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条文割让与征服

【学霸笔记】第三弹:国际公法重点整理
国际公法第一章 国家法导论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即国际社会的法,用以维护国际基本道德,调整国家间的关系。国际法一般被定义为规范各国之间行为的规则。第二节 国际法的渊源一、国际条约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名称如何”(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a)条)。条约一般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主要是双边条约,其主要内容和目的是规定缔约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造法性条约在形式上多是多变条约,其内容和目的在于规定未来国际行为的新的一般规则,或确认、确定、废止现行的一般性的习惯或协定规则,只有这类条约才被认为是国际法的渊源。二、国际习惯是指在国家交往中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三、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有两种: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五、国际组织的决议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①转化,即为了使国际条约能够在国内适用,通过本国的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的规定转变成国内法的形式。②采纳或并入,即由国家做出原则规定,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国际条约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二、国内法在国际上的使用①国内法的一些概念为国际法所采纳。②一国符合国际法的国内法,在国际关系中会受到尊重,从而在国外产生效力。③国内法可为国际法院或法庭所适用。第五节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①国际社会公认。②具有普遍约束力。③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④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强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或强制规律,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则始得更改之规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抵触者无效。强行法的特征:①普遍性。②权威性。③稳定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①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②互不侵犯。③互不干涉内政。④平等互利。⑤和平共处。和平共处原则最早的缔约国为中国、印度、缅甸,缔结时间20世纪50年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包括主权与平等两项原则。国家主权包括内部主权和外部主权,内部主权指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其他团体的优越性,外部主权指国家在其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上行动独立和不受外部控制的自由。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间不论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的权利和责任,并为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该原则所禁止的是非法使用武力或战争,并不是一味地反对所有武力或战争,该原则反对的是侵略战争,但支持自慰战争、民族解放战争。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质检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通过和平方式予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四、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物,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的事务的强制或专断的干涉,旨在对该另一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五、民族自决原则是指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自由决定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第二章 国际法主体第一节 概述国际法主体的条件:①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②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国际法主义的范围:一、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
1、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3、国家之间的关系是最基本的国际关系。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
1、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3、具有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三、争取独立的民族
1、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2、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在内的不同的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第二节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国家的要素:①定居的居民。②确定的领土。③政府。④主权。国家的类型:一、单一国和复合国。单一国是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的主权国家。复合国主要有联邦和邦联两种。①联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依据宪法组成的联合国家。②邦联:是两个以上的完全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它们之间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建立的国家联合体。
二、独立国与附属国。独立国是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附属国又分为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三、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条件:①自愿承担中立义务,承诺不参加军事集团、不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对他国的战争中。②其永久中立地位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
永久中立义务:①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也不得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②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③不得在领土内做出与自己中立地位不相称的行为。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①独立权是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②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地位平等的权利。
③自卫权是指国家遭到外来武装攻击时可以使用武力进行反击的权利。
