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第十二条:有专利六视图标注,没有标注上专利六视图标注号,就算是违法吗?

格林森擅自使用未授权专利 遭工商局罚款1万元_专栏_科技头条_砍柴网
格林森擅自使用未授权专利 遭工商局罚款1万元
挖贝网讯 3月6日消息,格林森(839868)近日发布公告称,因擅自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被工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
日,工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其购买的格林森销售的&空气净化宝&外包装上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
12月16日,工商局前往格林森进行调查,发行格林森所生产的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有专利证号ZL.4等字样,且格林森仅能提供《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无法提供发明专利证书。
经进一步调查,格林森生产销售的&藻钙空气净化宝&外包装上标注的专利证号,还未被授予专利权发明专利证书。
公告显示,格林森擅自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2.2条的规定,工商局决定给予格林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的处罚。
格林森表示,此次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及公司经营无重大影响。
据挖贝研究院资料显示,格林森于日正式在新三板挂牌上市,主要从事新型建筑装饰材料与配套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与技术成果转让。2014年度、2015年度、月实现营业收入417.98万元、3087.23万元、323.54万元;净利润分别为-752.82万元、483.75万元、-327.5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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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原则:手册编写均以现行有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实用性原则:本手册通过广告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执行情况进行实证研究,从中提炼出可操作的实务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适用指引】
对于广告发布者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认识,广义的广告发布者是指在广告活动中具有广告发布职能的法人、其他经营者。既包括专门的大众传播机构,也包括具有自营媒介的一般广告经营者。而狭义的广告发布者则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等传统媒体行业。修订前的《广告法》采用狭义定义,即“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从前引条文来看,修订后的《广告法》采用了广义的发布者概念,除了传统的广告发布者之外,还包括了诸如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等互联网平台、微信微博等大众媒介提供者及自然人等。
4.1.1 &内容要求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典型案例】
案例一:当事人在公司店堂水果销售区域内,发布宣传广告称其“自3月10日起,世纪联华超市将进行水果基地直采模式,省去了供应商进货环节,每天到货价格更低,品质更好!新鲜每一天”。经查,当事人的水果不是全部来自水果基地,没有全部省去从供应商进货这一环节,故上述广告内容表示不准确。
案例二:当事人某公司在其实名认证的微信公众号“李施德林LISTERINE(lsdl100)”中发布了“李施德林有李有聚”微信广告。该广告主要内容为“有李有聚
拼手气抢红包 欢聚好礼等你摇
中奖率高到广告法不让说”。当事人的广告语“中奖率高到广告法不让说”原意是指在此次广告宣传的活动中,抢红包的中奖率为100%,但当事人并未准确地表示上述意思,因此,可以认定广告内容所传达的信息不清楚、不明白。
案例三:当事人在其京东平台上的自营网络店铺对编号为的商品使用了“我们坚持采用最好的原料,遵照最严格的标准,打造品质最好的婴儿车”的广告宣传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等表示得不准确。
案例四:广告语“存2万抵5万”内容不清楚明白。
4.1.2 &附带赠送内容的广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不得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
【典型案例】
案例一:“凡购买2套以上者免费赠送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2015熊猫银币(1盎司),数量有限,赠完即止”,未明示附带赠送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案例二:“认筹送黄金”,未明示赠送黄金的品种和数额。
案例三:宣称“可免费领取精美礼品一份”、“买赠超值好礼满就送”等内容,且没有在广告宣传单上注明赠送礼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和方式。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典型案例】
