发放征地补偿费都没她的份,村里的解释是:远嫁他乡,就不是本村村民。对此,张玲将该村告上了法庭。日前彭州法院判决张玲胜诉。
村规民约:外嫁不享受村民权利
张玲是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十组的村民,1992年,她与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十组分别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2000年3月,张玲外嫁其他村,但未将户口迁出,也未在男方处分得“责任田”,她每年还按时交纳了应承担的各种农税。今年3月,北京村十组向每个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共10860元,但没有分配给张玲。该村村长说:“按照村规民约,外嫁他村的人虽然户口没有迁出,但只是临时户口,不享受本村村民的权利。在给不给张玲发放土地征地补偿费时,曾经召开社员大会,大家讨论决定按村规规定办。”对此,张玲多次找镇、村干部要求得到补偿费,可都没结果,于是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法院判决:村里一次性给付补偿费
法院认为,只要张玲仍具有北京村村民的身份,她就应享有与同小组村民同等的权利。该村的做法是错误的,侵害了张玲的合法权益。对此,彭州法院判决北京村第十农业合作社一次性给付张玲土地征用补偿费10860元。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也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但在男方家未分得责任田,作为发包方的北京村不能收回张玲的承包地。 土地补偿没份 一岁女婴状告村小组 原告李某是去年7月份出生的女婴,她所在的村小组于去年9月份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没有她的份,其父亲就将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获得8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前天,同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李某的父亲所在的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村委会于去年7月1日与盛之乡温泉度假村签订《盛之乡度假村征地补偿协议》,同意出让东山村的土地,并取得补偿款500万元。当年9月,东山村村委会12小组以土地征用日即7月1日的村民人数来确定补偿款分配人数,规定每人分得8000元,因此,出生于去年7月15日的李某被排除在外。
原告李某的父亲认为,应该以分配土地补偿款日的村民人数来确定分配人数,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小孩已经2个月了,也属于东山村12组村民,所以有权利分得补偿款,而且类似原告情况的本村村民也有人享受了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您现在的位置: >>
杜建华、曹华与冉瑞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号: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棉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杜建华,男,汉族,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曹华,男,汉族,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冉瑞勇,男,汉族,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雷,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建华、曹华与被告冉瑞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该院于日以被告冉瑞勇曾经在该院工作为由,为依法公正办理该案,避免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其他法院管辖,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向本院下发(2015)雅民管字第28号通知书,将该案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 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建军,人民陪审员杨兴蓉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建华、曹华, 被告冉瑞勇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拥有的清溪镇虎岗村二组50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将转让款总计16.8万元分两次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以荒山林权证遗失暂不能办理为由,未履行办理转让手续等义务。从2011年10月起,原告按照汉源县林业局规划设计&实行二高一优&农业科技示范的要求,已投入了50余万元资金对荒山进行了开垦,种植了樱桃、核桃、苹果等,直至2013年8月黄某自称为该50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人出面阻扰二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二原告才得知被告当初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并非该承包地的合法经营权人、该承包地并无林权证等相关信息,以欺诈手段骗取了原告16.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转让价款36万元并给付36万元的利息;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冉瑞勇辩称,1、双方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2、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进行起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因欺诈签订的合同原告只有撤销权,不能主张合同无效,且二原告的撤销权已过了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该撤销权已丧失;3、被告在与二原告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实施过任何欺诈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荒山转让协议书》、《退股协议》、&清溪镇虎岗村二组出具的组长张必昌& 的说明,拟证明原告以欺诈手段,隐瞒了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骗取二原告签订了合同;
  第二组:冉瑞勇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声明,拟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仍然以欺诈手段在未将承包土地的相关手续变更到二原告名下的情况下,骗取二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剩余转让费;
  第三组: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方依约支付了共计16.8万元的转让费;
  第四组:收据两张、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荒山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对该承包地进行了经营管理;
  第五组:黄某于2013年8月向原告出具的材料一份,拟证明在案外人黄明阻扰该承包土地的正常经营,并向二原告宣称其才是该承包地唯一的合法经营权人;
  第六组:收条、收据、收货清单等29张,拟证明二原告因经营该承包地所投入的资金,大约17万。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反而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经本院向案外人黄明核实,其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黄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诉讼期间案外人黄明亦向本院提交了日签订的《建立&二高一优&农业科技示范园荒山荒地转让合同》、日黄明签署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日黄明与清溪镇政府签署的《协议书》、与冉瑞勇签订的《&退股协议&的补充协议》等五份证据,欲证明其与冉瑞勇之间于日签署的《退股协议》并未生效,冉瑞勇并未履行该退股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该承包地的经营权尚未依法转让到其名下,故该涉案的承包土地的实际合法的经营权人是黄明。对以上案外人黄明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为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出示。
