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拖欠工程款欠我工程款还没付然后他要贷款需要我出工程收款证明我应该什么出什么保护我的权益

建筑官司案例(拖欠工程款)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学 理 词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合同变更的主体 合同变更 返还财产 建设工程合同
法 律 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以工程造价审计不合理为由,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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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官司案例(拖欠工程款)
关键字:房地产项目管理
内容预览:
建筑人打官司案例1
案例名称河南省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长治公司诉长治市五马城市信用合作社拖欠工程款案
案  号(2001)晋民二终字第17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卜文礼 郝秉俭 师海娥
案情摘要原告通过与被告缔结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变更合同。竣工后,被告以工程造价的审计不合理为由,拒不支付被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造价鉴定。判决原告返还多收的工程款。
法院案由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学 理 词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合同变更的主体 合同变更 返还财产 建设工程合同
法 律 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以工程造价审计不合理为由,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
文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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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人打官司案例1&&&&案例名称河南省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长治公司诉长治市五马城市信用合作社拖欠工程款案&&&&&案  号(2001)晋民二终字第17号&&&&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卜文礼&郝秉俭&师海娥&&&&&&案情摘要原告通过与被告缔结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变更合同。竣工后,被告以工程造价的审计不合理为由,拒不支付被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造价鉴定。判决原告返还多收的工程款。&&&&法院案由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学&理&词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合同变更的主体&合同变更&返还财产&建设工程合同&&&&&&法&律&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以工程造价审计不合理为由,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在上诉审中,一审被告是否可以对一审原告提起反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代理律所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向荣&秦玉兰&&&&&&判决时间2002-04&&&&河南省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长治公司诉长治市五马城市信用合作社拖欠工程款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民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五马城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玉兰,李向荣,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长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军,男,44岁,汉族,住长治市解放东街25号。&&&&    上诉人长治市五马城市信用合作社因拖欠工程款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秦玉兰,李向东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日原告的前身河南省建安第八公司驻长治市第八工程处与长治市五马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承建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协议,承建方式是大包干。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变更,重核算后,工程总造价为元。日长治市审计局对此工程进行了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元。被告五马城市信用社根据审计决定于日扣减原告15751.55元。日长治市审计事务所又根据五马城市信用社的委托,对原综合楼工程变更项目进行了审计,变更项目总计为元。对此,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郭永贵(已故)已签字认可。庭审后,被告对此审计提出异议。经中院查证核实,是被告法人代表同意对合同中由甲方承担的工程而实际由乙方完成的工程,事过境迁,未留下原始资料,不好计算,将变更审计的元拆顶给乙方。被告五马城市信用社先后总付款元,还欠原告工程款元。被告于同日付原告5052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不在预付款范围内。&&&&    另查明,在承包工程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贵(已故)与原告负责人闫运吉商量向其借款,闫运吉于日从工程队帐户上转到工行五马办事处30900元,经调查此款去向证明是工行五马办事处用了此款。五马办事处证明此款是以五马城市信用社的名义向五马办事处上缴的股金分红款,并证明该单位与闫运吉工程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施工协议属有效协议,工程已交付使用,在双方意见一致的情况下,经两次审计,工程总价款为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已认可,被告以第二次审计不实为由拖欠工程欠款,对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六部委局审投发(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对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应予以收缴,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现应将多结算款上缴审计局,但对原告再进行扣减,显然不符合文件规定精神。故被告应将多扣款15751.55元退还原告。原告方负责人闫运吉于日转入工行五马办事处30900元,工行五马办事处证明是五马城市信用社上缴的股金分红款。由于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郭永贵已故,无直接借款凭证,但被告没有证据否定工行五马办事处的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款是其义务行为,应认定为原告代五马城市信用社上缴的股金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长治市五马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长治公司工程欠款元,并从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长治市五马城市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长治公司代理被告支付给工行五马办事处股金分红款30900元和多扣原告结算款15751.55元。诉讼费6217.22元,其它费1243.44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长治五马信用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河南省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长治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而是多付70993.23元,应退还给上诉人,扣15751.55元是代审计机关代扣不应再支付,30900元是闫运吉从自己名下转到办事处自己名下,五马办事处支取,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款项;3、驳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要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河南省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长治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存在问题;一审证据可靠上诉人推翻不了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日被上诉人的前身河南省建安第八公司驻长治市第八工程处与长治市五马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承建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协议。承建方式是大包干,工程造价为87568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变更。经核算,工程造价为元。日长治市审计局对此工程进行了审计,作出长审决投字(1998)第22号审计报告对施工单位多决算工程款15751.55元进行核减,确认工程造价为元。此后,上诉人根据审计决定于日扣减被上诉人15751.55元。日长治市审计事务所又根据五马城市信用社的委托,对原综合楼工程变更项目进行了审计,变更项目造价为元。对此,有上诉方法定代表人郭永贵(已故)签字。庭审中,上诉人对此审计又提出异议,重新申请鉴定该工程的总造价。日,本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河南省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承建施工的长治市五马城市信用社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分别于日,日二次作出鉴定,确定该工程总造价元。在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提出配合费、场地租赁费、三通一平费、停水停电误工费、图纸外基础的特殊处理等项费用应予计算。经查证核实确有租赁费21000元、三通一平费25000元、图纸外基础的特殊处理费15000元,共计61000元。应予以计算,并入鉴定的该工程的总造价后,总计应为元在庭审中经双方对帐核实,上诉人已付元。依此,上诉人多付给被上诉人5732.30元。&&&&    另查明,在承包工程期间,被上诉人闫运吉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永贵向其借款,闫运吉于日从工程队帐上转到工行五马办事处30900元,五马办事处用了此款,五马办事处证明此款是以五马城市信用社的名义向五马办事处上缴的股金分红款,并证明该单位与闫运吉工程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长治市审计局长审决投字(1998)第22号审计决定,长审决投字第21号审计意见书,长治市审计事务所长审事报字(1998)第206号审计报告,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技术鉴定书,被上诉人在上诉社开户帐页,工行五马办事处证明及会议记录,当事人调查笔录,闫运吉支款凭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建五马信用合作社综合大楼及附属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应按约定和履行情况公正进行清算。被上诉人总公司虽经分离合并几次变更,但依据工商行政有关文件和现实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就是该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承建人。1998年长治市审计局长治市审计事务所先后两次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第二次是变更工程审计,变更工程款为元。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虽然经原法定代表人鉴定,但实际没有工程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五马信用社已故原法人代表人郭永贵同意将原变更工程的变更数计入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为此提出上诉。