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设定搜索条件支付条件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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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该民事行为()。A.继续有效B.效力终止C.失去效力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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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该民事行为()。A.继续有效B.效力终止C.失去效力D.效力处于停止状态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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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村村民陆某向乡政府申请颁发《农村五保户证明书》并给付一定的生活救济金,但多次要求未果,后向县政府提出复议。县政府经过复议认为陆某符合五保户的要求,遂通知乡政府依法颁发证明书并发放救济金。关于此案,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乡政府颁发证明书的行为是单方行政行为B.乡政府对是否给陆某颁发《农村五保户证明书》享有自由裁量权C.乡政府颁发证明书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D.乡政府对陆某的申请一直不作决定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2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进行。A.由原来处理该案件的审判庭B.由另行组成的合议庭C.由审判委员会D.以院长为审判长3下列选项中,不属于依法行政要求的是(&&)。A.行政机关权力的取得必须由法律设定B.行政法律的制定必须根据行政机关权力的需要C.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D.违法行政必须承担法律责任4下列选项中,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是(&&)。A.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B.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内容相同的担保物权C.甲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乙银行设定抵押权以取得贷款D.甲乙共有一台笔记本电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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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资讯的关键词为:工资欠条所附条件是否有效 - 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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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欠条所附条件是否有效
&&2016年2月至10月,农民工王某在私营作坊主黄某处从事钢材加工工作。2016年10月底,王某因家人突发疾病需要他陪护。临走时,有部分工资款尚未结请,黄某向其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黄某欠王某工资款2500元。双方约定,如果王某能在日前回黄某处继续干活,则立即结清所欠工资;如果王某不能在日前回黄某处继续干活,则该3000元工资不再支付。”日王某才回去工作,但黄某称已经请了别人,不需要王某了,2500元工资也不再支付。王某不服,多次要求黄某支付果,与向法院起诉。
&&【分歧】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既有劳务关系,又有债务关系。双方对拖欠工资款2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条所附支付工资款的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附条件有效,无须再支付剩余工资款。此种观点认为,黄某出具欠条一张,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是,该欠条附加了支付条件,即只有王某按约定于日前回黄某处继续干活,才有权请求支付该2500元工资款。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有权对其合法债权做出意思表示,并作出任何处分。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的瑕疵。该行为并未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当然有效。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债务作出处分,乃至免除债务。因此,日王某才回去工作,是对双方约定的违反,所附条件有效并成就,无权再请求支付剩余工资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所附条件无效,应支付剩余工资款。此种意见的认为,王某与黄某之间既然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王某也付出了实际劳动,黄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无权以任何理由克扣工资。所欠工资款的事实和欠条中所附加的免除债务的条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拖欠工资款和附加支付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支付工资款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而附加支付条件应属债务关系。该私营作坊主黄某应当按照约定,在合理时间里支付工资款,不能以其所附加的不合理条件剥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欠条中所附加的继续劳动约定,应视为双方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即使王某未能按时回到黄某处工作,也只能是对订立新劳动合同约定的违反,所承担的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王某在黄某处所从事的钢材加工工作属简单劳动,并非依赖王某的特殊技能,且此类劳动力人员充足。王某未能按时回来继续工作,未给黄某造成任何损失。最后,附加不合理条件免除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因为王某在黄某处劳动,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应付工资所附加的条件并非原合同的内容,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资欠条附加支付条件显失公平,应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此意见首先肯定所附加条件有效成立,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该附加条件严重损害劳动者王某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欠条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为私营企业主黄某单方出具,虽没有证据表明所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经过双方协商,但至少欠条中所涉及内容王某是知悉的,当场并未提出异议。其后,王某持欠条索款,在诉讼中对欠条的内容也没有提出异议,这足以认定上述事实。问题在于,事后王某对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反悔,要求支付全部所欠工资。双方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己债权债务所作出的约定或处分,并无意思表示瑕疵,应真实有效。
&&其二,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有效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既然双方对所附加的条件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王某未能按照条件约定于日前返回黄某处工作,则所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应生效并成就。但是王某索要工资款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他依然有权请求支付;而黄某则可以所附加的免除条件成就为由提出抗辩。
&&其三,作为私营企业主的黄某利用了自身优势。2016年10月,王某急于陪护患疾病的家人而中断工作,临走时索要应得的工资款。黄某并未按时支付工资款,而是提出要求王某须于前返回其处继续工作作为支付条件。既然王某按约定付出了劳动,按时支付工资款是黄某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无权再单独附加任何免除支付条件。在与私营作坊主黄某的法律关系中,农民工王某明显处于劣势。在索要工资款无果的情况下,能得到一张确认债权的工资白条,对急于回家的王某而言也只能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即使知道该条件对其非常不利。
