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对《广州广告行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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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示(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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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草拟了《广州市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市各企业集团公司、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局内各职能处室的意见,并于经我局2011年6月7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送审稿。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广州市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送审稿)》通过我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各单位和社会个人提出宝贵意见。 反馈我局或者传真到(020),来信请寄广州市府前路1号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邮编510032)。
1、广州市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送审稿)
2《广州市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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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mso-bidi-font-size: 10.0 mso-fareast-font-family: 仿宋_GB98
广州市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的调查、认定、记录和公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行为规范、诚信经营、安全达标,受到安全生产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记分按市安全监管局制定的《广州市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与记分标准表》确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诚信行为的记录和公示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诚信行为的公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示。
第六条& 市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安监系统的安全生产诚信行为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的调查、认定、记录和公示。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纳入安监系统不良记录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行为的详细情况,移送企业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同级市、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认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诚信档案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应当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及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的采集、整理、记录、保全和公示。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应当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公开专栏,及时公开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
第九条& 安全生产诚信档案记录事项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安全承诺行为信息。
第十条& 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记录实行月报制度。各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作出认定的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通过广州市安全生产信息平台报送市安全监管局。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记录与广州市安全生产信息平台的企业管理数据库相结合,形成信用档案,内部永久保存。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不良行为的记录与公示
第十二条& 下列文书是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
(一)现场检查记录;
(二)投诉处理记录;
(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  
(五)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六)强制措施决定书;
(七)其他部门或者机构移送文件。  第十三条 &记录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应当由有权认定的安全监管局(以下简称认定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制作《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
(二)不良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内容;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不良行为记录及异议权告知;
(五)不少于两名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  (六)认定部门单位名称(盖章)及制作日期;  
(七)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四)公告送达。以在认定部门的门户网站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10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辩。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十七条& 认定部门应当自申辩期届满或者书面答复当事人申辩后15个工作日内,将该项不良行为录入安全生产信用档案系统。
第十八条& 认定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告知书一般只记录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  (二)生产经营单位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第十九条& 实行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 不良行为记分以一年度为一个统计周期进行累计,上一统计周期的累计扣分不计入下一统计周期。对扣分累计分值达到或者超过10分的,在市、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当事人有安全生产良好行为记录的,可以申请核减记分或者由认定部门依职权作出核减记分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公示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前,有权决定的市、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以下简称公示部门)应当制作《不良行为公示告知书》,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不良行为公示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
(二)不良行为累计扣分分值;  
(三)扣分依据《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的文号;  
(四)不良行为公示期限及异议权告知;
(五)不少于两名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  (六)公示部门单位名称(盖章)及制作日期;  
(七)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公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公示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公示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公示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公示部门应当自申辩期届满或者书面答复当事人申辩后15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期限为1年,对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当事人,公示期限为2年。公示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第二十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的基本内容为: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认定部门等。
第二十六条& 对影响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行政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的,应及时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行为记录。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和公示依法不停止,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四章& 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是指由市安全监管局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得分,决定将其列入“黑名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的扣分累计分值达到或者超过20分的,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黑名单”公示期限届满时,由市安全监管局对其组织监督检查,自公示之日起未有以下情形的,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有以下情形的,将其“黑名单”公示期限延长1年: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以上死亡2人(含2人)以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防护设施违反“三同时”规定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重大职业危害隐患,且未在规定期限进行整改的;
(五)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行政处罚的;
(六)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安全标准化要求的;
(七)谎报、瞒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事故后逃逸的;
(八)公示期间不良行为扣分记录达到或者超过10分以上的。
第三十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每个季度向市安全监管局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由市安全监管局对生产经营单位第一责任人实施约谈警示;
(三)由市安全监管局或者指定的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每季度至少对其进行一次督查检查;&&
(四)由市安全监管局将“黑名单”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水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国有资产管理、工会、银行、证券等部门进行通报,自通报之日起一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保险费率、工商年审、产业扶持、证券融资等方面予以相关限制,并作为银行贷款信誉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当年内对其评先评优、申报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创建文明单位时,在安全生产方面不予通过,并对其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评优以及劳模评选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不按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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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记录和认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诚信行为记录的采集、认定、记录和公示等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推诿、拖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应当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自身执法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并报市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广州市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与记分标准表
&&&&& 2、广州市安全生产良好行为记录与记分标准表
3、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示范文本
4、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公示告知书示范文本
5、安全生产黑名单告知书示范文本
附件1&&&&&
广州市安全生产“黑名单”行为记录与记分标准表(一)
广州市安全生产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与记分标准表(二)
注明:一个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的记录和记分,不能因多个行政处罚种类而叠加记录。当一个安全生产不良行为涉及记分事项竞合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一次记分适用。
