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与某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效力如何?为什么

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拒绝访问 |
| 百度云加速
请打开cookies.
此网站 () 的管理员禁止了您的访问。原因是您的访问包含了非浏览器特征(3cfb3-ua98).
重新安装浏览器,或使用别的浏览器咨询热线:400-676-8333
手机找法网
您的当前位置:
丁一与马二、张三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为什么?
丁一与马二于日签约,将其价值100万房屋售予马二,马二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丁一伪称自己有事过几天再过户,先把房屋钥匙交予马二。丁一却在日把房屋以95万价格卖给张三,并协助张三办理过户手续。
浙江 - 宁波
丁一与马二、张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分别有效。但是房屋所有权归张三。理由: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因此张三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丁一与马二之间只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马二所享有的只是合同债权,根据民法原理,债权不能对抗无权,所以马二只能要求丁一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对我的答复满意,请采纳!
找法网认证律师
5条律师回答
可以报警处理,属于一房两卖,属于诈骗行为。
您好:1、房屋的所有权归张三所有,因为丁一已经协助张三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张三。2、马二只能要求丁一承担违约责任。3、买卖合同的效力都是有效的,但是买卖合同的效力跟物权效力是两件事情,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等级为准。
你好!房屋归张三,你可向丁一主张实际损失。具体问题请直接咨询律师。
这是典型的一屋二卖的案子,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张三,但是马二有权要求丁一赔偿马儿的损失
看案件具体情况,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其他2个律师回复
其他类似咨询
相关咨询标签:
免费在线咨询
年累计为超过
用户提供了在线咨询服务
合同纠纷咨询律师
最新法律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南京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曲靖用户的咨询
来自宜昌用户的咨询
来自成都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铁岭用户的咨询
来自遵义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武汉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用户的咨询
来自呼和浩特用户的咨询
来自贵阳用户的咨询您的位置:&&&&&& > 正文
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有哪几种种常见原因
11:26&&来源:法律教育网整理 |
1、商品质量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同中对于交易的对象&&合同的标的物的质量一般应该有个明确的约定,包括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限以及法定的鉴定检验机构。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就会各执一词,纠纷就此产生。
2、商品交接及货款支付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同中应约定是送货还是提货,目的地在哪里,运费如何承担。因为这样直接涉及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对案件的管辖会产生重大影响。此外,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也须明确。
3、违反诚信原则
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完美的合同如果遭遇一方不讲诚信,就会产生纠纷。因此,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要考察对方的商业信誉。
4、 未考察主体资格或主体的偿债能力
A 与B之间都是大公司,A公司下属有很多子公司C.D.E.F、G等二十几家。B为供方,A及其子公司为需方,为降低采购成本,子公司需要货物时均通过A公司集体统一向B公司采购,但每次具体签定合同时均由子公司与B签定合同,最终因货款未结清而产生纠纷。那么,B公司很显然不能向A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而只能向众多子公司主张权利。若向A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抗辩其为各中系代理人身份,案件会遭法院驳回。本案如能在每份合同中将A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一切问题迎刃而解,同时还可大大降低B公司的诉讼成本。
又如,张三是A.B 两个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日常经营均由张三负责,张三及业务员经常以A公司的名义向C公司进货(提货),提货单上的提货单位栏均写上A公司、提货人张三或某业务员。后来A公司经营不善逐渐歇业,但进货仍在继续。A公司进货后以B公司的名义销售给第三方,自然B公司与第三方结算货款。因此C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提货单只能起诉A公司催讨货款,结果可想而知。
5、违约责任问题
有的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只约定因一方违约由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无具体违约事项和违约金数额,结果相当于未有约定。
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不能穷尽所有事项,但应该将常见的容易发生的情形进行约定,如交货时间、质量、数量,货款的支付期限,等等,并应该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这样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更好地认定是否存在违约,也可以避免对损失难以举证的困难。
6、管辖约定
有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等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一般明确,但合同履行地在现实中颇多争执。92年的民诉法意见19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解释,但被96年的法发28号司法解释予以否定,98年的法释3号又对前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解释。最终的意见是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为主要原则,这是遵从了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但是,又有例外,对于虽有履行地的约定但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因此,约定合同履行地对于确定管辖的法院尤为重要,同时约定履行地而不直接选择管辖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更能接受。
7、签名盖章
自然人签名要确保与其身份证件相符,最好注明身份证号码;法人盖章要确保是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名称与合同主体相符,不能是只能部门的印章。 责任编辑:仪
特色通关:基础班+冲刺班;赠送基础班纸质讲义特色无忧:当期考不过,下期免费学
精品班精品通关:智能交互课件,阶段测试点评精品无忧:当期考不过,下期免费学
实验班实验通关:个性化辅导,一对一跟踪教学 实验无忧:当期考不过,下期免费学
定制班定制通关:大数据智能教学精准定位定制无忧:当期考不过,下期免费学
机考模拟系统
题型紧贴考试,提升考试能力,千余道题目全真模拟演练
直播学习包
含法条直播+答题技巧直播,每月一期名师直播答疑服务
电子书真题、指南、讲座、法条。看书、做题、云笔记功能一应俱全
200-400元&
法律职业资格相关栏目推荐
··············
法律教育网微信公众号向您推荐考试资讯、辅导资料、考试教材、历年真题、法律常识、法律法规等资讯,只有你想不到,没有我们做不到!
