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旅游意外险交120元意外险,最高保额五万元,如果定残七级,能报多少医疗费和伤残费?知道的请回复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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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评成功!我公司给员工买的团体险 意外险可保伤残险 医疗保险只有一万元 但是摔伤工人在医院花销五万元,保险应_百度知道
我公司给员工买的团体险 意外险可保伤残险 医疗保险只有一万元 但是摔伤工人在医院花销五万元,保险应
我公司给员工买的团体险 意外险可保伤残险 医疗保险只有一万元 但是摔伤工人在医院花销五万元,保险应该怎么赔付 还有如果达到伤残的情况下应该怎么赔付?
我有更好的答案
如果这个保险的最高保额只有一万,那么剩下的部分就需要走社保报销流程了,如果因为工伤是有公司全部报销的,如果是个人私事受伤就只能走医保报销了。不知道你们公司有没有给你们缴纳社保了
谢谢你的回答,没有社保,是在工地上开施工升降机的驾驶员,我想了解如果达到伤残的话,是不是要做伤残鉴定的然后保险按比例赔付?
采纳率:89%
来自团队:
这要看是买的那个公司的,如果是平安的赔付100元以上1万元以内,残疾看你保了多少,按伤残比例赔付
因为医疗你只买了1万的保额
只赔1万的医疗费,如果有伤残等级就按伤残等级来赔
意外医疗你保的一万赔一万,多的只有自付或老板付。
意外医疗赔付额度在1万以内。
意外医疗保障的额度是一万,报销的额度也是一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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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费的2倍罚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仅有四种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内的短期交强险,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是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交强险实施监督制度,在受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改装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对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辆均需具备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否则不能办理相关登记。 交强险的承办机构为经批准授权的中资保险公司及其代办机构,根据日中美双方发布的《》显示 ,中国已决定对外资保险公司开放交强险,在完成修改相关法规等程序后,将正式颁布实施。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或选择购买不同责任限额的。
意义/交强险
日起实施的首次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日国务院颁布《交强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此被“交强险”代替,条例规定自日起实施。日,中国保监会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日,保监会发布《》,规定自7月1日实行。随着配套措施完善,交强险最终于日普遍实行,期间普遍实行的仍旧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强制保险)。“机动车”与现行的机动车——属于商业保险,而新施行的“交强险”保险费率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高,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维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确保道路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特点/交强险
《交强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承保机构为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中资保险公司。《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 。该险种的强制性不仅包括投保者——机动车所有者,同时包括承保机构——保险公司。一方面,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另一方面,具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交强险业务,也不能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不入此项保险处规定保额两倍罚款,《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的保险标志:《交强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被保险对象/交强险
该险种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实行垫付抢救费用垫付制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垫付金额不超过交强险相应的,并且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所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费率/交强险
《交强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其保险费率与挂钩,安全驾驶车辆可以享有优惠费率,多次肇事承担较高费率,即实行费率与违章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保监会自日首次推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日第2次实行新的调整费率。拖拉机费率未作调整,各省实行的费率不同。
浮动/交强险
日,中国保监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交强险最终保险费计算方法是: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摩托车和拖拉机暂不浮动。浮动比率A为A1至A6其中之一:浮动因素浮动比率A1: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10%A2: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20%A3: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30%A4: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0%A5: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10%A6: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30%
赔偿限额/交强险
日,中国保监会向社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款中载明,在5万元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有以下四种:一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是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是,该费率方案在日经由保监会批准,予以修改。保监会的文件为《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8〕27号)。&经过修改后的责任限额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日后)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单证和标志/交强险
日,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使用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单证交强险简要业务流程交强险单证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证明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明文件。单证分为交强险保险单、定额保险单和批单三个类别。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必须电脑出单;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可手工出单,但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据实补录到电脑系统内。除摩托车和农用拖拉机可以使用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车辆必须使用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定额保险单均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包括业务留存联、财务留存联和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应由保险公司加盖印章后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其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检验等时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标志交强险标志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核发的,证明其已经投保强制保险的标识。交强险标志分为内置型和便携型两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内置型保险标志。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车辆应使用便携型保险标志。内置型交强险标志的形状为椭圆形,长为88毫米、宽为75毫米。正面涂胶,使用时将正面张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处;便携型交强险标志的形状为长方形,长为90毫米,宽为60毫米,四角为圆角,使用时可方便地放置到行驶证或驾驶证中。
交强险的免赔范围/交强险