④管辖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手段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一般管辖权分为:①属地管辖权,也称属地优越权、领域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有权实行管辖。②属人管辖权,又叫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际的人实行管辖。③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侵害该国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行使的管辖权。④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各国有权实行刑事管辖,罪行包括:战争罪、贩卖毒品罪、贩卖人口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酷刑罪、海盗罪、空中劫持罪等。第三节 国家主权豁免国家主权豁免,又称国家管辖豁免,主要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内同包括:①非经外国国家同意,一国国内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行为、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反诉不在此列。②即使外国国家同意参加诉讼,一国法院也不得采取查封或扣押外国国家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③即使外国国家败诉,未经外国国家同意,一国法院也不得对外国国家财产或代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国家主权豁免的适用范围:①绝对豁免理论,不论财产和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如何,只要是国家的财产和行为都应给予豁免。②有限豁免理论,国家的财产和行为是否享有豁免权,应视财产和行为的不同行政或目的来定。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示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特征:①承认一般是国家单方面、任意性的行为。
②承认即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也表明承认国愿意与新国家、新政府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
③承认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新国家产生的情势:①独立,殖民地和附属国人民通过武装斗争或和平方式摆脱原来的殖民国或宗主国的统治成为新独立的国家。②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国家通过协议合并成一个新国家。③分离,从一个国家领土上分离出一部分或几部分,脱离母国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国家。④分立,一个国家因解体而分裂成几个或若干个新国家,原国家不复存在。不承认原则:国家对于违反国际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承担着不承认的义务。政府的承认,是指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是指在一国发生内战的情况下,其他国家为保护本国的利益和尊重内战双方的合法权利,承认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行为。承认的方式:一、明示承认,是指承认以明白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有三种方式:①承认国以照会、函电等方式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对其予以承认。②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协定书或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③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协定书或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二、默示承认,是指不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而是通过与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实际往来表明承认的意图,有四种形式:①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双边条约。②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③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领事关系并发给领事证书。④既有国家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中投票表决表示接纳新国家为该组织的成员。第五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特征:①继承的主体是国家、政府或政府间国际组织。②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③继承发生的原因是领土的变更、政府的更迭或国际组织的相互取代。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国家领土变更的原因:①合并。②分裂。③分离。④独立。⑤猎枪或交换领土。国家继承的条件:①必须符合国际法。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条约的继承:被继承国以一个国际人格者的资格所签订的人身条约一般不继承;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事物的处分性条约应该继承。具体规则:①在猎枪或交换领土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签订的条约失去效力,继承国的条约开始生效。②在合并的情况下,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继承以后的效力仍限于原来的领土范围。③在分离或解体的情况下,无论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继续有效,范围仅限于原来的范围。④有特殊关系的,适用特殊规则。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引起政权更迭,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转给新政府而产生的法律关系。①条约的继承,新政府可根据条约的具体内容决定是否继承。②国家财产的继承,一律继承。③国家债务的继承,自由决定。④国际组织的代表权的继承,有权继承。第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第一节 概述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节 国际责任的构成一、国际不当行为责任条件:一、行为可归因于国家。①国家机关的行为。②国家机关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的行为。③经授权行使国家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④特定的个人行为:1.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2.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行为。3.政府官员的行为。4.外交代表的行为。5.事实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6.个人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⑤叛乱或革命起义的行为。⑥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交由另一个国家支配的机关所作的行为。⑦一国参与或介入他国的国际不当行为。
二、该国家行为违反国际义务二、国际损害行为责任国际损害行为赔偿责任(简称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家由于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国际责任。责任制度:一、国家专属责任制度,是指国家本身或其他国家实体的活动以及非政府团体的活动所引起的国际责任,完全由国家来承担。
