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税局直接处理逃税是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职权吗

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行政过错追究办法(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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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地税人员的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水平,加大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力度,切实把&两权&监督工作落在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营口地税系统从事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税收执法,是指税务行政执法主体依照税收法律对税务管理相对人履行纳税义务事宜而行使职权进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税务检查]、税务处罚以及其他涉税事务管理活动。行政管理是指系统内在人事、财务、物资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执法主体在进行税务行政执法活动中,因失误、失职、不作为或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程序、规章、制度,损害了国家利益、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给税务工作造成损失或者其行为对依法治税带来恶劣影响的,对于负有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五条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合法、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六条市局成立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委员会,局长王立群同志任主任、纪检组长候振元同志任副主任,法规科、监察科、征管科、人事科、计财科、办公室、票证所负责人为成员,法规科、监察科分别负责日常的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的监督工作。
  各分局、稽查局,市(县)地方税务局也要相应成立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征管科、监察科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委员会负责对全系统税收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过错的追究。
  各单位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局税收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过错的追究。
  第八条市局监察科、人事科和各(分)局、人事监察科、办公室负责实施责任追究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税收执法追究程序
  第九条税收执法过错案件来源:
  (一)经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机关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税务行政复议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群众举报经调查属于执法过错的行政行为;
  (五)上级机关或部门批办、批转的,经调查属于执法过错的行为;
  (六)各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考核中发现的过错行为;
  (七)其他案件来源。
  第十条市局政策法规科或各单位征管(综合)科、,对本级或下级单位在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对过错行为进行确认,凡应进行责任追究的或接到案件需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应填写《过错责任追究立案审批表》,报经局长签批后立案。
  对于立案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市局法规科或各单位征管(综合)科,对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批定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如实回答询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被调查单位必须协助调查,不得阻挠或无故拖延。
  第十三条市局法规科或各单位征管(综合)科在调查过错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过错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责令有过错行为的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建议有关部门暂停被调查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调查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重大问题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市局法规科或各单位征管科对立案调查的案件调查终了后,应将案件调查的情况填写《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认定书》,并向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委员会(领导小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由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委员会(领导小组)讨论并做出处理结论。
  第十六条政策法规科或征管(综合)科对已经查清事实并报请税务行政执法过错领导委员会(领导小组)做出处理结论的过错行为,均应制作《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移交监察、人事部门。
  各分局、稽查局,市(县)地方税务局征管(综合)科对做出处理结论并移交人事监察部门的案件,应同时报市局法规科备案。
  第十七条监察、人事部门实施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委员会(领导小组)的追究决定,并将《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决定书》交当事人一份。
  第十八条对市局法规科或各单位征管(综合)科做出追究决定的案件,监察部门应建立过错追究档案。
  对给予行政处分追究决定的,由人事部门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追究决定的,可在接到《税务执法过错追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章 过错责任及追究
  第二十条责任承担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奖金、罚款等;