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焦点,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该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元。双方当事人亦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变更工程款所依据的鉴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变更证据,故工程款额应变更为元,本案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元,多付5732.30元。对此上诉人虽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一审为便于清算进行了审查,但未合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处理。&&&&    被上诉人主张在工程承包期间,上诉人已故的原法定代表人郭永贵向其法定代表人闫运吉商量借款,并于日从工程队帐户转到工行五马办事处30900元,要求归还的诉讼请求,现郭永贵已故,所举证据只证明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闫运吉在其自己帐户内支取了30900元。未能举出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据等直接证据,也未能证实该款确已打入上诉人帐户,并被上诉人所支取。故被上诉人提出的返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马办事处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工程款结算合并诉讼不妥,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河南省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长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3677.8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鉴定费5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3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秉俭&&&&  代理审判员 卜文礼&&&&  代理审判员 师海娥&&&&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  代理书记员 王 丽&&&&&&&&案例名称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诉太原市矿山救护大队、太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案  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141号&&&&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郭民贞&席泽民&张瑞琴&&&&&&案情摘要原告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被告A是总发包人。竣工后,A的上级主管单位被告B认为原告决算后的工程款数额过大,指令A不予支付尾款。原告起诉,要求重新鉴定,判令A、B还款。一审原告败诉,原告上诉,二审胜诉。&&&&法院案由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学&理&词建设工程合同&转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延期付款&&&&&&法&律&点建设工程合同中,总发包人不经过承包人将部分工程款直接给付分包人的行为是否足以证明总发包人是认同承包人的转包行为的?&&&&工程陆续竣工并交付发包人使用期间,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对工期逾期、进度款拨付逾期均无异议,则在此期间后,一方是否可以就以上问题提出异议?&&&&建设工程合同双方认同的鉴定机构提供的资料,将承包人的取费等级由国营乙级降为集体丁类,则发包人是否可以以此减少约定的工程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代理律所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晋春&任永泰&王冬青&&&&&&判决时间2001-12&&&&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诉太原市矿山救护大队、太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解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侯天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志,原该公司太原指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晋春,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矿山救护大队,住所地:太原市坞城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柯玉春,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永泰,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菜园西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友,该局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市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矿山救护大队(以下简称救护大队)、原审被告太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原市安全管理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法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救护大队与临汾市建总公司所属太原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指挥部承建救护大队基地建设,工程范围包括培训业务楼、住宅楼、汽车库、健身房、浴室、食堂、锅炉房等基地的全部基建工程,建筑面积为8760平方米,计划投资为960万元,工期为日至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乙方总包,取费标准为按国营乙级取费。付款办法为按预算结算,每月按工程进度拨款。补充条款约定,在合同经太原市招标办签发施工通知单后,三日内甲方(救护大队)按总投资额的25%支付给乙方。乙方(指挥部)同意给甲方垫资30万元,时间为3个月,甲方到期不还,自日起,垫资利息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指挥部开始施工。1993年8月和10月,指挥部分别与临汾地建矿山建安公司一处、河南林县建安公司、太原市政公司一处签订了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述三方。工程于1995年底陆续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期间,双方对工期逾期、进度款拨付逾期均无异议。救护队对分包工程是知道的,并有部分工程款直接付给了分包单位。日,指挥部曾将1#、2#住宅楼结算书报救护队,救护队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太原安全管理局均对304万余万的结算书盖章认可。后因山西省煤炭厅通知要求对全省煤炭系统基本建设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指挥部遂将所有已完工程决算书报省煤炭厅指定的山西电脑审计事务所,该所经审核,对所报决算核减掉204万余元后,确认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742平方米,总造价为元,提交双方确认,救护队与指挥部于1997年6月分别盖章认可,山西电脑审计所于日,依据双方认可的决算出具了晋审电基字(1997)第111号审计报告。日,山西电脑审计所受太原市安全管理局单方委托,依据该局提供的资料,将指挥部的取费等级由国营乙级降为集体丁类,另出具了晋审电基字(1999)第153号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0274.60平方米,总造价为608万余元,但申明,本工程结算为我所单方审核结果,未同施工单位进行核对。&&&&    另查明:双方经对帐核实,救护队共付工程款元,指挥部称有23万余元其他款,但因无法核实不予认定。根据有关规定,指挥部应承担水电费38372.84元,救护队曾向指挥部借款6195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造价,救护队尚欠指挥部工程款元。&&&&还查明,指挥部系临汾市建总公司所属机构,对指挥部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结算签章及诉讼等,临汾市建总公司均表示认可。&&&&    救护大队经太原市编制委员会批准于1988年5月成立,为太原市安全管理局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后并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根据1990年12月山西省煤炭厅、山西省编制委员会等八家省级机关制定的《山西省关于切实加强各级矿山救护队管理的暂行办法》规定,救护大队的经费及基地建设资金,均由太原市安全管理局集中管理的煤矿生产补贴款中列支解决。&&&&    日太原市计划委员会及同年5月25日山西省计划委员会对救护大队基建立项的批文,均明确该基建投资均由吨煤10元生产补贴款解决。日太原市计划委员会对太原市安全管理局关于救护大队基地建设追加概算的报告作出批复,同意根据设计部门提交的追加概算资料,调增概算408万元,调整后设计总概算为1268万元,调增部分概算资金由太原市安全管理局自筹解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委托太原工程定额站审核工程造价为634万余元。&&&&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临汾市建筑总公司认可指挥部为基在并设立的直属机构,故指挥部与救护大队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救护队与煤管局所诉指挥部为杨宏志个人行为及应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指挥部承包工程后虽将部分工程转包,但在工程施工期间,救护大队知道并将部分工程款直接付给了施工方,应认定是对转包行为的认可。救护大队已付工程款元双方认可,应当认定。救护大队借指挥部款61950元双方认可,应当归还。救护大队为指挥部垫付水电费元是事实,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电脑审计所前后作出两次审计结果,相差400余万元,故两次结果均不予采信。该院委托太原工程定额站所作审核结论可作定案依据。救护大队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意见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省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并经审计部门确认的工程造价应作为结算依据,不应另作鉴定;垫支工程款应予给付;程序违法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认为:鉴于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认可其所属指挥部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救护大队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故以指挥部名义和救护大队所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指挥部虽有转包行为,但救护大队知道并直接向分包方支付过工程款,是对转包行为的认可,故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指挥部与救护大队在结算书上共同签章的行为是对经审计部门核减200余万元后的结算的认可,该行为同样应属有效。双方应以共同签章认可的元为结算依据。对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再行审计或鉴定均是不适当不必要的。上诉人主张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为付款依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对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再给付其垫支的工程款,属重复计算,该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曾由本院作过一审判决,生效后由本院经再审程序撤销原判,按级别管辖规定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双方签字认可已付工程款为元,上诉人主张另有23万余元其他款,因无法核实不予认定。救护大队借上诉人款61950元双方认可,应予归还。