《刑事诉讼法》
《刑法学》
《民事诉讼法》
··········
电话:010-
特色班精品班实验班定制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紧扣大纲全面讲解,超值优惠套餐!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冲刺串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智能交互课件,阶段测试点评。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冲刺串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个性化辅导方案,一对一跟踪教学。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冲刺串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大数据智能教学,私人订制服务。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冲刺串讲班。
1、凡本网注明“来源:法律教育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法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必须注明“来源:法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意味着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
Copyright & 2003 - 2017
Rights Reserved. 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
咨询电话:010-6500111 咨询时间:全天24小时服务(周六、周日及节假日不休息) 客服邮箱:
传真:010- 投诉电话:010- 建议邮箱:&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8层()当前位置:
分属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买卖农房的合同效力
作者:向亮&&发布时间: 09:19:42
  基本案情
  甲县乙镇丙村村民张三在城镇购买住房后欲出卖其空置在丙村的房屋。丙村与丁村相邻,丁村村民李四的承包地距离丙村张三的房屋较近。日,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农房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丙村的面积为102平米方的房屋一套出卖给李四,李四支付张三购房款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丙村村民委员会在张三与李四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批注“同意”二字并加盖了丙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同年4月28日,李四向张三付清购房款,张三将房屋交付李四使用。2013年3月,张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四返还房屋给张三,张三返还购房款给李四。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四在丁村已有一处宅基地,其与张三签订的农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2条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第63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不符合农村房屋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转让的政策,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社会公益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管理法》第62条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土地管理法》第63条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本案合同并不违反该规定。国家政策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房,但并不禁止分属不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之间购买农房。丙村村委会同意张三将房屋出让给李四。故本案合同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违反国家政策,且不损害他人之利益,应为有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三将房屋出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李四,农房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将一并流转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影响张三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切身利益且属行政许可的范围,故本案合同须丙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乙镇政府批准。本案合同未报请乙镇政府批准,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仅成立而未生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其一,《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的是村民申请获得宅基地的条件(“一户一宅”、面积不超标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程序(报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政府批准)以及申请获得宅基地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法律后果(不予批准),并未对违反该规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做出规定;其二,《土地管理法》第七章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章(均属法律责任专章)都规定了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但均未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亦未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受何影响;其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重申了违反“一户一宅”法律规定的后果是不得批准宅基地,并规定“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说明“一户一宅”是申请获得宅基地和腾退多余宅基地的条件,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其四,农村社会存在大量基于合法行为或事件引起“一户多宅”的情形,如已有农房的农民购买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农民的房屋或基于法定继承享有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另一套农房等。如将“一户一宅”识别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势必否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房的合同效力和农民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显与法理与日常生活不符。因此,《土地管理法》第62条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合同无效。
  2.本案合同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效力性强制规定
  根据《土管管理法》第81条的规定,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表明法律不仅禁止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而且从根本上否定该民事行为设定的法律关系以及所引起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甚至还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故《土管管理法》第63条属效力性强制规定。但是,本案合同并不违反前述效力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其一,根据文义解释,《土管管理法》第63条旨在禁止将集体所在的土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而不在于禁止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本身,否则将直接与《土管管理法》第62条关于“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53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等法律规定相冲突;其二,张三将房屋转让给李四,宅基地原用于满足农户居住所用,不属非农业建设,转让之后未改变土地现状,亦未重新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双方的合同并不属《土地管理法》第63条禁止的范围,未违反该效力性强制规定。
  3.本案合同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政策代表着国民和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违反国家政策的合同通常可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认定为无效。根据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关于“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规定、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关于“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以及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等规定,可知国家政策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即禁止农村居民将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建于宅基地之上的农村房屋转让给城镇居民,但并不禁止其将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建于宅基地之上的农村房屋转让给非城镇居民的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因此,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政策,不具备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之情形,亦不宜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
  4.本案合同需经民主议定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
  我国目前尚无调整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配套规定,所以在判断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效力时在事实上存在法律空白。法律方法论告诉我们,类推适用的方法是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之一。宅基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属用益物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可类推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张三将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给李四,须经张三所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但是,因李四与张三非同一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如同意张三转让其农房的行为,必然导致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因同意权的行使涉及到本集体经济组织可支配的宅基地面积减少甚至宅基地使用方案调整,影响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重大利益,村民委员会宜经民主决定之后方可同意,因此宜对《土地管理法》第15条进行当然解释或者再类推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5条关于将集体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法律规定,即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意思自治范围以内的事务,应当由其自主地进行决定。现实生活中,广大农民居民外出务工的现象较为普遍,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启动民主议定程序与现实生活不完全相符,因此,可将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视为民主议定同意。但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对于农民而言,带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法律设置批准程序,赋予政府权力,增加相对人的报批义务,目的在于事前监督、管理,防止可能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权益的不正当的土地流转行为。因此,《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须经政府批准,而且该条之中政府批准的性质属于行政许可,故获得政府批准是此类合同生效的要件。
  本案中,丙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张三将房屋转让给李四,该同意本与民主议定同意有本质的区别,如基于现实将其视为已经民主议定同意,民主议定程序不会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报经乙镇政府批准。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关于“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本案农房买卖合同成立而未生效。
来源:市二中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辖区法院站点群
江北区法院合川区法院铜梁区法院潼南区法院万州区法院云阳县法院奉节县法院巫山县法院开州区法院丰都县法院武隆区法院石柱县法院彭水县法院酉阳县法院南岸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巴南区法院永川区法院江津区法院綦江区法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