  (二)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告诫、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二十一条以上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及其职能部门,违反规定形成过错行为的,由主管领导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负责。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独自形成过错行为的,由责任人负主要责任;其主管领导监督不力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上级职能部门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过错行为不提出纠正、并且不向市局通报情况的,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过错行为的具体责任难以区分的,由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相抵触的,由文件签发人负主要责任;负责起草的部门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申办税务登记、变更登记,税务人员应在十日内、注销登记应在十五日内(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顺延)对纳税人申报的情况进行调查、检查或清算,并在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对没有及时办理的(因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除外),根据情节给予告诫或扣发半年奖金。
  (二)税务登记窗口在接到分局科(所)传来的登记表后应在五日内予以登记、变更或注销,对没有及时办理的,给予告诫,并根据情节扣发半年奖金。
  (三)有意刁难业户不给办理登记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半年奖金。
  第二十八条税务管理
  (一)对制定税收政策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扣发全年奖金。
  (二)不能及时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致使证据不足导致税务机关在复议、诉讼中处于不利形势或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调离执法岗位,扣发半年奖金。
  (三)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由主管科(所)派人实地调查,核定应征收的税种、税目。对错用税种、税目的,给予告诫,并根据情节扣发半年奖金。
  (四)对纳税人实行定额征收税款,不按程序规定擅自核批、擅自增加或降低定额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扣发全年奖金。
  对不认真审核造成定额严重失真或故意给业户低定税额以及明知业户定额明显偏低而不上报调整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记过以下处分 。
  (五)定额纳税户对核定的定额提出异议,并提出调整定额申请的,应进行实地调查并给予正式答复。对在三十日内未进行实地调查给予正式答复的,给予告诫,并根据情节扣发半年奖金。
  (六)拒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上级税务机关规定的,给予通报 批评,并根据情节扣发半年奖金。
  (七)对有固定场所、并已开始生产、经营的业户超过办理税务登记时限仍未纳入主管税务科(所)户籍管理的,给予告诫,并扣发一个季度奖金。
  (八)对纳税业户向税务科(所)提出停业、歇业申请,应由有关科、所上报业户停歇业申请,由征管科进行审核、科长签字后批复。未经实地调查核实而批准或不按规定复查,造成纳税户虚假停业、歇业的,应由责任人负责追缴税款,情节较轻,给予扣发半年奖金;情节较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九)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应按规定清缴获税款、滞纳金或罚款。未清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半年奖金。
  未清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调离执法岗位 ,扣发全年奖金。
  未清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下处分 。
  (十)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需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方可延期缴纳税款。
  对应予办理而故意不办理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对未按程序办理擅自缓税,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对未按程序办理擅自缓税税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不足一万元但占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下处分 。
  (十一)纳税人的申请减税免税、弥补亏损、三项损失核销、销售大包干等项目的审批,由税政科调查核实、科长签字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对应予办理而故意不办理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对超越权限擅自办理的,按擅自缓税条款处理。
  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擅自批准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擅自批准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
  (十三)纳税人外出经营,应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并由主管科、所上报分局征管科进行审核、科长签字后报主管局长签批;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后,须严格审核《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内容及其完税证。
  对不认真审核而出现问题的,给予告诫,并扣发一个季度奖金。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对越权越级办理证明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十四)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未按规定清缴发票或发票购领卡的,给予告诫,并根据情节,扣发全年奖金。
  (十五)纳税档案管理资料文书内容填写齐全、分类装订、不得丢失,未按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征管资料或擅自销毁有关资料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十六)协税护税组织,要进行严格的审核认定,培训后方可颁发证书,对协税护税组织未严格审核并颁发证书的,引起纳税人复议或诉讼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扣发全年奖金。
  (十七)故意刁难纳税人,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调离岗位,扣发全年奖金。
  第二十九条纳税申报、税款征收
  (一)计会、申报档案管理资料文书内容填写齐全、分类装订、不得丢失,未按规定收集、整理、保管计会、申报资料或擅自销毁有关资料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二)完税证领用手续、台帐齐全,并妥善使用、保管,不得丢失。造成完税证丢失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三)纳税人申报或有关科(所)转来的数据,应录入微机,开具完税凭证并按所属级次入库、销号。对未按规定录入微机销号的,给予告诫,并扣发一个季度的奖金。
