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员伪造公章客户公司(公司名和公章是假的),要了一批货,货款迟迟没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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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或分公司负责人)使用伪造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的案例
 来源:未知 标签:伪造公章,合同 浏览次数: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案例1: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0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以上规定,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汇荣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已超出担保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汇荣公司基于对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案例2:刘贤科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56号]最高法院认为:&石瑞云作为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借款合同签名,其行为系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建业公司承担,建业公司公章真伪不影响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真实,对建业公司关于鉴定印章真实性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建业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宿福强与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宿福强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9号]最高法院认为:&申请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主张的于晓平、章学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尚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并未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且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借据系伪造的。于晓平、章学池作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的前后两任负责人,向宿福强出具借据,属于代表该公司的行为,宿福强有理由相信其借款的对象是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结合宿福强向该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宿福强与黑龙江溪石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证据充分。至于借据上的印章是否由于晓平、章学池私刻,以及于晓平、章学池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影响原判决关于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系案涉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此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4:张飞雄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00号]该院认为:&胡命和以达濠北分公司的名义与杨太锡、贾治福于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的行为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达濠北分公司自2002年设立至2008年注销,胡命和一直担任达濠北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汕头达濠公司提出胡命和在2007年2月承包期满后已不是达濠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直到2008年在达濠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的负责人仍然是胡命和,其作为达濠北分公司的合法负责人,拥有对达濠北分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尽管《承包经营协议书》上加盖的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系胡命和私刻,但这并不能否定胡命和作为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代表达濠北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且杨太锡亦表示对胡命和私刻印章的行为并不知情,故胡命和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上加盖个人名章的行为系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
案例5: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科汇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94号]该院认为:&关于创新公司的涉案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及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创新公司主张涉案《担保书》落款处创新公司的印章虚假,故其担保行为无效。虽然涉案《担保书》落款处创新公司所盖印章经鉴定与该司印章不符,但各方当事人对《担保书》落款处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臧静涛&印鉴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创新公司仅以《担保书》中所盖印章与该司印章不符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理据不足。创新公司主张涉案《担保书》形成于2011年11月即臧静涛担任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故臧静涛的签章不能代表创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创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创新公司的涉案担保行为真实有效,并据此认定创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6:程云进与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吕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66号]该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吕健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及二张借据均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吕健亦在借款合同及二张借据上签字,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伪造,上述事实都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借款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直接汇款给吕健个人,吕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以及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亦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7:成都龙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592号]该院认为:&长明私刻龙祥公司公章,骗取贷款用于其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龙祥旅游公司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杨长明与龙洋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龙祥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其行为属代表龙祥旅游公司的职务行为,无论杨长明在合同上加盖的龙祥旅游公司公章是否为其私刻及是否涉嫌诈骗犯罪,均不影响其代表龙祥旅游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龙祥旅游公司承担,龙祥旅游公司关于杨长明私刻龙祥公司公章,骗取贷款用于其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龙祥旅游公司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8:九江周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与邱赐添、刘财、廖红霞、福建省虹盛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该院认为:&刘财违反规定指使他人伪造印章,构成伪造公章罪。