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支行某支行可以得到多少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诉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528号原告:。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54号。负责人:施云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树霖、李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王炽路。法定代表人:路金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路金奎,住弥勒市弥阳镇王炽路1号。被告:连芬,住弥勒市弥阳镇王炽路1号。被告:马迪,住弥勒市弥阳镇王炽路1号。被告:路竣尧,住弥勒市弥阳镇王炽路1号。被告暨被告、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竣淞,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王炽路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389号2楼A2、I、J。法定代表人:叶枝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系该公司职工),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辉街3排14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与被告、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路竣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树霖,被告暨被告、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竣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与逾期利息),截止至日计42639.07元;3.判决被告路金奎、连芬、路竣淞、马迪、路竣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被告路金奎、连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偿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贷款,用公司营业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日至日,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9.7875计算;还本计划为日偿还25万元,7月25日偿还50万元,9月25日偿还50万元,11月25日偿还50万元,12月25日偿还550万元;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者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以及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被告路金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土地[弥国用(2008)第0300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路竣淞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担保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主合同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却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路竣淞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均符合事实,但不应解除借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应解除,如果现在解除《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只能承担借款到期部分的担保责任,不承担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0万元给被告;用途为偿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日至日;利息(按年利率为6.525%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9.7875%计算);还本计划:日偿还25万元,7月25日偿还50万元,9月25日偿还50万元,11月25日偿还125万元,12月25日偿还550万元,债务人每月21日支付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借款本金900万元的利息;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者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以及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日被告路金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路金奎名下位于弥勒市弥阳镇王炽路弥国用(2008)第0300号,地号为-OA-06-304-1的国有土地为被告于日至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弥勒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最高限额为790万元。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与原告借款合同中的本金200万元、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被告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路竣淞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路竣淞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原告将借款8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日至日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利息,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第一期25万元和第二期50万元期限届满后,却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于日、日分别支付了日至8月20日止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利息、违约金。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罚息、逾期利息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路金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路竣淞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向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部分履行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9.78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9.7875%计算),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支持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9.7875%计算)。被告路金奎、连芬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被告连芬不属于抵押物的使用权人,抵押登记中亦未登记为抵押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连芬承担用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弥勒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弥勒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9.7875%计算)。三、由被告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路竣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在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若被告不能还清上述款项时,以被告路金奎享有使用权的(弥国用(2008)第0300号)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更所得价款最高790万元内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六、驳回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9元,由被告、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路竣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人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林楚旭、钟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_广州日报大洋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林楚旭、钟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林楚旭、钟慧霞: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林楚旭、钟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在诉讼期间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林楚旭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楚旭、钟慧霞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为20476.58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从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林楚旭、钟慧霞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有权处分被告林楚旭、钟慧霞提供抵押的广州市海珠区绿屿北径6号302房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1元,连同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林楚旭、钟慧霞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具体公告日期以网上刊登为准)