广州市安全生产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与记分标准表(三)
注明:一个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的记录和记分,不能因多个行政处罚种类而叠加记录。当一个安全生产不良行为涉及记分事项竞合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一次记分适用。
附件2&&&&&&&
广州市安全生产良好行为记录与记分标准表
注明:以上奖励加分的事项应当在获得荣誉称号之日起的当年内有效,冲减不良行为的扣分事项只能采用一次;奖励加分的事项对属于“黑名单”行为种类A—1—1至A—1—6扣分事项的冲减不适用。
附件3&&&& 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认定书示范文本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
&&&& 安监认[&&&&&& ]&&&& 号
&&&&&&&&&&&&&&&&&&&&&&&&&&& &&&
经查实,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在&&&&&&&&&&&&&&&&&&&&&&&&&&&&&&&&&&&&&&&&&&&&&& ,违反了&&&&&&&&&&&&&&&&&&&&&&&&&& &&&&&&&&&的规定,&&&&&&&&&&&&&&&&&&&&存&&&&&&&&&&&&&&&&&&&在&&&&&&&&&&&&&&&&&&&&&&&&&&&&&&& 的不良行为。上述行为将按照《广州市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与记分标准表》&&&& &&&&&&&&&&&&&&&&&第&&&&& &&项的规定,记入你单位的诚信档案,并扣 &&&&&&&分&&& 分。当你单位在本年度内的不良行为累计扣分达到或者超过10分时将在我局安全生产信息网上予以公示。
如对本告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章)
年& 月& 日
执法人员签名:
当事人签收:&&&&&&&&&&&&&&&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执法机关地址:&&&&&&&&&&&&&&&&&&&&&&&&&&& 联系电话:
注: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通知人,一份存档。
附件4&&&& 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认定书示范文本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公示告知书
&&&& 安监认[&&&&&& ]&&&& 号
&&&&&&&&&&&&&&&&&&&&&&&&&&& &
经查实,你单位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因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分别被扣分&&& 次,全部累计达到&&&& 分,以上扣分有&&&&&&&&&&&&&&&&&&&&&&&& &&&&执法文书为证,根据《广州市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在我局安全生产信息网公示,公示期限为1年。
如对本告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章)
年& 月& 日
执法人员签名:
当事人签收:&&&&&&&&&&&&&&&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执法机关地址:&&&&&&&&&&&&&&&&&&&&&&&&&&& 联系电话:
注: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通知人,一份存档。
附件5&&& &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认定书示范文本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生产黑名单告知书
穗安监认[&&&&&& ]&&&& 号
&&&&&&&&&&&&&&&&&&&&&&&&&&&&
经查实,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在&&&&&&&&&&&&&&&&&&&&&&&&&&&&&&&&&&&&&&&&&&&&&& ,违反了&&&&&&&&&&&&&&&&&&&&&&&&&&&&&&&&&& &的规定,&&&&&&&&&&&&&&&&&&&&存&&&&&&&&&&&&&&&&&&&在&&&&&&&&&&&&&&&&&&&&&&&&&&&&&&& 的不良行为。上述行为将按照《广州市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与记分标准表》&&&& &&&&&&&&&&&&&&&&&第&&&&&&&& &&&&&&&项的规定,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监管,记入你单位的诚信档案,并在我局安全生产信息网公示,公示期限为2年。
如对本告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章)
年& 月& 日
执法人员签名:
当事人签收:&&&&&&&&&&&&&&&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执法机关地址:&&&&&&&&&&&&&&&&&&&&&&&&&&& 联系电话:
注: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通知人,一份存档。
关于《广州市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草拟了《广州市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市各企业集团公司、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局内各职能处室的意见,并于经我局2011年6月7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广州市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的起草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市安全生产状况总体呈现出“事故总量逐年下降、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良好势头,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由2004年的2034人下降到2010年的1109人,下降45.5%;GDP从2004年的4450亿增长到2010年的10604亿,上升138.3%。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广州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不容乐观,2010年全市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总量仍然很大,高居副省级城市首位,国内各大城市第三位,并且较大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生产安全事故多发、易发局面仍未得到根本控制。同时暴露出一些生产经营单位重生产轻安全、不依法依规生产经营,主体责任不严格落实,安全诚信行为缺失等突出问题。
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机制建设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的根本要求,是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途径,是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现实需要,也是提高安全监管监察效能的重要手段。因此,为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科学理念,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全面落实,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制定《办法》是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现实需要。
二、制定的法律依据
[2010]2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例如《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网上公示制度,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处理情况。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十二条规定: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三十条规定: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设5章35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黑名单”管理的扣分分值(第二十八)、删除“黑名单”的适用条件(第二十九条),以及强化对“黑名单”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措施(第三十条)等。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扩大本《办法》实施主体的问题。
《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的实施部门只限于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市港务局等单位提出能否将本《办法》的实施主体扩大到全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但鉴于本《办法》的定位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不适宜将实施主体扩大,待本《办法》实施一定时间后,在积累经验和条件成熟的基础上,再将《办法》升格为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为全市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共同使用。
(二)关于安全生产不良行为扣分公示的问题。
目前,《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网上公示制度,但是公示的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办法》在充分考虑我市近几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执罚情况的基础上,设定了不良行为扣分从2分至20分的具体量化标准,并规定扣分总分达到或者超过10分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公示。
(三)关于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及公示的救济权问题。
由于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为永久性保存记录,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确保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办法》严格规定了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告知程序,以及当事人异议救济权的行使期限,并将异议权行使的期限由原来征求意见时的7天改设为10天。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请予审议。
&&&&&&&&&&&&&&&&&&&&&&&&& 二○一一年六月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30" month="11" year="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保障的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信息体系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水利、建设、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市政园林、环境保护、港务、气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职责分工的规定,对本管理领域或者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属地管辖、级别管辖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按照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有依法设置或者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并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本单位工会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矿山开采;
(二)建筑施工;
(三)道路交通运输;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
(五)金属冶炼。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专门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进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六)消除事故隐患;
(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评估和监控;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企业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危险物品生产、危险物品经营、危险物品储存、危险物品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
(三)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四)督促办理工伤保险;
(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数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危险物品运输、废弃危险物品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法律、法规对负责考核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二)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五)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历;
(六)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照常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可以自主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的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指定特定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二)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不得指定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三)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有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经培训和考核合格的,不得要求其参加相同主题、内容的培训;
