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2017年个体工商户税收因为13年地税局定了几百元税,本人未接到通知的情况所以不知情后被地税局15年列入非常

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6〕第1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地税系统征管工作实际,为进一步促进全市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高征管效率,减轻纳税人负担,市局决定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相关业务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调整相关业务政策
(一)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核定月经营额在2万元以下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核定月经营额在2万元至5万元之间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月经营额在5万元(含)至10万元之间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月经营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8%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集贸市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核定月经营额在2万元以上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统一按0.4%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个体工商户暂按现行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通知。
本次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调整后,对核定月经营额2万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不再逐户重新下发《核定定额通知书》。对于核定月经营额2万元以上且月应纳税额发生变化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下发《核定定额通知书》。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委托代征单位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告知调整后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各局与委托代征单位签订的《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未到期的,本次调整可不再签订补充协议。
(二)对于实行按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在到税务机关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对开具发票金额达到按次征收营业税起征点的,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并对超过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部分,按0.6%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核定月营业额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不再批准领购税控装置,统一使用定额发票。对于已经购置税控装置的,可以继续使用。
(四)个体工商户办理停业的期限可以跨年度。
(五)对于在建制镇范围内的农民家庭成员利用自家住房及农副产品,为旅游观光者提供季节性食宿、采摘等接待业务且纳税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616号)第一条第四款中“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纳税困难”的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年定期免征。
二、工作要求
(一)调整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率、停业管理、发票管理等相关政策是税务机关服务区域经济发展、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纳税人负担的重要举措,是地税系统践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具体体现。各局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从服务基层、服务税户、服务大局的高度推进此项工作,切实抓好落实。
(二)各局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3号)的要求,积极开展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工作。确保在
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工作。
(三)各局征管、税政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参与,结合实际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辅导和有关衔接工作,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管理和发票稽核,在服务场所和集贸市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确保个体工商户及时了解新政策。
(四)对达到《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帐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各局要依法采取建帐管理方式征管,建立管理台账,加强与国税部门的信息共享,做好后续管理,确保政策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三、本通知自2013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市局下发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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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9月3日
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工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调整个体工商户相关政策?
答:为进一步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高征管效率,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6〕第1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调整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率、停业管理、发票管理等相关政策。
二、本次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政策调整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本市范围内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对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个体工商户暂按现行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公告。
三、对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如何计算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答: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核定月经营额-20000元)&核定征收率
四、对于实行按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需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对于实行按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在到税务机关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对开具发票金额达到按次征收营业税起征点的,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并对超过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部分,按0.6%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条适用于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对于纳税人取得的除上述以外的收入按现行政策征收管理。
五、关于个体工商户停歇业政策是如何调整的?
答:根据公告规定,个体工商户办理停业的期限可以跨年度,停业的期限最长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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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核定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通知
发布文号: 京地税个[号
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  为解决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事其他经营难以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从而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市局在征求各区、县局意见的基础上,重新调整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征收率表附后),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均按地税局重新核定的营业收入额为个体工商户月经营收入额。
  二、根据所辖区、县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点、环境、规模、设施、类型、收费标准等实际情况,依照已核定的经营收入,各区、县局可在'征收率表'中各行业内规定的最低至最高征收率中选择趋于管理的征收率进行核定。
  三、根据各区、县的状况、消费水平等客观现状,依照'征收率表'最高征收率可再向上浮动1~4个百分点。
  四、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事经营的行业,超出'征收率表'中列举行业范围的(详细范围可比照京税五[94]109号文件范围),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征收率表'中相近行业核定,对个别无相近行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调查研究、测算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征收率方案,报区、县税务机关审批,并报市局备案。
  五、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事经营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业的,应按其主营行业(以其经营收入的比重确定),依照'征收率表'确定适用的征收率。
  六、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其收入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报区、县局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依照'征收率表'确定的征收率计征。
  七、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达到按最高'征收率'计征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帮助其加强核算,使之逐步建立复式账,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43号文件规定实行查账征收。
  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事经营依照'征收率表'计征个人所得税一次到位确有困难的,可经区、县局税务机关批准后,分两次到位(最迟在九八年底前调整到位)。
  九、凡按本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者实行按月征收,年终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十、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核定,需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填制《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核定表》(表样附后),并依照批准核定的征收率通知个体工商户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税款所属月份)起实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向市局及时反映。