案例一:当事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标注的经营范围是足浴店。但其件店堂广告中含有"SPA、美容、养生"等广告宣传词语,其广告发布内容所涉及的经营事项都有没有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的店堂内,发布未经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广告,违法了《广告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案例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户外的内容是:报纸、期刊、户外、印刷品、车体广告样件济医广审字(2016)第号。开设:内科/外科;普通外科专业、泌尿外科专业/皮肤病科;性传播疾病专业/急诊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微生物学专业、临床化学检验专业、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中医科;内科专业/……接诊时间:早8:00至晚20:00
地址:某市英雄山路162号
联系电话0531-********。而实际的广告词为:某某医院开设:内科/外科;普通外科专业、泌尿外科专业/皮肤病科;性传播疾病专业/急诊医学科/麻醉科/中医科;内科专业。接诊时间:早8:00至晚
20:00 地址:某市英雄山路162号 联系电话0531-********。与审查证明内容不一致,构成违法。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典型案例】
案例一:引证内容“84年熊猫金币,香港苏富比拍出828万新高、91版熊猫币,北京嘉德比拍出1070万天价、全球限量5000套”等未表明该数据的出处。
案例二:全自动充电家用清扫智能扫地机器人吸尘器(产品编号1084054)使用“小改变大提升 抹布延展3倍”
及“拖布面积增加300%”“25%吸力提升”等宣传用语,其中出现的统计数据材料未表明出处。
案例三:使用标注“荣获国际ISO、ISO1质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上两项认证均已过期,有效期均为日至日)字样但未标注广告引证内容有效期限。
4.1.5 &专利的广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典型案例】
案例一:“最大的自有媒体互联网移动营销服务商.....道有道在软件平台,数据挖掘,人群定向三个方面已申报和拥有近百项软件著作权及专利,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及双软企业。”属于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违法行为。
案例二:某网站在“企业新闻”栏目页面内刊登了一则“两项使用新型专利取得正式授权”的宣传信息,该信息使用了“值得庆贺的是已有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取得授权,专利名称分别为‘超净工作台’、‘导流式废弃容器’”的字样进行对外宣传。经调查,当事人提供了网站宣传相关产品的专利证书,但在宣传产品专利内容时,没有刊登上述专利的专利种类和专利证书号,构成违法。
案例三:某网站在其宣传中称小米4C手机边缘触控已申请46项专利的“黑科技”等文字表述的内容,当事人尚未取得专利证书,只有专利申请号。属于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做广告的行为。
案例四:网站主页标有“新技术推广产品、环保局推荐产品、国家知识产权局六项专利2014国家标准专利号:ZL.1ZL.3”字样,经查实因未缴纳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已于日终止。当事人的行为系使用已经终止无效的专利作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1.6 &广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适用指引】
本条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虚假广告的具体认定规则。在虚假广告的认定过程中,需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去把握:就主观方面而言,广告发布者主观上要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即其有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者编造重要信息以使消费者作出“自愿”决定的虚假表示。就客观方面而言,需要广告发布者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或与其侵害程度相当的行为,如虚构商品或服务、过分夸大产品或服务的效果、伪造证明材料等。
【典型案例】
案例一:当事人通过其所辖52个支行(网点)的LED跑马屏、电视机发布“中国银行再次荣获2015年中国最佳手机银行用户体验大奖、2015年中国最佳网上银行奖”等奖项宣传广告。但其颁奖主体“中国金融认证中心”未经依法登记注册,不具有任何奖项评定的合法主体身份,其所颁上述奖项虚假,不仅欺骗、误导了消费者,同样也对其他合法经营的银行业主体的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属于通过“不存在”的荣誉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案例二:产品宣传页面上,使用了“韩盛地暖专注采暖十五年、更放心、更安全;韩盛品牌是碳晶地暖行业消费者满意品牌之一;除螨杀菌;对风湿、关节炎等多种老年疾病有一定的理疗作用”等广告用语。当事人成立于日,从事地暖产品经营不足五年,未曾获得“消费者满意品牌”的相关荣誉。因此认定该广告系虚假广告。
