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考虑在先商标与商誉的区别商誉延伸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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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和商誉有什么关系?
商标、荣誉称号、认证称号都可以作为商誉的载体,成为企业品牌经营的内容。
商誉是指&商事主体因其个体特色、技术水平、可信度、经营位置或附随经营的其他条件,从而吸引顾客或保有固定客户进而获得声望或公众偏爱,构成无形资产,其价值表现在营业的转让价格中,高于该主体其他净资产价值总和的售假部分即为商誉价值。&
商誉具有无形性、抽象性、财产性、不稳定性、依附性、地域性。商誉虽然有价值,但是商誉的特性使其无法直接成为财产权的客体。商誉的价值只能在营业的转让价格中,以高于该主体其他净资产价值总和的售价部分的方式计算。
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标明自己、区别他人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可视性标志。商标是一个特定形式的符号,具有识别功能。
由于商标的特定性,无形、抽象的商誉获得了具体的载体,使得消费者能够识别、区分特定商标所应对的产品。这种区分功能使商标成为承载消费者信任关系的特定对象,这种信任关系就是商誉。体现了产品的竞争优势,具有财产价值。将抽象、无形、不确定的商誉热订花的固定在商标符号上,该财产价值就成为商标权的价值源泉。商标不是智力成果,除了商标符号的特色及其新闻效应带来的吸引力外,商标没有专属于符号自身的财产价值。所以,单纯注册一个符号,不会产生经济价值,商标的价值来源于商誉。
温馨提示:为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避免不良影响,我公司只一次性收取商标注册费用,除此之外不收取任何费用,请广大客户提高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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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来源和服务对象的特定标记,是否能给商品的购买者或服务行业的服务对象,留下深刻的印象,不仅取决于产品的质量好坏与服务过程的优劣,同时也对商标名称是否具有鲜明、醒目、易认、易记等个性特征,具有很高的要求。越来越多的商界朋友知道,商标专用权唯一获取的途径就是通过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申请,随着越来越多的人申请注册商标,很多公司名字(商号)已经注册不了了,这是越来越多企业无法避免的问题,碰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1.通过增加或者减少具有实质含义的字来注册,如:注册教玩具类商标 奥尔夫,查询发现注册不了,可以改成:奥尔夫天地、奥尔夫之家。2.改字,结合企业特征,通过摘取企业名称中的一个字,加上另一个具有特定意义的字组合,如:注册鞋类商标 豪远,查询发现注册不了,企业老板名字里有个志字,可以改为志远来注册企业商标(品牌)。3.更换形式,中文字注册不了,可以通过拼音或者拼音缩写来注册商标,如:力霸卫浴注册不了,可以用LIBA或LBWY来注册,使用的时候在对应的商标名称下面标上公司名称,消费者可以非常直观的知道这个英文(拼音)商标就是该公司的。4.直接用企业文化相关的词组来注册,如:公司名字鑫豪注册不了,而公司而企业文化宣传口号为“诚信至上,誉满天下”,那就可以采用“诚誉”来注册商标了。虽然办法有很多种,但是通过具体办法得到的商标名字还是要咨询相关具有一定专业水平的商标代理人来查询,规避没必要的风险,商标注册从来就没有百分百的成功率,而每一个合格商标代理人的主要工作就是将每一个代理人委托代理的商标注册风险降到最低。更多有关知识产权的问题欢迎致电北京办公世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 &咨询电话010-1-,我们将有权威专业顾问为您详细解答。部分内容、素材和图片改编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驰名商标因降低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而构成商标侵权——某柯达公司诉某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 冯晓青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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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 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可以受到商标法的特殊保护,即《商标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跨类保护,也称为反淡化保护或扩大保护。本案反映了使用他人注册驰名商标,如果会降低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则构成商标侵权,即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商标侵权成立。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充分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保障。不过,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亦存在一定限制,以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案情信息]
原告:某柯达公司
被告:某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达电梯公司)
案由: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
案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
[原被告主张与理由]
原告某柯达公司诉称:某柯达公司始创于1880年,是一个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医疗影像产品、商业摄影产品、光学元器件和显示器的知名跨国公司。早在1888年,某柯达公司就已将&KODAK&作为商标使用在照相机上,至今已有117年的悠久历史。作为世界知名企业,某柯达公司在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将近1700件&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在中国,某柯达公司的&KODAK&商标早在1982年就已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某柯达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商标。作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某柯达公司的&KODAK&商标在中外早已成为驰名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国的多家法院、工商执法机关及海关也认定和查处过众多侵犯某柯达公司&KODAK&商标的侵权行为。
2005年6月,某柯达公司在某家居文化广场、中国第一商城发现其所使用的自动扶梯上带有&KODAK&标识。经调查发现该电梯由某科达电梯公司生产并销售。除电梯产品外,某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广州分公司还在其企业网站、工厂大门、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同时,某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将&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cn,,并加以使用。某科达电梯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公司网站上使用与某柯达公司&KODAK&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将&KODAK&注册成为其域名,侵犯了某柯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某柯达公司&KODAK&商标的形象。请求法院判令:1.某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2.某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向某柯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某柯达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某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