联系电话:020-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戎志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喜运来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原告):戎志鹏,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喜运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75号。负责人:凌小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337F。法定代表人:赵林帆。上诉人戎志鹏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喜运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喜运来支行)、(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志鹏为与建行喜运来支行、九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立案受理后,九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驳回戎志鹏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九州公司称:朱某在开户前签订了电子合同《客户协议书》,其中在第十四条第(四)款中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青岛地区唯一的仲裁委员会—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应当驳回朱某的起诉。即使本案通过诉讼解决,也应当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朱某签订了《客户协议书》,在九州公司平台上进行现货交易,双方自愿建立有效的双务合同关系。九州公司根据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关于开展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试点工作的意见》(鲁金办发【2014】18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实行客户交易资金第三方(金融机构)存管制度,规范交易资金结算流程,确保客户交易资金安全。朱某通过银行进入转账入金,其所有资金均自主操控管理。建行喜运来支行仅是根据朱某的申请提供了银行卡、K宝业务,银行是作为资金存储转账的媒介,没有法定义务对朱某的资金流向进行分析、监督,且申请人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与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岛分行)签订了《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因此,本案与建行喜运来支行没有任何关系,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朱某现将建行喜运来支行作为被告起诉,有规避管辖之嫌。戎志鹏辩称:九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一、九州公司基于建行喜运来支行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本案的银行主体应为建行青岛分行的观点,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任何法律依据。1、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建行喜运来支行还是建行青岛支行是一个实体问题,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作出结论。2、朱某的涉案交易均通过网络进行,无论是交易软件的下载、建行网银开户、E商贸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买卖交易均在朱某的电脑客户端完成,而朱某所在地及上述操作均在临安完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论从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临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3、九州公司关于涉案的银行主体应为建行青岛分行,而非建行喜运来支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朱某在建行喜运来支行开户并开通网上银行,并通过建行网银上的“投资理财—E商贸通”,与建行总行、九州公司签订了《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体系建行总行,并非建行青岛分行。九州公司根据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就认定建行青岛分行是E商贸通协议银行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建行青岛分行和九州公司,虽然该协议与《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有关联,但毕竟是不同的协议,不能混为一谈。事实上,建行青岛分行是九州公司的开户行,与朱某存在法律关系的是建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建行喜运来支行,因为建行喜运来支行不但是朱某的开户行,而且也为朱某提供E商贸通业务服务,因此建行喜运来支行系《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的实际合同主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等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纠纷,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所以,建行喜运来支行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九州公司援引《客户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要求本案由青岛仲裁机构解决,并要求法院驳回起诉,这是主管问题,而非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应以通知方式驳回其申请。1、如果九州公司能够在首次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由朱某与其签字盖章的有效仲裁协议,则可以发生直接驳回朱某起诉的法律后果,否则其主管权异议不能成立,法院有权也必须直接进入实体审理。九州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其与朱某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2、九州公司援引的所谓《客户协议书》中所谓的“仲裁条款”不是其与朱某之间的仲裁条款或约定。《客户协议书》显示,合同主体是九州公司的会员单位(本案中是案外人)与朱某,且会员单位与九州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九州公司不是《客户协议书》的当事方。该协议第十四条第(四)款“如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内容也可以证明,九州公司并不是《客户协议书》的当事方。交易中心即指九州公司,可见合同主体、仲裁条款涉及的争议主体均为九州公司的会员单位,故该“仲裁条款”对九州公司无法律效力。何况,朱某也从未在所谓的《客户协议书》上签字,上述文件也从未向朱某出示,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过上述协议。开户之前需要签署的格式文本《客户协议书》及《风险揭示书》及附件,均规定了协议生效和成立的条件,即自然人客户需要亲笔签字确认,修改须以书面方式进行,并由双方签署确认。现九州公司提供的《客户协议书》系没有任何签字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可见,即使在会员单位与朱某之间,《客户协议书》也未成立和生效。九州公司提交的所谓开户流程公证书,系案外人开户过程的公证,且操作时间晚于朱某的开户时间,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朱某签署了《客户协议书》及其附件,也不能证明九州公司将有关协议内容向朱某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和告知,该《客户协议书》作为九州公司单方面提出的格式合同,其有义务以合理方式向朱某提示或告知,否则对朱某没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三、朱某和九州公司、建行喜运来支行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朱某因争议起诉二者行使诉权于法有据。九州公司与建行青岛分行建立了E商贸通业务合作关系,约定共同建设电子交易平台,提供数据接口及资金清算、划拨服务等,再加上朱某在建行喜运来支行开通了E商贸通服务,并以电子方式签订了建行、朱某与九州公司三方的《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书》,这些事实证明了三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建行和九州公司共同为投资者提供了电子交易平台,二者提供的服务和功能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交易电子平台整体,让朱某等投资者在该平台上方便、快捷地进行所谓的现货交易。进入交易客户端软件后,软件界面也会显示三方主体及其功能。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之一的建行喜运来支行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临安,依照《民事诉讼法》临安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建行喜运来支行辩称:对于九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九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在九州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完成网上开户的必要流程中包括仔细阅读并同意《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客户协议书》第十条第(三)款中约定“网上开户时一经确认视同亲笔签名”。