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75号文年代,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登记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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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文的外汇登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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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拆除红筹架构回归A股上市外汇合规性风险提示 - 律师视角 - 出版刊物 - 中文
拆除红筹架构回归A股上市外汇合规性风险提示
作者: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冯成亮
本文提及的红筹架构,是指“小红筹”模式,即中国境内民营企业的境内居民权益人在BVI、Cayman等地设立壳公司(即“特殊目的公司”),通过壳公司返程收购或通过协议控制境内运营主体(部分情形下,境内居民权益人在境外亦有资产,同时将该等境外资产重组至境外上市主体),并以境外壳公司作为上市主体。采取红筹架构上市,实质是中国境内民营企业通过搭建红筹架构,实现以境内运营主体透过境外壳公司间接在境外上市。
拆除红筹架构回归A股IPO过程中,外汇合规性问题既重要,又往往为不少人所忽略。笔者在此提示红筹架构搭建和拆除过程中外汇合规法律风险,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红筹架构搭建的关键法律要点
红筹架构搭建一般会采取先由中国境内民营企业的境内居民权益人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如BVI公司,再由BVI公司设立Cayman公司,以Cayman公司作为上市主体,Cayman下设BVI公司,BVI公司设立香港公司,香港公司返程投资境内运营主体。实践中,企业会根据境内外不同资产分布情况设计层级更为复杂的红筹架构,亦有将BVI公司作为上市主体的情形。常见的红筹架构如下图所示:
在目前法律框架下,规范红筹架构搭建的法律主要是《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简称“10号令”)、《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简称“37号文”)。其中,10号令主要规范返程投资,37号文主要规范红筹架构搭建过程中的外汇登记。37号生效前,规范搭建过程中的外汇登记的法规主要是《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简称“75号文”)。
根据10号令的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实践中,商务部对于前述关联并购往往不予批准。因此,为实现红筹架构中返程收购境内运营主体之目的,中国律师往往会采取不同方式避免将返程收购境内运营主体认定为关联并购,从而完成境内资产重组至境外上市主体。
75号文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号,简称“106号文”)规定了境内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通过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的外汇登记方式,但实践中由于外汇管理部门的严格监管,部分民营企业的个人股东在境外投资时未能顺利办理75号文外汇登记。为规避办理75号文外汇登记之需,不少民营企业的个人股东采取变换国籍,如取得圣基茨和尼维斯群岛国籍,或者采取家族信托模式减少办理75号文外汇登记人员数量等方式。37号文发布后,75号文作废。日起,个人股东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下放至银行办理,个人境外投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外汇登记办理实质上进行了松绑。
可以说,为实现境外上市目的搭建红筹架构,主要需解决10号令的“关联并购”和37号文外汇登记两个关键法律问题。
二、红筹架构公司A股上市常见外汇合规问题
(一) 近期拆除红筹架构中资金的特殊安排
1. 代收股权转让款
境外壳公司所持发行人控股权转让给实际控制人或其设立的境内持股主体,由于近期受外汇管制较为严格,所涉股权转让款不能及时支付至境外,对拆除红筹架构造成不小影响。尤其是VIE红筹架构下,境内运营主体收购WOFE时,由于股权转让款无法及时支付至WOFE的境外股东,而不能在财务上实现境内运营主体对WOFE的合并财务报表。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注意到,部分境内持股主体采取以净资产作价自境外壳公司,如香港公司处受让发行人股权,香港公司委托第三方收取股权转让款。自第三方收到款项后,境内持股主体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上市前,第三方代收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至香港公司呢,从A股上市角度来看,拟上市主体股东已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履行了股权变动商务部门备案、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股权的稳定性应当是不存在问题的。但同时,拟上市主体股东将款项支付予代收方,代收方收取款项后,应就款项支付至香港公司应当取得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项下的核准。
2. 冲抵股权转让款
在境外上市过程中,为了能够让聘请境外中介机构的费用在上市后列支为上市费用,往往由境外拟上市主体聘请中介机构。但由于境外拟上市主体实质为空壳公司,未能及时境外融资时,由境内运营主体代境外拟上市支付中介费用,就形成了境外拟上市主体对境内运营主体有一笔债务。拆除VIE红筹架构时,往往会选择由境内运营主体收购WOFE的股权,境内运营主体需要向WOFE的境外股东,如香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为了减少境内持股主体向香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部分企业采取了由境外拟上市主体将对境内运营主体代付中介费的债务转让给香港公司,形成了香港公司欠境内运营主体一笔债务,从而可以冲抵境内运营主体应向香港公司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笔者认为,从A股上市角度来看,股权转让款的冲抵,只要冲抵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股权转让款已支付认定是不会有问题的。那上述欠款冲抵股权转让款是否合法、有效呢?笔者认为,上述因代垫中介费方式产生的境内外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属于资本项下外汇管理业务,该种类型的外汇业务应当取得外管局的核准。
(二) 外汇登记
1. 未办理75号文外汇登记或37号文外汇登记的法律后果
目前正在拆除红筹架构的企业,基本都是75号文或37号文有效的期间搭建了红筹架构。在拆除红筹架构时,如果境内居民权益人在返程投资前未办理75号文或37号文外汇登记,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境内居民权益人在返程投资前未办理75号文或37号文外汇登记,实质违反了外汇管理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个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来说不够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还是符合A股IPO的发行条件。
根据106号文的规定,境内企业不得对未完整办理境外投资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清算所得以及股东贷款本息,违者按照逃汇行为予以处理。因此,在拆除红筹架构时,需要特别关注境内运营主体在返程投资行为完成后是否存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清算所得以及股东贷款本息的行为,如果境内居民权益人在返程投资前未办理75号文或37号文外汇登记,境内运营主体在返程投资行为完成后是否存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清算所得以及股东贷款本息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可能会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从而对A股IPO构成实质性障碍。
2. 办理外汇登记时存在虚假承诺
由于75号文外汇登记办理在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一些未办理75号文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权益人和境内企业在返程投资办理外汇登记过程中,未如实披露本次并购属于返程投资行为,亦未如实披露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的行为。根据37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前述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对发行人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37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存在前述虚假承诺的行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出,可能遭至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37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存在前述虚假承诺的行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入可能遭至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可见,在红筹架构拆除过程中,除关注境内居民权益人是否办理了75号文或37号文外汇登记,还应当关注返程投资办理外汇登记过程中,境内运营主体及其自然人股东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和资金流入或流出的情形。
3. 出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外汇合规性
在中国证监会审核拆除红筹架构回归A股IPO的实践中,境内居民投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资金来源问题,也是必不可少关注点。从A股IPO的角度来审视,出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存在纠纷,涉及到是否存在出资不实、代持等问题。从拆除红筹架构的角度来看,还需要关注境内居民用于出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是否遵守了当时有效的外汇管理规定。