  (四)擅自提前征税或多征税款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金额大小,给予相应扣发奖金。
  (五)擅自不征或少征税款的,按擅自缓税处理。
  (六)积压税款不按时报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
  (七)擅自改变税款入库级次,税款数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八)擅自改变税款入库税种、截留、压占税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
  (九)征收税款未开具完税凭证的,按贪污、挪用税款论处;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地方税收的提退,按规定提退率填制退税票和审批表,经科长签字报县分局长签批,上报财政审批后,方可提退。
  未按规定擅自提退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多提退税款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
  对弄虚作假多提退税款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不足一万元但占纳税人年度纳税额10%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
  (十一)代扣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手续提取,对超标准、超范围提取代征手续费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半年奖金;对违反规定坐支手续费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十二)税目、税率适用错误,导致错征税款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十三)税款不得异地征收,对异地征收税款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十四)微机数据资料应定期备份,不得擅自更改程序、数据和解锁,以保证数据资料的完整,准确。未进行数据备份,擅自更改微机程序、数据和解锁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十五)各种重要税收数据要按规定及时上报。未按要求,统计上报重要数据,给上级机关决策或外部协调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第三十条税务检查
  (一)税务检查(稽查)资料档案管理资料文书内容填写齐全、分类装订、不得丢失,未按规定收集、整理、保管税务稽查资料或擅自销毁有关资料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二)办理税务案件应提前下达稽查通知书,税务检查(稽查)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等,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稽查)。未按规定进行检查(稽查)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并扣发半年奖金。
  (三)不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或执法文书填写不全、有涂改,引用法律依据不正确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四)在检查中应回避而未回避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五)不按规定填写工作底稿及不能依法、客观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全年奖金。
  (六)调取纳税人帐簿、凭证、发票时,未开具清单或未按期归还造成资料丢失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并扣发全年奖金。
  (七)严格按规定的检查(稽查)选案程序办理,不得超越职权私自选户稽查。违反稽查程序私自选户稽查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全年奖金。
  (八)税务检查(稽查)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审核批准作出错误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并扣发全年奖金。
  (九)对已选定的检查(稽查)对象擅自搁置不查或查而不报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全年奖金。
  (十)对交办的案件推脱不办、不登记不审理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全年奖金。
  (十一)对有一定证据的举报人进行实名举报,应受理而未受理的或处理不当造成举报人重复举报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十二)案件审理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案件审核人员,对案件差错应发现而未发现的,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变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以下处分。
  徇私有意不审、错审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十三)审核批准人应做到公正执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审批人作出错误决定,导致税务机关在复议、诉讼中处于不利形势或具体行为被撤销、变更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下处分。
  (十四)稽查终结不做处理的,不了了之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全年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十五)对已作出检查结论的案件,擅自不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半年奖金。
  (十六)检查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与被查人做交易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七)责任心不强造成错案的,调离执法岗位,扣发全年奖金。
  (十八)故意向被查人泄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十九)税务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更改查账记录、其他档案资料,私自制作稽查文书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发票管理
  (一)发票保管人员要专人、专管、专柜,分类存放,做到日清月结、帐实相符、安全保管。工作失职,导致发票丢失、损毁或发生空白发票被盗,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扣发全年奖金。
  (二)发票发售手续、台帐或录入微机资料齐全,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发票发售手续不全,台帐或微机资料记载不清,发票的发售不知去向或发票丢失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扣发全年奖金。
