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先付的是本金还是先利息后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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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主债务与利息的清偿顺序
作者:大渡口法院 陈正勇&&发布时间: 16:05:27
  一、案情介绍
  日,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湛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在十五天内将钢材运送至乙公司所在地,同时乙公司在收到钢材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钢材款共计元。但是,乙公司在收到钢材之后迟迟未予付款。甲方多次催收,乙公司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所欠钢材款。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以及滞纳金。
  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公司现欠甲公司钢材款元,于日前付清;2、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到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03365元,于日前付清;3、乙公司从日起以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支付甲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此款在日前日按千分之二计算,从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在法院裁判所规定的时间内,乙公司并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甲公司多次催促也未能付款。于是,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由于所付款项不能完全满足所欠钢材款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由此双方对所付款项的支付顺序产生了激烈争执。
  二、双方争执的焦点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是滞纳金的约定是否合法?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认为:滞纳金(也即违约金),是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的,旨在促使甲乙双方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的一种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警示措施。该约定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另外,对于延期履行的行为规定一定的处罚措施也是合法的,且约定的比例参照了相关行业的实际操作规则,应属合法有效。被执行人(乙公司)则认为,滞纳金只能是由行政机关收取,也只能是上缴国库,平等主体之间无权约定。此外,规定每日千分之二、千分之三的利息是一种变相支持高利贷的行为。
  二是先支付的款项应该优先满足货款本金还是滞纳金?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认为:无论是钢材款还是滞纳金,这两笔款项都应当同时按期履行。鉴于乙公司暂时存在资金周转等困难的情况下,同意乙公司先支付一部分款项,但是这部分优先支付的款项,从滞纳金性质和设定目的上来看,应属滞纳金,而不是钢材款本金。对于货款本金而言,则等待乙公司资金情况好转后及时予以支付。如果先支付的是货款,则会出现一种极不合理的情况:由于货款本金已付清,在延期履行时,乙公司可能永远不支付建立于货款本金基础上的延期滞纳金,更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一结果无论是对甲公司还是对建立公正合理的市场经济秩序而言都是不允许的。
  被执行人(乙公司)则认为,优先支付的是货款本金。在当前甲公司资金周转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不足以全部支付所欠款项。倘若认为优先支付的是滞纳金,尚未支付本金,则本金会继续产生利息,这显然是有失公正的。
  三、案例评析
  本案经过一审、再审程序,期间被执行人一方多次向上级法院、市高院、政府部门上访反映调解协议中滞纳金设定违法等问题,社会影响较大。之所以双方会产生激烈争执,主要是因为对货款与滞纳金在执行中的支付顺序存有疑问。该案给了我们以下几点启示:
  1、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设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完全、彻底履行
  无论是利息或者如本案中的滞纳金只是一种手段,其根本目的都是一致的,是旨在促使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这是一种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警示措施。落脚到本案,正如市五中院所说,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由于钢材价格上涨较快,约定每日千分之二甚至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也是合理的。调解协议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是本着甲乙双方自愿的原则,其最为主要的作用是惩罚违约者,促使乙方依约履行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
  2、任何案件的执行都应贯穿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执行中,由于涉及财产的实际处理,当事人的直观感受较深,可能会对一些实际的操作手段不理解,认为不合法,从而引起一些争议。这就要求我们在执行中要贯穿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多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使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和谐统一。
  在本案中,由于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主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优先强制执行货款或者滞纳金,其实都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倘若优先执行货款,被执行的这部分货款不再产生利息,这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但是对于申请人而言,由于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设定对于滞纳金强制执行的条款,无法形成对申请人的全面保护,故存在着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无法得到清偿的危险。倘若优先执行滞纳金,则会存在这样的情形:滞纳金执行完后,货款依然存在,同样会再产生滞纳金,在被执行人无法偿清货款本金的情况下,会面临着持续不断支付滞纳金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而言,这也是有失公正的。因此,找到一个折中方案显得很重要。
  3、执行中要兼顾债务和利息
  本案裁判与执行发生在2006年,当时法律对执行中债务与利息的支付顺序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法院的执行措施存在争议。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这样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此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主债务和利息不能同时满足时,优先抵充利息。但是此处规定的利息并未明确是主债务已产生的利息还是包括在迟延履行期间新产生的利息,如这里的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以上分析可知会给被执行人带来不小的经济负担,甚至还会引起被执行人的不满。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日施行)第二条明确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最高院对民事执行中主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之间的支付顺序的一种新的思路,其规定的主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同时按比例清偿的折中方案,从保证债务完全履行和公平角度出发,兼顾了债务与利息,可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由此可以得出,在民事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不能同时偿还债务与利息,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加强执行双方的沟通,协调双方的利益诉求,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对于清偿顺序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执行。另一方面,按照公平原则协调主债务与利息的偿还顺序。对于已经产生的利息,可以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优先使其得到受偿;而对于在迟延履行期间新产生的利息,则可以按照《批复》的规定,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样既能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实现,又能规制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
责任编辑:大渡口法院 陈正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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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础应为债款本金还是借款本金加上利息之和为基础
时间:&&|&&作者:上海团队&&|&&浏览:885