一般来说,如果境内居民投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外汇资金属于个人以因私购汇方式取得,即便申请购汇时未如实陈述购汇目的为境外投资,但如果该外汇金额未超过个人年度允许购汇总额,也不存在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则不应当认定上述行为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 返程投资
75号文规定:“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因此,75号有效期间,如果境内居民在境外设立公司并不是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则其在境外设立公司并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不属于返程投资。实践中,不少境内居民在境外设立公司,目的为拓展海外市场,或以境外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在境内新设企业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等。前述境内居民在境外设立公司的行为应当不属于75号文规定的返程投资行为,不需要办理75号文外汇登记。
37号文规定:“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比较75号文与37号文的规定,上述75号有效期间不属于返程投资的行为应当属于37号文规定返程投资行为。37号规定,37号文生效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均应当补办外汇登记。因此,依照当时有效的75号文规定不属于返程投资的行为,依照目前有效的37号文条文的规定,仍然应当补办37号文外汇登记,尽快实践中银行和外管局可能对于并非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的境外投资不予受理37号文外汇登记或补登记申请。
(四)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资金流向
红筹架构搭建完毕后,境外拟上市主体往往会在上市前进行私募融资,如果境内居民依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了75号文或37号文外汇登记,则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将款项调回境内运营主体使用。在个别境内居民尚未办理75号文或37号文外汇登记,或虽然办理了75号文或37号文外汇登记,但由于VIE红筹架构下,WOFE的外汇资金只能在其经营范围内结汇使用,无法通过向境内运营主体增资方式将境外融资款项投入境内运营主体使用,此等情形下,境外拟上市主体可能会将款项借给境内运营主体实际控制人,由境内运营主体实际控制人通过地下钱庄的方式将款项汇回至境内,再将款项借给境内运营主体使用。虽然说前述操作方式违规痕迹明显,但由于该操作行为可能并非发生在拆除红筹架构回归A股IPO的报告期内,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资金流水查不出该笔款项的进出。但是,上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仍然有可能被外管局在报告期内发现并处罚,即可能构成A股IPO的实质性法律障碍。因此,在拆除红筹架构时有必要核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资金流向。
总之,处理拆除红筹架构回归A股上市项目,不仅需要从惯常核查角度对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实际控制人进行核查,还应当针对红筹架构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外汇合规性展开细致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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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境外投资法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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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境外投资法规解读
丁旭 高森传
一、&&境内居民境外投资方式
(一)&&境内居民法人
1.&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规定的境外投资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系规范我国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的法律,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2.& && &&&75号文规定的境外投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也规定了境内居民法人发生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以及返程投资等情形时,需要办理75号文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二)&&境内居民自然人
1.& &75号文规定了境内居民自然人发生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以及返程投资等情形时,需要办理75号文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2.& &如果中国公民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举办企业,且外汇资金系其在境外合法所得,如用其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公司在国内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且该中国公民在境外成立的公司非以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为目的,则该公司可被认定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该非特殊目的公司在国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执行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
二、&&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的基本概念& &
75号文规定:“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所谓“特殊目的”,即境内居民以其或者拟以其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
返程投资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75号文所列情形,比如还包括返程收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等情形。
所谓境内居民自然人中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情形,《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11〕19号文)(以下简称19号文)对此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具体如下:
(1)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 & (2)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
& & (3)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自然人。
上述第(2)种情形中“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主要是指变换国籍身份的人,虽然其变换了国籍,如果境内企业权益仍为其持有,则仍属于需办登记人员。
上述第(3)种情形中是指完成返程投资并购,境外权益系通过外籍代持人代为持有,而实际控制人仍为中国自然人的情形。
三、&&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一)&&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设立登记
75号文规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19号文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前,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境外融资、股权变动或返程投资等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
考虑到未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办理75号文登记的困难,19号文对此做了变通规定,即境内居民可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设立之后再去外汇局办理登记,但是对设立之后登记之前的特殊目的公司作了特殊要求。
19号文还规定,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件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在如实披露其境内控制人信息并被标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后,如申请将该境外企业转为特殊目的公司,适用19号文规定。该境外企业不受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完成前不得发生返程投资规定的限制。
境内居民在境外投资可成立两种类型的公司,一种是75号文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另一类是非特殊目的公司。如果境内居民欲将其在境外设立的非特殊目的公司转为特殊目的公司,即用该公司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时,适用19号文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规定。
(二)&&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75号文规定:“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返程投资、返程投资后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变化时,需要到外汇局就该变动情况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
此外,19号文还规定了以下须做变更登记的情形:
(1)经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企业的,应在企业设立或控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境外企业不得作为后续融资及返程投资的合法主体。
(2)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应在调回境内之前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3)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其他变更事项的,可在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期间凭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集中办理变更登记。
(三)&&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
19号文规定,特殊目的公司返程设立或者并购境内企业后,该返程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及时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IC卡。19号文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已办理登记的,其返程投资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可为该返程投资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手续,并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以并购形式返程投资的,应审核商务部批准文件。换言之,如果返程投资企业系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或者并购的,在该境内居民特殊目的公司没有办理登记前,其返程投资的境内企业也无法办理外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如果该外资企业没有办理外汇登记IC卡,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所募资金则存在无法进境的可能性。
(四)&&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资本变动收入入账核准
75号文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19号文则对此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其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因特殊目的公司资本变动获得的收入调回境内的,需向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申请开立资产变现专用账户存放。境内居民在办理入账和准时,需提供银行出具的到账通知书或证明文件以及完税证明文件或者经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申报单。
(五)&&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19号文规定,经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变更后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个人持股或控制(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机构持股或控制的除外),且境内居民个人将其转股或清算所得的境外收入按规定调回境内后,可以办理注销登记。
境内机构并购特殊目的公司股权导致其注销登记的,该特殊目的公司原返程投资企业标识需从“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变更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非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境外机构并购特殊目的公司股权导致其注销登记的,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取消该特殊目的公司原返程投资企业标识。
(六)&&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75号文规定:“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 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截至现在,如果境内居民在境外直接设立或者间接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后尚未办理75号文登记的,仍可以根据19号文规定办理补登记。即,境内居民个人截至申请日之前已经直接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且特殊目的公司已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的(如境外融资、股权变动、返程投资等)情形。
境内居民在办理补登记时,提交外汇局的材料中包括一份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主要审计日以来,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将上述款项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外汇局在办理境内居民外汇补登记时,按照“先处罚,后补办登记”原则办理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审核违规要点如下:
(1)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之前,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经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
(2)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
(3)日至申请日之间,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向境外支付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对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补办特殊目的公司登记。
关于上述违规处罚,处罚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如果出现上述第(3)种情形,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汇局可能以逃汇为由对境内企业进行处罚。
此外,19号文还规定了对于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已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的情形,处理如下:
该境外企业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处理,境内居民个人无需为该境外企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但该境外企业控制的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1)境内居民个人应提供其境外权益形成过程中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证明材料;
(2)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
(3)日至申请日之间,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向境外支付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
(七)&&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的结果意义
75号文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债务资金,相关境内企业应按照现行利用外资、外债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外汇管理手续。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时,应审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上述即为75号文登记后的结果:第一,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前,需以境内居民已经取得《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为前提。
第二,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需以境内居民办理完毕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为前提。否则,外汇局可能以境内居民违反外汇管理登记规定为由对境内居民予以处罚。
(八)&&其他
75号文规定:“九、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参照本通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
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然后用该特殊目的公司作为境外投资平台,在境外进行一系列投资活动。较国内创业投资企业而言,该特殊目的公司可较方便的在境外进行各种资本活动。
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在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发生后6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将该境外企业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
(二)&&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投资者应在变更发生后6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
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投资者应在上述重大事项发生后6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五)&&境内机构境外投资企业减资、转股、清算资金入账核准
当境内机构境外投资企业发生减资、转股、清算情形时,该减资、转股、清算所得外汇收入需汇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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