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被债权人扣押然后找人担保。担保人起诉债务人诉状在债权人口头说明只是担保能找到债务人 (债务人还有另外两个人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保证人还承担保证责任吗?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但是,保证人提供了保证的情况下,这种债务的转让就会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密切联系。保证人是为主合同的债务人而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按照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就要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作担保是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和需要,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要有一定的判断,对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有一定的预见。保证人一般都希望债务人能够按期履行债务而免除自己代为清偿的责任。因此,如果只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而不通过保证人就将合同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很大的影响。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了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保证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反之,如果这种债务的转让没有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债务转让以后,保证人就免除了保证责任。在债务部分转让的情况下,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于未转让部分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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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与债权人协议处置债务人
作者:奉节县法院&&发布时间: 12:27:44
担保人与债权人协议处置债务人
抵押财产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一、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作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权利的排他性,对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人无权对他人的物权进行设立或变更,否则构成侵权。
二、担保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将债务人的抵押物作价抵偿给债权人,事先未经债务人授权,事后又未获债务人追认,其处置抵押物的协议无效。
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只要该状态没有停止,侵权人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即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07)奉法民初字第923号
【案情介绍】
原告:陈仲伦。
被告:刘本相。
被告:陈泽彦。
原告陈仲伦诉称:我于2001年11月向被告刘本相借现金25000元,期限一年,年息2780元,购得庙湾集镇门市一间。2002年9月,我与被告再次约定两年内还清,但被告却于同年11月趁我外出之机从陈泽彦手中将门市占有,并出租收取租金3000元。我数次将欠款还给被告,被告不接收,我要求退还门市,被告不退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门市归我所有,被告返还我门市一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本相辩称:原告2001年向我借款买房,2002年到期说无钱还就抵房子。该房以35000元抵给我,后委托陈泽彦签了合同。2004年我将房子租给别人。房子已属于我,不得还房,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泽彦辩称:我知道原告欠帐,刘本相一家很着急。我就说把房子抵给他,当时说的房子归刘本相保管,写了一个协议,原告不知道。2004年原告从外地回来我告诉过他,他不同意卖,我说只是抵给刘本相,你有钱了可以再拿回来。
经审理查明:2001年法院到兴隆执行案件中,将兴隆供销社庙湾分社的房屋抵给重庆友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处理。原告陈仲化以24000元从该公司购得门市一间。因原告缺钱,即向被告刘本相借钱,于日达成协议,借款25000元,年利息2780元,期限一年,用新房一栋及三人承包地作抵押。日,被告刘本相找原告陈仲伦,双方再次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内还清,若两年内不还清就用新房一栋作价50000元抵偿,由被告陈泽彦担保。后又再次协商,将抵押物变更为原告所购的庙湾门市,并将购房合同原件交被告刘本相押存。日,被告陈泽彦、刘本相在原告出走外地之际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陈泽彦将原告抵押的门市作价35000元抵给被告刘本相。若原告在一年内给付刘本相35000元,刘便将房还给原告,若原告无钱给付,该房即归刘本相所有。协议达成后,刘本相将差价款7200元付给陈泽彦。2004年原告从外地回家,被告陈泽彦将书面协议一事告知原告,并将差价款7200元交给原告。原告陈仲伦不同意卖房,并拒收差价款。被告陈泽彦解释说:房子暂时抵给他,你有钱了,就去取回,差价款抵你欠我的欠款。随后,原告再次外出。2007年5月原告回家后,即向被告刘本相交款并收回门市,被告拒收且拒绝交还门市。原告陈仲伦遂于同年10月诉至奉节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属其所有。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原告变更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
另查明:日,原告陈仲伦所购买的门市由卖方代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权证已交付原告。日,被告陈泽彦代为原告陈仲伦、被告刘本相办理了房屋买卖的契税,领取了契税证,但门市的权属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仍属原告陈仲伦所有。
【审判结果】
