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 是否可直接不经一方转户公司名下车指标转让辆

全部答案(共2个回答)
等你结婚满20年,而且你老婆满45岁,她的户口就可以顺理成章的迁到北京。
男女不同,去当地派出所户籍管理室问问 。
引用:通过和具有北京户口的人结婚,可以解决自己 的北京户口问题。如果是农村户口需在结婚后3-5年的时间才可以办进京的农村户口,但要有落户地村委会的同意接受证明,...
户口涉及到很多利益,比如,养老金标准、医疗报销额度、小孩儿上学、小孩儿高考等,这些都是关系到我们的切身利益的
答: 我和老公结婚后一年想要孩子了,我应该怎样备孕才能成功怀上啊?
答: 你这个问题问得好啊!因为,这是禁区呀!就是有也不会说的呀!这里我可以告诉你.凡是成婚了的女性,多多少少都是有过这种感情上的困惑与烦恼的哟!但是一般都是能够得到抵...
答: 2010年国人幸福指数表明:家庭是第一位,所以我觉得婚姻家庭咨询师比心理咨询师更具有针对性,再说了现在离婚率这么高,婚姻家庭问题占有较高的比率,还是婚姻家庭咨询...
答: 人活着真累,想想自己的生活那么不如意,还要顾着自己的脸面凑合着过,真是委屈了!
我觉得看什么情况,如果自己每天都过得愁眉不展,两个人在一起对你就是一种折磨,那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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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他人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周姣:日期:
【案件事实】
A男在离婚多年后,与B女于2006年在上海登记结婚。2007年底,A男的女儿C(外籍华人)从国外回国探亲,欲在上海投资房产,在看中上海市XX路的一套房屋后,决定购买。但因在国内居留时间过短,办理购房手续有诸多不便,因此和父亲A男商议后,决定以其父亲A男的名义购房。但其父亲A男却并未告知C已和B女再婚的事实。2007年,A男的女儿C在上海支付了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回国后,C又将购房余款从国外汇给A男,A男签订了购房协议,支付了购房全款,于2008年初顺利取得了XX路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A男一人。
2010年,A男和B女夫妻间出现不和,B女随后向上海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A男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XX路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及居住权。A男应诉后辩称:该房屋是女儿C出资购买的,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女儿C。但在此后C提起的要求确认XX路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中,因距离购买房屋已经过去了三四年,取证存在诸多困难,C只能证明购买房屋的款项全部由其一人出资,却无法证明其出资是为了取得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其父亲A男名下只是为了方便办理购买手续而已,最终一审、二审均被判决败诉。随后,上海某区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市XX路房屋归B女和A男共同所有;二、B女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A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即使所购买的房屋无法证明是其女儿C的,但房屋是由其女儿C一人出资购买的,且产权亦登记在A男一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该房屋应当被认定为C对A男一方的赠与,该房屋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意见未被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购买于A男、B女婚姻存续期间,虽A男表示系争房屋由其女儿C出资购买,产权也应当归其女儿C所有,但C就此提起的相关诉讼,均被法院判决败诉,因此,A男于案件中的辩称意见,法院难以采纳,房屋产权归属仍应当以登记为准。基于A男、B女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未进行约定之事实,可以认定B女为系争房屋共同权利人,B女作为权利人之一对该房屋享有当然的居住权。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夫妻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为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A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主张系争房屋系其女儿C对其一方的赠与,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律师点评】
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或其他例外情况外,一般应认定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财产”的情形,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书面约定全部或部分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所谓其他例外情况,指的是财产虽然是婚后取得的,且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或由一方或双方占有,但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财产为他人所有的情形。如本案中,C女出资原本是为了购买房屋,但因一些其他原因才将产权登记在其父亲A男名下,若C能请房屋的原所有人即卖房人和介绍房屋交易的中介公司证明当初确实是其本人买房,又或者能提供该房屋是其所有、其父亲A男只是代其持有的公证文件等,即能证明存在例外情况,从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C因证据不足,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本案中,A男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且无法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或其他例外情况,因此最终导致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上诉的过程中,A男提出系争房屋应被认定为女儿C对其一人的赠与,但因其一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并非赠与,且《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也并不完全相符,因此最终导致二审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