二、双重责任制度,是指国家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是指由经营人直接单独承担有限赔偿责任。第三节 国家责任的免除一、同意。是指一个国家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某国实行某个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二、反措施。是指受害国针对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不履行国家责任条款规定的法律后果而采取的措施,以促使责任国履行其国际义务。三、自卫。是指由于受到他国的武力侵略和武装攻击,一个国家为了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目的所采取的武力反击行为。四、不可抗力。一个国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者由于该国无力控制和无法预料的事件而在实际上无法履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在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的有关规则而发生的行为。五、危难。是指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不得已而作出的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六、紧急情况。是指一个国家在本身遭遇严重危及本国的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种严重紧急状况而采取的必要行为。第四节 国家责任的形式一、限制主权。是指全面或局部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是最严重的一种国家责任形式。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而犯下国际罪行的国家。二、停止不法行为。是指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在实施一项持续性的不法行为时,有义务立即停止该行为,以保证被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能够继续有效和得到遵守。三、保证不重犯。是指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在必要的情况下,有义务提供不重复该不法行为的适当承诺和保证。四、恢复原状。是指将被损害的事物恢复到发生不法行为以前的状态。五、赔偿。是国家责任的逻辑后果。六、道歉。是指犯有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向受害国承认错误,给受害国以精神上的满足。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第一节 国籍国籍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外交保护意义。国籍的取得:一、因出生而取得:①血统主义。②出生地主义。③混合主义。二、因加入而获得:①自愿申请入籍。②因婚姻而取得继有国籍。③因收养而取得国籍。国籍的丧失:一、自愿丧失国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丧失国籍,主要有两种情况:①申请退籍。②自愿选择其一国国籍。二、非自愿丧失国籍主要是由于入籍、婚姻、收养、剥夺等原因而丧失原有国籍。国籍的冲突,亦称国籍的抵触,是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或者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积极的国际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即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原因:①出生。②婚姻。③收养。④入籍。消极的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无国籍状态是由于各国国籍法的冲突、领土的转移或国籍被剥夺等原因而产生的。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一、国民待遇,是指一个国家在某些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公民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公民在该国所享受的待遇。
三、互惠待遇,是指各国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
四、差别待遇,是指国家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公民的待遇,或给予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不同待遇。第三节 引渡与庇护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己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引渡的主体:①罪犯本人所属的国家。②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③受害的国家。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字面理解即OK)庇护,亦称“政治避难”,是指国家对因政治原因而受到其本国通缉或追诉的外国人,依其请求允许其入境、居留并予以保护,拒绝将其引渡的国家行为。第四节 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是指国家根据其属人优越权,对于本国公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不法行为侵害时,通过外交途径或国家司法手段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外交保护的条件:一、国籍持续原则。外交保护请求国应当能够证明受害者为其本国国民。
二、一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在外国受到该外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
三、用尽当地救济。即国家在为受侵害的本国人提出外交保护之前,该受害人必须首先用尽所在国法律规定的一切救济方法,包括行政或司法救济手段。第五节 难民难民是指因种族、宗教、国籍、特殊社会团体成员身份或政治见解,而有恐惧被迫害的充分理由,置身在原籍国领域外不愿或不能返回原籍国或受他国保护的人。难民的待遇,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在缔约国内享有特定的权利与待遇。难民的法律地位:①不推回原则。②国民待遇原则。③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待遇原则。④最惠国待遇原则。第六章 国际法上的领土第一节 国家领土与领土主权领土是指处于国家主权管辖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以及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及地下层。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物、事行使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①领土所有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自愿具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②领土管辖权或统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和事拥有排他管辖权。领土主权是固有的、排他的、不可分的。领土主权的限制:一、依一般国际法规范对所有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二、特定国家间依据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所做的限制:①共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块土地或领土共同行使主权。②租借,是指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供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三、国际地役,一般以相邻关系为前提条件,分为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积极地役是指国家承担义务允许别国在自己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消极地役是指国家承担义务承诺不在其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第二节 国家领土的构成国家领土是指完全隶属于国家主权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这一部分并不限于地球表面,不仅包括陆地和水域表面部分,还包括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和底土部分。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领陆、领水、领水下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领陆是指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陆地,包括岛屿。领水是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或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包括内水和领海两个部分。内水可分为内陆水和内海水(在第七章)。内水的法律制度:①内河,是指从河源到河口全部都在一国领土范围内的河流,沿岸国享有完全主权。
②界河,是指流经两国之间作为两国分界线的河流,一般以河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可以在对方航道航行但不得停泊,修建设施须征得对方许可。
③多国河流,是指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沿岸国对流经河段享有完全主权,但不得改道或堵塞河流,仅对沿岸国船舶开放。
④国际河流,是指流经数国,可能通航海洋(与多国河流的区别1),并且根据条约向所有国家商船或船舶开放的河流,非军用船舶有无害通过权,主权归属流经国,有专门条约约定(与多国河流的区别2)。
⑤通洋运河,是指连接海洋、构成国际要道的人工开凿的河流,世界上主要有两条: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