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仲伦合法购得门市并由卖方代办了产权登记,即为该房的所有权人,该房的处分权只能由所有权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行使。被告陈泽彦在没有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他人房屋作价抵偿债务,处分属他人所有的财产,且事后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因而其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据此,被告陈泽彦与被告刘本相所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无效。无效协议至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被告刘本相、陈泽彦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不动产所有权的侵权,其侵权行为至今仍处于持续状态。尽管原告于2004年得知其房被作价抵偿的情况,但被告陈泽彦所告知的只是暂时作抵,并非卖给刘本相,有钱了即可取回,且原告之房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刘本相虽办理了契税证但未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原告陈仲伦仍属门面房的所有权人。2007年原告向被告刘本相交纳借款并收回房屋,被告刘本相拒收借款并拒绝还房,双方才发生纠纷,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仲伦与被告刘本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均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本相也没有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调整,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另行起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房屋租金,故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刘本相在使用该房时添置了部分设施,原告在收回房屋时应作价补给刘本相。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相与被告陈泽彦日达成的房屋抵偿协议无效。被告刘本相返还原告陈仲伦在奉节县兴隆镇庙湾村原兴隆供销社庙湾分社的房屋;二、原告陈仲伦给付被告刘本相垫付的水管、水表款380元。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担保人与债权人背着债务人协议处置债务人抵押财产的侵权纠纷案件。从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看,法官办案思想明确,思路清晰,处理果断。本案作为成功判例具有以下指导意义:
一、法官释明恰到好处
本案原告陈仲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对象是债权人和担保人,诉的内容指向债权人和担保人擅自作价处置其抵押财产(不动产),诉的性质为侵权之诉,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却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涉诉门市的所有权,即诉的本质为确权之诉。按照民事诉讼理论,当事人提起确权之诉的前提必须是该不动产(亦含动产)的权属不明,即只有物权的权属不明时当事人方可请求法定机关确认。而本案原告所购之门面房,已由卖方代为其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已领取房屋产权证,即从法律上已经确权给原告所有,不存在权属不明;即使该房已被保证人和债权人作了折价处置,被告刘本相已经占有该房,但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该房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陈仲伦。因此,原告提起确权之诉不当,主张将门面房确权为其所有属请求错误。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精神,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不一致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由于正确行使了法官释明权,理清了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维护了本案的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
二、物权原则合理运用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设立哪些种类物权,各种物权有哪些基本内容,都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因此,《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有四:物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确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因此,物权作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权利的排他性,对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都具有约束力。所有权是最典型的物权,是物权的核心内容,任何人不得对他人的所有权进行创设或者变更,否则即构成对权利人的侵权。本案涉讼之门市系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公示为原告陈仲伦所有,原告即对该门面房具有绝对权和对世权,排除了除原告以外的任何人随意处分之权利。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合理贯彻和运用了物权法定原则,使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获得了物权法上的保护。
三、协议效力准确判定
本案的远因表明,原告陈仲伦向被告刘本相借钱购买门面房而成为债务人,刘本相对陈仲伦享有债权而成为债权人,被告陈泽彦自愿为债务人担保而成为保证人。按照债的履行规则,债权人刘本相既可以向债务人陈仲伦主张债权,也可以向债的担保人陈泽彦主张权利。本案的近因表明,债权人刘本相的行为超越债的履行规则,保证人陈泽彦的行为背离债的担保责任,双方背着债务人达成协议,将债务人抵押给债权人的不动产作价抵给刘本相。这种擅自将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作价变卖抵债的行为,属物权法上禁止的擅自在他人所有权上创设物权的行为。这种行为事先未经所有权人授权,事后又未获得所有权人的追认,即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应为无效,且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判决对二被告的抵偿协议的效力否定,对本案的公正司法起了定向作用。
四、诉讼时效严格把握
