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产生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的循环农业 有机农产品生产者行为以及生产加工企业行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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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版食品安全法试题(含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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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总则规定,除制定安全标准、公布安全信息外,“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实践中,由于食用农产品的界定标准、流通环节监管职责归属及部分违规行为处理依据等基础性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严重困挠着基层一线的日常监管。
&&&&&&食用农产品界定之惑
一、误判的根源:此“农产品”非彼“农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于表述过于简练,执法人员在实践中往往会下意识地根据自己的日常生活经验来辨识食用农产品。而这种判断,大多都是根据“生与熟”、“是否混合其他物质”等“通常理解”作出的。这样的判断方法,时常会造成一些互相矛盾的结论:例如大米,从常识判断似乎应当是食用农产品,可超市里销售的预包装大米却标注有QS标志,难道大米同时受《产品质量法》和《农产品质量法》调整,既是农产品又是普通食品吗?造成这种认识误区的关键在于,我们没有意识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农产品概念。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中强调:“本法所称的农产品与日常生活中使用农产品的概念有所不同……法律中相关用语的定义可以是自然科学的定义,也可以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做出的解释,本条关于农产品的定义,属于后者”。如果没有注意到这一点,依旧遵循日常经验而行,我们在界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调整的“农产品”范围时,必然会发生偏差。
二、辨识的关键:此“加工”与彼“加工”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针对部分常委委员关于“进一步明确农产品范围,避免与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交叉重复”的建议,将农产品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为“仅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清洗、切割、冷冻、包装等简单处理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工业生产活动中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产品不属于农产品”。由此可见,食用农产品既包括自然产品,也包括经过初级加工的产出品。要有效辨识“经过初级加工的农产品”与“以农产品为原料的普通食品”,关键在于区分《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制作”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调整的“对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如果不能厘清这一问题,“大米既是农产品又是普通食品”的悖论就会反复出现。
但是,仅从加工行为本身来看,很难对两者进行有效的区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所列举
“分拣、清洗、切割、冷冻、包装”等农产品初级加工方式,同样可以归属到《产品质量法》所称的“加工制作”,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产品质量法释义》中,“加工制作”是指“将原材料、半成品经过加工、制作,改变形状、性质、状态,成为产成品”。由此可见,产品质量法并无初加工与精深加工之分。
三、区别的界限:加工活动属性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以下标准来实施区分:
(一)是否属于“农业活动”,是区别农业初级加工与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基本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定义农产品时设置了一个重要前提,即不论是否经过加工,所有的农产品都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非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产品,则属于“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产品”,应当归属为普通食品而非农产品。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调整的“初级加工”活动,首先应当属于“农业活动”的范畴。
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中,传统的“大农业”表述为“农、林、牧、渔业(A)”,“农业”(AO1)仅指种植业,与林业(A02)、畜牧业(AO3)、渔业(A04)及农、林、牧、渔服务业(A05)同属农、林、牧、渔业(A)。其中属“农业生产活动”范畴的初级加工主要包括:(1)在同一种植地点或在种植园内对水果的简单加工,如晒干、暂时保存等活动(A0131);(2)茶叶、可可和咖啡等的采集和简单加工,如农场或农户对茶叶的炒制和晾晒等活动,但不包括精加工(A0132);(3)在饲养牲畜的同一牧场进行的鲜奶、奶油、奶酪等乳品的加工(A0310);属“农业服务业”的初级加工主要指“农产品初加工”(A0512),包括对收获的各种农产品(包括纺织纤维原料)进行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沤软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服务活动,其他与农产品收获有关的初加工服务活动,包括对农产品的净化、修整、晒干、剥皮、冷却或批量包装等加工处理。由此可见,属于“农业活动”范畴的“初级加工”,主要包括两大类加工行为:一是在种植、养殖、捕捞、收获等农业生产环节中直接进行的晾晒、分拣、冷冻、清洗、包装等简单加工。果农对采摘水果按照品种、大小进行分拣,渔民对捕捞的海产品现场冷冻等,均属此类;二是对收获的农产品进行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沤软或大批包装等服务性加工,主要提供给生产企业作为原料使用。
应当注意的是,工业企业直接以农、林、牧
、渔业产品为原料进行谷物去壳、碾磨及精加工生产活动,对各种畜、禽进行宰杀,以及鲜肉冷冻等保鲜活动,为了保鲜,将海水、淡水养殖或捕捞的鱼类、虾类、甲壳类、贝类、藻类等水生动物或植物进行的冷冻加工活动,以及蔬菜、水果和坚果等食品的加工活动用脱水、干制、冷藏、冷冻、腌制等方法对蔬菜、水果、坚果等进行加工,均属于制造业(农副产品加工业)而非农业活动,不应认定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初级加工农产品。以稻米为例,农户收割水稻后,晒干、去壳后获得的原粮,因其加工发生在农业活动中,应归属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企业收购稻谷或原粮后,进行工业化生产、包装的大米,则属普通食品。
(二)加工后是否发生化学形状变化,是区别食用农产品与普通散装食品的辅助标准。从加工活动对原始农产品产生的影响来看,不论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所列举的“分拣、清洗、切割、冷冻、包装等简单处理”加工方式,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中所提及的“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均可推知,但凡加工行为导致原始农产品化学性状发生变化的,均可将其排除在食用农产品之外,例如酱腌菜,水产腌制品,不论是预包装或散装,不论是企业化生产还是渔农民自产自销,其腌制过程都会导致原始渔农产品化学性质的改变,均属普通食品范畴。
(三)是否纳入QS食品管理范畴,是区别食用农产品与普通食品的直观标准。尽管目前《产品质量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于“加工”的定义存在一定的交集,但从立法本意来看,两部法律的调整对象应当是不交叉的。2005年10月22日,时任农业部部长杜青林于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的说明》时,在谈及农产品定义及立法意图时指出:“考虑到我国现行的食品卫生法不调整种植业和养殖业,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工业产品,为了做好与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的衔接,减少和防止农产品与食品的交叉,草案没有使用FAO和WHO及CAC通用的农产品概念……”由此可见,立法者的初衷是《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三部法律“各司其职,互不干涉”。