  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因无法进行核实,故不予质证。
  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冉瑞勇与黄明为合伙关系,是该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在冉瑞勇与黄明签署《退股协议》后,黄明退出了该承包地的经营管理,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人就只有冉瑞勇,故冉瑞勇对该承包地有完全的处分权,且转让承包土地无须取得林权证等证书,只需村组同意即可。
  经查,《建立&二高一优&农业科技示范园荒山荒地转让合同》、日黄明签署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日黄明与清溪镇政府签署的《协议书》、与冉瑞勇签订的《&退股协议&的补充协议》等该几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以上经本院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结合该案的证据材料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清溪镇虎岗村二组50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6.8万元,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协议付11.8万元,余款5万元待甲方将所有转让手续办完后一次性给付。&、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约定:本次转让为商业秘密,对外以乙方承包经营的形式出现,在甲方手续未办理之前乙方不得对外散布转让信息。&、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处理移交前的债权债务,以及人员关系,保证移交前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承诺在日前办完所有手续&。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声明&有关黄茗(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杜建华、曹华无关。二、转让承包后,所享受的国家补偿由杜建华、曹华二人领取。三、我与黄茗(明)有退股协议为证,一切与杜建华、曹华无关。特此声明&;
  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8万元的转让费并投入到该承包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中。日,原、被告前往清溪镇虎岗村二组就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向村组相关人员进行过交涉。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冉瑞勇在清溪镇虎岗二组所承包的50亩荒山,因林权证在搬家时遗失。该处荒山现已转包给杜建华、曹华经营。特此说明&;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5万元的转让费。2013年8月因案外人黄明与原告就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退出了对该荒山的经营管理;
  另查明, 日,汉源县清溪镇虎岗村二组甲方)与周茂庥、刘国栋、胡勇(乙方)签订《建立&二商一优&农业科技示范园荒山荒地转让合同》,由周茂庥、刘国栋、胡勇三人承包了汉源县清溪镇原虎岗村二组(小地名:一碗水)的荒山荒地,承包期为50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的亲属可继承承包,乙方也可以转包他人,交接后告知甲方(清溪镇虎岗村二组)&,该合同加盖了汉源县清溪镇虎岗村二组村民委员会印章,同时汉源县清溪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机关也在其上加盖了印章。日案外人黄茗分别与刘国栋和周茂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国栋、周茂庥将其承包的汉源县清溪镇原虎岗村二组(小地名:一碗水)的荒山荒地共计50亩转包给了黄明(茗),该协议落款有&虎岗村对此协议表示同意,按原合同办事&和&虎岗二组同意此协议&的 签注,并加盖了虎岗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和组长私章。日,被告冉瑞勇(甲方)与黄明(乙方)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于1999年2月在清溪镇虎岗二组开发荒山土地50亩,现经协商乙方退出其土地中所占有的股份,甲方付乙方退股金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正)&、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于签订之日起,在荒山土地上的所有事项甲方可以自行经营,直到将乙方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后正式生效。届时乙方将荒山土地和电站上的手续全部移交甲方。&,日双方再次就对《退股协议》约定的股金的支付情况、拖欠金额以及后期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签订了《&退股协议&的补充协议》。
  再查明,汉源县林业局无汉源县清溪镇原虎岗村二组(小地名:一碗水)相关林权登记信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来看,该几款法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和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若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进行再流转,流转前应在相应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权利证书,将承包土地的债权行为物权化后,经发包方同意方可流转,且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该流转程序的规定应属强制性规范。而本案经本院核实被告并未取得汉源县清溪镇原虎岗村二组(小地名:一碗水)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其转让行为亦未征得发包方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被告未取得林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未经发包方的同意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且目前案外人对该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亦不能补正无汉源县清溪镇原虎岗村二组(小地名:一碗水)50亩土地林权证这一瑕疵使《荒山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从而促成与原告之间交易的完成,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16.8万元,且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因就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及金额,考虑到原告在签署《荒山转让协议书》并支付完所有转让费后,对该承包地实际进行了经营管理,有一定的投入,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经营该承包地的年限、所支付的转让价款金额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建华、曹华与被告冉瑞勇于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冉瑞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建华、曹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168000元;
  三、被告冉瑞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建华、曹华损失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杜建华、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杜建华、曹华负担3400元,被告冉瑞勇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朱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杨兴蓉
  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之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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