申请执行人廖忠景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商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廖忠景与被执行人商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忠景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从处置或者拍卖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中综合商贸商场尚有财产中优先给付;二、驳回原告廖忠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1760.5元,由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商务局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商务局并未向原告廖忠景付清款项。原告廖忠景即于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商务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焦点】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础应为债款本金30000元,还是借款本金30000元加上判决书内确认的从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和为基础。【法院执行要旨】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按照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商务局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廖忠景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因此,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商务局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2)罗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定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商务局履行债务期限至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标准,计算日到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20000.90元;另外,日至日(履行债务之日)止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以本金30000元加上&日到日止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20000.90元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执行。【法官后语】本案的执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有人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础应为债款本金,而不能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础,否则将造成“利滚利”的现象。其实不然,具有惩罚性质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利息性质是不同的。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利息,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基础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而设定的一种程序责任。在具体处理上,应将判决中确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无论是一般利息还是罚息)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础。有的债务人肯定会被罚得倾家荡产、破产倒闭,但这应当说是法律预定的效果,是藐视法院判决而必然受到的制裁。所以,设置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制度,是为了提高败诉一方履行裁判的自觉主动性,增强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除非申请权利人明示放弃,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职权作出裁定,以充分显示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主动性,否则即视为执行不到位或法院不作为。当然,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法官应当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考虑被执行人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还是确无履行能力。既要体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惩罚功能,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法律义务,也要考虑被执行人的利益,不能纵容申请执行人获得不合理的高收益;否则,可能导致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怠于行使其债权。如果申请执行人故意拖后申请执行,以获得不合理的利息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得很高,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该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间比较及时,因此法院将债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础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行为是可行的。(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作者: [上海-松江区]专长:房产纠纷 继承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拆迁安置 律所: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5629积分 | 帮助627人 | 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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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日正式实施,我们现对该司法解释有关重点内容进行解读及法律风险提示如下,希望予以关注。
&&&&一、该司法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该制度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之前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多个司法解释之中,没有形成体系。且原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导致该项制度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该《解释》全文共七条,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作较为系统的规定。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二是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三是特殊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二、《解释》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概念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计算?
&&&&该《解释》第1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
&&&&三、《解释》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之间的关系,二者如何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计算公式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所有金钱债务(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
&&&&四、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如及固定利率的规定
&&&&答:《解释》第1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此处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是指,生效判决书判决债务人承担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各项之和,该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固定利率计算,即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不再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该解释确定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
&&&&根据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先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在具体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3〕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六、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案件,这类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对于该类案件也应当根据本解释一般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外币案件有其特殊性,需要解决以何种货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汇率风险由谁承担两个特殊问题。对这两个问题,《解释》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进行了规定。本解释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外币计算,但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此规定,就是让被执行人承担汇率风险。
&&&&七、该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解释》施行时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并不是全案都适用本解释,对于已经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不再根据《解释》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尚未履行完毕部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两段计算,即《解释》施行前的这一段根据之前的规定计算,《解释》施行后的这一段依照本解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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