水电费按定额规定为38372.84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缴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依照法律规定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自行缴纳,否则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救护大队虽属事业法人,但其正常经费及本案所涉基建投资款均系由其上级主管太原市安全生产管理局管理和列支,故在救护大队自己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由太原市安全生产管理局承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法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太原市矿山救护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欠款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准,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计算);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三、救护大队若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时,由太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付款义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67556元,由救护大队承担50000元,由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17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席泽民&&&&  审判员 郭民贞&&&&  审判员 张瑞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凯&&&&&&&&案例名称博罗县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罗浮分公司诉广东省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陈庆铭工程款纠纷案&&&&&案  号(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163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温绍东&苏丹红&徐国华&&&&&&案情摘要甲乙签订基建合同,后协议终止建设、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甲依约还款。后甲单方委托他人结算,并依该结算结果诉乙返还多收款项。一审认定合同及还款协议有效,驳回甲请求。甲上诉称一审案由有误,被告丙系挂靠乙名下。二审认定一审案由有误,但维持原判。&&&&法院案由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学&理&词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效力&&&&&&法&律&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对工程的结算结果已经认可并签字确认的,是否可以再单方委托其他单位对该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并依此要求承包方返还多收的工程款?&&&&非属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的中小工程的结算,是否必须由造价管理部门进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代理律所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晓华&曾晓峰&&&&&&判决时间2001-11&&&&博罗县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罗浮分公司诉广东省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陈庆铭工程款纠纷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1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罗浮分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博惠路113号内。 &&&&  法定代表人黄作明 ,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晓峰、江晓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原博罗县杨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杨村镇杨新一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铭,男,55岁 ,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现住博罗县罗阳镇十四座一号。&&&&  委托代理人陈锐妙,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干部。&&&&  上诉人博罗县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罗浮分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01)博法经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审原告博罗县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罗浮分公司(下称罗浮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广东省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即原博罗县杨村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博罗四建)签订《基建合同书》约定,罗浮分公司将位于泰美新城开发区横二街边和小罗路边的商住楼给博罗四建承建,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确定。合同签订后,博罗四建于1993年9月份进场施工。后因罗浮分公司的建设资金无法到位,工程于日停工,双方并同意终止履行《基建合同书》。日,双方就博罗四建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核算,并编制了一份《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罗浮分公司书面确认欠博罗四建工程款元。日,罗浮分公司代表曾健荣与博罗四建代表陈欢敏、陈庆铭签订了《还款计划》,双方约定从日起按实际欠工程款余额计息,月息1.8%。尔后,博浮分公司基本按还款计划付工程款。日,博浮分公司代表曾健荣和博罗四建代表陈庆铭签订了《关于欠陈庆铭工程款的还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果在日前还清欠款,按月息1.3%计,否则按原还款计划执行。至日止,罗浮分公司共付工程款给博罗四建元,利息元,本息合计651152元,此后罗浮分公司再也没有付款给博罗四建。 日,罗浮分公司单方委托博罗县建筑工程管理站对泰美新城开发区商住楼工程重新进行结算,该站依据罗浮分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并编制了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结果为:该工程总造价为元(此工程结算书未盖公章)。日,罗浮分公司以上述结算书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罗四建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元,本案诉讼费由博罗四建负担。&&&&  另查,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博罗县杨村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广东省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原审认为,罗浮分公司与博罗四建于日签订的《基建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后因罗浮分公司资金无法按时到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并对博罗四建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签字、盖章,确定工程造价为元,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罗浮分公司自愿与博罗四建签订了《还款计划》和《关于欠陈庆铭工程款的还款补充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依法应予确认。罗浮分公司以《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没有经过建委造价部门结算为由时隔五年后单独委托博罗县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该工程重新结算为元。是罗浮分公司单方的民事行为,并未得到博罗四建的认可,因此,罗浮分公司主张按建委造价站结算为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罗浮分公司要求博罗四建返还工程款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罗浮分公司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基建合同书》无效,但逾期不交纳增加的诉讼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博罗四建认为罗浮分公司仍拖欠工程款本息8万多元,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罗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罗浮分公司负担。&&&&  判决后,罗浮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对本案定性不准。原审法院以拖欠工程款纠纷为案由对本案进行审理,属定性错误。二、原审法院以陈庆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追加陈庆铭为共同被告,但在实体处理时,却对陈庆铭的施工队挂靠博罗四建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对基建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也不置可否,属于认定事不清。三、陈庆铭事实上是挂靠四建公司承包工程,因此陈庆铭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与罗浮分公司签订的基建合同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01)博法经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基建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判决重新对已建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因工程款结算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定为工程款结算纠纷。原审以拖欠工程款纠纷定性欠妥,应予纠正。罗浮分公司与博罗四建签订的《基建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履行合同期间,因罗浮分公司的建设资金无法到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双方经协商均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对博罗四建己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还在《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己建工程造价为元。结算后,罗浮分公司还自愿与博罗四建签订了《还款计划》和《关于欠陈庆铭工程款的还款补充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偿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双方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应确认有效。&&&&  关于罗浮分公司与博罗四建结算的工程款没有经过建委造价部门核算是否合法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17条“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属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并由国家对工程款结算依法进行管理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工程不属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故罗浮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工程造价应委托造价管理部门重新结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陈庆铭是否挂靠博罗四建承揽本案所涉工程问题。