案例三:旗舰店发布了关于铂金缎方巾和铂金缎洗浴套件的广告,其中内容包括“天然材质,带来最自然的舒适体验柔软细腻”等。当事人无法提供铂金缎方巾和铂金缎洗浴套件能给消费者带来“最自然的舒适体验”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实铂金缎方巾和铂金缎洗浴套件与其他同类产品在柔软舒适度上区别。据此认定该广告符合《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构成虚假广告。
4.1.7.1&&&&
&广告可识别性的一般要求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典型案例】
案例一:牙齿不齐的危害?文章含电话地址,为软文广告;百年品牌的百年传承?文章含联系电话和二维码,为软文广告;春季食品商品展销会上吉林大米受欢迎,文章有地址,为软文广告;“彭祖养”铁皮石斛鲜条,文章含联系电话以及网址,为软文广告;小心,肛肠病盯上梅姑娘,文章含有联系方式和地址,为软文广告;苏宁超市,文章含有网址,为软文广告;红星美凯龙中央路商场50件超HIGH价商品1元起拍,文章中含微信号及联系方式,为软文广告。
4.1.7.2&&&&
&大众传媒发布广告的可识别性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十四条第二款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典型案例】
案例一:当事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播电视台发布电视广告。广告发布期间广告中未见广告提示字样及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利用专家名义作虚假疗效证明、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违反可识别性要求,属于违法广告。
案例二:手机版某网站在新闻通告栏推广信息位置上发布广告(广告文字链为:主力暗中吸筹三支涨停股)仅标明了“推广”两字,未标明“广告”字样。经调查该内容实际上系上海森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当事人作为广告发布者,将这类内容加上“推广”两字展示在新闻内容中间,可识别性不强,容易使消费者造成与其他新闻信息混淆,造成误点广告链接。
4.1.7.3&&&&
&传统媒体发布广告的可识别性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十四条第三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广告管理条例》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典型案例】
案例一:当事人于日、日、日分别承接、设计、制作“永红酒业”“徐明眼镜”、“金域城市广场”视频广告,在惠水县广播电视台的广告栏目(广告时段内)进行发布。据查,这些视频广告均未标注“广告”字样,未标注广告时长,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案例三:当事人于《南京晨报》日A09版发布“不止于快!德系口腔再次突破种牙速度……”的广告内容中,标有“记者郭玲玲”的字样。行政机关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认定其违法。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4.1.8.1&&&&
&禁止使用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典型案例】
案例一: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字样的图片,及“茅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酿制独特”等文字内容。属于变相使用国家机关的形象为其宣传的行为。
案例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网上发布有:贵州进平酒业有限公司,进(近)平酒,走进(近)平常人生活,公司主导品牌有“进平酒”、“近平酒”以及定制酒系列等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
4.1.8.2&&&&
&禁止使用绝对化用语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适用指引】
“最专业”、“最好”和“最优质、最高端的医疗服务”等用语的广告,属于使用“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情形。由于绝对语对于消费者具有很大的煽动性,所以很多商业广告都倾向于实用这种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在行政机关就广告禁用语作出的处罚决定中,使用绝对语占据了大多数。该条与《广告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联系比较紧密。一般来说,这种绝对化表述存在着夸大商品性能、服务质量、产品效果等的嫌疑。
【典型案例】
案例一:使用国家级、地区级等的广告,如“本公司(技术)被国家科委成果办认定为全国最优秀技术成果推广产品”使用了“国家级”用语;“宏富乳胶,华南地区最大的乳胶手套生产厂家”使用了地区级最大用语。
案例二:网站"企业新闻"栏目页面内刊登了一则"CIK细胞免疫疗法简介"
的宣传信息,该信息使用了"CIK疗法的核心细胞为国际上疗效最显著技术最成熟的CIK细胞和DC细胞"的绝对化用语进行对外宣传,属于最高级用语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案例三:在网络购物平台上,经常出现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比如,当事人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网页上称其产品“精心筛选各国最具性价比和最受国人喜爱的产品、卡通外观设计,孩子的最爱”;在天猫网店的网页上宣传其商品是“全网最方便的阳台种植盆”,宣称自己为“全网最具保证的绿色良心企业”;在平台商宣称“全球最快小米4震撼发布”、“依然全球顶配性能之王”等。其中“最具性价比”“最受欢迎”“最方便”“最快”、“顶配”等属于绝对化用语。
