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基金退出股权投资基金增资,退出怎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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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科兴科学园A2栋-1401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模式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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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模式比较研究
年以来,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日趋成熟,本土私募基金进入全面发展阶段。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统计数据,截至年月日,共有只私募基金产品完成备案,逾家机构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私募基金的重要分支,也倍受市场青睐,衍生出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分别称为“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信托型基金”)三种运营模式。
年以来,因证监会发布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证监会号令)在内的一系列新规,结合最高法、银监会等单位之前发布的解释和规定,直发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直发型基金”)的合法地位被确立。现阶段,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并公示为会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无需借助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融资平台,便可以“直发”的形式、独立发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这意味着运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第四条路径已趋于成熟。
综上,直发型、信托型(鉴于前述两者都通过签订合同实现募集和运营基金的目的,将其并称为“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和公司型四种基金以不同的特点和优势为市场主体提供了多元化的问题解决方案,能够充分了解并选择合适的基金运营模式十分重要,下文将分三部分,介绍和比对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在设立、投资人选择和运营等方面的异同。
契约型基金分为直发和信托两种运营模式。信托型基金即以信托公司推出的信托计划作为融资途径,其发轫远早于直发型基金,早在年就开始通过银监会办法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开始在商事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而直发型基金的首例虽于年经国务院特批成立,却直至年暂行办法出台后才开始应用于市场。
直发型基金的优势在于管理人准入门槛低、投资流动性高和运营成本低。信托型基金则具备风险隔离度高、治理结构完善、授信制度严格等优点。为进一步厘清两者的运营模式和特点异同,下表将从多角度具体展开介绍。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直发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模式下是基于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三方契约而形成的集合自益信托法律关系。
具体来说,上述三方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表现为:投资者(亦即基金份额持有人)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如有)为受托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信托计划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以信托公司为信托合同下唯一受托人,通过信托模式募集资金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
此模式下,信托公司是核心法律主体,与包括投资方、投资顾问、托管人以及被投资企业在内的主体签订一系列合同,构成信托合同架构。
设立方式较快速、便捷,即:投资人签署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的基金合同从而设立投资基金,无需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额外的法律实体。
信托公司设立私募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投资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
无前置审批,但基金募集完毕后应当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进行产品备案(日内完成)。
基金产品备案需提交材料包括:
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如有);
委托管理协议、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无前置审批,但信托计划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须向中国银监会(“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可行性分析报告、信托文件、风险申明书、信托财产运用范围和方案、信托计划面临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说明、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股权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基金业协会
投资人相关规则
合格投资者标准及最低认缴规模
该类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同时,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包括基金),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被视为合格投资者。
该类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单位和人:
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能提供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暂无明确规定,一般为现金。
根据信托计划而定,一般为现金。
投资人相关规则
原则上不得超过人,但已备案投资计划(包括基金)再投资于基金时不穿透计算投资人数量,所以实务中可能存在上述极值被突破的情况。
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参与基金方式
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三方基金合同,合同内容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出让。同时,全体信托基金的受益人组成受益人大会,对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和提前终止信托合同等信托计划文件中未有约定的事件进行决议。
权益登记机关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办理私募基金份额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信托公司或信托公司委托办理信托单位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债务承担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基金存续期间投资人的变更
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直发型基金的运作可以采用不同商业模式,如封闭式、开放式等。
如采取开放式,在基金存续期间,投资人可以灵活进行申购、赎回或完成份额转让等操作,从而实现较为自由、高效地退出基金,基金权益登记机关有义务对投资人的变更情况及时登记。
根据信托的特性,上述基金依法或依约设定有一定的封闭期(不少于1年),因而限制了投资者自由地退出基金或进行相关操作。
管理人资质
基金管理人应当为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此规定者可能被给予警告、罚款,甚至引发刑事责任。