&&&&&&由于我国目前QS发证的对象是工业企业,其加工活动属于《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加工制作”,不论对原料的自然形状、化学性质改变程度如何,均不属于农业活动,其产品应当归属普通食品之列。流通环节销售的大米、坚果等食品,凡预包装并标注有“QS”标志的,均不属于食用农产品。
值得重视的是,目前有一些地区的工商部门在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所附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来界定食用农产品,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一种“张冠李戴”的错误做法。其一、上述三部门均非农产品安全主管部门,无权制定涉及农产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标准,且该注释发布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颁行之前,不可能考虑到农产品安全监管的需要;其二,该注释的直接作用在于确定税负,其目的在于鼓励某类产业的发展,而国家的税收政策随着产业政策的调整是不断变化的,很难想象食品安全监管标准会随着税收政策调整而变化;其三,该注释对于部分产品的归类与现行法律法规明显冲突,例如该注释将腌酱菜全部纳入食用农产品范畴,而事实上,几乎所有腌酱菜均发生了化学性质的改变,且相当部分属于工业化生产,纳入QS管理的预包装食品,如我们熟知的“乌江牌”榨菜,就是一种典型的预包装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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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监管职责之争
无须讳言,当前农业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在流通环节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的归属问题上意见相左,且这种争议已经公开化。
国家工商总局先于2010年在答复江苏省工商局的《关于对工商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工商市字〔号)中明确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是全程监管,而不是分段监管。工商部门在农产品安全监管中,主要依据农林部门的检测结果,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和批发市场中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行为实施查处。2011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工商市字[号)中,再次重申了上述意见。
无独有偶,农业部2011年初在答复江苏农委、浙江农业厅的《农业部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函》(农质函[2011]1号)中指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所确立的“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监管”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一致的,农业和工商两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各自的职责分工是清楚的”。言下之意,流通环节肯定是工商监管的。
如此高层级的意见对立,充分反映出了当前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上存在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各部门理解不一,行政资源配置与需求部分脱节,综合协调不够及时有效等突出问题。但平心而论,就两部委答复意见的法律依据及推导逻辑来看,农业部的复函显然较为牵强。
一、国发【2004】23号文不宜作为当前确定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发布于2004年,该决定所确立的分段监管体制,部分内容已经被《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后续法律所采纳,上升为法律规定。部分内容则在立法过程做了调整,如卫生部门接替药监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责,药监部门则由综合协调改为具体承担餐饮环节管理职责。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再将国发【2004】23号文作为部门分工的依据,不仅存在舍新求旧,舍高求低的问题,更有“刻舟求剑”之嫌;此外,从国发【2004】23号文规定来看,其原文表述为:“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可见,该文件是将“食品”与“初级农产品”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进行表述的,工商与质检部门监管的“食品”均为普通食品,并不包含“初级农产品”。值得品味的是,在农业部农质函[2011]1号复函中,看似引用原文,却有意无意地删掉了原文中的“食品”二字,使整句含义发生了质的改变。
二、农质函[2011]1号复函与农业部已发文件前后不一。众所周知,《食品安全法》除标准制定、信息发布外,并未对农产品监管体制及依据作大的调整。200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后,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特别规定》。之后,农业部于日发布《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意见》(农市发[2007]21号),该文件要求各级农业部门“全面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十二)严格市场准入。要督促农产品销售企业加强检验工作,督促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报告制度,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指导农产品销售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经营记录”;“(十三)加强执法检查。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执法检查,加大对产地和市场的抽查力度……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集中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查处违法案件,维护市场秩序,保证消费安全”。由此可见,2007年8月以来,农业部一直是将农产品全程监管作为自身一项重要职责在抓的,为何出现农质函[2011]1号的“大逆转”,不得而知。
三、工商总局的意见,相对而言更符合现行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该条款并未提及“分段”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将“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职责明确赋予农业部门;同时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明确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含禁用物质、有害物质超标等不合格农产品行为,其“处理、处罚”由工商部门“决定”。综合上述规定,工商部门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监管,正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所称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国家工商总局的理解,更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和农业部的答复均为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在各自领域内施行,并无效力高下之分。但令人遗憾的是,“部级文件打架”,不论谁是谁非,必然导致一线无所适从,下级部门进退两难,对于难以分辨对错的广大群众而言,更是难以理解和接受。而对于地方政府而言,“谁的意见正确”并不是关键,关键是
