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买卖合同 侵权没到期村强行收土地算侵权不合中断

土地承包合同是30年,马上要到...
土地承包合同是30年,马上要到期了,村委会是否有权利收回土地,如果想要继续租用该怎么做?
提问者:想飞的鱼yu|浏览384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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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期限到期后,村委会有权依据国家公布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新政策对土地重新发包。如果签订的是土地流转合同,合同到期后,应依据合同规定执行,村委会有权将土地收回,想要继续租用,可协商重新签订合同。
合同到期不在收回土地的范围内,所以没有权利收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也就是说承包人有续包权,只要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就应该满足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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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问题等你答&&张立苗诉桃园村委会强行终止其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侵权案
张立苗诉桃园村委会强行终止其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侵权案
【问题提示】村民小组是否具备承包合同发包方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村民小组作为该组范围内的土地所有人,有权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上的鱼塘、柴地、果园等财产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因此,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情】
&&&&原告:张立苗。
&&&&被告:淮阴县码头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桃园村委会)。
&&&&日,原告张立苗与码头镇桃园村8组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从1992年元月1日起,由张立苗承包8组的鱼塘及其周围柴地、秧田,承包期为15年,张立苗每年上交组里300斤鱼作为承包金。合同由张立苗、8组组长孙永年签字,群众代表数人和桃园村村长吴正保签名,桃园村委会加盖了公章,码头镇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1995年1月,被告桃园村委会以要提高承包指标、完善承包合同为理由,要求原告张立苗终止履行与组里签订的承包合同,张立苗表示不同意。日,桃园村委会以张立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理由,派人从张立苗承包的鱼塘内捕捞了144.4斤鱼,以每斤3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另一村民周兆发,并强行以村委会名义将此鱼塘发包给周兆发,周兆发随即将刚购买的鱼又放回该鱼塘。原告张立苗于日起诉至淮阴县人民法II院,称其与8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I效,被告桃园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l承包经营权,要求法院判决其继续承包鱼J塘,判决被告桃园村委会赔偿其损失f(诉讼中又放弃了该项请求)。I&&&&被告桃园村委会答辩称:原告张立苗J在承包鱼塘期间未按时完成承包指标,经J村委会研究决定将8组的鱼塘收回,由村I重新制定承包指标,重新发包。捕捞张立f苗放养的鱼,是按镇计生办通知精神执行的,作为其超计划生育的罚款。所以.本村委会的行为没有过错。
&&&&【审判】
&&&&淮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集体所有的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立苗与所在的8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桃园村委会非法干预原告张立苗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立苗与桃园村8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原告张立苗放弃要求被告桃园村委会赔偿损失,本院照准。
&&&&判决后,桃园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张立苗未完全履行合同,村里为完善承包合同,提高承包金,在张立苗不愿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将鱼塘转包给他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张立苗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立苗与本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手续齐全、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在履行合同中,张立苗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在合同未期满时,上诉人单方终结合同并转包他人,是侵犯张立苗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上诉人上诉无理,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所涉承包合同的效力有不同观点。有些同志认为,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目前农村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以下的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不享有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其不具备作为本案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因而该承包合同无效。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农村最基层的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两者的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与具有行政职能的村委会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用简单的隶属关系进行解释。
&&&&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村中的公社、大队、生产队等组织变更为乡(镇)、村、组。由生产队变更而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虽然不再具有行政意义上的职能,但是其对原先由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仍然享有所有权。如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答复山东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管理法》实施中的几个问题时指出“……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日,农业部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一文中指出,“……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所以,村民小组作为该组范围内的土地所有人,有权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上的鱼塘、柴地、果园等财产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因此,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农村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农村的有些村、乡(镇)或其他组织,往往忽视这一点,把村民小组看作其下属或附属的一个部分,通过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意或无意的侵犯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妨碍他人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不法占有、处分他人正在承包的土地、山岭、水面等财产;不法侵害承包经营者正在承包经营的不动产之上的财产。本案村委会强行占有并处分原告正在承包的鱼塘,应认定是一种侵权行为,村委会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按: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及周边土地的所有权是否属桃园村8组所有。
&&&&在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不同历史沿革情况分别属不同的农民集体所有,有的属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的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还有的属村内组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照我国《农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属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就具有了双重职能,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能和对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能,可以成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主体(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也充分表明了这种职能)。而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往往就仅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能,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能就分别属村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各自享有和行使。这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往往就是相应的村民小组。如前所说,村民小组是由“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生产队变更而来的,无论根据前引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解释,还是根据《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等法律、法规,都是承认和保护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及其经营、管理权的。在这种情况下,村民小组就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发包主体,村民委员会不得非法干预。在本案中,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及周边土地是由村民小组发包的,即已说明其土地所有权关系。村委会在承包合同上盖章,应只起见证作用。是否以某种理由提前终止未到期的承包合同,是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任何第三人无权干预和代替。所以,本案村委会超越其职权范围,代行作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的职权,属违法行为,是无效的。这种行为既侵犯了村民小组的对其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也侵犯了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认定本案承包合同所涉及的鱼塘及周边土地所有权属村民小组,村委会的行为无效,在一、二审判决中未明确指出,则于判旨有碍。
