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与质押的异同三种交易合同有什么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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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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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意见汇总(2017最新整理)本意见汇总摘录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4辑-总第66辑)中署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意见,以方便广大同仁及房地产相关从业人员参考。1、小区一层业主拆墙改门、搭建台阶是否构成侵权按照法律和双方合同中对住宅共有部分和自用部分的界定,李某擅自拆窗改门、搭建台阶的行为侵占了住宅的共有部位,超出了正当行使权利的界限,妨害了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拆除搭建的台阶、回复原状。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主张,对李某的侵权行为予以纠正。(执笔人:韩延斌)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第84-89页&2、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因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李某多支出的交易成本或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部分。(执笔人:孙延平)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第90-92页3、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尚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的,因当事人与集体经济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执笔人:姜梅 辛正郁)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5辑)第170-175页4、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所有权属于谁《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按照这一规定,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不属于专有部分,单个居民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联的外墙面不拥有所有权。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联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的权。这一权利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合理使用的标准有二: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二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同时又不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对与其紧密相联的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权益。小区内独栋别墅的外墙面属于独栋别墅的所有权人。(执笔人:杨永清)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5辑)第176-181页5、具备商品房买卖实质性要件的合同,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条等规定,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且其他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执笔人:孙延平)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第127-131页6、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承包地被征收,如何认定被征地农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租赁等形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移转。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征地农户”。(执笔人:辛正郁)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第142-145页7、出租人故意隐瞒订约前出租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对因欺诈而订立的租赁合同,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欺诈方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受欺诈方没有行使撤销权,租赁合同有效成立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该欺诈行为导致欺诈方违约的,欺诈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宜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执笔人:姚宝华)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第124-127页8、投资建设他人划拨土地上立项的房屋并承租建成后房屋的合同性质和效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仅以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为划拨用地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执笔人:关丽)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第128-132页9、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应当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尽可能使合同生效的精神,以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将该条款规定的履行“主要义务”简单地理解为履行全部义务中的大部分,而首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其次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考量,最后应当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履行的数量等因素进行认定。(执笔人:杨永清)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第174-178页10、当实际交易价格与备案合同价格不一致时,承租人不能要求以备案合同价格作为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价格、付款方式等与真实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房屋的真实成交价格应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而逃避税务并不是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据此,应当以真实交易价格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依据。(执笔人:王林清)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206-209页11、国家收回由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否有权分得部分土地补偿费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家收回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农民集体和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执笔人:杨永清)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第140-146页&12、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出租人强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出租给善意第三人,原承租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除审查当事人违约的事实外,还应该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继续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执笔人:仲伟珩)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第169-172页13、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执笔人:辛正郁)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0辑)第120-123页14、限制业主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业主公约或章程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经营性用房的专有部分的经营方式不属于业主大会的共同决定事项。业主公约或章程作出的该专有部分是自主经营还是委托他人经营,由全体业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共同决定的约定无效。业主大会根据该公约或章程作出委托经营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与他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对未经同意或追认的业主不发生法律效力。(执笔人:姜强)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1辑)第210-218页&15、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是否影响转让不动产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这里的转让,指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而不是原因。引起不动产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影响。(执笔人:杨永清)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第148-153页16、夫妻一方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应认定赠与的是房屋还是购房款父母出全资以其已婚子女的名义购买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之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项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款项、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因离婚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进而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执笔人:韩玫 &余国英 &沈妙)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辑)第185-189页17、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的义务,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应当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出卖人应当在抵押权消灭后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执笔人:左峰 陈旻)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第130-134页18、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有土地所有权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性质属于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属于民事案件范畴。(执笔人:沈丹丹)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第148-152页19、以合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所得的贷款的归属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对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如果合作开发协议未对该贷款归属进行约定,则在分配合作开发项目权益时,该贷款既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投资,也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的投资;基于该融资产生的负债亦非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应属于项目负债。(执笔人:仲伟珩)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2辑)第133-138页20、如何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围绕当事人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合同订立时间的确认、格式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发生的纠纷,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执笔人:沈丹丹)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2辑)第139-142页21、案件判决生效后,划拨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划拨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当事人以划拨土地已经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为由,主张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执笔人:仲伟珩)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2辑)第148-155页&22、出让人按照联合竞买人的约定与其中一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另一方联合竞买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签订联合竞买协议约定双方出资竞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由一方办理土地摘牌手续,领取土地成交确认书,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向该方当事人发出成交确认书并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签订合同的竞买人就出让土地的履行、解除等单独起诉出让人的,另一方联合竞买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执笔人:辛正郁 沈丹丹)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5辑)第97-100页23、当事人就他人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不向村民委员会要求承包土地,而以自己是该村某一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为由,针对他人已经承包经营的土地,主张成为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是否属于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作出裁判。