附件:1.《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略)   2.《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核定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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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发布日期:来源:征管科技处浏览次数: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2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总& 则&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负公平,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户是指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并征收税款:(一)未设置账簿的;(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五)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七)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地税机关可采取与国税机关合作的方式,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工作。合作方式包括:双方按照定额核定工作程序,共同开展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通过共享涉税信息、传递定额核定信息,进行定期定额核定、调整;在定期定额核定、调整过程中,相互参考核定结果等。 &地税机关应主动争取政府支持,加强与工商、街道、乡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借助社会力量做好核定工作。& 地税机关应大力推广电子定税,及时收集掌握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综合分析影响经营的因素,根据行业特点,合理选定参数,科学核定定额。& 地税人员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地税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核定程序&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季度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定额执行期为一年的,起始日为当年元月1日,截止日为当年12月31日。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当年的定额执行期不足一年的,起始日为开业日期,截止日为当年12月31日。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典型调查由县以上地税机关(含本级,下同)统一制订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县以上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采集定额项目数据,对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且各行业调查户不少于10户。如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不足10户的,全部列入典型调查范围。& 县以上地税机关通过典型调查,按照行业、地域和规模等指标,经组织测算、集体审议,分析建立相关分行业模型,用于指导核定定额。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将定期定额户划分不同的纳税等级,下发主管地税机关执行。主管地税机关在执行时要按照统一标准,防止定额核定畸高畸低。&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定额项目数据、定额系数调查采集数据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运用典型调查结果,采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主管地税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走访,根据调查情况核定定额。核定定额必须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定额户代表、工商联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等参加集体审议。(三)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期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出具《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公示》,在办税服务厅内公示。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同时在区、街、乡镇、集贸市场等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初步核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四)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填写《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经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五)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核定结果,填写《税务事项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六)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通过《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公告》进行公布。公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时间为长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的2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参照典型调查情况核定定额,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办理税务登记后未主动办理核定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其办理税务登记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核定定额。 &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一)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的;(二)主管地税机关公布定额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的;(三)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根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变更纳税定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其他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等,下同)。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变更纳税定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四)项所列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要求该定期定额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连续三个月高于或低于核定定额超过20%幅度的(不含20%),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变化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对核定定额不予重新核定。&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定期定额户的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作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以适当形式进行批量公布。&核定方法&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一)行业参照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适用于可供参照的纳税人比较普遍或者容易确定的情况)。(二)成本费用法。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适用于收入确定或成本、费用确定的纳税人)。(三)能源消耗法。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主要适用于生产、加工型纳税人,其主要的成本、费用为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而且比较单一)。(四)盘点库存法。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主要适用于库存商品、产成品核算比较准确的纳税人)。(五)发票测算法。按照定期定额户开具发票的额度,测算其营业额。(六)往来资金测算法。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七)实地测算法。由地税机关深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实地,测算调查,查验核实纳税人的营业收入。(八)其他合理方法。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第四章& 日常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定期定额户采取简易申报的纳税申报方式。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在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申报,申报额超过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不含)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款缴纳时间为简并征期结束次月的纳税申报期。&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税机关领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一)定额与发票开具数据比对后,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而应缴纳税款的;(二)在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而应缴纳税款的。&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不含),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结清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税务登记证件。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前,按原核定定额执行。&& 第五章& 附则&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采取定期定额方式管理的其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其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地税发〔2014〕10号)同时废止。&&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一、《办法》制定的背景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负公平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考虑营改增税制变化因素,落实国地税协同开展定额核定工作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二、《办法》制定和实施的意义(一)进一步优化个体经济纳税服务。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提高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等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税收政策,《办法》从减轻纳税人负担、服务纳税人发展出发,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基本纳税服务,落实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税收服务经济发展的作用。(二)进一步规范定期定额核定工作。个体税收定期定额的核定,直接关系到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成效,影响到广大个体工商户的切身利益。《办法》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局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充分应用金税三期信息系统的管理功能,组织实施定额核定工作,确保核定过程公开公正,核定结果科学合理。(三)进一步明确国地税协同开展定额核定工作。《办法》落实《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的工作要求,明确了地税机关采取与国税机关协同开展工作的方式,共享个体工商户涉税信息、定额核定信息,协同开展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以促进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四)进一步推行个体税收社会化管理。《办法》明确地税部门要积极借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力量,开展个体税收社会化管理,与其他部门共同形成管理合力,缓解地税部门征管力量不足的矛盾,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三、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联合开展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工作的合作方式地税机关采取与国税机关合作的方式,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工作,合作方式有:(一)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按照定额核定工作程序,共同开展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联合组织典型调查,原则上每年度开展一次,由县以上(含本级)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组织。国税局、地税局统一制订联合调查方案,共同派员实施。联合组织定额核定,共管户的年度定额重新核定工作、年内新开业共管户定额核定工作、定额执行期内共管户定额调整工作,由县以上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协商,确定受理、信息采集、核定、调整等具体的实施程序,指导基层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具体开展工作。(二)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通过共享涉税信息、传递定额核定信息,进行定期定额核定、调整。(三)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在定期定额核定、调整过程中,相互参考核定结果。&分享到:0&版权所有: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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