&&&&由上便决定了本案在程序上应通知桃园村委会发包的对方周兆发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桃园村委会的行为无效,其不能作为案涉鱼塘及周边土地的发包主体,周兆发因此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也就无效。这说明,案件处理结果同周兆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周兆发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也未宣布其与桃园村委会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无效,是案中不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日)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日)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日)
  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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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把土地承包合同丢了,我的也丢了,怎么证明合... 正文
村委会把土地承包合同丢了,我的也丢了,怎么证明合同有没有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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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通知书 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通知书 贾利平: 杨杖子村民委员会与你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做为承包人你多年不按合同约定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并未经村委会同意非法转让土地,并非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违背合同条款及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全部无法履行,做为承包方你已丧失土地经营能力,无法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现发包方村民委员会,依法书面通知你:村委会与你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第四条的明确规定,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土地予以解除。请你于接到本通知15日内,给予明确答复,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的,视同默认,本合同予以解除。发包方收回17、75亩土地,另行发包。特此通知。
通知单位: 送达人:
日篇二: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 集体土地租赁合同
甲方(发包方): 乙方(承包方): 为了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合理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将位于的旱地 亩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地块四至为: 东至: ;南至:
; 西至: ;北至:
; 二、土地承包期限为 年,自
年月日至 年 月日止。 三、租金计算办法:每亩每年元, 亩每年共计人民币
(大写)(¥:)。 四、付款与租金调整方式:承包金一年一付,每年的月日前乙方必须全额付清当年的土地承包金给甲方,以现金方式结算,甲乙双方以收据为凭。租金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调整幅度依据市场价格确定,最高幅度不应超过原承包金的 %。五、甲方收取租金后应当按相关规定分配和使用,如因分配或使用不当而引起甲方与村民的矛盾与乙方无关,由此影响了乙方的生产经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六、租赁期限内甲方必须保证无其他集体或对乙方所承租的土地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如甲方处理不当而给乙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七、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享有独立的自主权、经营权,但不能改变土地用地性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的,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 八、乙方不得私自转包或以其他方式流转所承包甲方的土地,如要转包或以其他方式流转,须经甲方同意并报镇政府批准。 九、乙方应保护自然资源,搞好水土保持,合理利用土地。乙方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损害的,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十、乙方可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与约定用途有关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 十一、乙方不得用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抵偿债务。 十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1、如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将影响到甲、乙双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2、乙方应交租金到期后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经济损失自负; 3、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影响到乙方生产经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4、如当地政府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限制乙方对该土地的使用而无法继续经营等其它情况,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十三、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租赁,应交回租赁的土地,乙方所建固定设施由乙方自行处理;如果固定设施移交给甲方,双方应公平合理协商补偿事宜。但乙方所种植的树木所有权仍归乙方,如归甲方,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对价。 十四、违约责任: 1.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的20% 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2.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承包金。如乙方逾期30日未支付承包金,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转包后,因甲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五、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镇政府申请司法调解,如调解不成,按司法程序处理。 十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流转合同到期后,若继续流转,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 十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十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公证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镇政府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二一 年 月 日篇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纠纷的常见问题及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纠纷的常见问题及对策 随着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尤其是在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之后,广大农民的权益保护意识显著增强,特别是北京地区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后,“土地经营收益70%分给广大村民,30%归村集体支配。”土地承包合同将直接关系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纠纷的群体性、复杂性、多样性、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等特点尤为突出,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并认真分析其特点和原因,探寻规律和解决对策,以化解矛盾,定分止争,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概述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因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部成员的不同,农业承包合同可分为内部承包合同与外部承包合同两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称为内部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则称为外部承包合同。并具有以下四方面法律特征: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 从承包人的组成看,包括个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体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载体。