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只有下例四个条件是免赔的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强制险赔偿范围比较广,凡是对第三方(除本车、本车上的人)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责任,都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强制险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三部分,并实行赔付制度,具体分为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两种情况,所对应的最高赔付金额是不一样的。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如果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时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交强险拟试点地区差异费率/交强险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前披露的交强险业务情况显示,2010年交强险承保亏损高达97.1亿元,即使加上投资盈利,经营亏损也达到72.4亿元。事实上,交强险制度自2006年7月执行以来,除2008年实现承保利润外,其他年度均承保亏损,且亏损幅度有扩大趋势。同时交强险经营出现“东西差异”,东部发达省份因高赔付率而亏损严重,而中西部实现盈利。交强险亏损巨大我国从2008年2月起下调交强险的基准费率,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的交强险保费由每年1050元降为950元,交强险总保险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到12.2万元。受政策影响,续保汽车业务单均保费从&2007年上半年的1406元降至去年下半年的1074元,降幅达24%。 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了大部分保险公司经营亏损,在记者近日统计的33家财险公司的交强险年报数据中发现,其中仅有两家公司交强险盈利:平安财险和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而在亏损的阵营里,人保财险亏损最大,其次是中华联合保险。 其实根据记者所了解到的,2010年交强险共承保机动车1.01亿辆次。在承保规模扩大的同时,亏损也在增加。保险责任已到期的保费755亿元,赔付621亿元,赔付率比2009年增长&4.3个百分点。赔付成本上升首都经贸大学教授庹国柱表示,交强险亏损表面看是全国性的,但实际上受车辆多少、交通状况、收入水平等因素影响,地区差异性很大。有些地区亏损严重,有的则有盈余或盈亏平衡,这也是为什么交强险经营出现严重“东西差异”的原因。 “赔偿成本的提高,是导致承保亏损的一大原因。”中保协交强险工作组专家陈东辉表示,由于人伤赔付标准、医疗费用、汽车零配件价格、修理工时费用等逐年提高,交强险案均赔款从2007年上半年的3498元提高至去年下半年的4930元,增长高达41%。 交强险要涨价?&“亏损如此严重?会不会跟着涨价呢?”车主付先生很是担心。他认为,跟12万元的保额相比,现在一年900多元保费已经不算低了。“我还得投商业车险,如果交强险再涨价,车主的负担可够重的。” 也有专家认为亏损部分应该由国家提供补贴,而不是提高保费,“作为政策性的强制保险,其所导致的亏损问题应由国家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方式解决。”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认为。拟试点地区差异费率&大多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保费在2010年已经出现了“缺氧”现象,2011年的交强险保费充足率将面临更大挑战。对此,中国保监会表示,将在不增加社会总体负担的前提下,推进交强险地区差异费率试点。 其实保监会已在部分地区推动开展交强险地区费率试点研究,如去年保监会给江苏保监局下发《关于江苏省实施交强险地区差别费率改革试点的批复》(这是由于江苏
经济发达成为全国交强险亏损重镇,交强险经营的亏损逐年增加),但目前因各种费率浮动因子的调整、车型情况较复杂,还未出正式的方案。相信,在试点过程中
如果取得期待效果的话,那么交强险地区差异费率将会推广全国,以扭转交强险亏损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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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与决策
& 主编:疯狂红兔子简介:介绍车险种类及办理时所需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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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广安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王梦竹,女,生于
日,汉族,学生,住广安市广安区五星街20号1幢1单元701号。身份证号15408X。
法定代理人陈小华,女,生于
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五星街20号1幢1单元701号。身份证号227800。系原告王梦竹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平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自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原员工。
原告王梦竹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茂林于 日和
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竹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梦竹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撞伤住院,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现要求被告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和“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和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0元。
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在责任人处获得了医疗费等相关赔偿,原告索赔不能提供原始医疗费用收据,同时,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适用的是补偿原则理赔,第三者赔偿了的,我公司也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梦竹系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小学2012级1班学生。
日,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该校设点统一办理有关保险业务,原告王梦竹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3000元)和“学生、幼儿平安人身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自
日零时起至
日24时止。原告王梦竹支付保险费50元后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签发了保险投保单。
日18时10分,当事人朱林驾驶的川X·C6606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王梦竹相撞,致原告王梦竹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朱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梦竹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8662.31元。原告方依据投保的险种要求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和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0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本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原告王梦竹出险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始医疗费用收据作为证据纳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该交通事故卷宗。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
“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和“学生、幼儿平安人身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品种均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该条款明确表明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在法律上人身保险不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即不适用补偿原则,而应当适用给付原则,
因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上载明适用“补偿原则”条款与我国法律相违背,应为无效条款。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故被告辩称的保险投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应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因此,在处理人身保险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
本案被告对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不否认,而以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庭审中认为,投保单载明的
“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是“住院医疗保险金”,并非疾病住院,原告的该请求应驳回。
考查“学生、幼儿平安人身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该条明确规定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罹患疾病住院住院治疗的,按照相关约定支付保险金,因此对“疾病住院医疗”的理解应以该条款规定为准,其包含了因遭受意外伤害而住院医疗的情形。
因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比照本公司承办此项保险业务对外公布的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标准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提出的保险金额符合被告提供的
“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和“学生、幼儿平安人身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对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金额3000元和和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及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梦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和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0元。
本案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茂 林&&&&  
二 O 一 一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阳 东 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06)高新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贺兴均,(略)。