具备《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发[2007]年第2号)第八条和《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第三条所规定条件的信托公司。
不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管理人和产品未经备案等违法违规情况下运营基金并吸收资金;
不得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不得承诺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有对投资人和投资产品进行审慎评估的义务,且需要充分告知投资人相关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另外,集合资金信托特别要求投资人资金全部募集到位后,受托人方可进行投资和运营。
一般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如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则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必须由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进行管理。
基金管理人与被投资企业原股东会签订投资协议,并取得被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和权益。工商登记的股东或合伙人为基金管理人。
信托公司与被投资企业原股东会签订投资协议,并取得被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和权益。工商登记的股东或合伙人为信托公司。
财产独立的法律依据及法院认定
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但如果发生纠纷,司法机关是否会认定直发型基金财产独立存在不确定性。
基于信托财产的隔离制度,信托财产的运作不受信托当事人经营状况和债券债务关系的影响,即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的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
由于信托计划的实践已经较为成熟,司法机关判决的可预期性较强。
银行及证券账户
以该基金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及证券账户并进行托管,与基金管理人自有的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以该基金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及证券账户并进行托管,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暂未明确规定。
与信托计划型相似,基金收益所涉税项由投资人承担。但在基金收益对投资人进行分配时,就基金管理人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不确定性。实务中大多不代扣代缴。
使用基金进行应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投资时,是否需要缴纳上述税种,以及应该由谁缴纳存在不确定性。
如选用“倒金字塔”形式的结构设计,最上层公司在向自然人股东分配利润时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
受托人被认为对信托收益仅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且信托也不被认为属于一种经营组织,而被当做一种财产流动的管道,因此信托本身不构成应税实体。
当投资人取得信托收益时,须就此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2006年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经国务院同意、发改委批准设立,是第一支直发型基金。基金总规模200亿元人民币,一期规模60.8亿元人民币(投资人包括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资人通过契约方式出资设立基金,未进行工商登记。投资人委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运营基金,对外投资时由管理公司代投代持。投资人同时委托银行依据上述契约监督基金资金的使用。
2007年中信锦绣一号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项目启动,信托受托人为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单一委托人的最低认购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基金规模为10亿元人民币。计划设计的受益人结构为“优先 – 次级”(次级受益人为信托受托人),即在基金亏损或收益率不足时由受托人承担更多风险,而在基金收益率较高时给予受托人管理奖励。基金为封闭型,允许优先受益人自行或委托受托人转让信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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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模式分析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模式浅析
& & & &2014年证监会出台的105号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某种意义上放宽了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模式的限制。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可以简单的通过基金合同这一更为自由的方式组建私募投资基金。因此,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新进入资本运作实务的视野。据中国基金业协会数据,已经备案的“私募直发型产品”超过73只,但其仍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主。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仍处于监管制度不明、实践经验欠缺的状态,其优劣分析、实务中如何应用,本文试做一初步分析。
& & & &一、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
通俗意义的“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其本身并非独立的商事主体。
& & & &第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和非公开募集基金两类。在非公开募集基金中,以投资方向的不同为区分,主要投资于股票、债券等二级资本市场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即一级市场的非公开募集基金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一般所称“PE”(Private Equity Fund)。
& & & &第二,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根据采取的交易结构和组织形式的不同,主要分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司制私募基金”)、契约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类,这三类基金的形式又可以混合交叉使用。
& & & &第三,在2014年以前,所谓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又被称为“信托型基金”,因为其主要依据《信托法》设立,资金通过第三方信托公司和信托计划进入被投资的目标公司,基金投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充当信托公司的投资顾问。2014年证监会105号令,放宽了对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限制,允许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通过基金合同的形式直接建立法律关系。这种基于“契约”建立的新的基金形式,实务里没有统一的称呼,或称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或称为“直发型契约制基金”。实际上,契约型私募基金并不是我国现行法上的法律术语,而是实践中约定俗称的称呼。本文以下也以“契约型基金”指代这一新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 & & &二、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交易结构