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土地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只有拥有长期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才有增加投入、用心养护、改善地力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土地生产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为农村土地,而农村土地的生产、开发周期都很长,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较长。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四)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人对承包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沙滩、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 新形势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呈现出的特点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显著增多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作为主要的生产资料,实行公有制,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农民生活的主要来源和基本保障,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农民对土地的渴望是基于其生存和发展权利,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原始动力。由于农业生产存在投资周期长、收益较慢的特点,因此在农业经济尚不发达的阶段,农民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固定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将有助于提高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业经济的快速发展,正是基于此,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农民自发地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包到户后,国家迅速地以政策性文件认可了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在广大农村予以推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确立使广大农民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占有、使用、收益固定的土地,使农民的生活有了基本保障,农村社会趋于稳定。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速度的加快,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趋突出,人均承包土地量急剧下降,而与此同时,在中央鼓励农村经济发展的政策激励下,一系列政策法规的颁布实施促使土地的收益显著提高,经济利益进一步激发了农民对土地的渴望,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往往与农民个体利益不能保持一致,当利益冲突时,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的所有人和发包人,在发包、流转、收回土地时占主导地位,必然会以其利益为出发点,或者说以多数成员的利益为出发点,利用制度上的欠缺侵犯农民的利益,从而引发大量的纠纷和矛盾。北京市2004年共受理土地承包纠纷895件,比2003年同期增加597件。如果这些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将加剧农村的社会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影响农村的经济发展。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更加多元化、复杂化 长期以来,我国的农村经济较为单一,但是随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具体到土地承包中,就体现在土地承包的主体多元化、承包方式多样性和承包纠纷复杂化上。土地承包的主体多元化表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扩大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尤其是农村民俗旅游、合作开发的迅速发展,以及农村合伙经营的出现,丰富了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土地承包方式的多样性体现在以土地承包为主的土地使用方式发展为承包、流转、租赁等多种形式并存的土地使用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发展,并不断予以完善,尤其是日施行的《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认可了土地承包、流转、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从而明确了土地承包方式的多样性。主体的多元化和方式的多样性,必然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复杂性,增加了矛盾处理难度。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开始呈现群体性的特点 在以往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多是个体诉讼,而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开始呈现群体性,一案涉及的人员少则几十户,多则上百户,而且每户家庭都有数个家庭成员,这样计算下来,有时一案就涉及上千人,这类案件的结果又与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社会影响极大,稍有不慎,就会直接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规范,责、权、利不明确 在农村广大农民的文化知识普遍不高,法律知识较为欠缺,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特别是很多村级干部法律意识不强,法律观念淡薄,致使土地承包的过程不够规范,承包主体、程序、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解决争议的机制不够明确,即使是在《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仍普遍存在主体错误,有些村以“村工业贸易集团”名义对内、对外发包土地,取代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主体不具备发包条件;在内部承包中,有些村干部以规划建设、占地征用为名,实际上为在今后开发建设中与承包户随时终止合同、村集体少负安置费从中渔利,不与承包户签订书面合同,以侵占承包户利益,“口头合同”现象在农村大量存在。例如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村民门某承包经营该村187亩果园,合同甚至没有规定承包费数额,仅规定:安排10名人员就业;所承包果园产生经济效益后,60%归个人,40%上缴村集体。致使承包4年多来一直没有缴纳承包费,村民意见很大。 三、引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常见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法律性,关系着村集体组织、广大村民和承包户的切身利益,在新的形势下,这种利益关系通过土地确权日益复杂,并引发出新的问题,以下五个问题较为突出。 (一)合同签订管理不规范,口头合同大量存在 一方面,合同签订不严密,存在纰漏。部分村干部和村民的法律意识薄弱,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不采用书面形式,只是口头说说了事,权责不清导致纠纷,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纪某承包该村近30亩土地从事园林经营,该村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协议,纪某每年向村委会缴纳租金,新上任的村委会为今后的开发占地,要求纪某两年内迁至另一地块,并不给任何补偿。纪某坚决不同意,引发纠纷。;有的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条款不完善,权利义务不具体,不能体现平等原则,有的直接违背法律规定。比如有一份承包合同规定:“乙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管遇到多大的自然灾害,甲方概不负责”,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可免责的规定相悖。还有一份合同规定:“乙方不履行合同,罚款40%;擅自变更合同的罚款元”,把违约责任错当成“罚款”,而且比例过高,违背公平原则。有的采用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有的圆珠笔书写,保存时间根本达不到承包期的要求。 另一方面,合同管理不到位,留下隐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旦签订,即具有行政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但由于管理不规范,土地承包合同填写模糊混乱,有的地名甚至面积,由村干部甚至农户都可以自己填写和涂改,有的还重签合同,一份承包合同在一年内重签多次,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 (二)有些土地承包合同价格不科学与现在的土地市场价值相差较大 此问题有的是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造成的,仅5-6年前昌平区农村的土地每亩年租金才300元至400元,随着农村招商引资力度的加大,农村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土地不断升值,现在每亩年租金可达1500元至3000元左右。但也存在村集体组织在发包中个别村干部利用职权搞暗箱操作,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价格畸低或者以极低的价格一次性买断,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损害了村集体利益,有的合同每亩年租金仅95元,且已付清30年租金,随着土地价格不断提高,由于利益驱动,特别是在土地确权后,关系广大村民自身的利益分配,引发了大量的上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例如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外人员仇某转让该村加油站协议中,规定:加油站所属土地及一切地上物永久归仇某所有,转让金90万元。该合同名称为“某村加油站拍卖协议”,但没有经过任何的拍卖程序,实际上是;且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民主程序通过,缺少民主议定程序;转让期限“永久”也不符合合同法有关承包期限的相关规定。 (三)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此现象在农村承包经营中比较有代表性,很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为谋取高额经济利益,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有的未经发包人同意进行转包,有的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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