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做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怎么做

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典型问题 - 简书
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典型问题
1、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典型问题注册资本目前,证监会以及协会的相关规定中,并未就管理人的注册资本有具体的额度要求,更多取决于申请人注册地是否有地方性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中,涉及资本金的内容为“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我们截取了最近一周通过备案的40家管理人的公示信息显示,其中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为10家,500万-1000万元的为17家,1000万元以上的有13家。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管理人占比达到75%。实缴出资方面,实缴出资200万-250万元的管理人共9家,实缴250万至500万元管理人共11家,其中实缴500万元以上的管理人共20家,占比达到50%。协会审核申请人实缴出资的口径之一为是否满足申请人六个月的运营需要,同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对申请人的资本金做出评估。目前实践中,200万元实缴出资应属于底线要求,但并非所有申请人实缴200万元即可符合要求,同时需要评估申请人资信背景以及能否满足运营需要等因素。员工对于申请人的人员,目前协会备案公示的信息仅为管理人全职人员的数量,未计算兼职人员数量,因此公示的人员数量与实际包含兼职人员在内的管理人员工数量会存在一定差异。根据最近一周通过备案的40家管理人的公示信息采样,全职人员在5人以内的管理人数量为14家,全职人员5-10人的为18家,10人以上的管理人8家。全职员工数量超过5人的管理人比重达到65%。根据实践经验,目前如员工总人数(含全职及兼职)低于5人,则会面临协会的反馈意见。基于能够满足运营的需要,我们建议申请人配备足够数量的员工。对于申请人的高管,应满足法定代表人和风控负责人两名高管的最低要求,且该两名高管应具备相应的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兼职应符合“问答十二”的要求,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如在关联私募机构兼职,该关联私募机构应在协会系统中登记为申请人的关联方,否则不予认可。申请人必须配备全职的高管,通常情况下,要求风控负责人为专职人员。对于高管及员工的履历,协会也越来越强调专业化的背景。对于以非投资领域或相关行业背景人员为主要高管及员工的申请人,协会将审慎关注,要求论述是否能够满足专业化的要求。实践中,有个别申请人为拼凑员工数量,加入了一些初中、高中学历的员工,或无任何相关行业背景的人员,对该类申请人能否备案通过,存在较高不确定性。经营范围根据目前的指引要求及实践,要求申请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体现业务类型,有“投资管理”或“基金管理”等相关字样。如从事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而申请人名称是“股权投资管理”,会被协会要求更改名称,同时,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应不包含“投资咨询”;如是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包含“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是允许的。小提示:建议经营范围更为纯粹,仅保留“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实际控制人根据目前协会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具有实际控制人,可以为多名实际控制人共同控制。根据新系统操作手册相关规定:“实际控制人指控股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新系统内进行操作时,针对实际控制人部分,系统提示“认定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因此,追溯至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作为实际控制人是可以被协会认可的,可不再向上追溯。申请人关联方协会要求完整披露关联方情况,关联方是指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对于上市公司或集团化公司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并无更宽松的披露口径。如果关联方没有在协会备案但是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投资管理”相关的字样,协会将要求披露该等关联方的实际业务情况,下一步如做私募业务,则要求承诺未来进行备案;关联方存在从事信贷、P2P等业务的,律师应就申请人与关联方是否(从人员、场所、业务往来等方面)完全隔离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意见。对于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由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并进行系统变更。此种情况下,要求就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信息在法律意见书中进行披露,并且同时更新管理人在协会登记系统中的关联方信息。外商独资私募证券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中专门针对外商独资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申请备案提出了要求。该等申请人的境外股东应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对于申请人股权结构中有VIE结构的,协会主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处理,目前尚无案例出现。同时协会也强调,应以境外股东投资境内的第一层外商独资企业(WFOE)作为申请人,不接受WFOE子公司或孙公司申请。对于该类申请人的高管,应披露海外任职情况。当前外商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享受国民待遇,对股东等资质,较内资管理人,无特别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实践中,我们也注意到,有少量机构,形式上追求满足协会的底线要求,但自身专业化的水平存在很大疑问,多次被协会反馈意见,信息披露不够充分。此类机构通过备案的可能性低。2、私募基金备案典型问题合格投资者认定实践中,基金管理人高管和员工通过搭建持股平台(通常为有限合伙形式),作为基金普通合伙人或者跟投有限合伙人的较普遍。该类持股平台是否应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一直困扰管理人。按目前协会掌握的标准,该类持股平台应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对基金的出资应不低于100万元。如持股平台为有限合伙企业,该持股平台应穿透核查合格投资者,如持股平台的合伙人为管理人员工,则该等员工豁免合格投资者条件。管理人应提供由管理人直接为该等人员缴纳社保的凭证,证明员工身份,否则协会不予认可。通过管理人关联方或者分支机构缴纳社保的员工,不能豁免合格投资者要求。如管理人员工直接在基金中以个人名义投资,同样应提供该基金管理人为其直接缴纳社保的凭证,否则无法豁免合格投资者条件。对于机构合格投资者是否满足净资产1000万元的要求,由管理人进行核查,协会重点关注该类机构对基金的出资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杠杆率近两年结构化私募基金日渐活跃,对于结构化私募基金的杠杆率,目前存在不同的要求。