被告某科达电梯公司答辩称:1.某科达电梯公司与某柯达公司经营不同类且不相类似的产品,要认定某柯达公司构成侵权的首要前提是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其次才能适用跨类保护,某柯达公司注册&KODAK&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由法院依照法律进行认定;2.即使某柯达公司注册&KODAK&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科达电梯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理由是:(1)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只是表达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没有将&KODAK&作为产品商标使用,而其电梯产品与某柯达公司注册&KODAK&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似商品,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与误认,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对某柯达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2)某科达电梯公司注册网站域名.cn、进行宣传的均是有关电梯的产品,而非通过这些域名进行与某柯达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交易,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效果或后果;3.某柯达公司无证据表明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造成其商品销量减少或其他经济损失,某柯达公司要求某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依据;4.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在电梯产品上数量极少,取得盈利也很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科达电梯公司对某柯达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某柯达公司举证证据中经公证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某科达公司举证证据中网络讯息资料的客观存在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对上述网络讯息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中,某柯达公司举证材料中有些是宣传某柯达公司的,而非其&KODAK&注册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能将美国的司法理论作为参考,且某柯达公司举证的美国案例中的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使用也是存在很大争议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某柯达公司始创于1880年。1888年,某柯达公司创设&KODAK&品牌,并将其使用于照相机产品;1889年,某柯达公司生产出成卷的采用硝酸纤维片基的软片;1891年,生产出由摄影师自已装卸的胶卷,&KODAK&相机及胶卷的出现及普及,推动了摄影的普及,全球相机及胶片由此走向成熟并飞速发展,某柯达公司&KODAK&品牌也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品牌。在百年发展过程中,某柯达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宣传及使用&KODAK&商标,并为宣传该商标支付大量费用,包括连续40年成为奥运会品牌赞助商。迄今,某柯达公司已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了&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KODAK&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在中国,某柯达公司于1979年9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Kodak&商标注册申请。1982年2月,某柯达公司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产品上获核准注册&KODAK&英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某柯达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Kodak&、&Kodak&文字及&K&型图案商标,并申请注册与&KODAK&相对应&柯达&中文商标。某柯达公司在中国对&KODAK&、&柯达&商标通过各类媒体,持续数十年进行了大范围高强度的广告宣传,及遍布市场的柯达影印加盟店,其&KODAK&商标广为公众所熟识。(此句,尤其是粗体部分似有不通)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被告某科达电梯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梯、自动扶梯及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售后服务&。某科达电梯公司以变形的&科达&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其电梯产品。自2005年初,某科达电梯公司在其电梯产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均以独立标识或与其&科达&上下并列的方式突出标注&KODAK&文字。某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分别向中国互联网管理中心申请注册.cn,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某柯达公司发现后,即提出侵犯&KODAK&商标权诉讼。
另查明,某柯达公司为本案诉讼,在取证过程中,实际已支付公证费、翻译费合计人民币27,308元。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柯达公司指控被告某科达电梯公司侵害其民事权利,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某科达电梯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某柯达公司在美国注册设立,系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关于本案争议之一,&KODAK&商标是否可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KODAK&商标系某柯达公司于1888年始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已先后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通过某柯达公司100多年来对该商标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KODAK&商标及其商品的良好质量,某柯达公司&KODAK&商品拥有全球范围内广泛的用户群。我国作为某柯达公司主要市场,&KODAK&商标于1979年始即进行了相关注册,某柯达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某柯达公司多年来投入巨额广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品牌宣传,&KODAK& 品牌和数码影像产品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同时,由于&KODAK& 产品和数码影像产品与广大民众生活的紧密贴近,&KODAK&已实际成为家喻户晓之商业品牌。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某柯达公司 &KODAK& 注册商标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司法保护中,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法律所确定的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本案中某科达电梯公司提出因某柯达公司诉讼中未独立提出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且&KODAK&商标未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即不能以驰名商标予以法律保护抗辩。本院认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司法审判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属性的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基于该事实判定而对涉案商标予以相应法律保护适用,某科达电梯公司的前述抗辩观点显然对此存在误解。对该辩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之二,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是否为合理使用以及是否侵犯某柯达公司&KODAK&注册商标权。某科达电梯公司在其商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及企业宣传资料上均印制独立且突出的&KODAK&文字标识,某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还以&KODAK& 为商业标识索引申请注册了.cn及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虽诉讼中某科达电梯公司解释其&KODAK&系其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且未作为产品商标使用,但从其实际使用形式来看,某科达电梯公司显然是以商品商标的形式突出使用&KODAK&商业标识。从另一事实来看,如前所述,&KODAK&系某柯达公司臆造创设的商业标识,该文字直接指向于某柯达公司,为某柯达公司具有独特显著性的商业标识,而并无其他文字含义。某科达电梯公司虽解释其&KODAK&商业标识来源于其&科达&企业字号,但&KODAK&与 &科达&字号间并不具有符合语言学的中英文翻译对应关系,不符合我国的语言翻译惯例及语音习惯,对此某科达电梯公司也无合理解释。结合前述本案中某柯达公司&KODAK&及&柯达&商标广为公众知晓的事实认定则可以判断,某科达电梯公司以&KODAK&标示其&科达&字号的使用明显是复制、摹仿了某柯达公司&柯达&与&KODAK&驰名商标的相对应关系。因此,现某科达电梯公司主张其&KODAK&标识系其&科达&企业字号语言翻译及合理使用的辩述,显然不能成立。