当然,本案中,C虽然未能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但在A男和B女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后,C仍可通过诉讼要求A男、B女返还购房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乙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作者:周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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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关注律师交警:夫妻变更名下车辆不用急---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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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夫妻变更名下车辆不用急
变更后更新车辆想保留原车牌要等3年
深圳特区报讯(记者 解树森)我市限牌以后,规定每人名下只能申请一辆车或多购一辆电动车,家里有两辆车全都挂在老公(老婆)名下的着了急,认为更换新车只能换一辆,必须赶紧变更另一辆到对方名下。记者昨日获悉,目前交警部门受理夫妻之间变更名下车辆的业务量较大,提醒市民不要误解政策。 记者了解到,根据《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将名下登记的本市车辆变更至无车且无有效指标一方,可以凭结婚证书等有效证件直接办理,无需申请指标。也就是说,只要另一方没有车也没有申请指标,任何时候都可以将车辆变更到对方名下的。 交警部门向记者举例,王先生、王太太一家有A、B共两辆车都在王先生名下。现在王先生想买一辆新车,可以先把名下的A车更新(卖掉或报废),然后申请更新指标将新买的C车上在自己名下,这时王先生名下有B、C共两辆车。过了一段时间王太太也想用新车,但是她没有摇号也没有竞价,这个时候王先生可以把名下的B、C两辆车中的任意一辆车使用夫妻变更的方式变更给王太太,比如将B车变更给王太太,王先生名下有C车、王太太名下有B车。此后,王先生、王太太都可以根据需求,申请更新指标更换新车。 不过,需要提醒的是,根据公安部规定,一个车牌号码必须在原车主名下使用三年以后才能申请继续使用原号。所以,如果感觉老的车牌号很不错,想要留下来继续使用就不要随便变更。举例说明,张先生、张太太一家A、B共2辆车的车牌号码都很不错,是双方的结婚纪念日(520)和幸运号(168),两辆车均在张先生名下达到3年,且两辆车都想更新。张先生可把名下的A车更新(卖掉或报废),申请更新指标将新买的C车上在自己名下,可继续保留A车原号(520);然后,张先生可以把名下刚买的C车过给张太太,这时张先生名下有B车、张太太名下有C车。张先生可以将名下的B车进行更新,申请更新指标购买一辆新车D保留B车的原号(168)。通过这种方式,就将两个车牌号都保留了下来,如果提前将一辆车变更给另一方,另一方更新车辆时还想保留原号牌,就必须使用满3年后才可以。 根据《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名下有两辆以上小汽车的,只有1辆可以取得更新指标。交警部门介绍,有两种情况是真正需要办理夫妻之间变更名下车辆业务的:夫妻二人有两辆车均在同一方名下,且两辆车都需要更新的时候;有车一方没有更新指标资格,另一方有资格没车,那就需要将车辆尽快先变更到另一方,以便车辆更新。交警部门提醒,目前办理夫妻之间变更名下车辆业务的市民较多,如果不是确切需要的,市民不必急于办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问题解析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八版
作者:苏福 周禅
  编者按: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对待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既是一个理论上的难题,又是一个司法实务中的棘手问题。能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如何执行,执行多少,诸如此类的问题,亟须得到法律上的明确解决。
  在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活动中,会涉及对自然人配偶名下财产执行的问题。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能否被执行?在哪种情况下能被执行?婚姻关系解除后,配偶的财产能否被执行?配偶能否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抗辩以及主张份额?执行程序如何,是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还是直接执行配偶名下财产?厘清上述问题,特别是从法理上予以分析,对依法办理执行案件、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前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主要做法
  一般而言,生效裁判文书往往不对债务的性质作明确的表述,也不表述被执行人配偶应承担义务。依据债的相对性,按照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原则,被执行人配偶不是偿债主体。然而,基于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会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予以执行。执行实务操作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不予执行,或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程序,由债权人再行诉讼,取得对债务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再予以执行。二是在执行程序中,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提供证明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听证程序,确认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三是法院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确认被执行人配偶为责任义务主体,同时对相关财产直接作出查封、冻结和扣押强制措施,在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时,再行听证审查,且由被执行人配偶就该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进行举证。笔者以为,第三种做法有其现实合理性。
  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与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冲突