但是,刘财作为周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公章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行为的相对方没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公章的真伪进行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刘财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在日向邱赐添借款700万元及日借款260.6万元的二张借条上盖章担保,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邱赐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财超越权限、或者邱赐添与刘财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担保合同的效力就不应受到影响,周大生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9: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02号]该院认为:&虽然经公安机关鉴定张希林加盖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与北京工程处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景泰公司基于北京工程处委托了张希林,故相信张希林能够代表北京工程处。景泰公司不便区分张希林使用的印章是否为上诉人备案的印章。所以兴隆公司要求对北京工程处四证上印章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0: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名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17号]该院认为:&虽然瑞林公司主张张军权伪造其公司的印章领取的30万元款项,不应作为名享公司支付给瑞林公司的工程款,但是从本案相关事实看,张军权作为瑞林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张军权伪造印章领取3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名享公司并不知情,张军权的行为后果应由瑞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将张军权从名享公司领取的30万元工程款,认定为名享公司向瑞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案例11:十堰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494号]该院认为:&虽然胡荣华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来历不明的和昌项目部印章,但结合胡荣华日代表中建联公司与和昌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日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不能说明来历的和昌项目部的印章,中建联公司十堰分公司2011年5月核准设立的负责人为胡荣华以及和昌项目部2011年8月核准设立,胡荣华为履行中建联公司与和昌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建昊工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胡荣华依该合同接受的钢材均用于中建联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在十堰承建和昌项目部等事实,应认定胡荣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中建联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建联公司承受,《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胡荣华的还款责任应由中建联公司履行。故原审判决认定建昊工贸公司与中建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建联公司应向建昊工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中建联公司主张其并非《钢材购销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12: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与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张伍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中再审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7号]该院认为:&关于张秋是否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问题。虽然经鉴定张秋为项目部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中州公司印章与招投标文件中的中州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是并不能否认张秋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从中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该合同是由张秋代表中州公司签订的;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张秋一直作为中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且公安机关对张秋立案侦查后,并未认定张秋存在私刻伪造印章的行为。同时,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显示,张秋资质等级为贰级,职称为助理工程师,工作单位为中州公司,故原审认定其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无不妥。&
案例13: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张永孝、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9号]该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并向法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经询问,上诉人系认为公章是楚湘建设长沙分公司前任负责人施冰坚伪造的,而涉案借款合同中代表楚湘建设长沙分公司方签约的为蔡国政,而蔡国政系当时楚湘建设长沙分公司负责人,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张永孝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张永孝也实际支付了300万元借款,故施冰坚是否伪造公章系楚湘建设长沙分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相对方张永孝。故在现有证据下,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应予驳回。&