民法的时效制度分为两种,即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消灭时效,即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于是,本案被告刘本相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即认为其与陈泽彦达成的处置原告门面房的协议发生于2002年,即使按陈泽彦明确告知原告协议内容的时间也为2004年,原告直至2007年10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当保护其已丧失的民事权利。本案判决否定了被告的时效抗辩,主要理由有三:其一,二被告的协议虽产生于2002年,但原告的门面房产权证系日办理,这一确权是对被告人变价抵偿协议效力的否定。其二,2004年原告虽得知二被告的协议内容,但被告陈泽彦所告知的是暂时作抵,有了钱即可取回,表明协议并非绝卖不可挽回,且原告当即表明不同意卖房,并拒收差价款,说明原告对二被告的协议行为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其三,门面房自2003年颁证确权给原告之后,该房长期被刘本相占有并出租,但始终没能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表明被告刘本相与被告陈泽彦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法院判决之前这种侵权状态均未结束。据此,被告的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法律不予支持。
案例撰写人: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联系方法: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156号
电话:023—565503oo
邮编:40460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奉法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陈仲伦,男,生于日,汉族,农民,住兴隆镇庙湾村1社。
委托代理人:文选芝,女,生于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仲伦之妻。
委托代理人:毕德忠,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本相(湘),男,生于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雷启华,男,生于日,汉族,农民,住兴隆镇高坪村。
被告:陈泽彦,男,生于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陈仲伦与被告刘本相、陈泽彦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选芝、毕德忠,被告刘本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启华,被告陈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农历11月5日我向被告刘本相借得现金25000元,约定年利息2780元,因购买了重庆友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无力偿还。日被告强迫我写了一份协议,约定2年内还清,可被告趁我外出,于2002年11月初6日便从被告陈泽彦(原担保人)手中将该房占有,至今收取租金3000元,今年我数次将欠款还与被告,被告拒不接收,我要求退还我门市,被告亦拒不退还,为保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庙湾集镇原重庆友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我的门市归我所有,被告返还我门市一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本相辩称:陈仲伦2001年借我的钱买房,2002年到期说没钱还就抵房子,这个房子抵的35000元,后来委托陈泽彦,签了合同的。2004年我租给别人在住,房子现在是我的,不得还房子,而且对方起诉已过了时效。
被告陈泽彦辩称:我知道陈仲伦欠帐,刘本相他们着急,我就说把房子抵给他,当时说的房子归刘本相保管,写了一个协议,陈仲伦不知道。2004年陈仲伦回来我告诉过陈仲伦,他不同意卖,我说,只是抵给刘本相,你有钱了可以再拿回来。
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①重庆友成化工公司出让房屋协议书,②房屋所有权证,③奉节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④陈泽彦与刘本相签订的协议书,⑤调查陈泽彦、柳占宝证实房屋的出租情况笔录,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刘本相对证据①、④、⑤无异议,对证据②、③认为不知道具体情况,被告陈泽彦对证据①、④无异议,认为证据②、③自己不了解具体情况,证据⑤自己只知道房屋租出去了,不晓得租金具体是多少。上列证据法庭审查认为,对证据①、②、③、⑤双方均没有实质性异议,且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法庭予以采信,对证据④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
被告刘本相举示了如下证据:①重庆友成化工有限公司出让房屋协议书,②契税收据及契税证,③陈泽彦与刘本相签订的协议书,④借款抵押协议书,⑤陈仲兵收条,⑥李光培证明,⑦柳发宝证明,⑧向永安证明材料,⑨刘英国证明,⑩日协议一份,上列证据经原告和被告陈泽彦质证,原告对证据①、④、⑥、⑦、⑨均无异议,对证据②认为自己没有卖房,不知道契税的事。认为证据③是违法的,认为证据⑤与自己无关,认为证据⑧与本案无关,陈泽彦认为证据④自己不知道情况,对其余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法庭审查认为被告刘本相举示的证据①、③与原告举证一样,法庭的认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证据④、⑥、⑦、⑧、⑨双方均无实质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证据②、⑤是被告刘本相与他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⑧、⑩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法院到兴隆执行案件,执行中决定将兴隆供销社庙湾分社的房屋抵偿给重庆友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由友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变卖处理,陈仲伦当时从友成化工有限公司手里购得门市一间,价格24000元。由于原告陈仲伦缺钱,便向被告刘本相借钱,双方两个村的村干部到场,于2001年农历11月5日达成借款协议,原告陈仲伦向被告刘本相借款25000元,年利息278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愿用新房一栋,三人承包地作抵押。2002年农历9月15日被告刘本相找到原告陈仲伦,原告陈仲伦再次约定在两年内还清,两年内不还清(这里的两年是从借款之日起),就用新房一栋作价五万捌千元抵偿,由被告陈泽彦担保。