因博罗四建否认陈庆铭是挂靠其公司承揽本案工程的关系,罗浮分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罗浮分公司上诉称陈庆铭的施工队挂靠博罗四建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罗浮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6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绍东&&&&审 判 员 徐国华&&&&审 判 员 苏丹红&&&&&&&&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荷&&&&&&&&案例名称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机械化施工公司诉四川省川北建筑总公司、四川省川北建筑总公司第十四工程公司建筑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案  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135号&&&&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武秀珍&张建平&韩红斌&&&&&&案情摘要原告二与被告二签定工程转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二。原告二完成施工后被告二拖欠支付工程款。原告二和被告二分别是原告一和被告一的分支机构。原告方请求被告方支付拖欠款。被告方主张用另一债权进行抵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方主张。&&&&法院案由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学&理&词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违约&法人分支机构的缔约资格&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法&律&点工程转包合同中,接受转包的施工方在转包方拖欠支付工程款时是否可以向总工程发包方请求支付工程款?&&&&工程转包合同中,转包方是否应当对接受转包方的工程质量和工程款负责?&&&&债务人是否可以以已经立案的其他法律关系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抵消债权人在本法律关系中的债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代理律所&&&&代理律师&&&&判决时间2001-11&&&&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机械化施工公司诉四川省川北建筑总公司、四川省川北建筑总公司第十四工程公司建筑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北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曾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敬廷伟,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北建筑总公司第十四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南路71号。&&&&    负责人:敬廷平,该总公司第十四工程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乙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樊家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机械化施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乙路20号。&&&&    负责人:龚寅虎,该机械化施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权禄,系该机械化施工公司项目段负责人。&&&&    上诉人四川省川北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四川省川北建筑总公司第十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铁一局总公司)、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建筑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晋市法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机械公司与川北公司第十四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十四公司将晋阳高速公路二标段部分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机械公司进行施工,单价每立方8元,一次性包死,计量每月按实际压实方计算。双方对付款方式、施工进度、零星工程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于同年11月13日开始施工,日竣工,增加的零星工程于同年6月底竣工,经验收已交付川北公司。时至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元,零星工程款为3258元。第十四公司已付给机械公司元;机械公司刘永强于日的加油料款1478元,李建民于日收款100元,缴费凭证10元,应予扣除。第十四公司出具的其它复写件,汇票等已与机械公司提供的明细单相一致,铁十一局及其它的有关条据与本案无关。还查明,在原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加盖公章,其主要内容为第十四公司欠机械公司约26万元;西安丽华大厦结算时折抵,诉讼费各半承担;后因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涉及到案外标的物,且该标的物在其它法院处理,故未送达生效。&&&&    另查明:双方于日进行工程结算,机械公司于日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交于日。第十四公司提出机械公司诉状中的日期为日。机械公司、第十四公司均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机械公司与第十四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第十四公司应付机械公司工程款元,已付给机械公司工程款元,剩余工程款元至今未付,该院予以确认。机械公司主张第十四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十四公司辩称机械公司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第十四公司辩称机械公司在西安丽华工程中仍欠第十四公司工程款,双方的债务应相互抵销,但第十四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机械公司对所欠的具体款额及该债务是否到期不明,故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第十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机械公司剩余工程款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川北公司对第十四公司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6367.58元,由川北公司、第十四公司承担。&&&&    川北公司、第十四公司均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晋市法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以同一上诉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进行审查和认定;双方于日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规定;我方欠机械公司工程款26万余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欠机械公司工程款应为20819.07元;此案双方是互负到期债务关系;双方于2000年元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应予认定,应判令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    铁一局总公司、机械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机械公司与第十四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现第十四公司还应付机械公司工程款为元。第十四公司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安丽华工程结算纠纷,已在其它法院立案,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行为发生于合同法实施之前,故不能适用《合同法》,其主张两次司法救济缺乏法律根据;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第十四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理应由川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计算数据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晋市法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第一条为:第十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铁一局总公司、机械公司工程款为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审诉讼费6367.58元由川北公司,第十四公司承担6300元,由铁一局总公司、机械公司承担6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秀珍&&&&  代理审判员 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 韩红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霞&&&&案例名称新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新疆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  号(2001)民一终字第4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官&&&&案情摘要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并部分垫资.工程交付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付款并付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交房违约.一审认定双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并对双方债务进行结算,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原被告上诉,二审更改了双方违约金数额.&&&&法院案由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学&理&词建设工程合同&违约&逾期违约金&垫资施工&合同的效力&&&&&&法&律&点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统一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代理律所新疆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新安&&&&&&判决时间2001-10&&&&新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新疆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新疆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奇台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贾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1994年7月,新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新疆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签订《幸福花园新城商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新城商店施工合同》),约定:宏大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新城商店工程以暂定价200万元包给三建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土建、上下水暖、电及装修;日开工,日竣工;三建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维修;如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暂定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城商店工程造价300万元,三建公司垫资200万元施工,并约定了垫资施工期间的利息。1995年4月新城商店工程竣工,交付使用。&&&&    1994年8月,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幸福花园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8栋住宅楼及组团中心施工合同》),约定:住宅楼2号、6-1号、6-2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及组团中心工程均于日开工,日竣工,工程造价暂定为元;三建公司任命宋建中为驻工地总代表;三建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维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同年8月22日,双方就《8栋住宅楼及组团中心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大公司不支付预付款,待全部工程建到盖板后,开始按工程进度付款,进度款的40%由三建公司垫付,工程竣工3个月内宏大公司支付工程垫付款的50%,其余垫付款本息在6个月内付清。