契约型基金是基于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具有基金托管资质的金融机构)通过签订三方契约形成的集合自益信托法律关系。其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务中引起热议的最主要原因在于:与较为成熟的有限合伙制/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比,契约型基金不依托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例如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所谓的基金(在现行的法规、规章下)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目前的契约型基金,主要采取图示的交易结构。
具体而言:
& & & &(1)基金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三方基金合同,通过合同设立非法律主体的专项契约型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基于合同享有投资收益。
& & & &(2)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进行管理,履行包括募集资金、确定投资方向、对管理的基金财产分别管理等职责。同时,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及业绩报酬。
& & & &(3)基金托管人为有基金综合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由基金托管人以基金名称开立托管账户。由于商业银行对契约型基金能否以基金名义开设托管账户在实践中还有分歧,因此,实践中多由证券公司担任契约型基金托管人。在这一过程中,托管人向目标公司发放资金,并收取托管费用。
& & & &(4)契约型基金区别于有限合伙制/公司制私募基金的核心特征在于:在基金与目标公司之间,没有独立的特殊项目机构(SPV)。基金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此,将由基金管理人直接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对目标公司通过股权收购、增资扩股、债转股等形式进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将成为目标公司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当然,实质意义上,基金管理人属于股权代持,实际股东应为基金(严格来讲,实际股东是各个基金投资者)。
& & & &(5)在股权投资的风险控制上,契约型基金与其他私募基金并无不同,可以采取管理层回购、原始股东股权质押、股权对赌等多元化的方式控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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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十个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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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央网
  &&&&&& 当前,国内股权平台相对较为倾向选择有限合伙作为投资实体,但有限合伙的高速发展也催生了诸多乱象:各地工商部门对有限合伙名称、普通合伙人资格和有限合伙人入退伙条件等方面的不同认定,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利用阴阳两套合伙协议分别用于进行工商登记以及固定领投人与跟投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而在某些地区,比如沈阳,工商部门已经不予受理含”投资”等字样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注册申请;由于各地政府对有限合伙的认识和态度不同,给予有限合伙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有很大差异,随着2014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逐渐发力,这些地方政策处于非常不明朗的境地。长期处于监管真空下的有限合伙已经开始面临诸多限制,而且这种限制还会越来越严格,但要规范监管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段时间去消化这些问题,这也意味着,在现阶段设立、运行新的有限合伙将会面临很多不确定性,再加上有限合伙在设立、管理、变更和注销等各个环节的成本较高,因此,自日证监会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后,契约型投资模式逐渐成为业内人士关注的焦点。    实际上,契约型投资模式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下的公募基金便是依据契约方式组建,占据着私募投资基金大半壁江山的信托计划、基金公司资管计划、券商资管计划也是如此;而有限合伙仅在PE投资基金和嵌套型投资基金中比较常见。因此,契约型投资模式才是各类基金的常态形式,而公司和合伙企业反倒是基金的一种特别形式。从法律关系上看,契约型投资模式建立在由领投人、跟投人和股权众筹平台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基础之上,根据投资协议,跟投人通过购买领投人在股权众筹平台上发行的私募基金份额等方式,将投资资金委托给股权众筹平台后,便丧失了处置权和表决权,仅作为受益人享有基金的受益权;领投人作为项目基金的投资顾问,扮演的是基金管理人的角色,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契约型集合财产用于股权投资;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托管人,以单项契约型基金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及证券账户并进行托管,且与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猜你喜欢:          在股权众筹平台设立一项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步骤要求如下:    1、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领投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制度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完成管理人的登记和基金的备案工作,即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成为该协会会员,且在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此外还要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报送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年度财务报告等。股权众筹平台上的领投人向跟投人发行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前,同样需要在基金业协会官网上办理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手续;基金募集完成后,领投人应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该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    2、领投人必须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领投人作为单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者,理应满足这些条件限制。    3、关于跟投人的合格投资资格    由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监管对象主要是以投资组合为核心内涵的传统基金模式,所以在对合格投资者划定标准时,没有兼顾股权众筹领域”领投+跟投”模式的特殊性,未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区别对待。《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在此问题上简单套用现行做法,也未区分领投人和跟投人的资格标准,造成标准不仅过高而且不合理的现实困境,实属监管手段和立法技术层面的缺憾。但在实践中,将领投人与跟投人的合格标准进行分类已经成为各股权众筹平台的普遍做法,且这种区分并不仅限于财务状况的不同,而是围绕各平台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目标对象等参数,制定符合自身定位的合格投资者标准。这种做法显然存在较大的违规隐患,相对现实的选择是,在合格领投人的标准设定上坚持遵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而在合格跟投人的标准设定上适当融入各平台合理的侧重参数,以达到兼顾实际效果与监管原则的目的。    