“必须有人来管”。从这个意义来说,尽管国家工商总局的意见更接近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农业部门的行政资源,工商部门长期市场管理的经验及力量配置等因素,将流通环节农产品监管职责“重新明确”给工商部门的可能性很大。对此,我们在据理力争的同时,也应当有足够的心理准备。当下之计,作为工商部门应当主动与农业等部门衔接,争取双方检测、监管资源的整合和统一使用,确保不出现监管空白,或许是一种比较务实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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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主体法律适用之辩
到目前为止,全国大部分地区工商部门依然在参与流通环节农产品安全的监管工作,但一直都面临一个棘手的问题——对于农贸市场和市场外个体户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来看,对于最常见的不合格农产品销售行为,该法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执法权赋予农业部门,将农产品销售企业及批发市场内处罚权交予工商部门。然而,对于量大面广的农贸市场及市场外个体户,如何处罚却未做明确。从目前各地方立法情况来看,贵州、安徽、山西等省制定的地方性条例,亦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对此,目前有三种不同的理解和看法:
一是法律缺陷说。认为这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立法上的一个缺陷,不论是工商管还是农林管,都面临这个问题,“法无明文不为罪”,只能责令其停止经营,难以实施行政处罚。
二是刻意而为说。认为这是一种有意的安排而非疏忽,体现的是一种义务与责任相联的理念。该法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批发市场及销售企业均设置了特定的义务,或要求“自行检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检测”,或“自行设立或委托检测机构检测”,或“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因此一旦出现问题,将面临行政处罚。而对于个体销售者,考虑其综合素质、财力等问题,既未设定上述义务,也未设立行政处罚,仅承担民事责任即可。
三是其他法律说。认为任何主体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浙江市场条例》)处罚农贸市场内经营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市场外个体户。
笔者认为,过多探究是“缺陷”还是“故意”,并无太多实际意义,但适用《浙江市场条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对集贸市场内外个体户实施处罚,显属法条适用错误。我们有意无意地疏忽了一个重要法规——《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这或许是由于该法规出台过于仓促,处罚设定过重,“应急”特征明显之故,很多同仁均想当然地认为在《食品安全法》出台后,该法规已经处在一种“自然废止”的状态。
但不管我们对《特别规定》的评价如何,它仍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作为执法者,无法人为地“摒弃不用”。就《特别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而言,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特别规定》之间,属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法律与行政法规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的,应适用法律,但法律未做规定的,可适用行政法规。国务院法制办日《关于〈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国法秘教函【2011】39号),单独就此做了明确;二、在国务院现行有效法规中,《特别规定》属食品、农产品监管方面的特别法,在适用上优于其他行政法规;三、《特别规定》与《浙江市场条例》,前者系属上位法,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的优先适用前者,更何况《浙江市场条例》在查处不合格商品时设置了“法律法规有规定从其规定”的前置条件;四、《特别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者系上位法,但后者同样设置了“其他法律法规优先适用”的限制。因此,一旦职责归属得到了明确,不论是工商部门还是农业部门,在处理农贸市场、市场外个体户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行为时,都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但考虑其处罚力度较大,可对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处罚幅度做合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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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发布机构:上海市人民政府
【索取号】AB4-014
【文件编号】沪府令[2001]第105号
【关键词】农产品;;监管
【失效日期】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管理原则、管理体制、相关部门职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安全监管、法律责任等
&&&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根据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管,是指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管理原则)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用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意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与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相关的政策,确定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重点领域和事项,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工作,处理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其他重大事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种畜、种禽)、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经济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畜禽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水产品的流通行业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状况的指导和监督。
  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负责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规划、土地、财政、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八条(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市农委、市经委、市建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农林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第九条(管理体系的建立)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推广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建立安全卫生优质食用农产品认可体系,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条(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鼓励和支持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敦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