之后,因宏大公司的原因,上述工程开工日期推迟,未能按时竣工,为此,三建公司驻工地总代表与宏大公司在日至19日期间,就上述9项工程分别签订了相互独立的《保证协议书》,宏大公司保证及时拨付工程款;三建公司保证于日前,将上述工程全部交付使用,如质监站不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按没交工处理,如不能按新约定的时间交工,三建公司承担按原合同竣工期限至交付时,每日6000元的罚款。三建公司未能按《保证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17号楼于日经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日,三建公司驻工地总代表向宏大公司出具书面保证:日,将2号楼、16号楼、18号楼、6-1号楼交付宏大公司使用;日将14号楼、15号楼、6-2号楼交付宏大公司使用,如拖延工期按罚款条款执行,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保证上签字认可。经查,2号楼于日、16号楼于日、18号楼于日、6-1号楼于日、14号楼于日、15号楼于日、6-2号楼于日分别经质监站验收后,交付使用。组团中心工程建设时未办理报建审批手续,也未经质监站竣工验收,宏大公司从日使用至今。&&&&    日,宏大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幸福花园游泳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300万元,日前交付使用,宏大公司一次性预付工程款120万元,以后按工程进度的80%给付,逾期按日违约金5000元计算损失。该工程未办理报建审批手续,也未经质监站竣工验收,宏大公司于日使用至今。&&&&    1995年4月至11月,三建公司下属的十四分公司(三建公司的内设机构,非法人单位)与宏大公司分别签订了《幸福花园公寓工程承包协议书》、《组团中心改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幸福花园小区二期附属工程协议书》,约定了工程造价、开工及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些工程已完工,现由宏大公司使用,但没有验收和交工时间的证据,双方对是否存在逾期竣工争议较大。另外,三建公司在承建宏大公司施工项目期间,还承建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惠康有限责任公司惠康家私城装饰工程及贾伟个人家庭的装修工程。&&&&另查明,日,宏大公司与宏大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宏大公司将三建公司承建各项工程的维修工作,全部发包给物业公司进行,并将工程造价3%的保修金转给物业公司作为维修费用,由物业公司支配。一审诉讼中,宏大公司以拨给物业管理公司1250000元的收据和零星维修费用票据为证据,要求三建公司承担以上维修费用,但未提供通知三建公司维修和物业公司自行实际维修的工程项目清单,以及实际支付维修费的有关证据。三建公司提供了其进行维修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    三建公司交付以上工程后,向宏大公司送交工程结算报告,提出工程总造价为元,尚欠工程款元,要求宏大公司支付欠款。宏大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应为元,不同意按三建公司提出的数额支付工程欠款。三建公司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宏大公司以三建公司逾期交工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三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支付工程维修费等。&&&&    一审法院于日委托新疆国远工程造价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远事务所)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宏大公司提出惠康家私城和贾伟个人家庭的装饰装修工程与宏大公司无关,要求从总的工程量中剔除,三建公司表示同意。日,国远事务所作出审计结论:本案涉及的各项工程总造价为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予认可。之后,三建公司提出一份双方确定的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造价元,要求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审计部门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加入后,总的工程造价为元。宏大公司已给付工程款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工程付款为元,从中减去惠康家私城装修等工程款21万元,没有争议的实际付款为元。对有争议的工程付款元,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除三建公司工地代表向宏大公司借款、借物合计88800元,应由宏大公司向其个人主张权利外,宏大公司为三建公司施工垫付暖气费、水电费、劳保统筹费以及部分拉运工地垃圾费等合计元,应计入宏大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故宏大公司给付工程款应为元。工程总造价与给付款冲减后,宏大公司尚欠三建公司工程款元。三建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和宏大公司承诺的垫资计息标准,参照垫资时间和垫资额计算,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损失为2197547元,宏大公司同意按此计算予以补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订立的各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造价结论均予认可。宏大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中,除三建公司驻工地代表个人向宏大公司借钱、物折合88800元不应计入实际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宏大公司可另向其主张权利外,已得到确认。工程造价与实际付款冲减后,宏大公司尚欠三建公司工程款元,应由宏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建公司要求宏大公司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为工程垫付进度款和宏大公司承诺承担垫付进度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197547元,应予支持,由宏大公司予以补偿。关于工程总造价和实际给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问题,该差额的实质是三建公司的垫资款,因未及时返还而转化为工程欠款。由于三建公司的垫资行为已在施工期间发生,累计垫资额在工程竣工时已基本确定,且施工期间的垫资损失根据双方协议已得到补偿,但垫资本金在工程竣工后没有清偿,应从工程竣工结算后,始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宏大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垫资本金的违约责任。在宏大公司已承担了施工期间垫资利息损失和逾期给付垫资本金的违约责任后,三建公司再向宏大公司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宏大公司的反诉部分,双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后,由于宏大公司的原因,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开工,不能按期支付,后双方在保证协议中顺延了工期,约定了新的竣工时间和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之后,三建公司未按顺延后的时间竣工,造成宏大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建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赔偿宏大公司的经济损失。预留工程保证金是宏大公司保证三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一种权利,同时也存在三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向宏大公司索回预留保修金的权利。宏大公司未征得三建公司的同意,将三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转移给其所属的物业公司,是越权行为,且宏大公司没有提供通知三建公司维修而三建公司不予维修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物业公司自行维修和支付维修费的有关证据,其主张由三建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没有根据,予以驳回。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以(2001)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宏大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欠款元;宏大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欠款违约金元(日至日乘以日万分之四乘以元);2.宏大公司承担三建公司垫资施工期间的利息损失2197547元;3.三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元;4.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逾期给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70元,宏大公司负担98696.25元,三建公司负担1607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530元,三建公司负担元,宏大公司负担8620.03元。鉴定费200000元,双方各自负担100000元。&&&&    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补充协议》违反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颁发的《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的规定,签订的垫资施工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宏大公司已付工程款有误,其将宏大公司支付的暖气费、水电费、劳保金款及垃圾清运费元抵扣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3)根据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建公司递交工程造价审核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三建公司1996年9月初已交付全部工程,宏大公司应于10月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欠款,宏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宏大公司从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保证协议书》有效不当,因为施工合同系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而《保证协议书》却是三建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宏大公司签订的,这9份《保证协议书》既没有三建公司的委托,也没有事后追认,对三建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三建公司逾期交工日罚款6000元的依据。经过三建公司认可的只有日的交工保证,这份保证与《保证协议书》没有承接关系,且《保证协议书》约定的罚款过高,应为无效。(5)一审判决以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日期为工程竣工交付日期不妥,按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三建公司送交请求验收报告的日期,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应予改判。(6)组团中心、游泳馆工程系违法工程,没有报建手续,至今未经质监站竣工验收,为此一审开庭时,宏大公司已放弃追究该两项工程的逾期交工违约金,但一审法院仍判决三建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显属不当。