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新八条”)的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标的只要涉及股票)从设立到运作应严格执行1:1的杠杆标准;固定收益类私募基金,杠杆率3:1,其他类型私募证券基金的杠杆率为2:1,且均应穿透核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受新八条的限制,但是如果杠杆比例过高,协会通常要求说明情况:有无保本保收益安排、高杠杆率的原因等,要求投资人签署确认文件。地产基金备案受“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 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4号文”)影响,地产基金的备案当前面临挑战。对于4号文未细化的内容,据悉将会出台细则予以解释。对于未使用在项目开发上、而是用于偿还股东贷款等债权或者债务替换为投资标的的私募地产基金将无法通过备案。地产基金申请备案时,协会要求按照4号文2、3、4、5条款逐条披露确认,并要求披露底层投资协议以及底层资产信息,确认是否符合4号文的要求。没有明确投资标的的地产基金备案成功的可能性不高,如果没有具体投资标的,协会要求提供投资意向说明未来投资项目是否符合4号文的要求。基金备案时间私募管理人应在管理人备案通过后的六个月内,完成一只私募基金的备案,否则管理人资格将被注销。此处需要关注的是,仅在六个月内提交了首只私募基金的备案资料,但未在该期限内获得备案通过的,管理人资格也是会被注销的。对于私募基金的备案时间,正常应在募集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目前协会掌握募集完成的起算点,以首次交割为准。目前,市场参与者已充分理解并认可协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备案以及自律管理方面取得的成绩。在金融去杠杆的宏观环境下,对于管理数万亿资产规模的私募基金行业,严格的行业监管以及自律要求将有利于行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END-免责声明:所载内容来源互联网,微信公众号等公开渠道,我们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仅供参考,交流之目的。转载的稿件版权归原作者和机构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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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指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份额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收益的机构。 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
1、什么是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契约型基金或者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2、私募基金的分类? 根据投资标的的不同,私募基金分以下几类:
①私募证券...
1、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2、登记方式:通过电子系统网上提交信息,网上审核。系统网址为:https://pf.amac.org....
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附件: 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附件一: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 3.附件二: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4.《私募投资基...
1、什么是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契约型基金或者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2、私募基金的分类? 根据投资标的的不同,私募基金分以下几类: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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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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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那些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外设立的有限合伙”的纠结点_资本市场菜鸟心经-慢钱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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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外设立的有限合伙”的纠结点
本文干货不多,准确的说应当是笔者分享的一点实务感受,很多观点和表达尚需斟酌,但还是鼓起勇气将它付诸于笔墨,希望各位路过高手多多批评,给予指正。
问题的由来:
从一个初次接触资本市场实务的我,接手的一个“大活儿”说起——为一家公司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客户还是普通的客户,新设立的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没有子公司和分支机构,部门简单,制度齐全,可谓没什么难度,然而还是把我难住了,最难的时候,一个人对着电脑嚎啕大哭(现在想想都觉得好好笑)。问题就出在这法律意见书中“关联方的认定”这一部分。已知拟登记为管理人公司A的控股股东是一家已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B,依据《意见指引》对 “其他关联方”的限定——“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对应到对A进行管理人登记的工作中,就是要找到所有受B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于是,我开始了自己“循规蹈矩”的工作……
第一步,查询B的工商公示信息,找到B所有的对外投资企业。同时要求B出具关联方情况说明,提供关联方清单、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章程,当然最好是能提供工商登记档案。
第二步,筛选出受B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具体又可以从两个维度入手:
一是看是否受其“控制”?关于 “控制”的认定,对于公司而言,主要是看其是否为控股股东,除此之外还有结合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权利的限定;对于有限合伙而言,尽管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较大,但考虑到其人合的性质以及《》中的约定,一般认定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实际控制人,当然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原则,不排除实践中,普通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人的代理人对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进行管理的情形。
二是看机构性质是否属于“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那么如何界定“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呢?