  委托代理人叶鸿,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楼。
  法定代表人廖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文波,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石灰街71号。
  法定代表人杜其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唐新春,(略)。
  被告邹俊杰,(略)。
  委托代理人汪林江,(略)。
  原告贺兴均诉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四建公司)、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兴公司)、被告唐新春、被告邹俊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理,并于 日、
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唐新春、邹俊杰为被告。原告贺兴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鸿、被告四建公司的代理人杨文波、被告泰兴公司的代理人黄静、被告唐新春、被告邹俊杰的代理人汪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的工地务工,提供墙体喷涂劳务,该工程由四建公司总承包,泰兴公司分包装修工程,但上述两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泰兴公司将原告和其他工友十余人安排在正在装修的科技楼二层住宿,该住处没有电源、自来水和其他必要生活安全设施。施工中的楼梯口、井口、电梯口等危险部位都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日晚21时许,原告从科技楼二层的住处去方便和查看完工情况时,由于天黑又没有照明和防护措施,原告从二楼开水房管井口跌落,致原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
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6977.49
元,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请求判令四建公司和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6977.49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14063
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68.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交通费电话费打印费1400.8元、鉴定费500元、查档费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该工程自己并非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泰兴公司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非是查看完工情况时跌伤的,且在楼梯口、井口、电梯口等所有危险处均有标志,原告跌伤处有25厘米的防护栏;工地上有专用施工厕所,上厕所不该在管道井处,原告违反规定随地大小便,存在过错;原告系农村人口,不应按城市人口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唐新春、邹俊杰认可原告直接受雇于自己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已经垫付了部份医疗费用,应当从原告诉请中扣除。
  原告贺兴均为证明所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跌落处照片;
  2、工友贺顺贵、彭世高证言;
  3、成都骨科医院病历记录及出院证明;
  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5、续医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与原告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中交通费用酌情认定。
  被告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川路桥科研楼室内工程2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四建公司非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及被告泰兴公司、被告唐新春、被告邹俊杰对被告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当事人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
日,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川路桥科研楼室内装饰工程2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将四川路桥科研楼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泰兴公司,泰兴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唐新春、邹俊杰二人。2005年5月该二人雇佣原告贺兴均从事墙体喷涂劳务,并将原告和其它工友安排在正在装修的科技楼二层住宿。该住处没有电源、自来水和其他必要生活安全设施。
日晚,原告从科技楼二层住处去方便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开水房管井口跌落,致原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误工时间的计算?原告认为应以受伤至内固定取出术止12个月来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即3个月来计算。本院认为误工的时间应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出院后不可能康复,也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这种因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加以平衡。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按3个月计。
  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何种标准来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按法律规定应以上年度四川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来计算。原告辩称2000年起原告夫妻即在成华区保和乡租房居住,共同生活至今,并有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据的书面证明,因此原告认为由于自己长期生产生活均是在成都市内,受伤后的损害与城市居民无异,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为标准。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以户口来区分,原告虽在城镇居住多年,但由于仍是农村户口,原告在农村的相关权利仍然存在,故本案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为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贺兴均受雇于被告唐新春、被告邹俊杰从事装饰装修工作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的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唐新春、邹俊杰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贺兴均受伤并未发生在上班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具体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均在施工现场,且这一现状持续于整个受雇过程。原告在施工现场的居住场所系正在修建的建筑物,缺乏完善的安全设施和生活设施,故即使原告不是正在从事装修行为,但也应视为处于完成装修工程的期间,所以在此期间所受的事故损害应视为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对于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在尚未完工的工程的非厕所处方便,以致跌落受伤,应承担相应10%的责任。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四建公司非发包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唐新春、被告邹俊杰从泰兴公司处承包工程,泰兴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没有相应资质,故泰兴公司应当与唐新春、邹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泰兴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不再追加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共计16977.49元,续医费被告认可为6000元;本院据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
元;误工费以2004年四川省建筑装饰业平均工资11521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三个月,共计2880元;护理费被告认可为4590
元;残疾赔偿金以2004年四川省农村人均纯收2580.3元为标准,本院确认为154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两项,一是原告的婚生子贺海龙,现年五岁,生活费计算至18岁,即&0.3&2=3921.3元;其二由于原告系独子,简阳市五合乡人民政府及五合乡玉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据证明贺兴均的父母无劳动能力,依靠原告贺兴均抚养,法院认定原告父母生活费为&0.3&2=24130.8元;伤残鉴定费为
500元;因原告受伤后为恢复身体需补充营养系情理之中,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系家中独子,且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原告受伤给其本人和家庭均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7000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新春、被告邹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兴均支付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共计75
133元,唐新春、邹俊杰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泰兴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 451元,其他诉讼费2 256元,共计6 707元,由原告贺兴均承担3 278元、被告承担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审 判 员 曾耀林
  二OO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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