17号楼已于日竣工,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应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宏大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宏大公司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是错误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执行;宏大公司曾给三建公司200万元钢材,如扣除该笔钢材款,垫资利息应为60万元;工程维修系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约定的,一审判决驳回宏大公司关于要求三建公司给付维修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各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签订时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三建公司关于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期间,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审计鉴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三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宏大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不应将宏大公司支付的暖气费、水、电费及部分拉运工地垃圾费等元抵为工程付款,请求从宏大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根据工程承包同关于三建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土建、上下水、暖、电及装修等的约定及有关施工条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三建公司承担,宏大公司为其垫付的这一部分费用应抵为工程付款,三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宏大公司已付工程款元,尚欠工程款元正确。三建公司关于宏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日起支付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为工程承包合同第28条约定,三建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宏大公司提交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宏大公司收到结算报告15天内审查并批准,5天内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本案三建公司是在1996年11月之后才向宏大公司提交全部工程结算报告,一审判决依据当事人双方约定,从日起计算宏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保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保证协议书》系三建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没有三建公司的委托和事后追认,应为无效。经查,《保证协议书》是三建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指定的三建公司驻工地总代表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地总代表有权签订与施工合同有关的协议,而且,三建公司日向宏大公司出具的经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书面保证中,亦认可了《保证协议书》中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因此三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交工违约金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和有关施工条例规定,以质检部门竣工验收日期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日期并无不当。本案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宏大公司的原因,未能按时开工,后双方经过协商,在《保证协议书》和三建公司出具的书面保证中顺延了工期,约定了新的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和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使开工延误的时间得到弥补。但在工期顺延、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三建公司仍未按顺延后的日期交工,造成宏大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建公司应按《保6ば槭椤泛?996年3月26日书面保证的约定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组团中心与游泳馆工程未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也未经质监站竣工验收,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违法工程,对宏大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保护。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上述两项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16号楼、17号楼竣工交付时间有误,应依据质监站竣工验收时间确定该两栋楼的竣工交付时间。三建公司应按《新城商店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新城商店逾期交工违约金2万元,按照《保证协议书》及日的书面保证约定的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支付17号楼、2号楼、6-1号楼、6-2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8号楼逾期交工违约金元,合计支付违约金元。&&&&    宏大公司承认尚欠三建公司元工程款未支付,但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该笔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妥,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日公布了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一审判决仍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应予改判。宏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宏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宏大公司上诉提出曾给三建公司200万元钢材应抵付工程款和要求三建公司支付承包工程维修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以(2001)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宏大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欠款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建公司给付宏大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0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91320元,宏大公司负担136980元。&&&&&&&&案例名称大庆市大同区慧源建筑安装工程诉大庆市高平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案  号(2001)庆经终字第57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孙成玉&臧国燕&李卓琳&&&&&&案情摘要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经乙同意又进行了清淤、改线并经鉴定确定了工程造价。甲起诉乙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支持甲。乙上诉称甲未交付竣工验收的技术资料,要求对工程质量重新鉴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案由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学&理&词建设工程合同&鉴定结论&违约责任&&&&&&法&律&点甲乙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土方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多后,乙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尾款,其理由是否成立?&&&&甲为乙施工,该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是否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代理律所大庆市风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凤军&&&&&&判决时间2001-06&&&&大庆市大同区慧源建筑安装工程诉大庆市高平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高平劳动服务公司,所在地址:大庆市大同区高平村。&&&&法定代表人杨春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秀杰,大庆市康泰公司提捞油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凤军,大庆市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慧源建筑安装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白景林,经理。&&&&    上诉人大庆市高平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同区慧源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慧源工程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0)同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军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白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9月,原告慧源工程处与被告高平公司(合同称大庆石油管理局第八采油厂工程大队)签订了一份葡一联至葡北油库土方工程协议书,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42 000.00元。自日开工至日竣工,施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0 000.00元,余款92 000.00元,至今未付。施工期间,遇到雨季,造成管线沟塌方,原告经被告同意又进行了清淤、改线,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第(2000)庆中法司鉴第111号鉴定结论为:建设单位应按审核后结算,改线和清淤造价162 121.78元,付给施工单位。该工程于日决算,此工程已于1998年底投入使用。原审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土方工程,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未如期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4 121.78元,违约金43 201.25元,案件受理费6 600.00元,鉴定费2 000.00元。判后,高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慧源工程处未按协议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也未提交验收报告,更未参加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清算。慧源工程处已二次从上诉人单位预支土方工程款25万元,并强迫高平公司临时现场员孙成志个人签清淤、改线二份不符合签证规定手续的经济签证。要求对葡一联至葡北油库输油管道工程的土方工程进行重新鉴定。慧源工程处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平公司在原审第3次开庭庭审笔录中对欠工程款92 000.00元明确表示认可,对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第(2000)庆中法司鉴字第111号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就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是就人武部土方工程提出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日、11月12日孙成志经上诉人高平公司委派在现场经济签证上亲笔签字,现场经济签证上记载了被上诉人慧源工程处清淤、改线的工程量。