(五)不得收取考核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门内容: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其他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安装、城镇燃气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价;
(二)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事故抢险结束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评价,并在三个月内完成评价;
(三)法律、法规对安全评价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应当保存。
对检查中发现的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不间断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根据结果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三)定期进行专项安全评估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组织搬迁或者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接受劳务派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等形式将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足够数量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五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按照规定合理安排作息时间。
日最高气温在三十七摄氏度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中午十二点至下午四点高温时段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在三十九摄氏度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当日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以及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不能停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本条规定的日最高气温以市气象台依法发布的为准。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测,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在高处、临边、悬崖、陡坡等危险场所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安全警示说明应当载明危险因素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告知从业人员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权知悉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改善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提出建议,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而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降低或者变相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
(三)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危险化学品设备装卸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变电线路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专门的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
(三)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危险物品处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经批准举办大型的经贸、营利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向110报警台报告,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110报警台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转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辖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或者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名单,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并告知举报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九条& 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一般应当在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已经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自行督促或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督促其及时改进,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改进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网上公示制度,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召开事故现场会,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除了应当对事故单位的责任作出认定并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外,还应当查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
第五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可以采用专栏、专题、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开展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罚的;
(三)对举报、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五)不立即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阻碍、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八)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阻碍、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十)不执行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人民政府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二)强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有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十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十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或者未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照常支付培训期间工资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从业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未配备急救药品和器材或者未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露天作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危险化学品设备装卸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变电线路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决定机关已有明文规定的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罚款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次作出罚款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关于“三十日”、“九十日”、“一百八十日”的规定是指自然日。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国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全国生产安全事故逐年下降,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事故总量仍然很大,非法违法生产现象严重,重特大事故多发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暴露出一些企业重生产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一些地方和部门安全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1.工作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促进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2.主要任务。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要通过更加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政策措施,集中整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尽快建成完善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一批安全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最大程度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实现我国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要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积极推进重点行业的企业重组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以更加有力的政策引导,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3.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企业要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4.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
  5.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6.强化职工安全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7.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
  三、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8.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9.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煤矿、非煤矿山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3年之内完成。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于2年之内全部完成;鼓励有条件的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在大型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企业安全防护水平。
  10.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国家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进一步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等,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合理确定生产一线用工。“十二五”期间要继续组织研发一批提升我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关键技术和装备项目。
  四、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11.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司法机关联合执法,以强有力措施查处、取缔非法企业。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隐患治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国家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12.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13.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强化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严格落实审批、监管的责任。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要包括安全监控设施和防瓦斯等有害气体、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14.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有关部门和地方要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舆论反映的客观问题要深查原因,切实整改。
  五、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15.加快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按行业类型和区域分布,依托大型企业,在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支持下,先期抓紧建设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配备性能可靠、机动性强的装备和设备,保障必要的运行维护费用。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16.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17.完善企业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进行演练。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严格行业安全准入