4、领投人与跟投人签订投资协议    仅需通过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就能确定各方法律关系,是契约型投资模式的最大优势,因此,领投人与全体跟投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也就成了重中之重。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需要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以及《信托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这样一纸契约,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契约型基金得以合法诞生,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和退出机制得以确定,利益分配的原则和方式得以体现,领投人的管理费用也得以约定,值得在此一提的是,契约型私募基金通常都采用类似承包的方式支付给领投人一笔固定的年度管理费用,如果领投人的年度管理费用超过了这笔数额,投资者将不再另行支付。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只有审慎对待其中的每一个细节问题,才能确保整个投资计划合法合规地落实到位。    5、领投人、跟投人与股权众筹平台签订托管协议    通常情况下,托管协议是以投资协议中的托管条款的形式存在的,即投资协议由由领投人、跟投人和股权众筹平台共同签订,平台作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被直接列明在投资协议中;当然也可以经单项契约型投资计划中的跟投人同意,由领投人与平台另行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签订后,平台应以单项契约型基金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及证券账户并进行托管,且与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尽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即可以通过投资协议排除托管,但托管是将单项投资计划的集合财产与领投人财产相区别的重要方式,如果不进行托管,集合财产很容易被监管层认为与领投人财产混同,进而否定集合财产的独立性,而这对于领投人而言将意味着,投资风险是否能在集合财产与其自有财产之间有效隔离,以及集合财产及其投资收益是否会被视作领投人的财产及收益进行征税,都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从维护资金安全和保护跟投人利益方面看,契约架构中可设定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三方分离的制度安排,领投人作为受托人可以发出指令对资金加以运用,但必须符合投资协议的约定,否则托管人有权拒绝对资金的任何调动;反之,如果没有领投人的专门指令,托管人则无权动用资金。此外,还可设置监察人对基金的管理运用进行监督和制约,这是保障资金安全的又一重要制度安排。    6、退出机制灵活,流动性强    契约型投资模式的一大优势就是拥有灵活便捷的组织形式,在合法合规范围内,领投人与跟投人可以在投资协议中自由做出各种约定,以满足双方的特定需求,实践中往往会将这一优势用于解决极为重要的退出机制上,即投资协议中可以设有专门条款约定跟投人的灵活退出方式,因为身处同一投资计划中的不同跟投人之间没有可以相互制约的关系,部分跟投人发生变动不会影响该投资计划存续的有效性。原跟投人完全可以通过股权众筹平台以买入价把受益权转让出去,以解除投资协议关系,抽回资金;新跟投人也可以在平台上以卖出价从原跟投人手里买入受益份额进行投资,与领投人建立投资协议关系。未来允许通过交易平台转让契约型基金份额的可能性也较大,必将进一步提高基金份额的流动性。    7、关于税收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笔集合财产,没有法人资格,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实务中一直比照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是采取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的缴税方式,所以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只需在投资收益的分配环节,由受益人自行申报并缴纳所得税即可。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    8、关于登记备案的若干维度    掐指一算,契约型股权众筹投资模式竟然涉及四种不同类型的登记备案制度:股权众筹平台需要在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领投人和基金需要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包括领投人和跟投人在内的投资者需要在股权众筹平台登记备案,此外,还涉及备受关注的工商登记备案。如果说投资者在股权众筹平台上的登记备案解决的是投资者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工商登记备案解决的则是投资者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名分问题。    目前,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官员在公开媒体上曾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公司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实践中已有苏州、盐城等地的工商部门借鉴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所投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    这种做法当然可以复制到契约型股权众筹投资模式中来,但要解决两个方面的疑问:其一,是否会给领投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即如果工商部门将领投人登记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契约型投资计划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领投人的收入?《基金法》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因此,只要能够确保集合财产不混同于领投人财产,这就不是问题。其二,是否构成股权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    9、关于股权代持    事实上,上述方式并不是公司法所定义的典型的股权代持关系,因为契约型股权众筹模式的基础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根据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股权众筹模式中的领投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跟投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领投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以及在出于保护跟投人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是有本质区别的。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进而复制到股权众筹领域。如果工商登记的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    10、关于投资者人数上限    如果我说这个问题是最令私募投资从业者头痛的,估计应该不会有人反对。但这恰恰是契约型投资模式的优势所在,根据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指导意见,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为200人,而有限合伙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仅为50人,这在募集范围上的差距已经相当大了,但与互联网金融小额分散的本质特点相比,却又微不足道了。如何合法合规地突破最终募集人数上限,可能是所有互联网金融从业者最希望得到的秘籍,不妨在此做点友情提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前述三项规定的具体内容为: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因此,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  希财网()是专业的投融资及理财产品导购平台,国内权威的p2p网贷平台评测机构,网站汇聚了国内权威的p2p网贷产品、个人贷款、信用卡及众筹等投资理财产品,更多相关信息,请关注希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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