⑥湖泊和内陆海。领空,是指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国家领陆和领水智商一定高度的空间。底层领土,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下的部分,包括地下水、水床和资源等。第三节 国家领土的取得和变更方式传统国际法的领土取得方式:一、先占。先占亦称占领,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条件:①先占的客体必须是“无主地”。②实行有效占领。
二、时效。时效是指一国原先不正当地或非法地占有他国领土,而占有者已经长期而安稳地占有并行使事实上的主权,丧失国予以默认或不提出抗议,以致造成一种信念或错觉,以为事物的现状是合乎国际秩序的,占有过即取得主权。该依据已经被否定。
三、添附。添附是指由于自然的原因或人为的作用而形成的新的土地。
四、割让。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主权转移给另一国家,分为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强制性割让是战争或战争威胁的结果。非强制性割让是国家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缔结条约转移部分领土,形式有买卖、交换或赠与。
五、征服。征服是指一国以武力兼并他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战后经过兼并而取得领土主权。现代国际法的领土变更方式:①民族自决。②全民公决。③收复失地。第四节 国家的边界和边境边界亦称国界,是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是分隔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和外层空间的界线。边境是指紧接边界的一定的区域。化界程序:①定界。②标界。③制定边界文件。划界方法:①自然边界,是指国家利用天然地形划定边界。
②几何边界,是以一个固定点到另一固定点所划直线作为国家之间的边界线。
③天文学边界,是以地球上的经纬度作为国家之间的分界线。边境制度:①维护边界标志。②方便边界居民的往来。③边境资源的利用与环境保护。④处理边界争端。第五节 南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南极地区:①只能用于和平目的。②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③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④缔约国观察员制度。⑤缔约国协商会议制度。(1959《条约商店》)第七章 海洋法第二节 基线正常基线就是低潮线,即海水退到最低潮时的那条线。直线基线是指在沿海岛屿上和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群岛基线是指群岛国可以用连接其最外源岛屿的直线作为群岛直线基线。群岛基线的限制:①基线所包围的水域中,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为1:1到9:1.②在基线总数中,最多3%可以超过100海里,但最长也不得超过125海里,其余基线长度不得超过100海里。③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第三节 内海水一、港口。是指沿海岸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施便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海域。沿岸国拥有刑事管辖权,不拥有船舶内部民事管辖权,但涉及船舶外的民事纠纷有管辖权。二、海湾。是指当水曲面积大于或等于横越曲口直线为直径所划的半圆面积的水曲。
①内海湾。即沿岸属于一国,湾口宽度不超过该国领海宽度两倍的海湾,即不超过24海里。
②非内海湾。即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的海湾、非内海湾的直线基线通常划在海湾内,基线内为内水,基线外为领海。
③历史性海湾。如果海湾沿岸属于一国,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但在历史上一向被承认是沿海国内水,则为历史性海湾。三、内海峡。海峡是两端连接海洋的狭长水道。特征:①处于两块陆地之间。②连接两个海洋。③是天然形成的。
①内海海峡,即位于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
②领海海峡,即宽度在两岸领海宽度之和以内的海峡。
③非领海海峡,即海峡宽度超过领海宽度两倍的海峡,领海宽度以内区域为内海。第四节 领海和毗连区领海,是指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海洋法公约》第2条)领海宽度,不超过12海里。领海的外部界限:①平行线法,即以领海宽度所划的与基线完全平行的线。
②交圆法。
③共同正切线法。领海的法律制度:一、沿海国对领海拥有完全主权。
二、无害通过制度。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与良好秩序的情况下,毋须事先通知或征得许可,享有迅速和继续不停地通过领海航行的权利。
条件:连续不停,迅速前进,不得停泊和下锚,除非遇到不可抗力或遇难,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我国不适用于军舰、潜艇(非军用)须浮面并展示国旗。
沿海国权利:①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②指定航道。③在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沿海国一般不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①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②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良好秩序的。③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协助。④这些措施是取缔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须的。毗连区,是指沿海国在本国领海之外而又毗连领海的一定海域内设定的实行海关、财政、卫生、移民等类事项管制的特殊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从基线起,不得超过24海里,即毗连区宽度为12海里。第五节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领海基线起算,不得超过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法律制度:一、沿海国权利义务。权利:①勘探开发资源。②人工岛屿的建造和使用。义务:①顾及他国权利义务。②符合公约规定。
二、其他国家权利义务:①自由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②内陆国和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有权在公平基础上,参与开发资源。③经沿海国同意,进行科学研究。④顾及他国权利义务。
三、相邻国家之间的划分:与大陆架外界一致。大陆架,是指从领海基线起200海里,不得超过350海里,或者不超过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一、沿海国权利:①钻探专属权利。②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③建造人工岛屿的权利。
二、其他国家的权利:①自由航行和飞越的权利。②经沿岸国同意,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第六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指两端都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且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法律制度:①过境通行制度,是指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或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部分之间用以国际航行的海峡内,所有船舶和飞机都享有基于继续不停和迅速国经目的的航行和飞越自由。②无害通过制度(详见领海法律制度),在有其他同样方便的航道时,不适用过境通行,而适用无害通过。③特殊公约,如果有特殊公约的,遵照公约。岛屿是指四面坏水并在高潮时仍高于睡眠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①所有国家均享有无害通过权,但群岛国可指定航道。②群岛国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③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但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第七节 公海公海是指不包括国家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的全部海域。公海自由原则,是指公海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对一切国家自由开放,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行使管辖权。公海自由,指航行自由、捕鱼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飞越自由、建造人工岛屿的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管辖制度:一、船旗国管辖是主要原则。