  18.加快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定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要制定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19.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作为高危行业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降低标准造成隐患的,要追究相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20.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依托科研院所,结合事业单位改制,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技术改造等服务性机构的规范发展。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专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并降低或取消相关资质。
  七、加强政策引导
  21.制定促进安全技术装备发展的产业政策。要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把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支持范畴。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22.加大安全专项投入。切实做好尾矿库治理、扶持煤矿安全技改建设、瓦斯防治和小煤矿整顿关闭等各类中央资金的安排使用,落实地方和企业配套资金。加强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制度,研究提高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下限标准,适当扩大适用范围。依法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加快建立完善水上搜救奖励与补偿机制。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23.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
  24.鼓励扩大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进一步落实完善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逐年扩大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等相关专业人才的招生培养规模,加快培养高危行业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
  八、更加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25.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国家、地区发展规划时,要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专项规划。企业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
  26.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要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各省级人民政府也要制订本地区相应的目录和措施,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遏制安全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和延续。对存在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27.加快产业重组步伐。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进一步整合或淘汰浪费资源、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产能,提高安全基础保障能力。
  九、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28.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29.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30.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31.对打击非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2.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依法严格事故查处,对事故查处实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重大事故查处实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故查处结案后,要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对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实施,制订部署本地区本行业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贯彻实施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督查,及时掌握各地区、各部门和本行业(领域)工作进展情况,确保各项规定、措施执行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将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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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 的 若 干 意 见国办发〔200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和目标。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2007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当前,恶意拖欠和逃废银行债务、逃骗偷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现象屡禁不止,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对于打击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群众权益,推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几年,一些部门和地区相继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总体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面对新的形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加强协调,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顺利进行。&&&&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法制为基础,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政府推动、培育市场,完善法规、严格监管,有序开放、维护安全”的原则,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最终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结合我国实际,明确长远目标、阶段性目标和工作重点,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加大组织协调力度,促进信用信息共享,整合信用服务资源,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要坚持从市场需求出发,积极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改善外部环境,促进竞争和创新。要抓紧健全法律法规,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责任,依法规范信用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满足市场需要,维护国家信息安全。&&&&三、完善行业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是社会信用关系发展的基础,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市场化程度相适应。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建设。&&&&行业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和个人自律,形成有效的市场约束,具有重要作用。要依托“金税”、“金关”等管理系统,完善纳税人信用数据库,建立健全企业、个人偷逃骗税记录。要实行合同履约备案和重大合同鉴证制度,探索建立合同履约信用记录,依法打击合同欺诈行为。要依托“金质”管理系统,推动企业产品质量记录电子化,定期发布产品质量信息,加强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要继续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和价格信用建设。要发挥商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信用建设和行业守信自律。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工作需要,抓紧研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行内部信用分类管理,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水平。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建设和完善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号码等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体系,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真正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寸步难行”。&&&&四、加快信贷征信体系建设,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是社会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要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健全证券业、保险业及外汇管理的信用管理系统,加强金融部门的协调和合作,逐步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促进金融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金融业信用体系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信贷征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利用其信用信息资源,加强信用建设和管理。信贷征信机构要依法采集企业和个人信息,依法向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征信服务。&&&&五、培育信用服务市场,稳妥有序对外开放&&&&要加大诚实守信的宣传教育力度,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风尚。要鼓励扩大信用产品使用范围,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支持信用服务市场发展。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培育和发展种类齐全、功能互补、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自主收集、整理、加工、提供信用信息,鼓励信用产品的开发和创新,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服务需求。&&&&政府信息公开是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的基础。各部门、各地区在保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要依法公开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推进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改善地方信用环境,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本着节约高效、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在严格监管、完善制度、维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循序渐进、稳步适度地开放信用服务市场,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一般例外及安全例外的原则,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信用服务中涉及信息保护要求高的领域不予开放。&&&&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体系,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保障。要按照信息共享,公平竞争,有利于公共服务和监管,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的要求,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要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的原则,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要严格区分公共信息和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信息安全的关系,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加快信用服务行业国家标准化建设,形成完整、科学的信用标准体系。&&&&透明高效的监管体制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为加强统筹协调,由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推进有关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综合监管的原则,根据具体业务范围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管,落实监管责任。有关部门要依法严格市场准入,监督和管理信用服务机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市场秩序,防止非法采集和滥用信用信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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