该工程未经双方共同验收且于1998年年底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平公司与被上诉人慧源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慧源工程处按约完成土方工程,上诉人高平公司在承认尾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未如期给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清淤、改线增加的工程量有上诉人高平公司派驻的现场施工员孙成志亲笔签字认可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是土方工程,事隔二年多,上诉人高平公司以该土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 600.00元,由上诉人高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成玉&&&&审  判  员 李卓琳&&&&代理审判员 臧国燕&&&&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浩&&&&&&&&案例名称翁诈源诉崔家壮拖欠工程款纠纷案&&&&&案  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53号&&&&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苏庆华&吴育森&吕志飞&&&&&&案情摘要被告将装修工程以包工形式委托原告雇请工人完成,原告负责管理并自己记录工程量,工价由被告确定。原告以自己记录的工程量单据单方结算认为被告尚欠其款项若干,诉请被告偿还。一审不予支持,二审已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原告未预交鉴定费,故维持原判。&&&&法院案由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学&理&词建设工程合同&鉴定结论&举证责任&违约责任&&&&&&法&律&点承包方单方认可的记录单及材料记录表,是否能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当事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完成,该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负有举证责任的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代理律所&&&&代理律师&&&&判决时间2001-04&&&&翁诈源诉崔家壮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1)海南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翁诈源,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加积赤坡文明街东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崔家壮,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华星学校。&&&& &&&&  上诉人翁诈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至12月,被告将文坡老家、日月酒店及华星学校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形式委托原告雇请工人建筑,原告负责管理并自己记录工程量,工价由被告确定。原告从1999年8月至2000年1月间分别领取被告预付工程费60800元,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尚未结算工程帐目,其债权债务没有产生,原告追款未果以自己记录的工程量单据单方结算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970.54元。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证据只是原告雇请工人完成工程量的记录单,不是双方工程验收完工后的结帐单,工程款拖欠多少或是否拖欠尚未结算出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8970.54元只是单方计算所得的结果,要求被告的给付之债尚未产生,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负担。&&&& &&&&  宣判后,原审原告翁诈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口头以包工形式委托上诉人为其管理及施工的工程都是零星装修、改修,其工程价款都是由双方口头商定,上诉人有记录。在施工过程中有些材料款上诉人也垫付,然后才双方结帐付款,三项工程施工至2000年1月份结束。被上诉人也预付给上诉人部分工程、材料款,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派其侄子崔冬岩验收了一部分,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三项工程装修费,垫付材料费及上诉人管理施工二个月工资2000元总计71778.57元,上诉人已领取60800元,被上诉人尚欠10978.57元,上诉人只主张文坡老家、华星学校工程款、工资款8970.54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付清尚欠工程款、材料款、工资等897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崔家壮答辩认为已付清工程款给上诉人。&&&& &&&&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至12月,被上诉人将其文坡老家、日月酒店及华星学校的装修(零星)工程口头约定以包工形式委托上诉人雇请工人施工,上诉人负责管理,工程价款由被上诉人确定。工程于2000年1月份完工后双方未结算工程帐目。至2000年1月份止上诉人已领取工程费用60800元。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付清工程费用为由诉至法院,并以自己记录的工程量单据单方结算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费用8970.54元,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付清。案在二审审理中,经征求上诉人同意,本院委托本院技术处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鉴定无法进行。 &&&&  以上事实有工程量记录单,鉴定委托书、交款通知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为证,足资认定。&&&& &&&&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口头以包工形式将三项零星装修、改修工程委托上诉人雇请工人施工及负责管理,工程量由上诉人自己记录,但工程价款由被上诉人确定。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依民诉法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记录单及材料记录表,仅能证明其雇请工人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因工程造价属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经征得上诉人同意,本院已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完成,故仍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自己记录的工程量单据单方结算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费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上诉人翁诈源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育森 &&&&    审 判 员 苏庆华 &&&&    代理审判员 吕志飞 &&&&    二00一年四月六日 &&&&    书 记 员 王 夏  &&&&&&&&&&&&&&案例名称山西省运城扶贫亨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技术公司建设公路分包合同纠纷案&&&&&案  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12号&&&&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武秀珍&张建平&韩红斌&&&&&&案情摘要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意向书,实际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被告拖欠工程款,诉请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同意乙审法院的认定,仅就预算外工程部分减轻了被告的付款责任。&&&&法院案由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学&理&词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主体资格&合同的效力&责任主体&&&&&&法&律&点法人内部职能部门签订的合同,经法人授权和追认的,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该法人是否应当承担?&&&&明为联营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承包方没有相应资质证明的,该合同是否有效?&&&&未经确认的预算外工程发包方是否应当支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代理律所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万荣&&&&&&判决时间2001-03&&&&山西省运城扶贫亨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技术公司建设公路分包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冶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风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技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冶建大厦。&&&&    负责人;郑维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荣,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庆社,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运城扶贫亨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新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堂俊,马新勇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国喜,运城市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及其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为技术公司)为与上诉人山西省运城扶贫亨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亨通公司)建设公路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亨通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了一份《209国道改建工程联营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亨通公司有意与技术公司联营209国道(803+800-806+000)公路工程施工,基本造价按双方同意的亨通公司报价为准,分项单价不变,如工程量发生变化,可按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待亨通公司主要施工设备进入现场后签订正式合同。本意向书签订后三日内如亨通公司的机械未能进入现场,该意向书失效,技术公司有权另作处理。该意向书还约定,待目标责任书签订后,意向书失效。意向书签订后,亨通公司依约将施工设备进入现场并开始施工,但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合同和目标责任书。一九九六年十月底,亨通公司除完成了意向书所述标段的路基工程及七处涵洞的施工外,还完成了三项预算外工程。后,作为建设方的河津市政府以原路基施工队不具备路面施工的能力与资格为由,决定让亨通公司退出公路施工,技术公司与亨通公司的联营因此中止。亨通公司要求技术公司结算已完工程量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九十万元及其利息和损失。十三冶和技术公司反诉称:双方未结算,起诉欠工程款条件不成熟,应依法驳回起诉;亨通公司指使他人非法将我方租用的车辆抢走,并申请法院扣押该车,要求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四万三千五百六十五元。&&&&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亨通公司与技术公司对合同预算内的工程量及预算外的三项工程的工程量委托山西省运城今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测算鉴定。鉴定结论为预算内工程造价按亨通公司报价为五十四万一千三百四十九元,按国家定额造价为七十三万六千零八元;预算外的三项工程,亨通公司无报价,按国家定额测算其造价分别为十七万四千七百零二元、二十七万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和九万九千零二十七元;亨通公司预算内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量为五万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争议的缺填土方造价为二万零四百元。