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卖给熟人,买方合同不付款,买卖合同丢失,怎么起诉

购车人想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败诉-中新网
购车人想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败诉
  已使用4年多售价达43.8万元的进口车,购车人余某因机动车登记证书遗失在申请补发时,车管所才发现我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等单据上的该车发动机号与实际发动机号少了后四位数,因此拒绝补发。购车人将汽车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48.1万元(含4.3万元税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较为特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二审支持了汽车销售商的上诉,依法判决撤销支持购车人诉请的一审判决,驳回购车人余某的诉讼请求。
  2006年1月,余某以43.8万元在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韩国现代汽车公司生产的雅科仕轿车一辆,当年4月其提供随车单证、发票等在四川省达州市车管所申请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但上述证书中记载的发动机号与车辆实际发动机号相比,少了最后4位数。
  2010年4月,余某因遗失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于次月到达州市车管所申请补办,该所却以车身发动机号与随车单证等记载的发动机号不一致拒绝为其补办。
  随后由汽车销售公司协调现代公司,现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7月该公司因电脑故障,致使当月发运的上述车辆装箱单上的发动机号未打全,而少了后四位数,上述车辆应属正规进口车,但车管所仍未补办。余某遂提起这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为进口车,其各项手续应准确、齐备、合法,汽车销售公司要保证购买人能够正常办理入户注册登记,取得权利证书,安全上路行驶,全面享有和行使车辆物权,达到买受人能合法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车辆的合同目的。而涉案车辆因发动机号、证不相一致,而使余某在补办车辆登记证书时,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致使余某无法享有、行使对车辆的物权,双方买卖合同的目的至今未能实现。此时,余某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退车退款,故依法判决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43.8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经济损失4.3万元。
  一审宣判后,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认为,余某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车辆买卖合同不能解除,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据了解,因二审判决说理清晰易懂,购车人虽经历胜、败诉的巨大反差,但还是认为法院二审判决有理有据,有极强的说服力,表示服判无任何意见。
  ■连线法官■
  登记证书的缺失不能导致车辆买卖合同解除
  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王长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本案的关键就是要弄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性质、作用等,其是否为车辆买卖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
  通过查证得知,机动车登记证书只是机动车所有权的一个证明文件,我国是从2001年起才开始实行此制度,在当年10月1日后注册登记的车辆,需要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可按程序要求申领取得。
  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实行,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车辆抵押时的登记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我国的机动车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机动车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现实中,由于机动车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了保障车辆的安全和抵押权人的权利,需要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一辆机动车却只有一个行驶证,如果将该行驶证抵押给债权人,该车就无法正常上路行驶。
  而机动车登记证书则无需随车携带,既可保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又不影响抵押人对车辆的正常使用。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也规定,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因此,机动车登记证书虽具有证明机动车所有权的功能,但主要作用还是在于办理抵押登记。
  因此,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缺失,并不会影响机动车的正常使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由此可知,机动车上路行驶,无需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有无,不妨碍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的正常使用。余某认为其车辆登记证遗失,车管所以发动机号不一致为由拒绝补办,导致其不能使用车辆缺乏事实根据,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也无权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合同。
  王长军告诉记者,车辆登记证书的遗失,将给余某带来一定的不便,而其申请补办被拒,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若轻易解除已存数年的民事合同,将使稳定的社会关系遭致破坏,不利于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也造成资源的浪费,更不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陈敏军)
【编辑:王安宁】
>法治新闻精选:
直隶巴人的原贴: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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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ll Rights Reserved买卖车子没过户,发生了事故怎么办?不过户是否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条可以看出,机动车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这是因为:
  (1)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交付给买方后,机动车的所有权即发生变动,买受人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理应享有所有者的权利。
  (2)根据《民法》的规定,动产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机动车所有权自转移给受让人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因此基于风险转移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理应由受让人享有。
  (3)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办理登记进行抗辩的话,有权主张权利的只能是转让人,转让人积极主张并获得赔偿权利的话,受让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起诉转让人,请求转让人返还赔偿款,这增加了诉讼成本,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
  (4)如果转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赔偿权,由于《机动车登记规定》中规定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是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义务,转让人只要尽到了买卖合同中相应的义务,并无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受让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救济,这是极不公平的。
  在实践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即转让所有权的情形随处可见,甚至出现多次转让,连环转让的情形,以往法官在审判时因为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依据法律原则和理论来判断,《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明确规定统一了判案依据,实现了有法可依。
&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其民事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过户手续,即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不影响动产车辆所有权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和《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0]民一字第32号)等三个司法解释,都包含了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影响物权发生转移(即车辆已实际交付)的精神。
  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主要是依据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的,买卖双方只要达成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车辆的过户登记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过户登记办理与否,影响的是标的物是否依法转移的问题,而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
  车辆变更登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规定的,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性质,目的是对车辆进行管理,这与车辆买卖当事人之间确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车辆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户登记而买卖是一种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受行政法规调整,而不能以此否定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可见,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要件,故只要车辆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法律又无另外规定,尽管未登记过户也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