至于某科达电梯公司辩述其使用&KODAK&字样对某柯达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因而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与该法条相应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驰名商标,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Trips协议则在其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二节&商标&第16条&所授予的权利&之二对上述条款进一步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范,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想占有某柯达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保护驰名商标专有性角度出发,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必然会降低某柯达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给某柯达公司&KODAK&驰名商标专有性及长期商业标识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某科达电梯公司未经&KODAK&驰名商标权利人同意而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应判定为侵权。
关于本案争议之三,某科达电梯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某科达电梯公司复制、摹仿使用&KODAK&驰名商标,侵犯某柯达公司&KODAK&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对某柯达公司提出某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对某柯达公司提出某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某柯达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则因考虑到某科达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某柯达公司相同商品的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计赔依据,本案中经济赔偿责任宜以对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标过程中的可能获益及某柯达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某科达电梯公司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对某柯达公司赔偿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则结合引发本案过错责任主因及对诉讼请求支持程序,酌情按比例分配。
据此,法院依照我国《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第56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第22条之规定,判决:1. 被告某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KODAK&商业标识; 2. 被告某科达电梯公司赔偿原告某柯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3. 被告某科达电梯公司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事实及商标禁用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两家全国性的报刊上各刊登启事一次,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的,本院将本判决内容公开刊登,费用由被告承担);4. 驳回原告某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解与学理研究]
20081230件全国司法保护本案是关于在中国已注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较典型的案例。已注册驰名商标可以实行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即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误导公众,从而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仍应判定被告商标侵权成立。由于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客观上有淡化注册驰名商标,从而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价值之虞,这类行为又被称为淡化驰名商标行为;相应地,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又被称为反淡化保护。在涉及原告主张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案件中,人民法院首先需要确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进而分析被告是否存在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淡化行为,在此基础之上再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法院的思路即是如此,法院将争议问题归纳为:&KODAK&商标是否可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某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是否为合理使用以及是否侵犯某柯达公司&KODAK&注册商标权;某科达电梯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是当前商标司法保护中的重要内容。它既是商标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也是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主题。以下将从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原理出发,结合本案和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代表性案例,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跨类保护)有关理论与实践问题加以系统研究。
一、驰名商标及其认定
&&& (一)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 如上所述,注册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首先涉及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颁发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年月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1条则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可见《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界定的范围更大。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我国《商标法》第14条有明文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也规定了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本书前文也有多篇文章予以介绍。这里主要补充2009年《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文探讨的案例加以研究。
&& 《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2)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3)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4)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6)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第2款规定: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第3款规定: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 &(二)驰名商标认定以必要为原则
&&& 在商标侵权或相关纠纷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涉案商标是否需要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以必要为原则。根据《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2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1)以违反《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2)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3)符合本解释第6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第(1)项的规定。故某集团指控设备公司侵犯其&苏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法院同时认为,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某集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净化设备等相关产品,无须借助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依据现有证据,已经足以对本案作出裁判,故本案中对于苏净商标是否驰名一节,已无必要进行审理。