  (三)发票发售必须实行&验旧购新&制度,未按&验旧购新&规定发售发票、无故不发售发票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四)发票应按属地或管辖区管理发售,向本单位管辖范围外纳税人发售或为纳税人偷税提供发票,造成纳税人偷逃税款、导致税款流失的,除负责追缴税款外,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纳税人每次购票的发售量不得超过核定数量,越权审批、超量发售发票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六)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邮寄空白发票,自制发票监制章等,均应立案查处,对达到立案标准而未立案,或立案不及时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扣发全年奖金。
  (七)发票换版后,应将未使用完旧版发票全部收回。发票换版为按规定清理收缴空白票或清缴不彻底,造成业户继续使用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全年奖金。
  (八)对饮食业、娱乐业、洗浴业等含税定额专用发票,应先征税后发售。定额专用发票发售时,少征、未征税款或发票丢失的,除补缴发票应征的税、费外,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扣发全年奖金。
  (九)代开临时性税务发票或其他专用发票,应按规定的税种税率或税额征收税款。代开发票未依率计征税款的,除由责任人负责追缴税款外,同时按未征税款的额度不同,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未征、少征税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半年奖金。
  未征、少征税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调离执法岗位,并扣发全年奖金。
  (十)发票发售必须严格执行发票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票收费标准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十一)对企业申请自印发票,要认真审核企业是否具备自印发票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印制发票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第三十二条税务行政处罚、税务执行
  (一)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或越权处罚的,视情节轻重,扣发全年奖金。
  (二)负责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的追缴入库的执行人员,应按程序规定执行,对转来的执行案件押着不办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三)对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或解除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擅自处理扣押物品的,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并扣发全年奖金;情节严重的,给税务机关造成损失或严重破坏地税机关形象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下处分。
  (四)擅自放弃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扣发全年奖金。
  (五)玩忽职守,造成税款、滞纳金、罚款无法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半年奖金。
  (六)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按贪污论处。
  (七)未接交办理擅自执行的,给予告诫,扣发半年奖金。
  (八)违反处罚程序、擅自强制执行,给税务机关造成损失或严重破坏地税形象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下处分。
  第三十三条两人以上共同造成的执法过错,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因执法过错责任,导致行政赔偿的,由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
  第三十五条经集体研究形成执法过错的,由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所属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或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的,部门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具体处理意见由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委员会(领导小组)认定。
  第三十七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行为性质发生变化的,不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法律、政策发生变化;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事实的性质、对适用的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受领导指派所形成过错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因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程序提拔干部的;违反规定进人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全年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因考核工作失职而用错人、考核干部失察以及明知有问题而提拔重用的,给予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买官卖官在录用人员时以权谋私,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不按财务制度办事,违反财经纪律的,根据造成损失的大小,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在物资管理上不严格,造成公物损毁、丢失的,根据损失金额的大小,给予相应的罚款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在各项支出中利用职权收受回扣的根据金额大小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一般过失造成的过错行为;
  (三)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及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转移、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拒绝提供与过错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违反税收票证使用、管理规定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有关票证管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在执法过错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交监察部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造成税款流失的;
  (二)贪污税款、挪用税款的;
  (三)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税款及公物直接损失的;
