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50 原告跟保险公司律师服务方案达成协议,决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都过去一个月了还没打钱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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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过招投标的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来源:shangqinlvshi:日期:
案情简介:
日,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将开发建设的××大酒店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筑集团进行施工,并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最终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该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的程序。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后,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矛盾。
2010年5月建筑集团委托本所徐福云律师向山东XX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万元;2、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68234.83元;3、临时设施防护费342514元;4、延期付款利息元;5、停工损失2897581元。
该案历经审计和多次庭审,已结案,此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其相应利息(利息从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四、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17280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31元,由被告负担78300元,由原告负担35031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负担70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转法院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福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建设路东段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福云、张××,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吕××到庭参加诉讼。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技术院委托山东XX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日山东XX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慧鉴字(2011)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建设的××大酒店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最终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竣工,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万元;2、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68234.83元;3、临时设施防护费342514元;4、延期付款利息元;5、停工损失2897581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工程造价为可调价格、停工损失据实结算。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竣工。
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每层工程量是多少。
3、履约协议书、收款条各一份;证明在施工之前、破桩之时,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未予返还。被告无异议。
4、工程结算书十份;证明工程价款。被告认为结算书系原告单方计算,不予认可。
5、临时设施、防护用品核定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临时设施、防护用品费用342514元。
6、通知书十份;证明工程每层完工时间、被告应拨工程款项。被告不予认可。
7、工程结算图一份;证明日被告同意结算工程款。被告认为结算图上不是被告方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日被告同意结算工程款。
8、施工设备和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七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租赁的施工设备、施工机械及每天租赁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款,结算后原告让利被告工程总价的2%。原告认为工程让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2、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楼层由原来19层减少为16层,工程量减少。原告认为签证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将其××大酒店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普通装修;建筑面积为19229平方米;合同价款约2600万元;日开工,日峻工,工期396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执行2003年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以及省、市、县公布的价款调整文件;工程类别一类按二类计取,结算后再让利工程总造价的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承包人违约,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主楼四层主体完成后支付30万元工程款;完成5层框架支付5层工程量的80%,以后每层完成后支付每层工程量的80%;框架、裙房共同完成后支付四层以下工程量的85%;填充墙每三层支付一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工程量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填充墙每三层支付一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工程量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内外墙皮完成三分之一支付(抹墙皮、埋管线)85%,墙皮完成三分之二时支付(抹墙皮、埋管线)85%,墙皮完成后支付(抹墙皮、埋管线)85%; 楼内地面完成二分之一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楼内地面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承包方完成施工的全部内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5%保修金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70%,两年后一个月内保修金付清。
日,原、被告签订履约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现将××大酒店十九层土建项目及桩基工程破桩实验发包给原告,原告在签订本履约协议时,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必须在日进场施工,破桩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原告违约,保证金不予返回。,原告完成破桩施工;日,原告完成16层(原设计19层,后变更为16层)主体框架工程。
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临时设施防护费用162720元。
日,原告完成主楼1-4层框架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0万元,实付31.2万元;日,完成5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669658元(837072元×80%),被告未付;日完成6层主体框加工程,应付工程款443215元(554019元×80%),实付40万元;日完成7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443215元(554019元×80%),未付;日,完成8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443215元(554019元×80%),实付26万元;日,完成10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443215元(554019元×80%)实付56万元;日,完成11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443215元(554019元×80%),实付143.8万元;日,完成12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443215元(554019元×80%),实付94万元;日,完成13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443215元(554019元×80%),实付4.2万元;日,完成14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294672元(368314元×80%),实付64.4万元;日,完成15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200876元(251096元×80%),实付19.2万元;日,完成16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132642元(165802元×80%),实付5万元。
日,原告完成裙房工程及16层框架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4层以下工程款5135517元[(1149316元+1706747元+1299797元+1251506元+634419元)×85%],被告未予支付。