首先,“金融企业”是指执行业务需要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公司、财务公司等。
其次是“资产管理机构”。个人的理解是,这里的资产管理机构范围排除了金融企业性质下已经涵盖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处理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持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机构许可证)”,仅仅包括没有金融机构许可证的“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通常以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和证券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设立的专门进行正常的资产管理业务的附属公司的形式存在,业务范围包括: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受托资产管理;投资顾问;股权投资;企业资产的重组、并购及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委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兴办实业等。
最后是“相关服务机构”。依据《私募投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基金服务机构主要是指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资产保管、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具体的判断过程中,主要是将各受控机构在工商登记中登记的“经营范围”与上述业务范围进行比对。对于企业名称与业务范围不甚相符的机构,则需要要求其出具关于公司实际经营业务的说明,并承诺将来如果开展类似业务,将严格按照《信息披露办法》进行披露,保证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步,开始核查分析。经过核查工商信息,受B控制的机构达96家,除4家有限公司外,剩余的有限合伙,依据经营范围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三类:一是涉及“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与投资业务相关的投资类有限合伙企业;二是涉及“市场管理咨询”的有限合伙型市场服务中心;三是以“企业管理咨询”为经营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
于是,问题来了……
问题一:排除已备案的十多家私募基金产品,剩余三类的有限合伙企业,该如何判定呢?其是属于尚未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还是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亦或只是一般的合伙企业?因为如果某一有限合伙被认定为是资产管理机构,就要将其纳入关联方的范围进行必要的披露。
问题二:已登记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都需要备案?这是客户们普遍关心的问题,为了设立一家基金管理公司,却披露出自己应备案未备案的基金产品,由此必然招致一定的处罚风险。
菜鸟的解答:
关于问题一:关键在于厘清私募基金的定义,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第2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私募基金包含非公开募集资金、以投资活动为目的、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三个核心特征。显然,B作为基金管理人,上述由B作为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管理的,经营范围中含有“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与投资业务相关的业务范畴的有限合伙,当属私募基金行列,无须进行披露,实务中可以要求管理人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要求其对受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确认,并说明其尚未进行备案的原因。而经营范围中仅含有“市场管理及咨询”以及“企业管理咨询”的有限合伙,笔者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一般合伙企业,不属于关联方中“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的行列,无需进行披露。
关于问题二:目前基金业协会只强制要求契约型基金需要进行产品备案。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备案,并没有强制性要求。尽管如此,依照当前从严监管的趋势,尤其是在日北京证监局在对盛世嘉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中,首次将“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作为处罚事由之一之后,对于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GP 的有限合伙企业,只要符合私募基金的三个核心特征,建议一律作为私募基金进行备案。
实务中,无需作为私募基金进行备案的有限合伙企业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是无资金募集行为,如亲友有限合伙、平台、高管持股平台或者企业设立的内部投资平台,这类有限合伙的典型特征即在于资金来源与合伙企业内部,不涉及对外募集,该等有限合伙不符合私募基金的第一条核心特征,无需进行私募基金备案。
二是不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该类有限合伙的从事的是实业经营,经营范围不涉及与投资、资产管理相关的业务领域,不符合私募基金的第二条核心特征,亦无需进行私募基金备案。
最后,本文还留有一个疑惑,希望路过的大神,慷慨相助,给予解答:
“对于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对外投资设立的有限合伙,是否存在为有限合伙型基金管理人的情形,如果存在,那么在该有限合伙尚未登记为管理人,也未备案为基金的情形下,如何判断其是基金管理人还是基金产品?