二、登临权。是指军舰、军用飞机在公海上发现不享有豁免权的外国船舶有下列嫌疑,有权登临和检查:①从事海盗行为。②从事奴隶贩卖。③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④船舶无国旗。⑤船舶虽悬挂外国国旗或拒不展示国旗,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同属一国。
三、紧追权。是指沿海国对违反该国法律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水域驶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赶,予以拿捕并交付审判的权利。
规则:①紧追必须从沿海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开始,如果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违反有关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法律,也可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开始紧追。②紧追必须连续不断地进行,一旦中断,追逐立即停止。③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以开始。④紧追任务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特别授权的其他公务船舶或飞机执行。⑤紧追可以延续至公海,但被追逐船舶进入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必须停止。⑥沿海国如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第八节 国际海地区域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即各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海域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法律地位:①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②任何国家或个人不得将区域的任何部分或资源占为己有。③区域内资源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为行使。④对所有国家开放。⑤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上空的法律地位。国际海底管理局,为管理。组织和控制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勘探、开发等活动,依照《海洋法公约》规定设立国际海底管理局,总部设在牙买加首都金斯顿。第九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第一节 概述外交关系的分类:①正式外交关系。②不完全的外交关系,双方外交使节停留在代办的级别上。③非正式外交关系,没有正式建交的国家之间。④国民外交关系。外交关系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第二节 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外交机关是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而进行外交活动的国家机关的总称,分为国内外交机关和驻国外外交机关。国内外交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政府和政府中主管外交工作的外交部门。
①国家元首,是国家在对外关系上的最高机关。
②政府及其首脑,是国家对外关系的领导机关。
③外交部,是执行国家对外政策和处理日常外交事务的专门机关。驻国外外交机关:①常驻的外交代表机关,是指一国派驻外国的使馆及一国想国际组织派遣的常驻外交使团。
②临时的外交代表机关,又称特别使团,是指一国派往国外执行临时性任务的外交使团。第三节 使馆及其人员使馆的设立须经过双方的协议。使馆的职务:①代表,即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②保护,即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③谈判,代表派遣国政府与接受国进行谈判。④调查和报告,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各方面的状况和发展情况并向派遣国报告。⑤促进,即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使馆人员的组成:一、外交官:馆长、大使、公使、代办、参赞、武馆、秘书、专员
二、其他人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使馆人员应视接受国能接受的,如果接受国不同意,也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武馆的派遣也要征求接受国的同意。接受国可以随时不具解释地宣告使馆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宣告使馆其他人员为不能接受的人。特别使团是一国经另一国的统一或邀请,派往该另一国谈判某项特定问题或完成某项特定任务的临时性使团。第四节 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一国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使馆的特权与豁免:一、使用国旗和国徽。二、建管和执行使馆职务的便利。三、使馆馆舍不可侵犯。
①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②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别保护的责任。
③使馆馆舍、设备、财产及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和强制执行。四、使馆的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五、通讯自由。六、免纳捐税、关税。七、行动及旅行自由。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一、人身不可侵犯。
①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和拘禁。
②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二、寓所、财产文书和信件不可侵犯。三、管辖豁免。
①刑事管辖豁免,完全、绝对豁免。
②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例外:1.关于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物权诉讼。2.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为遗嘱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3.关于外交代表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
③作证义务的免除。
④管辖豁免的放弃或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采用明示。四、免纳捐税、关税和行李免受查验。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①使馆人员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负有尊重接受国的法律的义务。②使馆人员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③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第五节 领事关系法领事制度是一国为了实行其对外政策,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派遣特定机构或个人驻他国某一城市或地区,执行领事职务,保护派遣国及其公民和法人在当地合法权益的制度。除另有声明外,建立外交关系意味着同意建立领事关系。但断绝外交关系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领馆的设立须接受国同意。领馆人员:领事官员、领事雇员和服务人员。领事职务:①保护。②促进。③调查和报告。④办理证件、公证、和登记等事务。⑤帮助派遣国国民。⑥传送司法书状和其他文书。⑦监督、检查和协助派遣国的船舶、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领馆人员的职务终止:①派遣国通知接受国。②领事证书被撤销。③接受国通知派遣国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长或两国领事关系断绝。领事特权与豁免,是指领馆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所享有的特殊权利与优惠待遇的总称。领馆的特权与豁免:一、使用国旗、国徽。
二、执行使馆职务的便利。
三、领馆馆舍在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