  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所有权转移。所谓买卖合同就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车辆本质上属动产范畴,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从财产交付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显然,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动产买卖合同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所有权转移。所以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即是说,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登记过户指的是车主变更、车辆转籍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把车辆变更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总之,车辆买卖必须过户是行政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并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这一民事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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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过程中,买方支付了购车款,因车辆被司法查封无法过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方可要求卖方退还购车款
来源:xiezhencan:日期: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69号
原告:敖某某,男,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国衡、谢镇灿,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阳江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的三菱牌汽车(以下简称该车辆)卖给原告;被告保证合法享有该车辆完整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该车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转移手续;如因被告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转移手续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款并承担一切损失。该车辆当时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时付清现金49000元购车款给被告。在原告为该车辆处理完所有违章手续,适当修理并为该车购买保险后,却得知阳江市公安局作出《查封决定书》,对还登记在被告许某某名下的粤****号车辆进行查封,致使车辆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购车款,但被告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日签订的《阳江市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49000元购车款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返还清购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汽车保险费9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首先,涉案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原告在收取被告所交付的3600元的办理违章的费用后未能及时办理违章手续,造成该车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日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原告将购车款49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将车辆违章应缴付的3600元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车辆违章手续和过户手续的办理;其次,公安机关无理查封该车。该车的前任车主是许某,许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公安机关于日以涉嫌转移财产为由查封了该车,其在2014年7月份才被原告告知此事。原告于2014年7月份办理完该车的违章手续,在过户的过程中才发现该车已于2014年5月份被公安机关查封,因此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能及时办理违章手续及过户手续导致该车至今未能过户责任不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敖某某(买方)与被告许某某(卖方)签订一份《阳江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主要载明:车辆基本信息:车主姓名许某某,品牌型号三菱牌DN6460H,车架号码****,车牌号码粤****,发动机号码****。付款及车辆交付:车价款人民币肆万九千元,买方应于登记机关受理车辆转移登记资料当天付清,待办完手续后卖方即交付车辆及证件给买方。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费(含税费)由买方负责。双方权利义务:1、卖方应保证合法享有车辆完整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车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转移手续。2、卖方保证向买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3、卖方承担和负责处理车辆交付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规费不齐、违章或违法行为;买方承担和负责处理车辆交付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规费不齐、违章或违法行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违约责任: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转移手续的,买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卖方返还车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因买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转移手续的,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买方承担一切损失。(附:车款肆万玖千元,已于日付给了卖方,车辆及证件已于日交付给买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把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即时支付49000元购车款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代为办理该车的违章手续,被告当场支付处理该车违章手续所需要的费用3600元给原告。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粤****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交保险费950元。2014年7月份,在原告为该车辆处理完毕所有违章手续,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却被阳江市公安局告知该车的上一任车主许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该车已于日被告阳江市公安局作出《查封决定书》查封了该车的档案资料,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日,阳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一大队到原告敖某某处扣押了粤****号车辆该车行驶证。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购车款,但被告拒绝履行。为此,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被告许某某辩称该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原告怠于办理违章手续。被告已于日把办理违章手续的费用和该车辆及证件交付给了原告,阳江市公安局于日以该车的上一任车主许某涉嫌相关犯罪,查封了该车的档案资料,禁止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于2014年7月份才处理完毕违章手续,因此原告未能及时办理违章手续和过户手续致使该车被公安机关查封,进而导致该车至今未能过户,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对此回应称,一、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卖方应保证合法享有车辆完整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车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转移手续等。并且约定卖方承担车辆交付前的一切交通事故、规费不齐、违章或违法行为。而本案的车辆违章应缴纳的费用本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是基于生意上的信任关系才代被告办理违章手续的,造成车辆无法过户是被告的原因;二、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办理转移手续的,买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卖方返还车款并承担一切损失;三、即使该车办理好违章手续并过户到原告名下也无法避免因买卖该车辆前该车涉刑事案件而被查封,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并且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在车辆被市公安局查封前有办理好违章手续的义务。对此,被告则认为该车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合法、证件齐全的。签订合同前,原告知道该车有违章情况,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全权办理违章手续,违章费用由被告支付,该车如果在过户之后是不会被公安机关查封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江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费发票、保险单、《查封决定书》、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敖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在买卖二手汽车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粤****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应由谁承担?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支付了购车款49000元给被告,被告也把该车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办理该车违章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于2014年7月份办理完违章手续时,却被告知该车与一起刑事案件有关,已于日被公安机关查封了档案资料。