  如果确认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配偶应为连带债务人,但要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首先要解决执行名义的问题,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明确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另一方承担债务缺乏生效法律文书依据。有观点认为,即便有证据证明系共同债务,从坚持判决既判力的角度,应认定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人为个人债务,不应当把夫妻另一方作为连带债务人,否则将引起既判力的无限扩张。笔者认为,基于诉讼稳定性、当事人诉讼能力以及纠纷的彻底解决等因素考量,在特定情形下,将判决的拘束力适用于当事人之外与当事人或纠纷本身有某种联系的人,有其正当合理性。前述第一种做法,中止执行程序,待审判部门的诉讼完毕后再行执行的做法,尽管能达到权利义务明确的程度,但效率较低,浪费司法资源,不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理解,不利于依法高效执行兑现,有违执行工作规律和价值追求。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性质不明的处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相关司法解释更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规定。然而,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尚不足以界定债务性质时,是推定为一方个人债务,还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规定明确,债权人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然后作“但书”处理。可见,在夫妻债务性质的推定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推定为共同债务。笔者认为,作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处理符合我国国情。
  当前,我国法律确定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且绝大多数的债务是为夫妻家庭生活而产生,属共同债务。推定共同债务的做法,有几点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为债务的性质作过多判断而影响执行效率;二是可以维护交易安全,坚持夫妻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外部关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且从整体上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三是可反作用于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家庭财产关系稳定,有利于维系家庭中成员主体间的紧密联系。
  四、债权人知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的问题
  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实践中,夫妻双方约定的分别财产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能否对抗债权人?有观点认为,基于公证在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和公示效力,可以对抗债权人。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首先,公证的对象必须是公证人亲历的内容。如果夫妻双方申请对其分别财产的约定作公证,那么公证人的公证仅证明双方约定行为、事实和文书真实合法,而第三方包括债权人是否知晓,并不属公证人亲历的内容。其次,公证的效力不同于及不包含登记公示效力。除开物的占有公示外,其他公示效力往往都是通过有权机构的登记来实现的,即登记公示效力。当前对于物的登记公示,不涉及运用公证来进行公示登记。当前对于公证效力的理论也只涉及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关系生效要件三个方面的效力,对是否具有公示效力的内涵并未达成共识。因此,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人民法院不应当然推定债权人知晓,除非有证据证明。并且,“知晓”的举证倒置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而非第三人。
  五、认定为个人债务时可执行财产的范围
  当确定债务性质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时,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有三种观点:第一,仅能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严格排除在外;第二,除个人财产外,可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但以二分之一为限;第三,不仅可执行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且可全额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只需将夫妻另一方个人财产排除在外。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文书只判令被告一人承担责任,且经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如果执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强制分割和处置,将会损害夫妻中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且法律规定共同共有财产需要共有关系解除才能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进行财产分割。在作财产分割时,为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且按照公平原则,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较为合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划分范围。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一共有人对另一共有人的抗辩在共有关系没解除和分割前,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只能先以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只有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再要求被执行人一方承担内部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六、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执行
  在债务发生后,债务人通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做法有:处理共同财产时,债务人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对共同债务部分,要么根本不作处理,要么由债务人承担,或按比例分担。对于上述做法的效力,有三种观点:一是直接否认法律文书对抗债权的效力,继续对财产予以执行;二是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三是对于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并分配财产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撤销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笔者以为,可以直接否认分割财产的法律文书对抗执行的效力,继续对财产予以执行。执行完毕后,若一方对于执行其财产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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