根据戎志鹏诉称在九州公司的交易平台上开立账号,通过九州公司提供的软件进行交易的事实,可以印证戎志鹏在网上开户过程中确认了《客户协议书》内容的事实,该《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戎志鹏提出其开户时间早于九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形成时间,但戎志鹏在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副本中的《客户协议书》与九州公司提供的《客户协议书》的内容相同,其不能举证证明《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前后发生过变化,故该院认为戎志鹏在网上确认的这份《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应与本案中九州公司提供的这份《客户协议书》相同。《客户协议书》的第十四条的第(四)款中约定“本协议书各项条款的解释权在甲方。如甲、乙双方就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语言为中文。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九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青岛仲裁委员会系青岛市范围内经山东省司法厅登记备案的唯一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客户协议书》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应视为青岛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有效,本案所涉纠纷当事人应当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于九州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及的管辖权异议,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该院无需再对此进行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戎志鹏的起诉。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案件受理费9838元,退还戎志鹏。上述裁定送达后,戎志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仲裁法》规定,九州公司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与戎志鹏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九州公司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因此,九州公司主张其与戎志鹏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不应得到支持。二、九州公司援引的《客户协议书》的当事人,是独立于九州公司的会员单位(案外人)与戎志鹏,九州公司并非《客户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客户协议书》的有关“仲裁条款”约定,与九州公司无关,也不对九州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九州公司无权依据案外人与戎志鹏的《客户协议书》中的所谓仲裁条款,主张案件移送仲裁,一审裁定支持其主张是错误的。三、《客户协议书》及其附件,已经明确了协议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当事人签字盖章,但九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当事人(案外人会员单位及戎志鹏)签字盖章,因此该协议不生效(事实履行部分除外),相关未履行条款对戎志鹏也没有约束力。即案外人(会员单位)与戎志鹏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四、九州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公证开户过程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戎志鹏与九州公司存在《客户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客户协议书》是格式合同,九州公司未证明其以合理方式向戎志鹏进行了提示和告知,该协议依法不应对戎志鹏由约束力。事实上,公证的时间段内,案外人开户不能说明戎志鹏的开户过程,戎志鹏开户是由九州公司会员单位代为开户的。九州公司掌握服务器情况下的案外人开户公证无任何证明作用。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九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结合戎志鹏诉称在九州公司的交易平台上开立账号,通过九州公司提供的软件进行交易的事实,本案可以认定戎志鹏在网上开户过程中确认了《客户协议书》内容的事实,故戎志鹏以其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客户协议书》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戎志鹏系根据《客户协议书》的约定开立案涉交易账号,故在戎志鹏要求确认其在九州公司交易系统交易软件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时,此系因履行《客户协议书》产生纠纷,应根据《客户协议书》中的约定解决本案纠纷。根据《客户协议书》第十四条第(四)款之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九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青岛仲裁委员会系青岛市范围内经山东省司法厅登记备案的唯一仲裁机构,《客户协议书》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应视为青岛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有效,故对于履行《客户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原审裁定驳回戎志鹏的起诉并无不当。戎志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夏明贵审判员陈剑审判员崔丽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边佳宁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与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原告:。负责人:张洁瑜,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狄,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克非,该司员工。原告:。负责人:吴颖桦。原告:诚毅博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琳。委托代理人:尹星,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斌,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委托代理人:宋骐,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滕华国。委托代理人:宋骐,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宇平,该司员工。被告:。法定代表人:熊韶辉。委托代理人:李凤源,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静,该司员工。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诚毅博大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诚毅博大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狄、沈克非,原告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星、余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骐,委托代理人宋骐、庞宇平,委托代理人李凤源、朱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建穗空港商流字(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起止时间自日至日止。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建穗空港最保字(号),约定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限额为人民币16265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建穗空港最保字(号),约定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限额为人民币13735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元贷款,但自2015年3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清贷款本息,经原告催告,仍未归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实际利息应计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全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诚毅博大有限公司诉称:日,与签订编号为CCB2015009-GD《资产转让合同》,将含本案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转让至,并在日的《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随后,于日与诚毅博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OAMC-GZ-2015-ST01《资产转让协议》,由诚毅博大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上述债权,并已在日的《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自此,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即依法受让了本案债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实际利息应计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4、判令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合法受让对三被告的上述债权,自此三被告应向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涉案债权已转让,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辩称:1、我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日,我方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以及担保意向书三份文件,目的是为被告与原告的贷款业务进行担保,在上述文件签订前,我方的工作人员曾前往原告处就担保责任与担保范围同该笔信贷业务的负责人进行过沟通,得到如下答复:即如被告届时不能清偿到期债款,则由我方持有被告名下45%股权比例对所欠贷款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基于该理解,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担保文件,故本案中答辩人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条第2款存在重大误解,我方理解我方应承担的是人民币元乘以45%即人民币元,而非保证合同中所列的1626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我方签订上述文件属于重大误解。