(执笔人:韩玫)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110-114页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是否归受让方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被征收后,受让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执笔人:王丹)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124-127页25、房屋登记权利人出卖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合同效力问题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登记在某个人名下的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共有物处分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另行约定,如果买受人是善意,且买卖合同约定的对价合理,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其他共有权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笔人:仲伟珩)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128-133页26、当事人就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后未实际取得承包土地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未取得该合同项下承包土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执笔人:沈丹丹)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134-137页27、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买受人请求强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处理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并表示不予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执笔人:王丹)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第149-153页28、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土地承包方案调整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依法应予撤销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权保护等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执笔人:沈丹丹)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第154-156页29、是民间借贷还是商品房买卖不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只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方式作为担保,同时签订回购协议,然后再用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的方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是目前一些民间借贷当事人选择的借贷方式。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售房方并未准备实际交付房屋,而购房一方亦不关心取得所购房屋产权。且双方当事人的关注点集中在《回购协议》及其相应的违约金上,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执笔人:韩玫)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第96-103页30、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执笔人:夏正芳 潘军锋 仲伟珩)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第121-124页31、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结,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不属于物权确认争议确认物权以存在物权归属争议为前提。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结,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标的物之所有权的,不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物权归属争议,不应纳入物权确认之诉。(执笔人:辛正郁)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第177-180页32、如何区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清理条款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设立房地产项目公司,按照出资比例享有项目公司股东权益,合作开发房地产。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协议性质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同还约定,终止履行后接受出资一方返还出资方投资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此约定性质为合同终止履行后的清理条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名为合作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情形。(执笔人:冯小光 谢爱梅)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154-157页33、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委托代建合同中对外销售利润分配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委托代建合同中的对外销售利润分配条款具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性质,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等审批文件或者证明。虽提供了上述文件或证明,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该利润分配条款按无效处理。(执笔人:于蒙)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第145-150页34、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应如何认定其效力按照约定履行步骤依法改变划拨用地性质实现合作开发远期目标,土地实现变性前发生纠纷,不能因此否定前期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依约占有不动产的履约行为为合法占有,受物权法保护;足以对抗对方提出的腾迁请求(执笔人:张纯)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第160-165页35、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如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借款本息数额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协商,决定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除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双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双方约定转化为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之间原借款合同及借款、还款等证据予以审查认定,不宜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直接确认转为购房款的欠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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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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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78号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抵押、典当、房屋租赁等交易行为和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凭证交易的原则。
第五条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国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市县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将房产和土地管理确定为一个部门行使的,由该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合法的单位证明或身份证明。  作为交易标的物的房地产应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合法证件。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权属有争议或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  (二)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三)属公告拆迁范围的;  (四)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  (五)房屋系违法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应限制交易的。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典当时,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典当。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时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交易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交易合同的标准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价格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国有房地产的转让和其他依法需要评估的房地产交易,应当由具备资格的专业评枯机构对该房地产先行评估。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按评估价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在房改中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地产交易,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房地产交易应依法缴纳交易手续费、监证费。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同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向房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办理合同登记,并凭登记合同径直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第条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的条件,并向房管部门申办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房地产现售,转让方应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商品房预售,预方应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预售合同报房管部门和同级国土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注明预售许可证字号。
第十八条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专户储存,用于预售商品房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预购的商品房需转让的,应在原合同上背书记载相关事项,并向原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补偿的期房可以转让,转让时需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
第二十四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了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承担房屋维修责任,承租人应正常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租赁期内,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内,出租人需出售房地产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非承租人购得该房地产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业主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租赁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一)凡带有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房地产抵押,向房管部门申办抵押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且无地上定着物(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向国土部门申办抵押登记。  贷款购买房地产并以预购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应由抵押人(购买者)、抵押权人(金融机构)、担保人(开发商)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第三十一条抵押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应具备共有人全体成员同意的书面证明;抵押按份共有的房地产,应以抵押人所拥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  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三十三条已经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抵押权人可向房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请处分房地产,并由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六条拍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相关的应纳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房地产典当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典当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典人将房地产让与承典人占有、使用,由承典人向出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典当,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典当合同,并向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典当,应明确典期,典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典期内,典金无息,典物无租。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回赎出典物或与承典人协调续典;出典人放弃回赎权的,视为绝卖。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交易各方提供场所、提供咨询、对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撮合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场、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场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定点设置,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交易场、所的主要功能是:  (一)为交易当事人或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洽谈、协商的场地;  (二)提供交易咨询和市场行情、信息等各种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和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场所;  (四)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
第四十三条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三名以上取得有权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
第四十四条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必须具备三名以上取得有权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经纪人。  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加入一个合法的经纪机构方能开展经纪活动。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行为无效,并由房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将预售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预售工程建设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未将预售商品房按期交付使用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房管部门可按实际预售商品房欠交付面积处每月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交易中介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瞒报房地产交易价格的,除依法补交应纳税费外,房管部门可并处瞒报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合同依法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启用市、区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商品房预售登记专用章和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章。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国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1]
.中国法院网[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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