  (四)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为纳税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非法提供帐户、发票、证明、导致税款流失的。
  (五)擅自改变税款入库级次,税款数额超过一万元经上的;
  (六)对弄虚作假多提税款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七)擅自批准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并且数额超过五万元的;
  (八)对未按程序办理擅自缓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责任追究具体操作时,可参照《营口市地税系统税收执法权、行政管理权过错追究办法》,其它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扣发奖金最低为一个月。
  第四十九条各分局、稽查局,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年度终了后十日前,将上一年度过错追究的统计情况分别报给市局法规科和监察科。
  第五十条市局每年对各(分)局的执法情况进行评比,并对经考核评比出来的前三名执法先进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各级单位进行责任追究扣发的奖金,统一上缴到市局计财科,市局计财科对收缴的奖金应单独记帐管理,作为表彰执法的奖励基金。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营口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试行。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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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案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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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宏受贿、行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兰州院
发布时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兰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宏,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甘肃省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现任陇南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党群工作专干,住陇南市武都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忠,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宏犯受贿、行贿、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娥、代理检察员何存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宏及其辩护人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陇南市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甘肃豪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偷税问题进行调查,时任该市地税局稽查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杨海宏,利用担任联合调查组办案人员之便,接受豪森公司总经理马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从该公司法律顾问马某乙(另案处理)处收受现金100万元。随后,杨海宏利用到省地税局稽查局汇报豪森公司偷税案之机,将其中的30万元送给该局副局长韩甲,20万元送给副主任科员刘甲(两人均另案处理),违规取得对豪森公司虚假纳税申报材料予以认可的&稽查便函&。致使对豪森公司的偷税处罚款减少914 116.15元。
公诉机关提供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任职命令、岗位职责、纳税申报说明、自查报告、关于对豪森公司涉税案件查处情况有关问题的请示、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便函、陇南市地税局稽查局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书、会议记录复印件、陇南市地税局稽查局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0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14 116.15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分别以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海宏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在庭前曾经的认罪供述及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述其既没有收受马某乙所送的100万元现金,也从未向韩甲和刘甲分别行贿30万元、20万元。其辩称前往省地税局稽查局请示工作,是受领导指派正常履行职责,不属于滥用职权。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陇南市地方税务局2007年1月24日&稽查审理会议记录&、&稽查重大案件审议委员会记录&,2007年3月21日&稽查重大案件审议委员会记录&作为证据,以证明对豪森公司偷税案的处理是由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杨海宏犯受贿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提供的只有言词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2、杨海宏受领导指派前往省地税局稽查局请示对豪森公司的处理意见,无超越职权的行为,至于上级机关如何批示其无决定权,故对被告人杨海宏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在陇南市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甘肃豪森矿业有限公司逃税问题进行调查中,时任陇南市地税局稽查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杨海宏,利用担任联合调查组办案人员的职务之便,接受豪森公司总经理马某甲(另案处理)希望对该公司从轻处理的请托,于2007年3月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豪森公司法律顾问马某乙(另案处理)所送现金100万元。2007年3月19日,杨海宏受陇南市地税局的指派前往甘肃省地税局稽查局汇报豪森公司逃税案,杨海宏超越职权与该局副局长韩甲及副主任科员刘甲(两人均另案处理)商议对豪森公司的处理方案,针对豪森公司在联合调查期间提交的该公司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间的&纳税申报说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间的&自查报告&,在明知是虚假纳税申报材料的情况下,擅自做出将这两份材料予以认可,对由此计算出的部分各税不认定为逃税的处理意见。韩甲、刘甲违规以省地税局稽查局的名义出具了&稽查便函&。期间,杨海宏将马某甲给予的100万元现金中的30万元送给了韩甲,20万元送给了刘甲,剩余的50万元杨海宏用于了家庭开销。此后,陇南市地方税务局依据该&稽查便函&将原来认定的豪森公司全额逃税3 439 784.51元,罚款1 694 846.07元,更改为逃税730 729.92元,罚款730 729.92元,致使对豪森公司的逃税处罚款减少964 116.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1、交办令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6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2013〕侦指交令第21号交办令,将杨海宏涉嫌受贿等犯罪的举报材料交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查处。同年6月14日该分院以甘检兰铁分反贪立[2013]2号立案决定书,对杨海宏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