&一、成立公司主体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之前,首先得注册成立一家私募基金主体公司,注册流程如下:(1)准备材料进行私募基金主题公司注册时,需准备以下材料:1.公司名称:按照协会规定,目前申请私募基金牌照的主体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必须有“私募”、“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一般公司名称为“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XXXX投资有限公司”、...&(转自股权投资论坛)1开始准备注册XX股权私募基金(以下简称为:基金)上述资料准备完成后,发起人开始成立私募基金的招募筹备组或筹备委员会,落实成员及分工。确定基金募集的对象和投资者群体(详见:股权私募基金(PE)获利模式揭秘一文),即基金将要引入的投资者(有限合伙人)范围。制作相关的文件。与基金投资群体的联系和接触,探寻投资者的投资意愿,并对感兴趣者,传送基金募集说明书。开募集说明会,确认参会者的...&根据国家统计局19日发布的数据,今年前三季度,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实际同比增长6.7%,与一二季度持平,环比增速为1.8%。综合近期其他一些细分及高频经济指标可以得出判断,中国宏观经济在缓中趋稳。特别是呈现出两点较为积极的信号值得关注。第一个积极信号是固定资产投资包括民间投资增速出现了小幅回升,短期内缓中趋稳。固定资产投资前9个月累计同比增速达到8.2%,较前8个月提高了0.1个百分点。单月...&风险管理,我给下的定义是,用尽量确定的方案去应对未知的事项,在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前提下,不压缩收益,控制风险出现的时间与扩散转移的结点,实际上的风险管理体现在尽可能的对称未知与控制结点。就如我经常提到的房产、外汇、p2p、股票、基金,这些日常的理财工具,本身的属性是无伤害的,因为在很大程度上,他们都是客观存在,信息充分调研与共享,所以不存在主观的欺瞒与欺诈的工具就是中性的,如同菜刀和石头,因噎废食不...&1基本概念有限合伙制是指在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经营组织形式。信托制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社会。作为基于信任而委托他人管理财产的行为方式,信托制度虽然具有“信托财产独立、法律关系明确”等优点,但是世界各国的创业投资基金几乎都没有选择信托制。2起源发展起源一般认为,有限合伙起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1]Commenda)。在中世纪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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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疑问请致电 8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业务若干问题内部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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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于2016年2月引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制度以来,本所一直积极发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业务,在该业务领域处于行业领先地位。2016年9月,本所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共同入选中基协第一批入会核查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名单,对拟申请成为中基协观察会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入会核查。
为确保本所向客户提供高标准的法律服务,保证本所入会核查的工作质量,本所金融专业委员会此前分别制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格式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入会核查之工作指引》。上述指引已经成为本所律师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业务的工作准则。
随着近期私募基金监管环境、监管政策的不断变化以及本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业务的不断发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的核查要点也在不断增加。日,受中基协的邀请,本所律师作为首批入会核查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代表参加了中基协举办的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业务问题的答疑会。为保证本所律师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法律服务的质量,本所金融专业委员会就本所律师近期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业务实践中较为关注的各项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发布本内部操作指引。
本操作指引仅供本所律师参考,不应被视为本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事项发表的法律意见。本所不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金融专业委员会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业务若干问题内部操作指引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业务若干问题内部操作指引
一、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问题
1. 关于申请机构的专业化经营
中基协于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以下简称“《问答(十三)》”)对管理人的专业化经营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在申请登记时,申请机构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结合中基协关于专业化经营的规定,承办律师对申请机构的专业化经营事项进行核查时,应重点核查申请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是否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如申请机构申请的机构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的企业名称或经营范围包含“股权投资管理”字样,承办律师应要求申请机构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或经营范围中包含的“股权投资管理”字样删除。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其经营范围不应包含“投资咨询”、“管理咨询”、“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等字样。
2. 关于申请机构的展业能力
中基协关于申请机构展业能力反馈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组织架构、从业人员及实缴注册资本金等方面。
申请机构应具备与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架构,并为各部门配备相应的从业人员。申请机构的组织架构以及从业人员应与申请机构各项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相关制度相匹配,保证相关制度能够有效运行。根据中基协相关要求及私募基金的业务实践,申请机构至少应具备投资、风控合规、投后管理以及产品募集等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部门。除部门负责人外,每个部门至少应配备1-2名全职员工,且部门的负责人及员工应具备从事该项工作的教育背景或从业经历。在申请机构收到关于组织架构及从业人员相关的反馈意见时,承办律师应要求申请机构对其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配备情况进行说明,论述在现有组织架构及人员配备的条件下,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能够得到有效运行。若申请机构的现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无法满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承办律师应建议申请机构做出调整。若申请机构从业人员相对较少,承办律师可建议申请机构将份额登记、估值核算等业务外包给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并在法律意见书中做出说明。