日,公安机关从原告敖某某处扣押了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按照双方签订的《阳江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三条“1、卖方应保证合法享有车辆完整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车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转移手续。2、卖方保证向买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3、卖方承担和负责处理车辆交付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规费不齐、违章或违法行为;买方承担和负责处理车辆交付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规费不齐、违章或违法行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和第四条“因卖方原因只是车辆不能办理转移手续的,买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卖方返还车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因买房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转移手续的,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买方承担一切损失。”的约定,被告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和出卖人,应保证该车的完整所有权和处置权,现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得该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签订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阳江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4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造成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及时办理违章手续及过户手续,责任不在被告。如果该车已经过户给原告,即便该车涉及刑事案件也不会被查封。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卖方承担和负责处理车辆交付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规费不齐、违章或违法行为,原告为了方便车辆过户才口头答应代被告处理违章手续;第二,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出卖人应确保该车的该车完整性和可处置性。现该车涉及一起刑事案件,即便该车在公安机关查封前已过户到原告名下也仍然不能避免被查封。因此,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的交强险而支出的保险费问题。原告作为该车的买受人,居于对车辆使用的目的而为其投保交强险。但现在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查封,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亦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对该车辆不再享有保险利益,而应由被告享有对该车的保险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敖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阳江市二手车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车款49000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敖某某;
三、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险费950元给原告敖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敖卓斌
谢镇灿地区:广东 阳江手机:1354267****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执业证号:64515执业机构: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8822622****联系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新江北路299号淘金湾北区七幢二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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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出借人不能请求履行买卖合同?|附相反判例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日|分类: |53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出借人不能请求履行买卖合同 阅读提示:有些债权人想要“双保险”,于是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同时,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能否请求履行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不一,有的裁判文书认为可以请求履行,有的裁判文书认为不能请求履行。 针对该问题,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于司法解释已经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此问题应有明确的预期,也建议债权人不必再试图“双保险”,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同时,不应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必要时可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才是最可靠的担保:不仅可以避免债务人“逃债”,在所有债权人中还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判要旨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的款项实为借款,并非买卖合同价款,出借人并未履行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义务。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出借人无权请求履行买卖合同。案情简介一、2006年12月,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某向拓海公司购买案涉商铺,价款300万元。后郑某支付了款项,拓海公司向郑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300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 二、郑某与拓海公司就上述300万元款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如拓海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另行协商还款时间,拓海公司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5万元;如拓海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又不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拓海公司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协助将案涉商铺登记到郑某名下。 三、2008年6月,余某与拓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余某向拓海公司购买案涉商铺,价款1523.2万元。合同签订后,拓海公司将该商铺交付余某,并向余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1523.2万元。 四、余某向北海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确认余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拓海公司协助余某办理案涉商铺房产登记手续。郑某提起反诉,请求:确认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拓海公司将案涉商铺登记到郑某名下,并交付房产。 五、北海市中院认为,因郑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享有物权的效力,判决余某、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拓海公司将商铺交付给郑某,在完善初始登记后将权属权证办理至郑某名下。 六、余某不服北海市中院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广西高院认为郑某支付的300万元实为履行出借义务,其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未支付购房款而没有实际履行,且办理的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判决:余某、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拓海公司在完善初始登记后将权属权证办理至余某名下。 七、郑某不服广西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败诉原因郑某与拓海公司之间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郑某支付给拓海公司的款项为借款,并非购房款,故其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郑某不能主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外,虽然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但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有些债权人想要“双保险”,于是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同时,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其实这种担保是不牢靠的。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不会产生抵押权效力,也无权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当事人欲以不动产为借贷合同设立担保物权的,应按《物权法》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那才是最可靠的担保:不仅债务人无法“逃债”,而且一旦债务人“破产”失去清偿能力,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在所有债权人中优先受偿,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在商品房预售交易中,买受人应及时办理预告登记,以保障物权的实现。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产生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原判决认定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郑某未支付购房款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原判决综合2006年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2013年郑某向拓海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及拓海公司的《复函》等证据认定,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但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郑某未支付购房款而没有实际履行。