&&其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平等、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强调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一致性。本案中,所附加的免除支付工资款的条件,排除了劳动者王某的主要权利,剥夺了其应得的合法利益,对其非常不利。另一方面,在王某付出约定劳动的情况下,私营作坊主黄某从其劳动中获得了利益,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资。另外,王某虽然未能按时返回黄某处继续工作,但对私营作坊主黄某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因为王某所从事的钢材加工工作属于简单体力劳动,劳动力供应充足,该项劳动也并非依赖王某的特殊技能。同时,时间跨度较长,私营作坊主黄某有充分的时间去招募新人,安排工作。审理中,黄某也未提出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可见,对工资欠条附加免除支付条件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该工资欠条所附免除支付条件,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一方王某可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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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平中院判决林进东诉武夷山蛇类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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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买卖合同中,以开发票为付款前提的,因开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必将发生的事实,故不应将开发票视为付款的条件,而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案情&&2007年3月至7月间,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蛇类研究所陆续向原告林进东购买家具,总计货款9.02万元,被告支付了8.42万元,尚欠6000元未付,并出具了结算欠条一张,载明“暂欠购家具款陆仟元正,正式发票到位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于2007年至2009年间陆续开具了价值9.02万元的发票,并于2010年1月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判&&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判决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6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即以开发票为付款前提的,到底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家具,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虽在出具欠条中载明“暂欠购家具款陆仟元正,正式发票到位一次性付清”,但在买卖合同中,交货与付款是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而开发票仅是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买方并不能以开发票这项附随义务来对抗付款的主义务。故双方是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欠条上明确约定了“正式发票到位一次性付清”,因此,双方当事人是将开发票约定成了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前置条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进一步明确开发票的要求及时间,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提供完毕发票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应当付款。&&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是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加条款。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属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条件终不成就,则该合同终不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特征是:须为将来发生的事实;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由当事人议定;必须合法;能引起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或消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就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实际交付了约定的家具,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的价款,这是其法定的义务。尽管双方经结算,约定了“正式发票到位一次性付清”,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销售商品一方必须开具发票,这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是一个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发生与否无法确定的事实。其实,从合同的用语上看,该约定表达的仍是一个时间概念,而不是一个条件概念,被告并没有不支付余款的意思表示。所以,该约定并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由于本案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案号:(2010)武民初字第208号,(2010)南民终字第733号&&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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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附条件合同还是期限约定不明
该案是附条件合同还是期限约定不明 来源: 作者: 时间: 推荐合同法律师: 〔案情〕 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农用运输车在新蔡县境内行驶时,与上公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
该案是附条件合同还是期限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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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农用运输车在新蔡县境内行驶时,与上公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当场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与刘某违法行为基本相当,对此事故应付同等责任。被
  〔案情〕
  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农用运输车在新蔡县境内行驶时,与上公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当场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与刘某违法行为基本相当,对此事故应付同等责任。被告刘某与张某等四原告于日在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等因苏某死亡的补偿费、丧葬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万元,先期预付3万元,剩余7万元待保险理赔后付清(刘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3万元,下欠7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下余的7万元。审理中,被告刘某也认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并该事故保险理赔后将剩余的7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问题〕
  该案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对本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本案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种观点是该案属履行期限不明。
  认为本案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理由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该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被告没有获得保险理赔,属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附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与被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部分履行,为有效协议。协议中约定&剩余元待保险理赔后付清&,属协议双方对赔偿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告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将下余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是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属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条件终不成就,则该合同终不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的特征是:(1)须为将来发生的事实;(2)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3)由当事人议定;(4)必须合法;(5)能引起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或消灭。本案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害是已经发生的、实际存在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且已经部分履行,并非为未生效合同。听说。协议中约定&剩余元待保险理赔后付清&,并非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中的保险理赔并不是被告承担的约定条件,而是原、被告对剩余元赔偿款的履行期限的约定,因为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客观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刘某赔偿后,可以申请保险理赔,这是必然会发生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的保险理赔并不是被告进行赔偿的约定条件,并不是被告保险理赔后就赔偿,不得到保险理赔就可以不赔偿。因被告何时进行保险理赔并无明确的期限,属双方对赔偿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原、被告对履行期限不能协商解决,按照《》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刘军伟应依法在合理期限将下余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时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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