案例四:在房屋、建材、装修等领域也普遍存在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比如,“居然之家在16年的发展历程中获得消费者与商户的一致好评,稳居家居建材业第一品牌”、“淋浴房最佳选择”、“志邦橱柜,中国中高端橱柜专业第一品牌”、“简欧宜家风格,小清新家用梯,可搭配简约、田园、简欧等家居风格,安全、轻便、方便收藏三大优点,绝对是年轻一族小户型居家最佳选择,值得推荐”、“汕尾最好的社区,最好的房子”、“首期动工在即,中国顶级时尚旅游区快速崛起、届时将成为中国顶级时尚旅游区”、“盐城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保税展示直销中心现已成为长三角地区层次最高、规模最大、种类最全的一流进口商品保税展示直销中心。”等广告语,属于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情形。
案例五:在生活日用品广告中,包含绝对化用语的广告也比比皆是。比如,“芭比儿童内裤,精选最安全优质面料”、“选用业内最好的精梳棉面料”、“日常书写首选钢笔”、“全球财经第一题库”、“最时尚、最超前、最完美”、“意大利顶级冰淇淋”、“LOQI春捲包是最棒的礼物”等广告宣传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三)的规定。
案例六:对所销售的henes韩国进口儿童电动车宝宝玩具遥控电动汽车做“独一无二”、“极品新奇特玩具”、“具有最高等级,采用最智能化的技术”、“我们已采用最符合人体工程学的最佳结构”等内容进行宣传,涉嫌使用绝对化用语。
案例七:当事人在网站视频称“2013年智博教育开始从事春季高考培训,两年的时间里一跃成为山东省内目前规模最大、质量最高的春考全模块……作为省内规模最大质量最高的春考辅导机构……智博教育为学员们提供最佳的本科升学助力。”涉嫌使用绝对化用语。
案例八:在理财领域,同样也存在使用绝对化用语的情形。例如,“尽享续保尊礼,延续驾乘之悦”的广告,使用了“最合适、价格最优惠保险公司及保险产品”;某商业银行的广告“农商银行国家保利息最高·百姓好·百姓赚钱很辛苦·别把保险当存款·农商行存款最实在·存钱就存农商行·发家致富帮你忙奖”等属于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违法广告。
4.1.8.3&&&&
&禁止包含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典型案例】
案例一:当事人于2015年12月在苏宁易购网站上用自营店的方式对外销售第六感避孕套。在网站自己负责设计、制作、发布的宣传页面描述使用了“安全一夜情”、“征服女秘书”等词语,违背了社会良好风尚。
案例二: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公司商场购买了“富瑞平安”挂饰1条,支付货款68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主要材质水晶乌木,执行标准GB/T,并标注有“乌木具有招财,助事业,辟邪保平安的功效”等文字。法院判决认为涉案产品宣称“乌木具有招财,助事业,辟邪保平安的功效”,带有迷信色彩,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八项及《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4.1.8.4&&&&
&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适用指引】
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广告一般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等歧视性内容;宣传恐怖、暴力、赌博等丑恶内容;包含露骨性暗示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含有诸如教唆、纵容犯罪等的内容。损害残疾人身心健康的广告一般具有歧视性内容。所有以这些主题为内容的广告,在《广告法》第九条已经予以禁止。此条单独将对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保护单独列出,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对上述两个群体的重点保护,在出现上述情形时,要对广告发布者提出更加严格的规制要求。
4.1.8.5&&&&
&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适用指引】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国家实行驰名商标认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对驰名商标比一般商标更有力的保护,这种保护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代表国家对该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背书,因此有本条的规定。
【典型案例】
案例一:当事人在网站上“大泉源双参酒52度500ml”的宣传页面发布使用“中国驰名商标”的文字内容。经核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吉林省大泉源酒业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大泉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当事人的广告发布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违法。
案例二:当事人将设计、制作的由“双沟大曲、双沟陈年香、中国驰名商标”等文字字样和商品图样组成的
“双沟大曲”公交车车身广告,安装到980路等十条浦东新区公交线路的20辆公交车上发布,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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