日,除水电暖安装、地面、卫生间墙体、附楼顶部、内墙抹灰、楼面防水工程外,其他工程原告完成施工。此时,因被告无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剩余工程原告停止施工,至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撤离工地。
日,对于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被告同意进行结算。
2010年1月,工程未经有关部门整体验收被告开始使用。
原告在施工期间租赁架杆6万米,每米每日租金0.02元;架扣5万个,每个每日租金0.015元;40型塔吊1部,每日租金280元;HB760型砼泵,每日租金800元;龙门架3台,每台每日租金80元;调直机1部,每日租金30元;20型装载机1辆,每日租金260元;50型搅拌机及配料机械1台,每日租金200元。
日,本院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日,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慧鉴字(2011)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按一类工程计算工程造价为元;按二类工程计算让利前为元,让利元,让利后工程造价为元。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2006年支付4748000元、2007年支付2570700元、2008年支付380110元、2009年支付356500元、2010年支付20500元,计款8075810元;日,被告代原告缴纳税金元;共计元。
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合同效力;二是工程价款;三是履约保证金;四是经济损失。
(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约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部义务。
(二)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工程类别一类按二类计取,结算后再让利工程总造价的2%。根据该项约定,工程价款应按二类工程计算,扣除让利元,工程造价为元;加上日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临时设施、防护用品费用162720元,工程价款总计为元(元+162720元)。日至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75810元;日被告代原告缴纳税金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元(8075810元+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元(元-元)。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为保证原告在日进场施工,完成破桩和土建工程,原、被告于日签订了履约协议书,原告并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并在日、日,原告完成破桩施工和土建工程。此时,被告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其请求依法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应支付迟延返还相应利息。利息应从原告完成破桩施工工程和土建工程的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四)关于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日,原告完成主楼十层的框架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85733元(基础1-4层应拨付30万元、5层应拨付669658元、6-10层,每层付443215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328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不按时施工,造成施工工期拖延;日,原告完成主楼十六层框架工程和裙房工程,被告应支付的告四层以下工程款5135517元[(基础1082788元+一层1706747元+二层1299797元+三层1251506元+四层634419元)×85%],被告未予支付,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延误工期546天(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日至原告撤离工地的日止),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机械、设备等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1、龙门架131040元(80元/天/台×3台×546天);2、调直机16380元(30元/天×1部×546天);3、20型装载机109200元(200元/天×1部×546天);4、50型搅拌机及配料机械109200元(200元/天×1台×546天);5、看管施工工地人员工资54600元(50元/人/天×2人×546天);原告完成主体框架等项工程后,架杆、架扣、40型塔吊、HB760型砼泵等设备已不是此后施工中的必须设备,应撤离工地。因此该设备延误的工期为362天(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日至原告完成工程的日止);6、架杆434400元(0.02元/米/天×60000米×362天);7、架扣271500元(0.015元/个/天×50000个×362天);8、40型塔吊101360元(280元/天×1部×362天);9、HB760型砼泵289600元(800元/天×1台×362天)。合计1517280元。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价款为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其诉请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同意结算工程价款之日的的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原告完成破桩施工和土建工程的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7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协议》为有效合同。
八、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九、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其相应利息(利息从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十、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17280元。
十一、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十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31元,由被告负担78300元,由原告负担35031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负担70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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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委托人的权利也就是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的权利也就是委托人的义务。代理人有忠实地、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将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收益及时移转给委托人等义务,同时与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也是委托人应尽的最基本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其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委托人山擅自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引起的委托合同纠纷案。
  罗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便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孔某为其代理人代为向某公司索赔,并签有委托合同。合同期间,代理人正在为索赔事宜绞尽脑汁、东奔西走之时,罗某与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擅自毁约,拒绝给付其代理费,致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及孔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支付代理费的委托合同纠纷。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判决由被告罗某支付原告云南某律师事务所为其垫付的费用、原告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孔某代理费人民币共计10025元。
  原告认为,被告罗某因在昆明某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受伤并产生纠纷。日,被告之兄平由同乡夏某陪同到巧家找到原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工伤索赔代理人,并表示赔付兑现后按实际所得标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自日开始,原告孔凡聪开始为被告到东川区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向东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人身损害赔偿,向东川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等工作。当申请标的确定后,被告提出原来约定的代理费太高,要求按3万元的总额支付,并签订了《代理协议》,同时约定如果被告背着原告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视为毁约,支付违约金1万元。2011年8月初,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去仲裁委领出庭传票,因原告在外出差,让被告自己去领,被告领到传票后告知原告8月15日开庭。可是到8月14日晚10时,被告突然打电话告诉原告不用开庭了,被告已经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接受被告聘请后,先后去到东川、昆明20余次,花去交通费、住宿费4000余元,耗时40余天,书写、打印材料300余元,垫付查询费16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毁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差旅费及垫付的各种费用合计248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为被告进行工伤索赔申请书、东川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诉书收件回执单、东川区人民法院撤诉申请、昆明市东川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且其已全力为合同约定而努力,系被告擅自毁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