后双方再次口头协商,将抵押物改变为原告陈仲伦购得的庙湾供销社门市。并将购房的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刘本相。原告陈仲伦外出后,2002年农历11月5日,被告陈泽彦与被告刘本相协商,由被告陈泽彦将原告陈仲伦购得的庙湾供销社的房屋暂时抵给被告刘本相,双方协商,如果一年内原告陈仲伦有钱给被告刘本相35000元,被告刘本相就将房屋还给原告陈仲伦,如果原告陈仲伦没有钱给被告刘本相,供销社的屋归被告刘本相所有,协议时还有文富海(陈仲伦的岳父)、陈仲兵(陈仲伦的弟弟)在场,两方写有书面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刘本相又给付了被告陈泽彦差价款7200元。2004年原告陈仲伦回家,被告陈泽彦将协议之事告知原告陈仲伦,并将差价款交给原告陈仲伦,原告陈仲伦不同意卖房屋,也没有收钱。被告陈泽彦给其解释说,房子暂时抵给他,你有钱就去取回来,差价款抵你的欠款。原告陈仲伦未提出异议,后原告陈仲伦再次外出,2007年5月,原告陈仲伦要求归还被告刘本相的欠款,收回门市。被告刘本相不同意,双方协商无果,2007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房屋属其所有,被告刘本相退还门市。
另查明:日原告陈仲伦所购买的门市由友成化工有限公司代为原告陈仲伦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产权在陈仲伦手中。日被告陈泽彦代为原告陈仲伦、被告刘本相办理了房屋买卖的契税,领取了契税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仲伦以合法方式购得兴隆供销社庙湾分社的房屋一间,房管部门已办理了产权证书,因此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其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只能由其本人或他本人所委托的代理人来行使,被告陈泽彦在没有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他人房屋抵偿债务,处分属他人所有的财产,且事后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因此其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陈泽彦与刘本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无效协议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刘本相、陈泽彦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不动产的侵权,其侵权行为从协议之日起至今仍持续存在,2004年原告虽得知房屋被抵偿的情况,但被告陈泽彦告知的只是暂时抵给刘本相,而不是卖给刘本相,有钱了随时可以取回来。且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刘本相虽办理了契税证,但缴纳契锐并不能代替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仍在原告手中,因此房屋产权仍属原告陈仲伦所有。到2007年正月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借款收回房屋,刘本相不同意,双方才发生纠纷,因此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本相退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仲伦与刘本相之间的借款行为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均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本相也没有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房屋租金,故本案中也不予处理。被告刘本相在使用该房屋时添置了部份设施,原告在收回房屋时应补偿给被告刘本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交往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本相与被告陈泽彦2002年农历11月6日达成的房屋抵偿协议无效。被告刘本相返还原告陈仲伦在奉节县兴隆镇庙湾村原兴隆供销社庙湾分社的房屋。
二、原告陈仲伦给付被告刘本相垫付的水管、水表款38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了 87.5元,由被告刘本相、陈泽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00八年一月八日
附: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六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主编:《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6页。
刘引玲、余大中主编:《物权法解读》,群众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8页。
刘引玲、余大中主编:《物权法解读》,群众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8页。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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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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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下列各项中,不正确的责任承担方式是 ()。A.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各承担1/2B.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C.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D.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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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下列有关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B.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C.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D.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正确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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