2、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海宏出生于1971年6月23日等身份概况。
3、中共陇南地区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陇地税党组〔2002〕43号职务任免通知,证明经地区地方税务局党组2002年11月8日会议研究决定,任命杨海宏为陇南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
4、中共陇南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陇地税党组〔2009〕52号职务任免通知,证明经市局党组2009年4月23日会议研究决定,杨海宏任陇南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办公室主任(试用期一年)。免去其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职务。
5、中共陇南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陇地税党组〔2010〕54号职务任免通知,证明经市局党组2010年6月21日会议研究决定,杨海宏任陇南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党群工作专干。免去其陇南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办公室主任职务。
6、甘肃省陇南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杨海宏岗位职责的说明&,证明杨海宏在2002年11月至2009年4月任该局稽查局副局长期间,主要承担纳税日常检查及举报案件和偷、逃、骗、抗税的检查工作。
7、2006年11月8日,豪森公司分别向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说明&,证明在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间,该公司出铅锌原矿18 300余吨,销售收入9 224 000元。
8、2006年11月17日、11月19日豪森公司分别向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自查报告&,证明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间,该公司出铅锌原矿28 151.66吨,销售收入25 332 224.95元。已于2006年11月8日申报出铅锌原矿18 300吨,收入9 224 000元,现经过自查,余9 851.66吨,销售收入16 108 224.95元,特此补报。
9、税务稽查报告,证明200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5日,甘肃省陇南市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豪森公司2005年至2006年10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12月7日,联合检查组中地税局成员杨海宏、韩某甲提交该局审委会的&税务稽查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豪森公司应补缴地方各税费(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3 439 784.51元,罚款1 694 846.07元,合计5 134 630.58元。
10、2007年1月31日&联合调查组&提交的&关于对甘肃豪森矿业有限公司有关涉税问题检查情况的汇报材料&,证明豪森公司应向地税局补缴地方各税费3 439 784.51元,罚款1 694 846.07元。
11、2007年3月15日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陇地税稽函〔2007〕1号&关于对甘肃豪森矿业有限公司涉税案件查处情况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该局于2006年10月30日收到举报材料,称豪森公司有偷税行为,同年11月1日批转徽县地税局稽查局限期查处,于11月6日立案。经初查举报事实基本属实,因涉及跨县企业单位等问题,11月17日又由该局立案继续进行税务稽查。市国税局于2006年11月13日亦开始外部调查,并取得了相关证据。鉴于案情重大,市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组成联合检查组,于11月22日进入豪森公司对该公司的账务检查。与此同时,该公司分别向徽县国、地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提交&自查报告&,但至该局接到举报进行查处时,豪森公司所售原矿收入仍未记销售,也未入公司存款账户,而全部转入个人存款账户。稽查实施结束后,2007年1月24日市地税局重大案件审议委员会经讨论审议认为,稽查局的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不列收入,不缴税款行为定性为偷税,追缴其不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50%的罚款。对该公司因账务不健全、难以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的办法进行。拟处理意见:豪森公司应补缴地方各税费3 439 784.51元,罚款&&&& 1 694 846.07元,合计5 134 630.58元。当时市国税局接省国税局稽查局《关于对豪森矿业有限公司涉税举报案件的审理意见》,对豪森公司在查处阶段补报提供的&自查报告&和&纳税申报说明&中反映的铅锌原矿销售数量28 151.66吨及销售收入25 332 224.95元作为申报予以认可。依法应补缴增值税1 433 899.53元,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对查出铅锌原矿销售数量31 274.52吨及取得销售收入29 498 863.2元与自行申报的差额部分,依法定性为偷税,应补缴增值税235 847.45元,并处以50%的罚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12、2007年3月19日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稽查便函&,证明省稽查局对豪森公司涉税案在定性处理方面有关问题提出两项意见:(1)该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和11月19日分两次向主管税务机关主动申报的行为,应予以认可。根据其申报金额计算出的地方各税不应按偷税处理。(2)该企业应补缴税款的滞纳金的加收数额,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分税种、分年度计算加收。