另经双方认可技术公司已付工程款六十一万七千七百零四元三角二分,技术公司代亨通公司付工商管理费、工程试验费二万元。&&&&    亨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和建筑装潢施工,没有公路施工的资质;技术公司为十三冶的内部职能部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企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亨通公司将技术公司租用他人的一辆吉普车强行扣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请运城中院对该车予以保全,技术公司为此申请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复议结果,于一九九七年元月六日解除该车的保全措施。&&&&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运城亨通公司与技术公司所签意向书,名为联营实为建设工程分包意向,因亨通公司没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该工程分包行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虽然分包行为无效,但亨通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已完成了预算内的路基工程及部分预算外工程,对已完工程,技术公司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参照双方有约定造价的按约定造价,无约定造价的按国家定额造价方法向亨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又由于监理部门的监理工程师及技术公司的工地代表对亨通公司与技术公司争执的两项预算外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已签字确认,故十三冶以还未结算为由拒付该两项工程价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缺填土方一千一百立方米的问题,技术公司举证出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对此证据运地中院予以采信。技术公司在施工中付出一定的技术管理等劳动,应适当收取管理费。亨通公司扣押技术公司租用的车辆,给技术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对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技术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作为十三冶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行为能力,但十三冶已予以授权和追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十三冶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技术公司与亨通公司所签建筑工程分包意向无效;二、十三冶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亨通公司工程价款三十七万六千零一十元三角八分;三、亨通公司支付十三冶管理费五万元;四、亨通公司赔偿十三冶扣车损失三万五千五百元;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一十元,由亨通公司负担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十三冶承担四千七百三十五元;鉴定费一万元由亨通公司和十三冶各负担五千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亨通公司负担;反诉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十三治负担二百五十元,亨通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其他诉讼费三千一百四十元,由亨通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十三冶负担六百四十元。&&&&    亨通公司不服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既然原审认定意向书无效,即应当按照国家定价依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而不能以有效合同的办法处理;技术公司欠我方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就应当依法支付拖欠款的利息损失;我方不应承担扣车损失。&&&&    十三冶和技术公司上诉称: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我方承担预算外两项工程的价款没有依据,监理签字超出其职权范围,且我方和业主还未结算,请求将此两项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亨通公司与技术公司的联营意向书,明为联营,实为工程分包。双方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已将一部分工程(路基部分)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另一部分(路面工程)因亨通公司无资质证明,故终止履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对已完工程,应当按照双方事先约定进行结算。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预算内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约定的报价计取费用,共计五十四万一千三百四十九元,本院予以确认。预算外共三项工程,第一项工程已经监理部,施工方和业主共同核定价款为十七万四千七百零二元。第二、三项工地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已经签字认可“情况属实,请十三冶内部解决”。十三冶和技术公司对第二、三项预算外工程未予解决,且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这两项工程。本院依照双方意向书中第二条关于如工程量发生变化,可按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的规定,对第二、三项预算外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原审套用九二、九五国家定额计算予算外工程量,又扣除其五万元的管理费用,既没有双方约定,也没有什么规定,依据不足,取费办法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双方共同认可的报价取费,个别单项没有报价的,可以比照报价进行取费。如此第二、三项预算外工程应取费用为二十七万八千四百四十五元。至于一千一百立方米的缺填土方的问题,是由209国道组、十三冶、监理部、铁十七局(路面施工方)共同进行现场实地抄平测量的结果,并由公证机关对此真实性进行了公证。本院遵照多做不漏,少做必扣的施工原则,对技术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亨通公司私自扣押技术公司租用他人的车辆,并交由法院保全,给技术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亨通公司关于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预算外第二、三项取费标准和收取五万元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即双方意向书无效。第四条,即亨通公司赔偿十三冶扣车损失三万五千元和第五条、即驳回亨通公司和技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及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处理。&&&&    二、撤销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三条;&&&&    三、十三冶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亨通公司工程价款二十八万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三角八分及其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本案上诉费用一万五千七百六十元,由亨通公司承担五千七百六十元,由十三冶和技术公司承担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秀珍&&&&  代理审判员  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  韩红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霞&&&&&&&&&&&&&&案例名称河南省南乐县建筑安装公司诉阳泉市千亨实业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案  号(2000)晋经一终字第174号&&&&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武秀珍&张建平&韩红斌&&&&&&案情摘要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将该工程的装饰工程部分分包给另外公司,被告也与该公司签定了同一工程的承包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款;被告称已履行完毕。法院认定双方装饰工程履行不能,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相应工程款不能计算,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案由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学&理&词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违约责任&履行不能&履行迟延&&&&&&法&律&点同一项工程建设施工发包给两个企业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有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他人施工的,该分包行为是否有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四十四条&&&&代理律所山西一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凤英&&&&&&判决时间2000-12&&&&河南省南乐县建筑安装公司诉阳泉市千亨实业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南乐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孙铁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运山,阳泉市太行工贸总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千亨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萍,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英,山西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南乐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南乐建安公司)因与阳泉市千亨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千亨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阳法经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南乐建安公司与千亨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协议规定:由南乐建安公司承包千亨公司办公楼加层及改扩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八十二万元,不包括灯具。承包范围需按千亨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包括水、电、暖设施。施工中的增减变更工程,双方签字方可生效。付款方法为先预付20%的材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该工程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日交付使用,如预付款不到位,工期可顺延。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图纸变更纪要,规定:新门厅及三层客房、大小会议室、走廊全部改为大理石地面。增加新门厅一、二层房间、走廊贴墙壁纸,墙面、顶棚面、墙壁纸按2.40元/平方米预算。三层会议室、客房、走廊均做滑石粉配涂料刮墙顶棚面。增加三层客房、走廊、会议室暖气罩,一、二层没有暖气罩。除新门厅西侧墙面贴碎拼大理石外,在图纸范围内的其它大理石的部位都用大块大理石。增加一、二、三层的铝合金窗帘轨。合同签订后,因千亨公司预付款未到位,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直至一九九五年三月该工程正式开工。施工期间,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南乐建安公司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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