  查明事实为,日,被告罗某在昆明某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出渣工作中被矿车挤压受伤。日,被告之兄与同乡夏某到巧家县城找到云南某律师事物所律师孔某,聘请孔某为被告之工伤进行索赔,并表示赔偿款兑现后按实际标的10%支付代理费。尔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开展索赔工作。日,原、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与昆明某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中,被告委托原告方作为被告进行劳动仲裁及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将原约定10%的代理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万元,在被告与昆明某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完毕并兑现赔偿款之当日一次性付清;若原告方无故解除协议,代理费全部退回被告,被告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解除协议,应全额支付代理费;被告必须真实地向原告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原告方要求的其他材料,如被告弄虚作假,歪曲、隐瞒事实,原告有权中止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负责;协议有效期自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工作之日起至案件仲裁或一审终结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代理被告参加了一审的立案、撤诉以及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活动,并为被告垫付档案查询费、劳动鉴定费、放射费等合计425元。在代理期间,被告分两次合计支付原告代理费2400元。被告于仲裁开庭前告知原告不用开庭,擅自解除对原告的委托,自行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原告在签订协议接受被告委托后开始履行代理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那么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而被告在仲裁开庭前却擅自解除原告的代理,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在一审及劳动仲裁中为被告实施了代理行为且垫付了劳动鉴定费、档案查询费、医疗费42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20000元代理费高于其实际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少为1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元,故被告罗某仍应支付原告代理费9600元。
  法院最终作出由被告罗某偿还原告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孔某为其垫付的劳动鉴定费、档案查询费等425元,支付原告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孔某代理费人民币9600元的判决。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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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摘要)
& & & & 第三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ldquo...&&nbsp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证号:49703。负责人:彭勇。委托代理人:,系律师。被告:吴胜军,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2234。原告诉被告吴胜军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晓明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蔡永清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授权书》,由原告代理被告及第三人恢复申请执行佛山市友利来陶瓷有限公司工程款一案。当日,原告指派本所律师熊卫平与被告及第三人向禅城人民法院办理了(2012)佛城法执字第4155号案的恢复执行手续。日,在禅城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友利来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庞志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当天一次性支付(2012)佛城法执字第4155号案的全部款项。日,禅城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2)佛城法执字第4155号案的《结案通知书》,其中记录着法院向被告已退执行款76947.97元。被告在收取上述执行款后拒付律师费,违反《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且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同时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海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694.8元及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胜军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执业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申请执行佛山市友利来陶瓷有限公司工程款。3、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日原告与佛山市友利来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庞志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同意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禅城区法院向被告退还了执行款76947.97元。被告吴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蔡永清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案外人蔡永清的委托为被告代理被告、案外人蔡永清与佛山市友利来陶瓷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涉及标的为15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被告、案外人蔡永清向原告支付律师办案费用3000元;被告、案外人蔡永清按实际取得的执行款的百分之十支付原告律师费(不包括前期办案费用30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依据本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向被告追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熊卫平律师代理了被告、案外人蔡永清申请恢复执行与佛山市友利来陶瓷有限公司一案。日,熊卫平律师作为被告、案外人蔡永清的代理人与佛山市友利来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该案第三人庞志敏代佛山市友利来陶瓷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案外人蔡永清支付元,交纳后本案可作结案处理。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通知被告、案外人蔡永清及佛山市友利来陶瓷有限公司:已退执行款57847.98元予蔡永清及退76947.97元予吴胜军……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现本案已执行完毕。诉讼中,原告明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标的是15万元只是一个大概的金额,且包括了蔡永清的金额;且案外人蔡永清已付清案涉的律师费用。另查明,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际收到佛山市友利来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的76947.97元,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694.80元;经核算,原告请求的律师费7694.80元及办案费用3000元之和10694.80元,不高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原告经过合理的等待期限后,通过起诉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694.8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但被告未支付律师服务费所造成的损失为原告资金使用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日起计付并无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日起计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起始时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7694.80元予原告,并以7694.80元为本金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逾期违约金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晓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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