13、2007年4月11日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省局稽查局提交的《关于对甘肃豪森矿业有限公司涉税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证明该局对豪森公司涉税案件已查处完毕,豪森公司应补缴2005年度至2006年10月份地方各税3 439 784.51元,依法加收上述税款滞纳金88 840.07元。并对豪森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和11月19日分两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纳税申报说明&和&自查报告&注明的原矿数量及金额部分视同申报,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依法对其处50 000元罚款;对于查实豪森公司应纳地方各税与视同申报的差额部分,依法对其不列收入少缴税款行为,定性为偷税,处少缴税款(不含教育费附加)730 729.92元1倍的罚款,即&&&&& 730 729.92元。
14、陇地税稽处[200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陇地税稽罚[200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7年3月27日向豪森公司送达了上述文书,限其于5日内解缴应补税款3 439 784.51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罚款780 729.92元(包含陇南市地方税务局对豪森公司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的罚款50 000元)。
15、杨海宏的差旅费报销单,证明2007年3月18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杨海宏因上报材料在兰州出差三天。
16、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会议记录,证明2007年3月19日在该局会议室,由蒋某某主持召开全体人员会议。记录了近期工作安排意见、专项检查等内容。最后一项内容记载:蒋离去,陇南杨海宏到会,介绍案情,实名举报。只就差额申报部分不定偷税。页尾眉批处书写:韩、王、孙、沈、张、王甲。
17、证人王甲自书证言,证明2007年3月19日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会议记录,记录的最后一项内容是会后韩甲让她补充的虚假记录。同日出具的&稽查便函&在行文上不符合公文要求,对此函以及所涉及的事她毫不知情。
18、证人赵某某自书证言,证明2007年3月19日杨海宏到省地税局汇报案件,当时一些人员参与,未专门开会研究。事后,韩甲安排给陇南地税局稽查局出具了&便函&,然后让他补充会议记录,作为该&便函&相关内容的备忘。
19、证人蒋某某、王甲某、王乙自书证言,证明2007年3月19日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稽查便函&,针对该便函的内容三人分别表示局里未开会讨论过,对此事不知情。
20、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他在2006年前后在陇南市地税局稽查局工作。当时曾跟随杨海宏及市公安局、国税局的同志前往豪森公司调查该公司偷税问题。最后调查组的结论是:举报豪森公司的偷税事实属实,该公司账目上只有费用,没有任何收入和成本,公司采用隐匿收入的非法手段进行偷税。在调查组介入调查后,豪森公司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但未被受理。向主管领导的汇报意见是认定豪森公司偷税300多万元,处以偷税额50%的罚款。经重大案件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报请省地税局。最终批复意见,原认定的300多万元偷税,部分为偷税,部分视同报税。
2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他在2002年至2009年4月间任陇南市地税局稽查局局长。2007年陇南市成立&联合调查组&,对豪森公司偷税案进行调查。经调查,市地税局重大案件审议委员会审理认定该公司全额偷税,应按照偷税数额的50%处以罚款,但因有不同意见,决定由杨海宏带材料到省地税局稽查局请示。最终根据省稽查局回复的便函,认定豪森公司部分为偷税,部分视同申报,据此作出决定对&视同申报&这部分除收缴税款外,再处以5万元的罚款;对于偷税的部分,除追缴税款外,再处以一倍的罚款。
2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她原任豪森公司总经理。2006年11月公司偷税案发后,因杨海宏是联合调查组地税方面的负责人,即多次联系杨海宏请求帮忙从轻处理。200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又给杨海宏打电话,杨海宏说:&你们公司涉嫌偷税的数额比较大,市上已经没有处理权限了,得省地税局拿处理意见,把省上的关系打点好&。她说:&能行,这事要花多少钱,你说个数,我给你准备&。杨海宏说:&这事要处理好,至少得100万元&。她回答&行,我给你尽量凑&。当时豪森公司出售矿石收入的钱、准备补缴税款借的钱,都存在她和马某、杨某某个人的银行卡上,就从自己保管的这些银行卡上取了100多万元现金。过了几天,杨海宏打电话说要到省上汇报豪森公司的案情。第二天,她把准备好的100万现金装在黑色手提包里,放入&皇冠&轿车的后备箱,还带了几份公司&纳税情况说明&、&自查报告&等材料,亲自驾车前往武都。考虑税务机关对豪森公司的最终处理结果尚未出来,自己去杨海宏的办公室送钱太显眼,就让当时在武都的马某乙过来,到市地税局门前的马路边碰面,她从后备箱将手提包拿出,让马某乙看后说:&这是100万元,我跟杨局长(杨海宏)都说好了,他在办公室等着呢,你把这个钱给他送上去&。钱都是百元面额的,10万元一沓,共计十沓。马某乙提着钱和材料去杨海宏的办公室。过了一会,马某乙空着手出来说:&事情办成了(意思是把钱已经送给了杨海宏),杨局长这一两天就去兰州汇报咱们公司的事情了&。给杨海宏送钱的目的是请他帮忙从轻处理豪森公司偷税的事情并打点省地税局的关系。杨海宏到兰州汇报之后,给她打过电话说事情办成了,案子在省上已通过,让等结果。过了没几天,税务上对公司就有了处理结果,案子没有按偷税定性,补交了些税款就撤案了,公司的人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当时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马某被监视居住。至于杨海宏到省地税局打点了谁,花了多少钱,她并不清楚。
2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初担任豪森公司的法律顾问,2007年初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2006年底,豪森公司因为涉嫌偷税,受到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经公司总经理马某甲的安排,撰写了相关的申辩材料和法律意见书提交给负责查办案件的杨海宏。2007年3月10日左右,马某甲电话通知说杨海宏在办公室,让他去见一下,并约好在陇南市地税局门口的马路旁碰面。当时马某甲开着黑色&皇冠&轿车,从后备箱取出一个黑色手提包,拉开手提包说这是100万,他看了一下都是百元面额的,同时交给他的还有豪森公司补办的&纳税申报说明&和&自查报告&等材料,让将这些东西及材料一并交给杨海宏副局长,并说她上去太显眼,已经和杨局长说好了,杨局长在办公室等着呢。随后,他拎着装钱的手提包和材料到了杨海宏的办公室,首先向杨海宏了解调查组对豪森公司偷税案件的调查情况,提出希望从轻处理的请求。杨海宏说对豪森公司偷税的定性和处理,市地税局的意见尚未统一,需去省地税局请示。他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手提包和材料全部放在杨海宏办公桌上,说:&这是我们马总的一点心意,请你收下&,杨海宏收下后他离开办公室。事后,马某甲提起过,说这100万元不是全送给杨海宏的,杨海宏还要亲自出面打点省地税局的关系。大概过了十天左右,马某甲在公司对他说:&杨局长要到省局汇报咱们的案子,我也要去兰州&。又过了几天,马某甲说:&省上的处理结果下来了,对豪森公司的涉税行为不以偷税认定,只补交了几百万元税款,公安机关也撤案了&。豪森公司这起涉嫌偷税犯罪的刑事案件最终就这样了结了。送100万元的目的就是想让杨海宏在给省地税局汇报时,能够按照豪森公司的意见办理,使案子不要定性为偷税,在数额认定上少一些。最后这起案子的处理结果与期望和请求基本一致,市地税局未按偷税定性,在行政处罚时,豪森公司补缴的税款比他原来计算的还要少,公司的相关责任人也没有受到刑事追究。
