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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司法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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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司法认知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和裁判概述】 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借款人财务状况发生恶化,金融机构决定不再予以放贷,借款人起诉请求金融机构继续发放贷款,并追究金融机构违约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应当支持金融机构的处置意见,并作出答复。 2.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3600万元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后,很快将该贷款收回。根据借款人书面请求,重新发放160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中,借款人要求继续发放所余2000万元贷款,并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吉林高院判决支持了借款人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认为1600万元贷款已经足够,才写出书面请求,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再由金融机构继续发放贷款,无疑增加金融机构风险,故判决支持金融机构上诉请求,驳回借款人诉讼请求。 3.民生银行贷款1.6亿元给三九股份,三九股份因大股东侵占等原因,经营产生困难,并被ST。民生银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九股份归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并未到期,判决驳回民生银行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借款人经营发生风险时,金融机构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三九股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定理由不当,应予以纠正。故判决三九股份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 4.金融机构仅仅起诉整个债权中的到期债权,在诉讼中,未到期债权也有的到期,且经审理发现,债务人已经达到破产边缘。此时,金融机构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有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仅偿还金融机构起诉请求到期债权的判决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增判债务人和担保人偿还其他当时未到期的其余债务。借款到期前贷款人的合同解除权【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诉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建材纸厂在第一、二份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第三、四份借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建材纸厂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已濒临破产,被列入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名单,建材纸厂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之规定,南县建行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南县建行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183页。贷款合同履行过程申,借款人先行违约的,贷款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收回已发放贷款【案例】首钢庆华工具厂等与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安工行与庆华厂、首钢总公司于日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北安工行按照庆华厂提交的借款凭证发放了9笔共计1354万元的贷款,因其中部分贷款的还款日期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而庆华厂到期未按约定还款,已先行违约,原审据此认为北安工行从而取得不安抗辩权并未再发放其余贷款不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依该合同约定所发放的贷款确已包括在双方于日所签订的合同之中,且北安工行在本案中亦未就日合同单独提出请求,原审对有关该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未作出单独处理并无不当。 北安工行与庆华厂于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庆华厂应对日至日期间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贷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会计凭证,双方盖章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以及华实会计事务所的审验结果,足以认定庆华厂在日至日期间所欠北安工行贷款本金的余额为9268万元,北安工行为此多次向庆华厂发送《对账未达清单》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且该部分欠款中并未计八庆华厂于日、日以新贷款所偿还的部分贷款,故原审判令庆华厂清偿上述所欠贷款及利息是正确的,庆华厂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欠款数额有误,北安工行未全额发放贷款及以贷还贷构成违约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首钢总公司与北安工行于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编号及内容与借款合同吻合,印鉴真实齐备,应当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钢总公司关于该合同系主债权债务双方串通骗取其盖章、应认定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由首钢总公司对庆华厂将要发生及此前至日以来的9800万元酌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提供担保,其保证范围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首钢总公司应对庆华厂在此期间内实际发生的980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该公司对庆华厂所欠贷款本息在9800万元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虽有不当,但因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北安工行并未就此项判决提起上诉且请求维持原判,故对该项判决可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该保证合同第12条特别约定中所述的“本合同系续签担保合同”,其中不但没有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是对日至日8000万元保证合同的续签”的意思内容,而且是作为再次强调债权人对“陈欠贷款”的权利即强调对签约前的贷款的保证责任期间不受该合同第2条的约束的理由而陈述的,首钢总公司关于其只应对日合同项下所发生的1354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不足且有悖该项特别约定的完整意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车版,第9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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