管理人实缴注册资本金情况是承办律师核查申请机构展业能力的另一重点事项。中基协的信息公示系统对于实缴注册资本金低于100万元或低于认缴注册资本25%的管理人会进行提示。一般而言,在满足中基协对实缴注册资本金最低要求的前提下,承办律师在对申请机构资金情况进行核查时,应详细论述实缴注册资本金是否足以覆盖未来半年或一年内申请机构日常运营中的各项开支,如人员薪酬、办公租金以及其他日常支出等。
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申请机构收到了中基协要求提交商业计划书,说明申请机构展业能力的反馈意见。我们认为该类意见实质上体现了中基协“差异化管理”及“扶优限劣”的思路。在遇到类似反馈意见,或申请机构被重复反馈时,我们建议承办律师应着重从申请机构开展私募基金管理的展业计划、高管从业经历、团队的管理能力以及相关项目储备等方面说明申请机构的展业能力。展业计划中应包括申请机构的投资类型、投资标的等商业要素。
3. 关于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
目前,中基协要求申请机构必须有实际控制人。一是机构的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二是董事会派驻董事最多的股东;三是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大部分私募机构可通过以上第一、二两种情形明确实际控制人;部分私募机构表示无法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一般建议机构借鉴上述第三种途径,通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协议等方式来确定实际控制人。
4. 关于申请机构的关联方
实践中,中基协对于关联方的反馈主要涉及申请机构的关联方是否开展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业务,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关联方与申请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关联交易等问题。
承办律师应在尽职调查时对申请机构的关联方进行详尽完整的核查,并对关联方的具体业务进行充分披露。对于关联方的核查应注重申请机构与该关联方在人员、业务上是否独立,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情形。若关联方从事P2P、小额借贷等与私募基金业务冲突的业务,承办律师需要核查这些机构是否取得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申请机构与该关联方在人员、业务上是否完全隔离;若申请机构母公司为从事P2P、小额借贷等业务的机构,考虑到实践中无法进行有效隔离,承办律师应建议申请机构慎重申请。
若申请人的关联方已经登记为与申请机构相同机构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承办律师应着重核查申请机构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初衷及必要性,并在法律意见书中详细说明。对于应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尚未登记的关联方,承办律师应建议申请机构主动向中基协说明情况后再行申请。
5. 关于申请机构有直接或间接境外股东的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为兑现第七轮、第八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以及第七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达成的政策成果,经证监会同意,中基协于2016年6月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以下简称“《问答(十)》”)。《问答(十)》规定符合条件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中国大陆境内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而不受外资比例限制的约束。除《问答(十)》规定的条件外,根据中基协相关要求,外商独资或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由境外机构直接持股。
外商独资或合资非证券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限制的范围,中基协对此类申请机构并无实质限制。同时,若申请机构穿透后外资比例较低,对于境外股东信息核查的标准,承办律师可按照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标准进行。外资出资比例低于25%的,一般可以视为外资出资比例较低。
二、 关于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相关问题
1. 员工跟投的认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可视为合格投资者。但在实践中,对于管理人从业人员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意见。承办律师应将从业人员是否与管理人签署正式劳动合同并由管理人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是外籍员工,该员工应按规定办理在中国境内的用工手续。因员工异地工作等原因,实践中还存在员工与管理人签署劳动合同,但员工社会保险是由管理人分公司或第三方机构代为缴纳的情况,根据中基协的相关要求,该员工仍不能被视为合格投资者。
2. 关于基金的杠杆率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中,股票类、混合类产品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产品杠杆倍数不得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产品杠杆倍数不得超过2倍。
非证券类私募基金不适用前述规定,但出于风险控制以及中基协相关要求的考虑,管理人在设计结构化产品时应对杠杆倍数进行控制。
3. 关于房地产私募基金
日,基金业协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以下简称“4号文”)。4号文适用范围为16个热点城市的普通住宅项目。16个热点城市中的非普通住宅项目的基金产品备案不受影响。同时,4号文限制的是16个热点城市普通住宅项目的债权投资。主要投资范围是股权及资产并购的基金产品备案不会受4号文的限制。
我们提示承办律师,在房地产政策调控不断加强的背景下,中基协对于房地产基金的备案审核也提高了标准,对底层资产进行穿透审查,严格审核基金的资金用途、资金账户管理以及信息披露方式。房地产基金募集资金仅能用于项目开发,不能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房地产债务置换及补充流动资金等用途。
4. 关于私募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
《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将私募基金的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划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其他私募基金及分别与上述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对应的FOF基金。该说明中确定的区分上述业务类型/基金类型的标准是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但未对如何确定“主要投资方向”做出明确规定,一般按照行业惯例进行认定。承办律师可以从不同投资方向投资金额比例、获取的投资收益比例等方面综合判断该私募基金的业务类型/基金类型。
5. 关于私募基金的认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根据该规定,承办律师认定私募基金的主要标准是“是否存在募集的行为及投资行为”。实践中的主要争议是有限合伙人较少的合伙企业是否属于私募基金。我们提示承办律师,不应仅仅从合伙人人数多少来判断该合伙企业是否属于私募基金,还应考虑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系,如家属、亲戚或同事等。如果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少,且存在特定关系,承办律师可以考虑不将该有限合伙企业认为私募基金。但目前中基协对于“募集资金”并没有明确的排除标准,承办律师在业务中如遇到特殊情形,建议针对不同情况与中基协进行充分沟通,根据中基协的窗口指导意见确定该有限合伙企业是否需要进行基金备案。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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