  政府鼓励并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生产基地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基地的建设)
  市农委、市经委、市环保局、市农林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畜禽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场、水产养殖水域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十四条(生产基地、场所的环境保护)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的要求)
  在蔬菜、瓜果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由市农委、市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证明制度)
  本市建立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制度。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经营者作出承诺。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由市农委、市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优质农产品认可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向授权的认可机构申请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并通过核准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安全卫生优质的标志。
  第二十条(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检疫)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本市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活动中禁止的情形)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三条(交易市场的规划控制、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
  设立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发展规划、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和市卫生局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有关政府部门在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时,应当征询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批发市场的设立)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国家企业设立的法律规定和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畜牧和经济流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的经营者的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流通档案;
  (三)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设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场内具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经销者在公示牌上进行公示,并对市场经营管理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八条(优质食用农产品的推介制度)
  本市实行优质食用农产品推介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鼓励行业协会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等优先选择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市场检测)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为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检测数据。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安全卫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畜禽屠宰场(点)的设置管理)
  设置畜禽屠宰场(点),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畜禽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本市畜禽屠宰场的规划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委组织实施;本市活鸡屠宰点的规划,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布局规划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
  本市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出具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第三十一条(畜禽产品及活鸡的批发交易管理)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畜禽产品及活鸡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其进场交易。
  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
  畜产品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活鸡,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
  本市除规划设置的交易市场内允许活鸡交易以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其它活禽交易。
  第三十二条(进入本市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本市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经营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的发布)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的情形)
  禁止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单位集团采购)
  本市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信誉好、无安全质量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经推介的优质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食用农产品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农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建立、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的,由农药肥料或者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等有害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畜禽屠宰场(点),达不到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市经委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即允许进场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设置除活鸡以外的活禽交易市场和在非规划区域内设置畜产品及活鸡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及活鸡不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禽畜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有关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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