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做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东江老板有保险怎么赔

工伤手术一年多了,未做工伤认定,二次手术未做,当时老板没有签劳动合同。没买保险。该怎么索赔?_百度知道
工伤手术一年多了,未做工伤认定,二次手术未做,当时老板没有签劳动合同。没买保险。该怎么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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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工伤之后,已经一年多了,现在已经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了。不过你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的。一般这样的情况,法院也会受理的。
工伤保险规定,工伤发生之日起,劳动者或近亲属或工会应当在一年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超期的话不予受理。如果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咨询当地法院是否可受理人身损害赔偿。
基本没戏。。。。没买保险,没签合同,你拿什么找人索赔?
晕死,快去找律师。现在都要证明材料以及当时在上班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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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老板没有买工伤保险,可以提出赔偿吗_百度知道
老板没有买工伤保险,可以提出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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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说,问一下老板没有买工伤保险。是不是可以提出赔偿吗。这个国家没有这个处罚条例。但出了工伤后\可以向他要赔偿损失的。这个国家对私营企业也没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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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曾某与重庆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未公开关联公司:相关法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79号原告:曾某,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标,男,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20号2幢5-8号。法定代表人:李晨刚,职务不详。原告曾某与被告重庆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邵飞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2014年重庆市社平工资473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110元/天×37天主张4000元),护理费10000元(按3000元/月×4个月主张10000元),日至日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2000元(按6000元/月主张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和食宿费1000元,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3254.22元,二次手续费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元。事实和理由是,日,我进入被告国道317线薛城隧道机电安装维修项目从事普工工作,负责隧道的机电维修,双方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合同履行过程中,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同年10月14日,我在上述项目现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受伤,经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责任。我从受伤住院到出院后,一直由妻子进行护理。我要求的护理费是以我妻子的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计算。后我与肇事方郑某达成调解协议,郑某支付我医疗费34764元。之后我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要求我回去上班。日,我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签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我购买工伤保险。因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我的正当权益,故提出如上请求。被告东江公司未出庭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43254.22元,举示了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其中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清单载明原告住院费用合计43254.22元;交通事故调解书载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6779.85元,自费12015元,肇事方郑某理赔原告34764元。按照常理,医疗费票据应当由支付方持有,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对医疗费的赔付有所约定,肇事方在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后,其会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交给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原告不持有医疗票据也属合理。至于被告,如其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将医疗费票据交由原告自行与肇事方达成协议,其应当提出相应抗辩,并就其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举示相应证据,因被告既未提出抗辩也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其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的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当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项目用工合同协议书》,约定:1、甲方因工作需要临时聘用乙方,合同期限为日至11月9日;2、甲方安排乙方在国道317线薛城隧道机电安装维修项目(以下简称薛城隧道机电安装维修项目)从事普工工作;3、乙方薪资为3600元/月,补贴加班另算。该合同还一并对工作纪律、劳动保护、解除条件等作出约定。日,原告在被告薛城隧道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国道317线172KM+240M处)工作,因郑某驾驶川AGXXXX小型轿车碰撞施工钢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另一施工人员于东海死亡。当日,原告进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同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共计3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3254.22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情况为病情平稳,伤肢活动功能可,伤肢远端感觉血循可,DR片示骨折术后对位对线良好;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定期复查,后期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过度负重,下床活动时暂扶拐杖,加强患肢康复功能训练及关节功能训练,防止关节僵硬,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门诊随访,不适返院检查。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于因工受伤。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0元。同年12月14日,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未休年休假待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次手术费用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于同年1月12日诉至本院。当日,原告委托邵飞标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假、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工伤待遇,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日解除,要求被告在发出该通知书7天内为其出具相关手续,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和其他相关待遇。日,原告因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再次进入消防总队医院,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钉道植骨术。同年3月7日,原告出院,此次住院天数为7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178.11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病情稳定,各项生命体征平稳,精神食欲可,伤口未见明显红肿渗液,尚未拆线;出院医嘱为院外保持窗口清洁干燥,抗感染治疗,术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建议全休1月,左下肢1月内暂不完全负重,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原告生于日。还查明,日,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由郑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于东海和原告无责任。日,郑某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郑某就涉案事故赔偿,其中医疗费为34764元。原告已经收到上述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用工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其邮寄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仲裁申请书、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工程项目用工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被告未就已经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提出相应抗辩并举示相应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待遇的陈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因工受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当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在日届满,因原告为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其还在住院治疗期间,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的情形,故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并不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劳动鉴定结论作出时可以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劳动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日终止。至于之后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双方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已经终止,故不存在再次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为6000元/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因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受伤当年的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符合常理,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日终止,此时原告已满58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1年以上不足2年,由此,原告应当按10%享受9个月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0元(4738元/月×9个月×10%)和4个月本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对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虽然其受伤仅住院37天,但根据其伤情以及医嘱,出院后至少需要数月休养。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的伤情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的时间早已超过6个月,对第二次住院的天数不应计入停工留薪期。原告就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12个月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元(6000×6个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间为日至日,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生活津贴6324.14元[(6000元/月÷21.75天×1天+6000元+6000元/月÷21.75天×10天)×70%]。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第一次住院的天数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8元/天×37天),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受伤后住院37天,被告应当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未为原告安排护理人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医嘱,其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需要护理,因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超过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只按照4个月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3000元/月计算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即日起4个月的护理费9840元(80元/天×123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支付400元鉴定费,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食宿费,原告虽存在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情形,但其并未举示两次住院前后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票据,无法确定具体的交通费和食宿费金额,由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因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治疗工伤的费用不得重复享受,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34764元的医疗费赔偿费用,该部分金额应当从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中进行抵扣,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43254.2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8490.22元(43254.22元-34764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因取内固定虽实际支付了医疗费,但在取内固定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而工伤保险关系也应当一并终止,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具备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对后续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的补偿性质,受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再要求二次手术费医疗费,并不合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工伤保险待遇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元、生活津贴63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护理费98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8490.22元)。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17元,合计127元,由重庆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毅代理审判员  邓歆颖人民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娇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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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做工伤东江老板有保险怎么赔
没有做工伤东江老板有保险怎么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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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构成残疾的要承担伤残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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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什么时候开始认定,工伤由公司申请还是发生工伤本人申请,工伤赔偿金是由公司还是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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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好由员工主动申请认定。属于工伤,建议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待医疗终结后申请伤残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委托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工伤待遇。如构成伤残的,劳动关系继存期间可获社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关系解除后可获社保支付医疗补助金、单位支付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用由社保或单位全部承担,工伤治疗的康复期间工资照发,单位按住院按70元一天支付伙食费和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另外,工伤赔偿基数按照受伤之前12个月的实际正常工作月份应发平均工资计算,社保赔偿的基数如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则单位要承担差额的赔偿责任。如果单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中,则全部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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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工资里不可能有保险钱。因为单位需要缴纳的保险成本太高了,如一万块钱的工资,单位要缴纳齐全保险成本最少要三四千。并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简单数据比例。另外劳动法有明确规定,单位不管有没有缴纳保险。劳动者依然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权利,并且依法享受相同的工伤赔偿待遇。单位之前做法违法,所谓缴纳保险的那部分只被认定为员工普通工资。用人单位这种做法简直幼稚可笑,太藐视法律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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