案例14: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董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10号]该院认为:&在本院二审中,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提出梁利华伪造公司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日《借条》中的公章是梁利华伪造的。即使该公章是梁利华伪造的,因在股权转让之前,梁利华为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占有公司98.571%的股权、其女梁晶占有公司1.428%的股权,没有证据证明且也不能据此推定梁利华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是为了损害公司利益或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况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董光明知道加盖于借条中的公章是伪造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董光明与梁利华恶意串通将梁利华个人债务转移至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故董光明有理由相信加盖在该借条中的公章是真实的,该借条是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该公章是伪造的,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可依法向伪造公章的人主张赔偿损失,但不影响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在本院二审中,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申请对日《借条》及2012年元月15日《收据》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该两份证据中的公章真伪不影响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案例15:新疆紫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金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193号]该院认为:&紫晶钢铁公司原审提交的与天虹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新疆紫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系张金同代表天虹新疆分公司签订,日的确认函张金同作为天虹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及担保人均签字确认,故紫晶钢铁公司与天虹新疆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虹公司以合同中公章为假为由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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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伪造介绍信领取货款 公司仍应担责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施燕萍 朱伟&&更新时间: 10:19:00&&
&&&&  甲、乙公司签订《原辅料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低氮增碳剂。后甲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乙公司也支付了全部货款430万元,其中140万元货款由郑某持甲公司盖章的介绍信到乙公司领取。甲公司认为郑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介绍信系郑某私刻印章伪造,乙公司支付货款140万元系审查不严导致,为此起诉至张家港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140万元。乙公司则认为郑某未将货款给付甲公司,系甲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郑某参加过与乙公司的业务往来,其有理由相信郑某是作为代理人行事。
  张家港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虽不是甲公司员工,但曾促成双方买卖合同的订立,参与合同的协调及货物验收,表明郑某在双方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郑某以甲公司名义领取货款并提交了加盖显示为甲公司公章的介绍信,且介绍信上的印章和甲公司的印章几乎一致,且该印章凭肉眼观察无法分辨真伪,因此乙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系善意相对人,乙公司有理由相信郑某是代表甲公司收取了该140万元的货款。故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在商业往来中,公司委托非本公司员工参与招标投标、参与合同的签订、参与合同的履行协调是非常普遍的事,但随之而来的风险如何避免,如何规避该人借用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商事主体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公章的严格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跟踪监管,货款领取时的固定领款人,与合同相对方的密切联系沟通,都是避免该风险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作者单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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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刻公章伪造订货合同 女业务员私吞货款55万元
09:21:00&&& '>作者:赵磊&& 来源:大众网―齐鲁晚报
杨某私刻公章伪造的订货单。
本报记者 赵磊 本报通讯员 张洪媛  因对公司老板怀恨在心,42岁的女业务员杨某心生报复,打起了公司货款的主意。私刻公章,伪造订货合同,先后九次,杨某卷走公司55万余元货款,之后行踪不明。7月16日,记者从昌邑警方获悉,携款潜逃的杨某已经被抓获归案。货物逾期未发 业务员跑了  宋先生是昌邑市某酒业的代理商,两年来,他与该酒业昌邑区销售商的女业务员杨某一直有业务上的来往,期间合作非常顺利。2月1日,宋某与杨某签订了合同,交付了预付款15万元。然而,签订好合同并将订货款打到其银行账户后,杨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迟发货。后来,杨某更是干脆一直关机,宋先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货物逾期未发,而杨某下落不明。本来对杨某充满信任,没想到她竟然玩了这么一个把戏。3月4日上午9时许,宋先生向昌邑警方报案。  “赶紧联系该酒业山东大区销售商,一定要找到杨某!”昌邑经侦民警联合辖区派出所民警立即奔赴该酒业昌邑区销售商处,找到销售商总经理刘某,向刘某简要叙述了一下案情。刘某了解情况后很惊讶,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是合同诈骗案!”办案民警、代理商、销售商经过对合同的仔细核查,最终确认:这份合同是虚假合同,公章是伪造的。  专案组经进一步侦查,分赴该酒业公司昌邑区销售商和昌邑区各大代理商查证核实。让人意外的是,杨某不止用私刻公章,伪造虚假订货合同的手段欺骗了一人,而是一起又一起的牵出了诈骗9名代理商,共计55万的货款的合同诈骗案。私吞货款被挥霍一空  经过调查,女业务员杨某今年42岁,是菏泽人,初中毕业后就一直在外打工。2009年10月,她来到昌邑,认识了某酒业山东大区销售商刘某。刘某安排杨某在其公司做了业务员。很快,头脑灵活的杨某便适应了工作,将公司经营的有声有色,销售业绩蒸蒸日上。后来,刘某干脆脱手,将公司的销售业务全部托付给杨某打理。  杨某开销非常大,租房、日常生活消费、外出游玩购物,另外加油养车,每月花费上万元。潇洒、挥霍的日子让杨某感到非常满足和欣慰。  后来,杨某与上司刘某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双方闹得不欢而散。2011年底,杨某利用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代表公司连续和六家代理商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签好后,对方按约将31万元的订货款打入杨某的账户。货款到账后,杨某私自将31万元的货款收走并未交与公司。  拿到这笔钱,杨某立即花了24.7万元购置了一辆君悦轿车,其余的用于生活开销。直至案发时,杨某向民警交代,虽然诈骗五十多万元,挥金如土的日子仍然让她欠下一屁股债。  杨某时常忧心忡忡,担心总有一天自己诈骗伎俩会被揭穿,债主们迟早一天会蜂拥上门来讨债。但是,杨某还是心存侥幸地想:“当时客户虽然是和我签的合同,但我毕竟并不是销售商,不发货找的话是找刘某,也找不着我。”被辞退后继续行骗  2012年初,由于订货付款后货物迟迟未到,曾与杨某签订合同的一家代理商致电杨某公司,询问货品情况。杨某私吞货款一事开始浮出水面。  但是,由于一开始杨某侵吞货款的事情并没有全部暴露,刘某误认为杨某只涉及一起事件。刘某念及旧情,且货款数额也不是很大,并没有报案,而是将杨某辞退了事。  习惯了挥金如土的日子,丧失经济来源的杨某又想到了一个翻本的方法。她主动找到自己之前有业务联系的三个代理商,并提出作为老客户,可以享受低于市场行情的会员价格签订订货合同。  因之前和杨某有过业务上的往来,且合作一直比较顺利,三人对杨某的话深信不疑。在签订合同后,他们陆续将24万元的预付款打入杨某的账户。  不料,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子后,杨某却屡屡以货源紧张、货源正在调配为由拖延交货时间。到了最后,杨某干脆关机,失去联系,不知所踪,于是宋某立即向警方报了案。7月9日,昌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民警赶赴潍坊,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抓获。  7月16日,记者从昌邑警方获悉,目前,嫌犯杨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依法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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