(三)商标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对商标驰名的认定
在涉及主张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案件中,人民法院首先需要确认原告提出的商标是否驰名,只有在确认了是驰名商标的前提下才存在实施反淡化保护的可能。这是不难理解的。以下将通过一些案例加以阐述。
在河南某烟草(集团)公司诉洛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规定的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该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 在格瑞斯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县格瑞斯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第52条第(2)项和《》第、第第(3)项之规定,不但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而且还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商号权&。由于原告的&格瑞斯&商号与&格瑞斯&商标在市场上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不能割裂,而被告采取的是有意&傍名牌,搭便车&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格瑞斯公司主张格瑞斯床上用品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商号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格瑞斯床上用品公司以主观不存在故意,且认为原告未在24类产品上注册,在床上用品上使用&格瑞斯&商标及企业字号不存在侵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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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子商誉不当然延及在后申请的商标
IPRbangIPRbangIPRbang导读:上诉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韩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883号行政判决。诉争商标引证商标裁判要旨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非常接近,且与其他构成要素组合后亦未形成足以使两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2、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3、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案 号商评字[2017]第6233号一审:(2017)京73行初1883号二审:(2017)京行终288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义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曌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韩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883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号“一叶子Oneleaf”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443313号“叶子yez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引证商标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6233号《关于第号“一叶子Onelea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驳回韩束公司的诉讼请求。韩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2、上诉人在第3类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可以延伸至诉争商标,使其具有较高识别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韩束公司。2.注册号:。3.申请日期: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鱼叉;修指甲成套工具;胡桃钳;手工操作的手工具;调色刀;切刀;剑;刀叉餐具。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营口双和园艺工具厂。2.注册号:8443313。3.申请日期:日。4.专用权期限至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12):园艺工具(手动的);牲畜修剪刀;农业器具(手动的);手锯(手工具);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螺丝刀等。三、被诉决定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胡桃钳、切刀、刀叉餐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鱼叉、修指甲成套工具、调色刀、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够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第9265457号“永联村YONGLI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27491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决定:诉争商标在“磨具(手工具)、鱼叉、修指甲成套工具、调色刀、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四、其他事实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韩束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原审程序中,韩束公司提交了其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555764号“Oneleaf及图”商标和第8007767号“Oneleaf及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在本院审理中,韩束公司以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经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状态。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故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法院在审理商标行政案件时,若引证商标正处于行政机关撤销或无效审查程序中,法院应当等待审查结果作出后方可审理诉争案件。因此,从审判效率出发,不宜据此中止案件审理。韩束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胡桃钳、切刀、刀叉餐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中文“一叶子”和对应英文“Oneleaf”构成,中文部分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叶子”和对应拼音“yezi”及叶片图形组合而成,中文部分“叶子”系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非常接近,且与其他构成要素组合后亦未形成足以使两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韩束公司主张其在第3类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商誉,可以延伸至诉争商标。对此本院认为,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 本案中,韩束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555764号“Oneleaf及图”商标和第8007767号“Oneleaf及图”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因此,不论韩束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知名与否,其商誉均不能延伸至本案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识别性。韩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请转发给身边有知识产权需求的小伙伴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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