郑某主张其与拓海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拓海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其取得讼争商铺的所有权。对此,应当甄别郑某与拓海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所有权。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看,郑某向拓海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实为履行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105号商铺,只是用作借款合同的担保物。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真实的意思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简言之,郑某与拓海公司之间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作为借贷担保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虽然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借款合同》之前,拓海公司也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向郑某出具过收到郑某支付拓海大厦商铺105号购房款300万元的《收据》,但郑某向拓海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实为借款,并非购房款,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郑某并未依照该合同约定向拓海公司支付购房款。故郑某关于原判决认定其未支付购房款等事实缺乏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件来源余某与郑某、拓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34号。(声明:本公号文章仅供学术研讨,为尊重和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特将部分信息进行替代处理。如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判决书原文。)延伸阅读以下为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6个相关判例,其中,4个判例支持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的,应按借贷关系审理,出借人可以根据借款合同主张借款人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前的1个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出借人可以请求履行买卖合同(案例一);另有1个判例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属于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的情形(案例六)。 出现不同的裁判,是因为法院在作出裁判的时候法律规定不明、因此裁判规则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后,针对这个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此问题也应有明确的预期,也建议债权人不必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再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案例一:朱某与家合太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认为,“从本案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的两个合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之间的联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其二是《借款协议》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还清借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例二:马某与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69号]认为,“刘某与马某于日签订《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所有的铁矿转让给马某且马林于同年1月10之前一次性给付刘某转让款1500万元。在马某实际未转款的情况下,刘某于同年1月10日给马某出具《收据》承认收到马某现金1500万元,收款事由为购买燕青铁矿使用权。原审判决结合日刘某、赵某给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燕青铁矿虚假转让情况说明》、刘某在一审中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仅主张与本案无关以及刘印祥与赵治国之间亦有资金往来,特别是刘某在实际未收款的情况下出具收到马某1500万元的《收据》等事实,认定《矿产转让协议》只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真实的转让意思表示是合理的,据此认定刘印祥应与赵治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燕青铁矿虚假转让情况说明》系伪证,其有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依法不成立。在赵某未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刘某、赵某均应向马某偿还本金及利息。” 案例三:胡某与万鑫公司、金星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29号]认为,“原审中,就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胡某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其一是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日,自案外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至金兴公司账户;其二是一审审理中,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认可该500万元系受胡俊的委托支付给金星公司;其三是金星公司向胡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金星公司确认收到了本案的500万元借款。上述证据中,虽然金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的款项是购房款,但是根据胡某与金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条的约定,即为保证胡某的资金安全,金星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房产以协议价格卖给胡某,当金星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胡俊借款本息时,胡某所购房产视为其合法资产。据此,胡某主张上述收款收据中的款项是本案借款合理。胡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金兴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有事实依据。” 案例四:袁某与中胜公司、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95号]认为,“中胜公司与高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各方并无争议,争议的是案涉《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与《借款协议》之间的相互关系及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合同》系《借款协议》的担保合同,而中胜公司认为《汽车销售合同》系附生效条件之合同。无论《汽车销售合同》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以及与《借款协议》之间的关系如何,袁某基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向中胜公司主张还款权利,并无不妥。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高某并未依据《汽车销售合同》向中胜公司主张交付汽车或者抵偿借款,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袁某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向中胜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民间借贷之案由进行审理和认定,并无不当。中胜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对《汽车销售合同》法律性质认定错误以及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案例五:张某、贺某与金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808号]认为,“经查,双方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由来是因金冠公司欠张某、贺某借款本息未归还,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多份借款、担保及结算协议予以佐证,虽然双方最终在《债务清算结算书》及预售合同中约定张某、贺某所购房屋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房屋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并约定其中1亿元购房款直接以金冠公司所签张某、贺某的借款中予以抵扣,从表面看,上述内容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但因该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故该行为实为双方之间对借贷履行的保证,系物的担保,房屋买卖合同标注的房屋实为担保物。……原审法院在审查上述事实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向张某、贺某行使释明权,征询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在张某、贺某明确不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形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例六:汤某、刘某、马某、王某诉彦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认为,“关于彦海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情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二审案件,原则上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依前所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对账后签订的,目的在于将双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变为购房款,由原出借人向借款人购买标的房屋,而并非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故本案情形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彦海公司所持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以上内容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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