①接受国官员未经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只用的部分。
②领馆如果遇到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接受国可推定馆长已表示同意,进入领馆。
③使馆馆舍、馆舍设备、财产及交通工具应免受征用,如确有必要,仍可征用。
四、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
五、行动自由。
六、通讯自由。
七、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八、免纳捐税、关税。领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一、人身自由受一定的保护。
①当领事官员犯有严重罪行时,当地司法机关裁判予以执行,则接受国可予以逮捕或拘禁。
②如果接受国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官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
二、一定限度的管辖豁免。
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
两种民事管辖例外:①领事官员或领事雇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的。②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
三、一定限度的作证义务的免除。
四、免纳捐税、关税和免受查验。
五、其他。领事馆和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对接受国的义务:①领馆人员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的义务。②领馆馆舍不得以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方式加以使用。③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④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领事馆和使馆的区别:①职务范围不同。②工作区域不同。③特权与豁免程度不同。第十章 国际组织法第三节 联合国体系联合国是一个在集体安全原则基础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非常广泛的一般政治性组织。建立阶段:一、战争中期的构想。1942年1月,中、苏、美、英等26个国家在华盛顿签署了共同反法西斯的《联合国家宣言》。1943年10月,中、苏、美、英在莫斯科会议上签发了《普遍安全宣言》(又称莫斯科宣言)。
二、敦巴顿橡树园会议。1944年8月至10月,中、苏、美、英在华盛顿教育的橡树园草拟了《关于建立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建议案》。
三、雅尔塔会议。1945年2月,在克里米亚的雅尔塔举行的英、美、苏三国首脑会议,会议通过了“雅尔塔方案”,即后来的“五大国一致”原则,并确定于日在旧金山召开联合国家会议。
四、旧金山会议。正式名称为“联合国家关于国际组织的会议”。6月25日,50个国家代表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并于10月24日生效,联合国正式成立。第一节联合国大会于日在伦敦召开。联合国的宗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国际间有关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的合作、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联合国的原则:会员国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集体协助、确保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原则、不干涉内政。联合国的会员国:一、创始会员国。是指凡参加旧金山会议或曾签署联合国家宣言的国家,共51个。
二、纳入会员国。是指根据宪章第四条,后加入的国家。会员国资格的丧失:一、会员国的开除。屡次违反宪章者,开除。
二、会员国权利的中止。宪章第五条,安理会有权停止会员国权利。宪章第十九条,拖欠联合国财政款项等于或超过前两年应缴纳费用的,丧失投票权。
三、会员国的退出。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一、大会。大会是联合国的主要审议机关,由全体会员国组成。可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
二、安全理事会。由五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非常任理事国由大会选举。安理会是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安理会关于程序事项的决议,9票表决通过;关于其他事项,应以包括所有5个常任理事国的9票表决通过。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是否属于程序事项,应以包括所有5个常任理事国的9票表决通过。
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由联合国大会选出54个理事国组成,任期3年,每年改选三分之一,改选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决议需板书投票通过。
四、托管理事会。是联合国负责监督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机关。
五、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详见第十二章)
六、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和联合国所需要的若干办事人员组成。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委派,任期5年,连任期5年。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国民不得担任秘书长职务。第十二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第三节 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国际法院,是根据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而设立的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不得有2名法官为同一个国家的国民。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同时分别选举法官,同时获得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不得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法院院长和副院长任期3年,由法官秘密投票选举产生,获多数票者立即就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诉讼管辖权包括:一、诉讼当事者。包括:联合国会员国、虽非联合国会员国,亦非规约当事国,但按规约第35条第2款,该国已预先向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宣言,声明接受法院管辖的国家。二、诉讼管辖范围。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现行条约及协定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当事国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国家,承认不需另订协议而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的各种法律争端。咨询管辖权包括“①大会或安理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可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②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的任何法律问题,可以随时以大会的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③任何团体就法律问题由联合国宪章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国际法院可以发表咨询意见。法院适用的法律:①国际条约。②国际习惯。③一般法律原则。④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⑤征得争端当事国同意,可依照“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法院的程序,包括起诉、书面程序、口述程序、特别程序及判决。法院判决的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对争端各当事国有确定的拘束力。如果当事国不履行法院判决所承担的义务,其他当事国可以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方法,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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