24、证人韩甲证言,证明他在2007年间任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主管执行科工作。当年时任陇南市地税局稽查局局长的潘某某打电话说,他们有一个对豪森公司的税务稽查案,给省局写了一份请示报告,需要省局回复。同年3月19日,该局副局长杨海宏前来向他和刘甲介绍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拿出两份纳税申报材料,说有此材料可以不认定为偷税。他翻看材料后,也未上会讨论,即让刘甲按照杨海宏的意思拟定了一个&稽查便函&。主要内容就是因豪森公司的这两份申报材料,可以不定性为偷税。该便函影响了陇南市地税局对豪森公司偷税问题的定性。办理便函时,杨海宏在他办公室放了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均为面额100元的现金,共计30万元。之后,这些钱都购买基金和在日常生活中花销了。2012年12月下旬,杨海宏电话告知省公安厅办案人员已经就&稽查便函&调查了解情况,他已交代该便函是如何办理的、如何给他和刘甲送钱的,让有个心理准备。不久,他让本局的赵某某、王甲将杨海宏所办&便函&的内容补进2007年3月19日的一份会议记录,使此事看似是经过会议研究决定的。2012年9月公安机关调阅的会议记录与2013年3月7日省纪委专案组调取的会议记录,发现记录内容不一致,出现了变化,即是上述原因造成的。
25、证人刘甲证言,证明他在2007年间为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科工作人员。当年3月19日该稽查局副局长韩甲将他叫到办公室,当时杨海宏也在场。韩甲说陇南市地税局稽查局就豪森公司涉税问题拿来两份该公司的纳税申报,据此可以不认定为偷税,安排他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省局名义打印一份便函。期间,杨海宏到他的办公室送了一个黑色塑料袋,说这是一点心意。办完便函打开塑料袋看是20万元现金,就去问韩甲,韩甲说这是陇南地税局给的,悄悄拿上没事。收受的这些钱后来都购买股票了。类似这种情况,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应该由领导组织开会研究决定,然后视情况给予口头答复或回复正式公函。
26、被告人杨海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10月底,陇南市地税局接到关于豪森公司偷税的举报。同年11月中旬,联合调查组对豪森公司进行调查。当时他以市地税局稽查局副局长的身份作为调查组成员参与调查。经过调查,针对豪森公司采取不列收入等非法手段偷税300多万元的行为,2007年2月左右,市地税局重大案件审委会作出决定,认定豪森公司全额偷税,并按照偷税额的50%罚款。在此期间,该公司总经理马某甲多次打电话,请求能在偷税行为定性时给予帮助,把全额偷税改变为部分偷税。他在一次两人通话中说:&这件事情很难,需要向省地税局请示,还要打点&。马某甲问需要多少钱?他回答得要100万元左右。马某甲当时就答应了。大概到当年3月中旬,马某甲安排豪森公司的马某乙到办公室送了纳税情况说明等材料,同时拎了一个黑色手提包,说是马某甲带给他的。马某乙离开后,他打开包看见均为百元面额的现金100万元,10万元一捆,共计十捆。当时恰逢得到省国税部门给陇南市国税局关于豪森公司案件处理意见的函,地税局经再次讨论决定由他前往省地税局稽查局请示。他即取出其中的50万元,用黑色塑料袋分装30万元、20万元两袋前往兰州市,剩余的50万元自己用于家庭支出了。2007年3月19日,他到省地税局稽查局见到副局长韩甲,将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陇地税稽函〔2007〕1号&关于对甘肃豪森矿业有限公司涉税案件查处情况有关问题的请示&及相关材料向韩甲汇报,韩甲即将稽查局的刘甲叫来,三人共同商量出具了一份以省地税局稽查局的名义定性、处理豪森公司涉税问题的便函,认定该公司为部分偷税。当时在韩甲和刘甲的办公室他分别给两人送了30万元和20万元,作为帮忙的感谢费。之后,陇南市地税局重大案件审议委员会结合便函意见,认为豪森公司提供虚假纳税材料,但只对70多万元认定为偷税,按照偷税额的100%罚款。他将此结果告知了马某甲。
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问题。因该证据材料系被告人杨海宏的妻子赵某在家中寻找到后提供的,提取程序的合法性无法证实,故对该三份会议记录不予认证。
2、关于被告人杨海宏在庭审中否认自己犯罪行为的问题。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豪森公司为规避税务机关对其逃税行为的处罚,该公司总经理马某甲与杨海宏商量后,指使马某乙将100万元现金送给杨海宏。韩甲、刘甲则详细陈述了杨海宏向他们送钱及&稽查便函&的出具过程。杨海宏的庭前供述虽然存在反复,庭审中又出现翻供,但既无合理原因,亦无正当理由。且杨海宏庭前认罪供述的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足见杨海宏的翻供既不符合案情和常理,内容又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相悖。而其所做的有罪供述则详尽、自然、稳定。故被告人杨海宏的翻案内容不可采信。
3、关于被告人杨海宏没有滥用职权的辩解。从杨海宏主持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联合调查组上报的&汇报材料&、重大案件审议委员会讨论的&审议意见&到该局向省稽查局的&请示&中,均认为豪森公司全额偷税,应补缴地方各税费和罚款的数额也是一致的。但在杨海宏行贿,并与受贿人韩甲、刘甲意思联络违规取得&稽查便函&后,最终认定豪森公司为部分偷税,使决定执行的逃税处罚款数额大幅度缩减,此正是杨海宏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了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相关证人亦均否认省稽查局专门开会研究过豪森公司的涉税案,对出具的&稽查便函&不知情。上述书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因此,被告人杨海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和杨海宏的意见一致,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0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现金50万元,影响行政执法,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64 116.15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海宏的受贿款未能清退,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海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31年6月1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海宏的违法所得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孙宏亮
&&&&&&&& 审 判 员& 周青浦
&&&&&&& 审 判 员& 李& 青
&&&&&&&&&&&&&&&&&&&&&&&&&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 书 记员& 余& 敏
附& 本案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二)& 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 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 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八条第一款&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和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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