结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进行撤销。2、原告直接从我方处划走人民币元,我方认为该行为于法无据,应归还我方。日以及日,原告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从我方帐户分两笔共计划走人民币元,帐号为9999999,我方认为该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没有权利。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属于请求权,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责任、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应由合同各方商定或经诉讼仲裁决定,而不应由某一方单方决定,本案原告单方划扣我方款项,原告的依据“银行在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直接划扣保证人帐户中款项,且无需通知甲方”的合同条款,实际上是赋予了银行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判权,银行完全可以不顾保证人的任何抗辩,不顾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多大的保证责任、银行所主张的保证责任是否过了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在其不履行银行认定的保证责任时,即可强行划扣保证人的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本案上述条款是免除原告责任,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告直接划走我方款项,于法无据,应立刻归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我方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已确认涉案债权已转让。2、经我方了解,被告、在为被告的涉案贷款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前,对保证责任经过协商,即使我方需承担担保责任,也只应在我方持有被告的38%股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保证合同是在主债权发生以后才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对涉案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我方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穗空港商流字(号]约定:“鉴于专项用于承接甲方在乙方垫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元。第二条、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第三条、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日起至日。第四条、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5.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五、本合同项下贷款期末本息一次性付清。第十条、(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穗空港最保字(号]约定:“鉴于乙方为连续办理下列第壹、贰、叁、肆、伍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日至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陆仟贰佰陆拾伍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同日,向原告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向申请借款及借款项下应付利息及相关费用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穗空港最保字(号]约定:“鉴于乙方为连续办理下列第壹、贰、叁、肆、伍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日至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叁仟柒佰叁拾伍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同日,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向申请借款及借款项下应付利息及相关费用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日,原告将元汇至被告的账户。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元。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51569.08元。日从被告的银行账户扣划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三笔扣款均是偿还(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46号案件的借款本金。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讼至本院。另查明:日,原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合同编号“建穗空港商流字[号”“建穗空港最保字[号”“建穗空港最保字[号”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日,原告与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日,原告与原告诚毅博大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原告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诚毅博大有限公司。日,原告与原告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穗空港商流字[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贷款转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南方日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元的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从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元为本金从日至日,按年利率5.6%计算。罚息以元为本金从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并按照约定计收复利。被告、均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诚毅博大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已通过登报的方式向各债务人进行告知。故原告诚毅博大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的债权人。被告抗辩认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被告认为应在其持有的45%股权比例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重大误解。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直接扣划其账户金额违法,应予以归还。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八条、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原告的扣款行为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新贷还旧贷,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日至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穗空港商流字[号)是在日签订的。被告并非为被告某一个合同提供保证责任,而是为被告与原告在日至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本案债权已转让,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因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诚毅博大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对保证责任有进行过约定,应在被告持有的被告38%股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该项抗辩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元、利息(从日起至日止,以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及罚息(从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计算,并按照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61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诚毅博大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鲍敏人民陪审员温萍霞人民陪审员黎美琼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何帼瑛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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